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确定一个具体社会的性质、形态和类型, 只能以社会的基本制度为标准和标识, 所以确定何为社会基本制度很重要。以往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以经济制度为社会基本制度, 但它从道理上实难讲通。社会基本制度应为贯穿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民生诸领域的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因为社会制度都是由社会制度安排者制定的, 而最能代表社会制度安排者价值诉求的, 就是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可供社会分配的资源的种类有很多, 其中最重要的资源不是那些已经被意识到的资源, 而是还没被自觉到的制度安排权, 它决定其他所有制度的制定, 自然也包括对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的制定, 因而制度安排权分配制又是社会基本制度中的基本制度, 可谓社会元制度。社会元制度不仅决定具体社会的性状和类型, 而且也决定着具体社会的公正与不公正、是好还是坏。
关键词:社会基本制度; 经济制度; 资源分配制度; 制度安排权分配制; 元制度;
Abstract:Basic institution of a particular society is the only standard or criteria to judge that society's nature, form and type. Thus it becomes an urgent task to reflect what so-called “basic institution of a society” is. The popular opinion which regards economic institution as basic is unjustifiable, because the word “economic” does not imply all the controllable social resources. Basic institution of a society should be the distributive institution of all the controllable social resources which exists through all the economic, political, cultural, and people's livelihood domains. Institutions are established by the institutional arrangers, and the distributive institution of all the controllable social resources best reflects institutional arrangers' values. Most of the controllable social resources are economic resources. The most important resource, however, is not those economic resources known by common people, but the still unrecognized rights to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Right, especially the right to arrange institutions is a resource, because it determines the arrangement of all the other institutions including that of controllable social resources. Thus the distributive institution of rights to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s the foundation of basic institutions. And I call it the Meta-Institution of a society. The Meta-Institution does not only determine the form and type of a society, but also its justice or injustice, and good or evil.
Keyword:basic institution of a society; economic institution; distributive institution of resource; distributive institution of the rights to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meta-institution;
由于笔者前面已经证明了社会制度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决定因素[1], 而且人类社会本身也是人用制度创构出来的, 确切说, 是人用自己制定的制度替代自然法则将人类原始自然群改造成人类社会 (最初的形态是氏族) , 这就可以确认, 制度乃是社会的本质和一般属性。进而又可以确认, 一个具体社会之所以会具有不同于其他具体社会的性质和形态, 也只能是因为它采取了不同于其他具体社会的社会制度。因此, 不同的社会制度, 会使一个处在一定历史阶段的具体社会——不论它是当下的具体社会, 还是过去的具体社会, 抑或将来可能出现的具体社会——具有特殊的性质和形态;而当其社会制度发生变化时, 该具体社会原有的性质和形态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至于社会的性质和形态, 则是一种表里关系, 二者密不可分。一方面一个社会的特殊性质必然会使该社会也有特殊的形态;另一方面一个社会的特殊形态必然意味着该社会也有特殊的性质。这就是说, 社会性质说明的是社会的内在属性, 社会形态说明的是社会的外显状况。
只是社会制度所包含的种类甚多, 并不是其中的每一种社会制度都是具体社会的特殊的性质和形态的决定者, 也不是其中的每一种社会制度的变化都能使该社会的性质和形态亦即性状也发生变化, 而只能是由具体社会中的基本制度决定具体社会的性状, 也只有社会基本制度的变化, 才意味着该社会的性状也发生了变化。因为社会基本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关系是:社会基本制度作为社会最根本的规定, 决定其他所有不是根本规定的社会制度, 其他社会制度都由社会基本制度派生而来并体现和服从于社会基本制度。所以, 某个具体社会制度的变化就仅仅是它自身的变化, 社会基本制度的变化才能带来一系列具体社会制度的变化, 从而使整个社会的性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 有什么样的社会基本制度, 既是判断具体社会的性状的最终标准, 也是识别具体社会之类型的基本标识。显然, 不同性状的具体社会, 意味着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类型。这说明社会基本制度在决定具体社会性状的同时, 也决定了具体社会属于什么类型的社会。
那么, 社会基本制度是什么?或者说, 在林林总总的社会制度中, 究竟哪一种社会制度才堪称社会基本制度呢?
