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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论文(热门推荐6篇)

发布时间:2019-09-29

  跨国公司论文第一篇(1)

  题目: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律规制

  摘要:跨国公司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所以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本文通过分析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立法现状, 找出其中的不足, 并给出相应的完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 跨国公司; 环境责任; 国际法; 法律规制;

  一、跨国公司概念及特征

  《跨国企业准则》对跨国公司的特征进行了描述:“跨国公司通常由在一个或多个国家建立的公司或其他实体构成, 并相互联系, 进而以不同方式协调业务。尽管其中一个或多个实体能够对其他实体产生更明显的影响, 一个实体的自主权在一个跨国公司和另一个跨国公司之间可能明显不同。所有权可以是私有的、国有的或公私混合拥有的。”跨国公司一般都由一个国家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为主体, 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方式, 在许多国家建立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一个完整的决策体系和最高的决策中心, 各子公司或分公司虽各自都有自己的决策机构, 都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领域和不同特点进行决策活动, 但其决策必须服从于最高决策中心;从全球战略出发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 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市场和合理的生产布局, 定点专业生产, 定点销售产品, 以牟取最大的利润;因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有快速的信息传递以及资金快速跨国转移等方面的优势, 所以在国际上都有较强的竞争力;许多大的跨国公司, 由于经济、技术实力或在某些产品生产上的优势, 或对某些产品、或在某些地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垄断性。

  二、跨国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特殊性

  (一) 跨国公司的战略全球化及利益最大化。

  跨国公司的战略全球化导致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利益最大化的可能, 会在全球范围内找到最大限度的开采自然资源, 导致生态平衡被破坏。为了使利益最大化,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寻找为环境污染付出代价最小的地区进行生产经营, 这种污染行为因为代价小而让有些跨国公司变得肆无忌惮, 污染不断扩大。例如, “博帕尔案”中医学统计有40万的受害人, 印度政府提出4.7亿的赔偿, 这笔费用根本无法支付受害人, 这件事情告知肇事公司以后有这种事情发生也只会受到轻微的损害, 不会有实质的影响, 使得肇事公司对于环境污染更加肆无忌惮。

  (二) 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优先原则。

  跨国界的投资导致资源配置的全球化, 使世界生产在最合理的区位布局下进行。资本的流动引导了技术的流动、管理的流动和市场的重新划分。跨国投资的强大经济效益加速了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开放, 以巨大的吸引力推动了这些国家的对外开放, 进入世界经济体系中。在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求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依靠的是廉价的劳动力、丰富的自然资源, 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中, 一旦提升对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法律效力, 就会降低本地区对跨国公司的吸引力, 经济发展缓慢。所以, 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对环境都是先污染后治理。

  (三) 跨国公司寻求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环保意识, 人们开始关注一些公司的环境污染状况, 加上媒体的曝光对公司的形象、信誉产生很大的影响, 导致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困境。这就要求公司能够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环境保护责任, 在生产经营中严格遵守环保标准, 有意外状况出现时, 积极主动地采取补救措施, 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能够为跨国公司带来良好品牌效应和环保口碑, 也必定能够获得更加长远的发展。

  三、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 国际立法现状。

  《全球契约》是目前在环境方面对跨国公司提出要求的最重要的国际性文件之一。其中, 关于环境保护的原则有:原则七—企业应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来应付环境挑战;原则八—采取主动行动, 促进在环境方面采取更负责任的做法;原则九—鼓励开发和推广不损害环境的技术。但是, 全球契约不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 完全出于公司的自愿。

  《跨国公司行为准则》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保护责任的规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 加强政府的约束;第二, 提升跨国公司的责任承担意识。该准则的目标是要求跨国公司必须提高自身的责任承担意识, 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 这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环境的全球宣言, 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为各国指明了政治上和道义上的原则和目标, 激励和引导着全球人民积极参与这一全球性的行动, 积极保护环境。

  《京都议定书》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有关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 但是对其在温室气体排放方面的配合东道国的义务是有所规制的。

