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为企业提供了一个盈利的平台,所以人们和企业按道理来说也应该做些事情或付出点什么来报答社会。社会责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人类的一种觉悟,是人类意识到自己从中得到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有专家提出,社会责任其实也是国家对经济的另一种管理,换句话说也是经济的法则责任。要用经济法的眼光去看待企业社会责任这个问题。
一、社会责任的提出,解决社会问题
( 一) 用经济法的语言解释责任
在经济法中,可以用两个因素来表述责任。第一个因素,即在经济活动中,所要履行的义务,它和权力有着很大的关系,权力越大意味着所要负的责任也越大。第二个因素,即主体违背法律的意愿或做了违反约定的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
( 二) 社会义务对经济法的作用
社会是企业发展和生存的一个平台,是企业很好的摇篮。但是现在出现了国家或者政府很难或者说不能很好地管理和监督企业自觉地做到履行社会责任的现象。
虽然说现在我们的社会的大环境是比较和谐的,但是由于人性的复杂性和社会的复杂性,还是有很多不合群、不符合主流思想的存在,因此也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就比如: 大学生就业困难、农民工得不到较好的待遇、经济资源分配不公平、歧视妇女等等的问题出现。现在我国出现了,国家或者政府很难管理和控制社会的现象了,想必其他国家也遇到过同样的问题。投资者创办企业最想看到的是,企业为他们带来利益,在这个基础上,企业也为社会提供了物资或者服务。有些企业投资者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会做一些有悖于经济法的事情,比方说: 在食品中添加防腐剂、以次充好地销售产品、销售超过法律范围内的产品、提供法律不允许的服务、工厂超标排放有毒气体或污水等等。
如果国家没有对这些不良的行为进行管理和依法处理,将会对人类发展有很大的阻碍。所以,我们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法规,来使这些现象得到控制和缓解,同时也能更加突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不但可以让企业在市场中有一定的地位,而且可以让企业和投资人员有更公平的关系,企业能为社会的发展提供能源动力,还能让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问题得到解决,同时还能增强我们企业的竞争能力。
因此,经济法就能以法律的身份来对企业和经济主体进行制约和管理,就能在更公平的基础上更好地成为企业和社会的护花使者,也能让社会和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走得更顺畅。
社会责任的提出,丰富了经济法的内容,让经济法变得更加有意义,让经济法在现实生活中更加可操作。
二、社会责任的理解
( 一) 社会责任的名词解释
为了找到更确切的语言来说明何为社会责任,有学之士用了很多方法来进行辨明。
有人说企业的社会责任指,企业不可以把赚钱或者说得到经济价值看作是自己成功的标志,而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社会带了利益。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看,如果没有社会这个稳定的大摇篮,我们企业是没有办法存在和壮大的。
也有学者认为: 企业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并且赚得利润,在对经济主体负责任的同时,也能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 二) 社会责任面向的对象
每个经济团体或者说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所在的社会负上社会责任,自己背负着社会责任的时候,其实也是在分享着社会带来的果实。这里的对象可以分为下面的三种。
1. 企业的员工
员工在上班期间是属于企业的人员,所以企业应该为员工负责任,负责的范围有: 工作的环境、工作安全保障、医疗保障,等等。如果员工和经济主体发生冲突时,一定要用符合法律要求的手段和人性化的方法去解决问题。
2. 产品的消费者
任何企业想要盈利,首先是要把产品卖出去才能从中得利。卖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等形式就无形中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因此企业就要面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复杂关系了。
3. 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
现在社会上贫穷的人们和富裕的人们差距越拉越大,甚至还出现有钱的人越来越富裕,贫困者恶性循环越来越贫穷。赚钱比较多的企业就要做好扶贫工作了。例如: 在农村办希望工程学校、在贫困的地方支持少年足球、为空巢老人送温暖,等等。这使更多的人们知道有这些企业的存在,或者加强了人们对这些企业的好感。
三、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与法律规定
( 一) 对企业受益者的要求
《公司法》中有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得到利益的分成,可以在公司重要的决定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没有这个权利。现在也有人提出了应该只要参与了企业经济的人都应该参加重要会议,这还有待商议。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义务有的时候又会变成权利。
( 二) 国家要完善的内容
现在我们的法律没有很清楚地说明了具体的做法,所以这是国家所要完善的。对于政府,要积极主动地帮助法律的生成,而且还要监督和教会企业如何操作。有些企业在扶贫和公益事业中表现得很出色,国家应该在税收、借贷等方面给这些企业进行减免或优惠。总的来说,真正要做到这些,不单要靠法律还要靠人们的自觉性。
[ 参 考 文 献 ]
[1]黄晓鹏。 演化经济学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兼谈企业社会责任的演化[J]. 经济评论,2007(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