这里的探讨将从反思学界已有的观点开始。
一、以经济制度为基本制度的解释
在开始探讨之前还需要申明, 我所定义的制度与中西学界的普遍看法均不相同, 是仅指正式规则, 也就是由组织制定的规则, 而不包括非正式规则, 即人们在长期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习俗和道德。之所以要做这种与众不同的区分和认定, 在于这二者即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 由于诞生的方式不同而派生出了诸多本质性的差异, 所以不可混为一谈。反之, 学界以往正是由于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才导致了学者们对制度的本质、起源和变迁的解释总是存在破绽, 无法令人满意。
在西方学界, 除了社会学, 其他各门社会学科都不谈一般意义的社会制度, 因而就更不可能有关于社会基本制度的论述。它们最多只谈与自己学科有关的那个社会领域的制度及其中的基本制度。如经济学只谈经济制度, 在现代普遍是将产权制度视为经济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又如政治学只谈政治制度不说, 还与众不同地将政治制度共识性地定义为“政府得以运作的结构, 如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2] (P60) 。照此定义, 基本政治制度应该就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了。西方社会学虽然有关于一般性的社会制度的论述, 但它并不是一个建构理论的普遍性范畴或必要范畴, 在几乎所有西方社会学教科书的目录中都找不到它的位置。一些为数不多的社会学家, 如斯宾塞、韦伯、迪尔凯姆、布劳和吉登斯等, 尽管在自己的社会学理论中论及了社会制度, 甚至还放在了比较重要的位置, 可也还是没有触及社会基本制度的层面。
在国内学界关于社会制度的研究中, 经济学和政治学的情况与西方经济学和政治学的情况完全相同, 因为前者对后者基本上属于一直“跟着说”的关系。社会学则有所不同, 不仅将社会制度视为理论体系的必要范畴, 在教科书中设有“社会制度”的专章, 而且也会论及社会基本制度。但由于它自己声明“社会学主要关注直接制约人们社会行动的具体社会制度”, 即“狭义上的社会制度概念”, 因而社会基本制度这种由“广义上的社会制度概念”才能包含的内容, 就还是不在国内社会学的研究范围之内[3] (P172-175) 。
国内学界谈到社会基本制度问题的, 是独立于社会学而从属于哲学的社会哲学, 而西方学界的社会哲学则从属于社会学, 没有区别于社会学的独立理论, 也没有区别于社会学的另类社会制度理论。
国内社会哲学的基本理论范式是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开创的历史唯物主义, 它既有历史观, 也有关于社会结构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政治上层建筑的分析。可是国内学者在运用这套理论回答社会制度问题时, 却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解说。一种解说认定:“按照马克思的社会结构思想, 制度既不属于观念形态的文化, 也不属于物质形态的生产力, 而属于政治上层建筑。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制度, 指政治、法律制度。”[4] (P25) 据此推论, 社会基本制度应该就是最根本的政治法律制度, 如宪法之类。另一种解说认定经济制度是基本制度:“在唯物史观的社会制度结构中, 经济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中轴。唯物史观按照不同制度在社会结构中的不同地位, 将社会基本制度分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大类, 并强调指出, 在社会基本制度结构中, 经济制度是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文化制度的基础;经济制度决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文化制度, 并且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文化制度必须由经济制度来加以说明。”[5] (P54) 第三种解说采取的是折中的看法, 认定经济和政治中都有基本制度:“社会基本制度是指特定社会在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方面的本质内容和根本特征, 也就是指特定社会在经济、政治、思想文化方面内在的、本质的、一般的规定。……是社会基本的、普遍的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的法律形式。”[6] (P98)