  (二) 国际立法中的不足

  1、新国际规则达成难度大。

  现有规范的性质都是鼓励或者基于公司自愿。由于各国的经济差异、文化差异以及国内立法的成熟与否都限制了国际规范制定的细节化, 为了保证在全球范围内的最大限度的认同, 内容制定不可能过细。当前, 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特有的供给模式增加了国际立法的创制难度。在各国国内一般都有一个中央立法机构依靠公权力自上而下地制定和修改国内经济立法, 而在国际社会缺乏这样的有权威的立法机构, 各国只能通过相互之间的谈判妥协同意, 最终制定国际经济条约。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形势, 两种传统的国际立法模式:基于各国明示同意而产生的国际条约和基于各国默示同意而形成的国际习惯, 均难以满足国际社会对经济法律制度的需求。

  2、发展中国家参与度低。

  现行的国际法律规范大多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 但是在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战略下, 跨国公司造成环境污染最大的是发展中国家, 缺乏发展中国家的参与, 国际法律规范无法反映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和利益, 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很难真正地履行、高度赞同这些规范。

  3、国际合作力度不强。

  “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进程, 影响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上的控制力, 而越来越需要国际合作。在处理全球环境事务时。首先, 各国和政府考虑的是国家利益;其次, 才是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公共利益, 因而在环境领域各国很难达成一致, 对于许多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在当下贸易全球化、生产全球化的背景下, 环境保护方面也应当是全人类的共同使命, 必须各国加强合作力度, 才能使环境保护更加有效率。

  四、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措施

  (一) 建立新的立法模式, 促进国际立法达成。

  目前, 可以归纳出的新型立法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类:“由少至多”的方式, 即先在容易取得共识的少数国家之间达成国际经济条约, 然后通过各种方式将条约推及其他国家。“由低到高”的方式, 即允许各缔约国对国际经济条约进行宽泛的保留, 形成一个较低起点的标准, 然后在此基础上展开后续谈判, 逐步提高各缔约国承担义务的水平。“从软到硬”的方式, 各国参加国际经济条约, 意味着要对其他国家做出确定的承诺。为了保持本国内外经济政策的灵活性, 一些国家可能不愿为之, 从而导致缔约的失败;反之, 国际经济“软法”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 这样的法不会对各国形成过大的压力, 有时反而容易得到各国的认同。“从粗至细”的方式, 即在起始阶段先谋求达成一个原则性的协议, 因这样的协议只涉及对议题的基本共识, 因而磋商的难度往往比较低, 但可为各方后续谈判具体的权利、义务奠定必不可少的基础。“一揽子协议”的方式, 即缔约各方就多个领域、多种议题展开谈判, 并全盘接受谈判达成的所有国际经济条约。采取这种方式, 可使谈判成果通过尽可能地交叉赢得多数参与方的支持, 即谈判各方可以一些领域的妥协换取对方在其他领域的让步。现行跨国公司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已经采取了五种新型立法方式中的前四种, 发展中国家可以采用“一揽子协议”的立法方式。

  (二) 增强非政府组织的正向作用。

  非政府组织的正向作用是可以基于非政府组织的技能、信息、资源等的优势, 参与国际环境规则的创制和完善, 为国际环境的谈判提供参考意见, 促进国际间的合作;同时, 可以利用非政府组织自身广泛、多元化的专业知识技能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提供素材;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在国际环境问题中对跨国公司起到监督作用, 通过披露调查报告和媒体宣传的方式推动企业做出进一步环保承诺与改进, 进而引导消费者环保的消费理念。

  (三) 加强国际间合作。

  面对全球的环境污染问题是没有国界的, 环境污染的后果是需要全人类共同承担的, 跨国公司造成的全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也一样, 所以就必须要求跨国公司的东道国和母国加强合作, 积极面对、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五、结语

  跨国公司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 同时对环境的污染也是很严重的, 治理环境问题就必须要求加强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中的规制。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 签订的多 (双) 边条约中现有中国-格鲁吉亚FTA、中国-韩国FTA中涉及到关于环境保护的协定, 我国在以后的发展中能够承担起大国的环保责任, 为地球添一份绿。

  参考文献
  [1]https://baike.so.com/doc/4989724-5213417.html.
  [2]https://baike.so.com/doc/6536724-6750462.html.
  [3]张淑苹, 李玉国.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国际法规制[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 (2) .
  [4]那力.国际环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5.
  [5]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跨国经济立法模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6 (2) .