实际上, “制度”在历史唯物主义中是一个不起眼的术语, 更不是理论建构的论述线索, 所以历史唯物主义并没有关于社会制度以及社会基本制度方面的专门论述。那个被解释为决定政治上层建筑的存在者, 也从来不叫“经济制度”, 而是“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的“经济基础”。
不过, 如果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思维逻辑而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实有说法x, 社会基本制度似乎也可能被推定为经济制度即广义生产制度, 因为物质生产活动被历史唯物主义视为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 “是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7] (P158) 。既然这种活动使人类社会得以诞生并续存, 因而规范人类物质生产活动的经济制度自然就应该有充当社会基本制度的资格, 并决定着政治、文化等其他方面的社会制度。而在经济制度中, 生产资料所有制又是重中之重, 可谓最基本的社会制度, 因为生产资料所有制不仅决定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 而且也决定人与人的关系或人的社会关系, 即“生产关系总合起来构成所谓社会关系, 构成所谓社会”[7] (P340) , 所以社会的特质及其历史形态, 就要根据生产资料所有制来定性和划分。于是, 人类社会的历史形态就被依次划分为五种:原始公社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原始公有制社会、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社会即所谓奴隶社会、君王贵族占有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社会即所谓封建社会、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社会即所谓资本主义社会和各个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共产主义社会及其前期过渡阶段的社会主义社会。
无可否认, 在人类社会中, 经济活动的确是最不可或缺的人类活动, 否则, 人们就无法生存, 社会亦不复存在。尽管如此, 经济制度或其中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仍不见得就是最重要的制度, 更不见得是决定其他制度的基本制度。
虽然物质生产活动被马克思称为使人类成为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 可是人类在进行“第一个历史活动”之前, 就已经是群居性动物了, 并且也是以群的方式开展其各种活动的, 其中也必然包括维持群体成员生存的物质生产活动。而能使这些个体成群并成群活动的, 必定是群内的规则。这些规则规定着群内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群首领与群成员的关系, 也规定着他们进行各种活动的共同方式及分工合作。由于这些规则不会在群成员变成人和进行人的“第一个历史活动”时就立即消失, 不复存在, 所以这些规则不仅早于生产物质生活资料这个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 而且是这一活动得以诞生的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既然如此, 这些群内规则就早于人类的物质生产规则的出现。这些早于物质生产规则而存在的规则, 从内容上说, 不但会有群体如何获取食物和如何分配食物的经济性规则, 也会有群内成员如何相处交往、群与群如何整合、群体内如何产生首领并共同行动的政治性规则, 还会有群体成员如何嬉戏娱乐的文化性规则, 如在嬉戏中不得相互伤害之类, 自然还会有关于人口生产、两性关系、两性结合、繁衍后代、养育后代和生老病死的民生性规则。这就说明, 我们很难确证物质生产活动就是早于人类其他活动的“第一个历史活动”。而且退一大步讲, 即便就算物质生产是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 生产规则也并不注定是人类的第一种规则, 其他规则也不是注定要被生产规则决定或派生。
人类最初的情况是如此这般, 在后来的时代, 各种正式社会规则即各种社会制度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也是这样的。这就是说, 这时在各种社会制度之间, 即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民生制度之间, 并没有哪一种制度必然在先, 其他制度必然在后, 哪一种制度必然决定其他制度的定式, 也没有经济制度决定或派生其他社会制度的一般规律。其中道理, 就在于它们都是由社会制度安排者或社会管理者制定的[8], 所以这些社会制度出现的顺序, 完全是取决于社会制度安排者的意志, 社会制度安排者决定怎么制定制度就怎么制定制度, 社会制度安排者决定先制定哪种制度就先制定哪种制度, 社会制度安排者决定先改变哪种制度就先改变哪种制度。这就是说, 社会制度安排者既可以先制定某一种制度, 也可以同时制定所有制度;既可以先制定经济制度再制定其他社会制度, 也可以先制定其他社会制度再制定经济制度;既可以在制定经济制度之后再制定出这种形式的其他制度, 如民主的政治制度, 也可以在制定经济制度制定之后再制定出其他种形式的其他制度, 如专制的政治制度。当然, 在先制定其他社会制度之后, 也是既可以再制定出这一种形式的经济制度, 如计划经济制度, 也可以再制定出其他种形式的经济制度, 如市场经济制度的。显然, 以上哪种情况都不属于经济制度在决定其他社会制度。
社会制度安排者制定社会制度如此, 变革社会制度亦如此。如果不承认这一点, 我们就没法解释, 人类历史上的革命者在取得政权之后, 为什么全都是先废除旧的政治制度和建立新的政治制度?如近代发生的所谓资产阶级革命, 就是一种政治制度上的民主革命, 而经济制度方面则没有多大变化;又如出现于现代的各种所谓社会主义革命, 都无不是先变革社会的政治制度, 即首先建立无产阶级政权, 其后才开始以土地改革和工商业所有制改造等形式, 变革社会的经济制度。革命如此, 改革方面的情况也一样。人类历史上很多改革都是从政治制度而不是经济制度开始的, 甚至还有完全未涉及经济的纯粹的政治改革。如日本近代的明治维新改革和其二战后的政治改革、韩国1970年代的政治改革、我国台湾地区1980年代的政治改革, 等等, 都是如此。另一方面, 还有简单事实的反面拷问, 比如把人分成尊卑贵贱不同等级的世袭等级制是被什么样的经济制度决定或派生出来的?是被生产资料私有制吗?那为何生产资料为资本家所有的私有制就不产生这种等级制的政治制度不说还会消灭它?事实上, 身份世袭等级制, 不论是中国先秦时代把人分为天子、诸侯、士大夫、家臣、百姓、庶人的等级制, 还是西方古代把人分为君王、贵族、平民、奴隶的等级制, 都是被当时的社会制度安排者刻意设计出来的, 而不是被经济制度或生产方式决定出来的。又如, 为什么当代有的私有制社会在政治上是专制制度, 有的私有制社会在政治上是民主制度?显然, 也是在于这些不同的社会制度安排者具有不同的政治制度偏好。因此, 社会制度安排者在安排社会制度时并不一定是先制定经济制度, 再根据经济制度去设计、制定其他社会制度。因此, 经济制度及其生产资料所有制, 并不必然是决定和派生其他社会制度的基本制度。
二、资源分配制才是社会基本制度
实际上, 任何时代的社会制度安排者也都不是按已有的经济制度来设计、制定其他社会制度的, 而是按自己的价值诉求来设计和制定所有社会制度的, 因为社会制度正是其用来实现自己价值诉求的手段或工具, 这就如社会中的各种社会组织的发起者, 总是按自己成立组织的用意、目的亦即价值诉求来设计制定社会组织中的各种制度一样。由于社会制度安排者对自己的价值诉求再清楚不过, 所以不管他 (们) 究竟是按什么方式、什么顺序来制定各种社会制度, 只要他 (们) 不是太愚蠢, 就都不会弄出不利于自己价值诉求实现的那种自身存在相互矛盾、相互掣肘状况的社会制度体系。比如在安排制度时, 让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互不配套、相互冲突, 结果导致这两类社会制度对人们行为的塑导不一致, 从而影响自己价值诉求的实现。所以, 是社会制度安排者的价值诉求决定社会制度的价值取向, 而不是经济制度决定社会制度安排者的价值诉求, 经济制度乃至所有社会制度, 只是体现并代表社会制度安排者的价值诉求。如是, 社会制度中哪种制度最能代表社会制度安排者的根本性价值诉求, 它就是这个社会的基本制度。不过, 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又将由此回到以经济制度为基本制度的观点。
因为在我看来, 最能代表社会制度安排者价值诉求的社会制度, 既不是社会制度中的经济制度, 也不是经济制度中的生产资料所有制, 当然, 也不是其他某个社会领域的制度, 而是贯穿于经济、政治、文化、民生诸领域的广义利益制度, 亦可称“资源制度”, 它是关于各种资源的分配、获取、保有、使用、易主的正式规则, 并相应有资源分配制度、资源获取制度、资源保有 (占有和保护) 制度、资源使用制度和资源易主制度之分。其中, 资源分配制度是社会如何分配资源给其成员的种种规定, 资源获取制度是社会关于其成员如何获取资源的种种规定, 资源保有制度是社会关于如何确认和保护其成员或资源主体占有资源的种种规定, 资源使用制度是社会关于其成员或资源主体在使用资源方面的种种规定, 资源易主制度是社会关于资源在不同成员或不同主体之间如何有偿易主即交换和如何无偿易主即赠予的种种规定。