  跨国公司论文第一篇(2)

  题目: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关系的建议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跨国公司在我国设厂逐渐增多, 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给我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侵权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在华设立的跨国公司的现状, 首先简述跨国公司与我国之间的环境法律关系, 在此基础上分析出跨国公司在华环境侵权的原因, 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总结出提高准入标准、完善环境立法、健全环境标准体系、严格监管职责的四个具体建议。

  关键词:跨国公司; 环境法律关系; 环境侵权环境立法;

  一、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关系简述

  (一) 在华跨国公司概念界定

  联合国贸易及发展委员会将跨国公司定位为“由分设在两个或者两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 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 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 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 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 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的因素, 使得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够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 尤其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 (1) 。”这一学说体现了跨国公司的特征, 也就是跨国公司是法人的前提下, 在地理上跨越了国界, 并且也是以所有权为主, 母公司领导在各国的子公司。

  本文中的在华跨国公司是一种营利性集团组织, 其组织结构符合经济学上的跨国公司所具有的特征, 且母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在中国境内依据《公司法》成立有限责任子公司、该子公司由母公司作为出资人直接控股。其子公司依法享有中国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拥有中国法人地位的公司 (2) 。

  (二) 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

  环境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特殊的一种关系, 也就是参与环境法的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而主体所指向的对象就是客体。从环境法律关系来看,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问题具有保护的义务。

  首先是在华跨国公司和东道国的环境法律关系上来看, 在华跨国公司合法取得法人地位后, 有权在中国境内经营、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等权利, 同时要求履行保护东道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节约等义务。其次是东道国和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但是在和在华跨国公司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纠纷时, 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可能会和国内的立法相冲突。如德国就要求本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必须适用本国的环境标准 (3) , 代表海外子公司除了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外, 还要遵守母公司的法律规定。

  二、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 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现状

  我国自改革开放实施引进外资的政策以来, 国际贸易逐渐增多, 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的跨国公司同样兴盛。

  但是, 跨国公司具有两面性, 在为中国带来经济增长的同时跨国公司也给中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 造成了严重的环境侵权 (4) 。在中国环境部官网上公示通报的跨国公司问题来看, 存在很多的污染环境问题。比如在2008年, 环保部对130家曾经上过环保黑名单的跨国企业进行督察后, 个别企业在警告后仍然对中国的环境法律置若罔闻, 数次被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 (5) 。还有, 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全资子公司康菲中国石油在我国发生的漏油事件, 对我国渤海的生态环境及渔业经济造成了长远的影响。

  因此, 通过以上的资料和案件能够证明在华跨国公司给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 他们把污染转移到了国内, 并且忽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借助双重标准来逃避责任。

  (二) 跨国公司在华环境侵权原因分析

  第一, 我国对跨国公司的准入标准低。我国为了发展经济, 积极引入外资, 建立跨国公司, 并且在有的地方还存在以引进外资来对政府官员政绩进行考核, 这就间接鼓励建立跨国公司, 而使得环境保护而轻于经济发展。由此, 将跨国公司准入门槛定偏低, 为跨国公司的建立提供便捷, 同时就纵容了跨国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 我国对环境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比如我国对环境方面的标准过低, 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惩罚力度不够, 违法成本低等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纵容了跨国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跨国公司本质是一个营利性组织, 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使命, 对违法者的处罚远低于其营利数额的话, 就难以起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作用。对比发达国家对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要求严格的多, 我们的违法成本也应该增多。

  第三, 环境标准体系不完善。环境标准对生产的影响主要涉及技术和成本问题, 环境标准的不同, 对技术要求也不同, 但技术对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来说, 通常不是一个主要问题, 成本则是一个被考虑的较多的因素。环境标准会影响成本, 遵守环境标准, 产品的成本会相对增加, 进而影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目前我国的环境标准要远低于其他国家的环境标准, 这也就是使许多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建立, 转移环境污染的原因。