需加说明的是, 分配资源和获取资源是有差异的, 分配是被动的, 由别人给资源;获取是主动的, 由自己谋资源。正如将土地按某种标准分给不同的人属于分配资源, 而分得土地的人通过经营所分土地而获利则属于获取资源;将某种因合作产生的利益按某种标准分给某人属于分配资源, 而某人完全凭自己的努力创造出新的价值对象则属于获取资源。所以分配制度与获取制度也是有差异的。
诺齐克在谈公正问题时, 别出心裁地提出了“持有公正” (也被译为“持有正义”) 的概念[9] (P157) 。这意味在资源制度中, 还应有由谁持有资源和持有哪些资源的资源持有制度。但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设定, 因为分配资源、获取资源及易主资源的结果都是持有资源, 只要分配、获取及易主是公正的, 那由此而持有哪些资源自然也是公正的。更为有力的理据是, 资源分配制度对所有资源的最初分配规定, 获取制度对所有无主资源的获取规定, 岂不就是对所有资源都归谁持有的规定?这就是说, 资源分配制度和资源获取制度已能决定各种资源的最初持有者问题, 因而我们无论何时都根本不需要再另外制定资源持有制度。而所谓的“持有公正”, 自然也是一个多余的概念, 应用“奥卡姆剃刀”予以剔除。
在五种具体的资源制度中, 对组成社会的所有个人或所有社会成员而言, 前两种制度相对重要, 可合称为“资源配取制度”, 因为它们关乎每个人资源的有无、多少与增减。后三种制度则基本与这些都不相干, 关乎的是个人既有资源的交换、调剂、使用和安全。虽然资源易主制度中的资源赠予规定能使资源易主双方的资源出现一方增加一方减少或一方有一方无的变化, 但这种变化却不是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资源的普遍变化。在前两种制度即资源配取制度中, 资源分配制度又比资源获取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它不仅决定各种资源的最初分配, 也决定某些资源的再分配和循环分配, 事关每个社会成员最初拥有资源的多少及其以后资源的增减, 而资源获取制度, 只是事关无主资源的取得和每个社会成员对自己既得资源的增殖活动。
由于资源分配制度关乎人的几乎所有价值对象即人生存发展所需的几乎所有资源的分配, 所以如何分配这些价值对象或资源, 就最能体现社会制度安排者的价值诉求。不论这个社会制度安排者是单个人、几个人、部分人, 还是所有人, 情况都是这样。社会的资源分配制度所关涉的资源有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这两大类。在自然资源中, 不能由社会决定分配的东西, 通常只有空气、阳光、云朵、温度、气候、风力、降水之类;在社会资源中, 不能由社会决定分配的东西, 则仅为人情、口碑和由神话虚构的来世幸福。正因如此, 上面在谈社会的资源分配制度所关涉的资源时, 才用的是“几乎所有资源”而不是“所有资源”的说法。
空气、阳光、云朵、温度、气候、风力、降水等属于自然资源且不能由社会决定分配的道理, 在于它们还不能被人控制。人情作为社会资源是指个人间由情感构成的无形资源, 这些情感包括亲情、友情、爱情、乡情、恩情等等。人情资源有的是先天造就的, 如亲情、乡情;有的是后天在人际交往中形成的, 如友情、爱情、恩情等。对个人来说, 人情资源的多寡, 意味着愿意帮助自己的人是多是少, 所以它也是个人生存发展所需的一种社会资源。这种无形的资源同有形的实体性资源一样, 可以进行交换, 所以我们经常可以听到“欠人情债”“欠他一个人情”“不欠他人情”和“这个人情我迟早要还”“他的这个人情我已经还了”之类的说法。人情不能由社会分配, 也不能由社会决定如何获取和如何交换, 因为它本来就不归社会所有, 而且也无法像个人的土地、金钱甚至身体一样可以被收归社会所有。口碑这一关乎个人社会形象的无形社会资源同样不能由社会掌控, 它是藏于人们“心中的一杆秤”, 任何外部力量都奈何不了它。至于那个据说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来世幸福”, 自然更不能被此岸的社会所掌控。正因为从可能性上说并非所有的资源都能由社会决定其分配、获取、保有、使用和易主, 所以资源制度的全称应是社会可控资源制度, 社会资源分配制度的全称应是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 其他诸如获取、保有、使用和易主类别的资源制度的全称以此类推。
既然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最能代表社会制度安排者的价值诉求, 那它当然就是社会的基本制度。这个基本制度, 不仅存在于经济领域, 同时也存在于政治领域、文化领域和民生领域, 因为这些领域无疑都存在每个人生存发展所需的资源并有待分配, 因而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中会有资源分配制度, 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民生制度中也都会有资源分配制度。在经济领域, 资源分配制度所涉及的资源有生产资料、利润、产品等物质财富和个人进行经济活动的权利与义务等;在政治领域, 资源分配制度所涉及的资源有社会公共权力、社会地位、社会荣誉、基本人权等政治资本和个人进行政治活动的权利与义务等;在文化领域, 资源分配制度所涉及的资源有教育机会、教育场所、文化知识、文艺作品、游戏产品、娱乐机会、娱乐场所、宗教信仰等精神财富和个人进行文化活动的权利与义务等;在民生领域, 资源分配制度涉及的资源有生育条件、医疗卫生保障、养老保障、住房及配套设施、居住生活环境、公共交通等民生福利和个人进行各种民生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既然资源分配制度贯穿于社会的各个领域, 那它自然就属于一般性的社会制度, 自然就比那个仅覆盖经济领域的经济制度更为普遍和更为基本。这个事实也说明, 资源分配制度比经济制度更适合于做社会基本制度, 因为堪称社会基本制度的制度, 首先应该是一般性的制度, 而不应该是仅属于某个领域的特殊制度, 亦即领域制度。
资源分配制度不仅对制度安排者来说重要, 对其他所有社会成员来说也同样重要。因为如果可以确认个人组成社会和留存于社会的动机或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活得更好, 那么能否实现这个目的的关键就在于该社会的资源分配制度。这就是, 资源分配制度对谁有利, 谁就会活得更好;资源分配制度对谁不利, 谁就会活得更糟。
当然, 决定生产及生产是否能不断增长的生产制度或经济制度也很重要, 但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 它们还是不如资源分配制度重要。因为人的生存发展不仅需要各种物质生活资料, 也需要各种精神文化产品, 而且还需要人权、权利、地位、资格、自由、良机、福利等其他社会资源, 而这些资源并不是生产或生产制度所能提供的, 也不是可以靠物质生产的增长就能随之而来的。何况社会经济生产的增长也并不等于使每个社会成员所拥有的资源或利益与之同时增长。用形象的话说, 就是整个蛋糕做大, 不等于每个人分得的蛋糕份额也一定都会变大。正如我们在历史上总能看到的, 某个国家的社会总财富虽在不断增长, 甚至是快速增长, 但社会的贫富两极分化也在不断加剧, 很多穷人的生活非但没有得到任何改善, 甚至还变得更加糟糕。法国大革命之前的社会状况就是这样。更何况生产制度中其实也包含有对生产资料、产出品、生产收益、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等经济资源的资源分配制度, 并且正是有关这些经济资源的分配制度, 在影响并决定着生产者生产积极性的高低和社会生产发展速度的快慢。其中具体道理, 在我的《制度决定生产力》一文中已有论证[10]。
三、制度安排权分配制又是更基本的元制度
社会可控资源的种类及具体品种非常之多, 难以一一尽举, 只能做大而化之的划分。这种大而化之的划分也有多种:一种划分方式是, 按照人们活动的领域, 将其分为政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和民生资源;另一种划分方式是, 按照资源的来源, 将其分为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第三种划分方式是, 按照资源的属性, 将其分为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第四种划分方式是, 按照人们享用资源的时间和场合, 将其划分为生产资源和生活资源。
据此, 社会资源分配制度自然也可以相应地做这些种类的划分。但是, 其中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资源分配, 既不是对一般性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分配, 也不是对一般性的政治资源或经济资源或文化资源或民生资源的分配;既不是对生活资料的分配, 也不是对生产资料的分配;并且还不是对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内的所有物质财富的分配, 更不是对各种知识、文化教育、精神财富、活动自由、社会地位和社会荣誉等非物质性社会资源的分配;而是对于比所有这些资源的分配都更为在先的关于社会公共权力中的制度安排权的分配。