  第四, 我国环境部门监管不力。首先, 是相关部门的不负责态度引起的。官方的态度不正确, 既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职权, 还认为监督环境污染显得多余。其次, 是对资源性行业的监管不力。我国目前对进入资源性行业的跨国公司, 尤其是涉及矿产资源开采领域的研究不多, 并且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几次修改, 显示出了在政策制定中的不科学的地方。同时在《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中要求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 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对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充分阐述的可行性报告 (6) , 但是没有对“充分”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造成了相当大的主观性存在, 并且对审批权限的分配也不够合理, 就很难保证审批的科学性。

  三、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关系的具体建议

  (一) 提高准入标准

  因为跨国公司现存的准入标准低, 以及我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而纵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以, 我国在制定外资进入的时候不应该只将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 应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放在同一地位。并且对官员的政绩考核, 不能以单一的经济发展作为考核标准, 要加入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污染是否采取制止措施的考核标准。生态环境指标和经济增长数据同时保证, 才是对官员政绩的肯定。

  (二) 完善环境立法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造成污染的单位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但对于造成污染的单位来看, 远低于其污染环境所取得的利润。所以, 我国应当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 加强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的惩处力度, 鼓励推行以超强制环境保险为主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由此促使诸多跨国公司减少环境风险, 这样也有利于国家财政减轻在行政管理中花费。

  此外, 根据OECD的定义, 环境税是根据这种税是否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环保影响, 具体的环境税包括污染排放税目、污染产品税目、资源税、碳排放税目四类。 (7) 目前我国对环境税的建立还不完善, 建立的过程也是漫长的, 但是可以看出, 征收环境税可以使环境成本内部化, 是政府要求利用环境者承担环境使用费的义务。因此我国应该逐渐将环境税的各个税种通过立法规定明确, 以此来保证我国的环境问题。

  (三) 健全环境标准体系

  在政府管理过程中, 可以通过制定政策的方式, 行政机关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污染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实行严格的标准和总量控制管理。同时, 根据各地的发展要求、科学的环境值来最大限度减少污染跨国公司的进入。

  (四) 严格监管职责

  康菲中国渤海湾溢油事故发生后, 有关部门并没有第一时间控制污染源, 反而采取了逐级上报的形式, 错过了最佳的挽救机会。因此, 除了制定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政府的严格执法更为重要, 是将制度落实的保证。

  完善对跨国公司进入资源行业的有效监管, 具体要对现行的行政审批权限做新的调整, 并出台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来规范发展。第一, 对政府行政审批制度进行调整。将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审批作为报送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程序, 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资源行业管理中的权利。第二, 要在遵守WTO承诺的基础上, 积极利用国际行业规范和环境标准作为资源行业的监管手段, 通过税收等经济手段, 加强控制各类稀有金属矿产原料和初级加工的出口。第三, 尽快出台《国家战略资源管理条例》, 进一步规范管理部门的权力运行, 对国内稀有金属和贵金属的勘探权、开采权和出口权进行统一规划, 合理防范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矿产业公司对中国矿产资源安全的威胁, 加强战略资源的管制, 维护国家战略资源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2]余颈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3]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0.
  [4]周雅静, 蔡先凤.法律视角下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跨国公司近年来在华环境污染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14.
  [5]田贵明.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与东道国激烈政策竞争.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5.
  [6]陈朝晖.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研究--以环境金融为例.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4.
  [7]诸文彬.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2014.

  注释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跨国公司委员会特别会议的报告 (中文本) , 1983, 11:2-15.
  2 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0, 4:24.
  3 Ernst-Ulrich Petersma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prevention and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isputes in GATT.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 1993, 27 (1) :76-89.
  4 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 指主体的经营生产活动对空气、水资源、土地、矿藏、植被、自然保护区等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等客体产生的不利效果, 导致环境质量下降, 从而对大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产生不可逆的侵害.
  5 刘世昕.环保总局通报批评三家跨国公司污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2008.10.
  6 姜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0, 4:53.
  7 王金南, 葛查忠, 高树婷, 等.中国独立型环境税方案设计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9, 2:69-72.

  范文一: 跨国公司论文(热门推荐6篇)
  范文二: 东亚跨国公司的建立实现“一带一路”国际经验
  范文三: “一带一路”下的跨国公司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主题
  范文四: 探讨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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