因为没有社会制度安排权, 就不能制定各种社会制度;有了社会制度安排权, 才能制定各种社会制度, 其中自然也包括如何分配其他各种资源的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所以, 社会制度安排权的分配乃是最为重要的分配, 关于如何分配社会制度安排权的制度乃是最为重要的制度, 它是决定其他资源分配制度乃至所有社会制度的前提和初始条件, 谁要是获得了这种安排制度的公共权力, 谁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制定各种资源的分配制度和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民生制度在内的一切社会制度, 从而既决定其他所有资源的分配方式, 也决定社会中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存状况和发展条件, 还有他们活动的方式和方向。
在社会公共权力中, 除了制度安排权之外, 还有制度行使权、制度传释权和制度维护权, 不过它们都没有制度安排权重要。制度行使权是指对制定出来的社会制度, 负责具体执行或具体实施的权力;制度传释权是指对制定出来的社会制度, 负责进行宣传、解释或辩护的权力;制度维护权是指对制定出来的社会制度, 负责维系和保护其权威性并对冒犯者实施惩罚的权力。这就可知, 后三种制度权力与前者相比, 自然是前者决定后者而不是相反, 因为已经制定出来的各种社会制度由谁行使和怎么行使、由谁传释和怎么传释、有谁维护和怎么维护之类, 同样也属于一种形式方面或程序方面的制度安排, 照样要由制度安排来事先规定, 并最终以制度安排者的意志为转移。因此, 制度安排者的权力就比制度行使者、制度传释者和制度维护者的权力都要大、都要高, 是统辖、统领其他公共权力的上级权力, 而后三种公共权力则是要服从于它的下级权力。这就说明, 在关于社会公共权力的制度安排中, 决定整个社会公共权力归属的社会制度安排权的分配制度, 也是比社会制度行使权、传释权和维护权的制度安排都要在先而重要的制度。
制度安排权, 可简称为制安权;制度安排权的分配制度, 可简称为制安权分配制。在整个社会中, 正因为制安权分配制是决定谁有权来制定制度的制度, 所以它也就成了要比其它种类的一切资源分配制度都更为显要、更为基本的制度, 也就是社会基本制度即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中的基本制度, 亦即最基本的社会制度。易言之, 制安权分配制乃是所有社会制度的元制度, 即先于其他一切社会制度的制度。
于是可知, 经济制度或经济制度中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之所以配不上“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制度”之称, 除了前面说过的那些原因外, 还在于它完全不是、也从来不是决定由谁来制定制度的制度。因而姑且就算承认物质生产活动是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 也并不能由此认定生产制度或经济制度是最基本的社会制度。元制度存在于一切具体种类的制度的诞生之先, 因而它本身不属于任何具体种类的制度。不过, 由于这个制度关乎的是一件公共事务, 决定的是谁有权制定社会制度, 所以, 如果我们一定要将其归为某一类制度, 也是要归为政治制度而不是经济制度。
既然制安权分配制是整个社会中最为基本的社会制度, 并由它决定其他一切社会制度的制定, 那么, 判定一个具体社会, 即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定社会属于什么类型的社会, 具有什么样的特殊性质和特殊形态, 就只能根据它的状况来认定和把握, 并用它来进行标志和识别。这个道理, 从静态的角度讲, 一方面, 不同类型的具体社会之所以会有不同的特殊形态和特殊性质, 是由于它们各自采用了不同的制安权分配制所导致;另一方面, 相同类型的具体社会之所以会有共同的形态和共同的性质, 则是由于它们采用了相同的制安权分配制所导致。从动态的角度讲, 当一个具体社会的制安权分配制发生变化时, 该社会的特有的性状也必然会随之发生变化。相反, 如果一个具体社会的制安权分配制一直未发生变化, 那么这个社会的特有的性状也不会发生变化。
因此, 我们判定一个具体社会属于什么类型的社会, 首先要看其所实施的制安权分配制, 并按制安权分配制的不同类别, 将具体社会分为不同的类型, 再看该具体社会属于其中的哪种类型。同理, 判定一个具体社会与另一个具体社会有何不同, 也是要先看二者的制安权分配制有无不同。若不同, 二者则为两个不同类型的社会;若相同, 二者则为两个相同类型的社会。
在相同类型的具体社会中, 我们若想继续发现和把握它们之间又有何不同, 或将它们继续进行分类, 就需要再从制安权分配制这个元制度所派生出的社会基本制度即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入手来加以划分和识别。其后, 若还需对社会类型做进一步划分和识别, 则可以从分析其领域性制度的不同入手。从这个意义上说, 社会作为复杂大系统, 可以有多阶本质性规定。根据制度体系的内在层级逻辑关系可知, 具体社会的一阶本质应由制安权分配制予以规定和体现;具体社会的二阶本质, 应由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予以规定和体现;具体社会的三阶本质, 则应由政治、经济、文化和民生等社会领域的领域制度予以规定和体现。
根据这种思路可说, 人类社会在根本层面存在两种基本类型, 一为制度共定社会, 一为制度非共定社会。制度共定社会是人人平等分有制安权并一起定立制度的社会, 其本质是制度共定。从人类历史看, 制度共定社会有制度直接共定和制度间接共定这两种形态。前一种形态即全体社会成员在一起直接定立社会制度的社会, 存在于早期原始社会或小型社会;后一种形态是由全体社会成员选举代表定立社会制度的社会, 存在于现代的某些国家或某些大型社会。相反, 制度非共定社会则是某个人或某些人垄断制安权并独自定立制度的社会, 其本质是制度独定。从人类历史看, 制度非共定社会也有两种形态, 这就是君王独定制度和利益集团代表独定制度, 前者是国家由服务性国家异化为统治性国家的前现代时代的普遍形态, 后者则主要是资本家集团成为统治集团后的状况。此后, 无论是同属制度共定社会的社会, 还是同属制度非共定社会的社会, 又会因各自所制定实施的社会基本制度即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类型。在制度共定社会, 有的是绝对平等分配, 有的是有差异的平等分配, 于是前者可谓资源绝对平等分配的制度共定社会, 后者可谓资源相对平等分配的制度共定社会。在制度非共定社会, 所有资源都不是平等分配, 只不过有的是按身份等级或权力等级分配, 有的是按资本大小分配, 于是前者可谓等级性制度非共定社会, 后者可谓资本性制度非共定社会。
制安权分配制之所以最为重要, 除了在于它是元制度之外, 还在于它同其他种类的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一样, 本身存在好坏之分, 亦即公正与不公正的差异。而这种差异, 将从根本上决定整个社会可控资源分配制度的公正与否, 并进而决定整个社会的公正与否。这就是说, 一个社会是好还是不好, 最终也是由制安权分配制决定的。
被制安权分配制的公正与否所决定的整个社会的可控资源分配制度的公正与否, 不论是对社会还是个人来说, 都有极其重大的影响。这就是, 资源分配制度不好或不公正, 既能引发社会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也能引发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从而导致社会动荡, 个人不安。相反, 好的或公正的资源分配制度则基本上可以避免上述矛盾与冲突的发生。或者说, 一方面能使这些矛盾和冲突只是偶尔发生, 只是极个别的现象, 另一方面能使社会成员之间、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在总体上均能相安无事, 从而实现社会平稳运行, 大家和睦相处, 人人安居乐业的良好状态。
既然制安权分配制的公正与否如此重要, 就应知晓如何使之公正的道理。可以肯定, 只有人人平等分有社会制安权的制安权分配制才会是公正的, 而只要不是人人平等分有社会制安权的制安权分配制就一定不会是公正的。因为社会是由所有的个人组成的, 而每个个人组成社会的动机无不是为了使自己活得更好, 所以每个个人在初始社会权利的分配方面, 就不应该存在任何差异。
因此, 制安权分配制这个元制度, 就是决定一个具体社会或特定社会, 是何性质、为何形态、属于何种类型和具有何种价值的终极性决定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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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这里之所以强调这一点, 如上所述, 是因为历史唯物主义没有明确论述过社会基本制度的问题, 也不说基本制度构成社会基础这样的话, 而是说经济关系或经济结构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 所以下述推论中的一些说法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标准用语, 只是历史唯物主义式的思维逻辑的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