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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在民事裁判中的合理定位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9-09-29

  一、法官在民事裁判中适用经验法则之困惑

  ( 一) “不敢”适用经验法则

  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遇到这样的困境: 根据整个案件的审理情况,包括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调查、庭后调解等,认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不够、证据意识不强、举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能判定该方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败诉。尽管在此过程中法官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及审判经验对案件的事实已经形成自己的 “内心确信”,但考虑到当事人的息诉服判程度、二审改判压力、社会舆论等等因素,极少运用经验法则来推定事实,自我阻却了裁判脚步,转而力劝原告撤诉或促成双方调解。这样的裁判结果看似合法有据,实则显失公平。

  ( 二) “大胆”滥用经验法则

  在审判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遇到的另一种困境是: 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互矛盾,但提供的证据又似乎都有一定的证明力,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双方都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对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运用经验法则对事实作出认定,此时,可能出现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全面,只考虑了一种可能性而忽略了其他可能性的存在; 或者对事实进行多次、不同角度的推测之后认定出现某种事实的可能性更高; 或者没有认真地对各种不同的观点进行比较分析,缺乏足够论证,仅凭直觉直接适用经验法则。这样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出现难以 “自圆其说”,或者 “经不起当事人的推敲”的窘境。无论是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出现缺位还是出现泛化两种不当适用形态,都使得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不当适用之原因剖析

  ( 一)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差距

  法官对事实的判断主要体现为对证据的判断,同时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二是解决证据证明力问题。这两方面的问题都涉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但问题在于证据能否重现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重现事实。证据是当下呈现在法官面前的,事实却是过去发生不可重现的,证据在法庭上呈现,而事实则并不在法庭里发生。过去和现在必须来源于同一本体才能实现过渡,同时,就表象而言,它们又是相对的矛盾。因此,通过证据是可以在思维中重现事实的,但是在表象上,事实是无法彻底重现的。当然并不排斥足以重现到定案所需的程度。

  ( 二) 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之冲突

  法律是各种社会生活的规范,具有抽象性、滞后性,为了安全和预见性,必须尽可能避免不断的修改和破坏,而社会生活却是变化多端的,社会变化往往比法律变化快。实践中,新类型及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官需要用慧眼发现并运用经验法则去解释法律,但这种解释又常常是犹豫不决、填隙式的。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解释法律时,必须在现有的社会结构框架之中,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甚至须符合普通社会公众的预期,通过典型案例引导社会道德观,这对法官而言,确实是一种挑战。

  ( 三)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经验法则的非成文性之冲突

  法律规范是法官裁判案件中的一把利剑,一方面指引法官裁判案件,法律规范预先为每一类案件明确设定了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为法官提供了裁判标准,用来指引法官裁判案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可以分解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这就是我们常说的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更多的是: 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通过查明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运用三段论演绎法,找到案件适用的法律,最终作出裁判。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作用是约束法官裁判案件。法官裁判案件必须遵循法律规范,不能背离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裁判。法官在面对同一类案件时,须遵循同一法律规范,作出同一判决,否则,可能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发回重审、改判甚至再审。可见,法律规范既指引法官裁判案件,同时约束法官裁判,最终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与之相反,经验法则具有非成文性,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审理案件难度更大。民事裁判中法官运用的经验法则,必须是超越个体的普遍性的规律性的认识,否则,依据这样的经验法则得出的裁判结果必然无法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在一般情形下,因为常识性经验法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所以经验法则的运用不会引起人们的争议,只有在法官对事实认定中的推论根据与当事人的认知发生争议时,经验法则的适用才会成为问题。出现认识上的偏差,是因为无论当事人、律师,还是法官都有自己的认识视角,作为个体对特定的经验法则的认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只有同人们的合理预期、最高层面的知识和最真实的洞见相一致的判决,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因经验法则的多样性、认识的主观性以及非法定性,尽管生活中存在无以数计的经验法则,人们很难进行准确概括和描述,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就会尽量避免适用经验法则。

  三、经验法则在民事裁判中的合理定位

  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不恰当适用,进而出现种种问题,归根到底是法官未能完全理解透彻经验法则的涵义,未能准确把握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界限。只有明晰经验法则的涵义及理清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适用界限,法官才能形成较为客观的自由心证,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

  ( 一) 经验法则的涵义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现象与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①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来裁判案件,这种经验来源于法官对自身工作、生活经历的总结,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具有时间差异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如现实的欠条与既往的借贷事实之间的联系,庭审现场的事故照片与既往的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等。在没有运用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现存的证据与既往的事实之间的连接点就是经验法则。

  ( 二) 经验法则的适用界限

  1. 适用经验法则应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逻辑、证据、经验等各种要素来认定事实,进而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是法官公平裁判的决定因素,因此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法官须立足已有的事实,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的推理。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案例: 原告梁某是一位 80 岁老人,到被告某邮政所办理定额存款业务时在专用凭单上亲笔填写存款金额 24500 元并签名确认,待被告工作人员将回单交给原告后,原告坚持认为其存款数额应为 88750 元,双方发生矛盾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查看到原告将两叠多点的人民币递交柜台。事后被告未妥善保存监控录像,导致该录像资料缺失。一个月后原告丢失存单,复至被告处挂失存单,并在挂失申请书书写原存单账户金额为 24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差额 63750 元。法官对出警人员做了调查笔录,出警人员陈述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当时原告递交给柜台工作人员的金额为 2 万余元。据此,在关键证据监控录像缺失的情况下,法官认为本案中不排除原告对于存款数额记忆失误的可能; 民警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陈述较为客观,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与存单凭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存款金额为 24500 元; 按照经验法则推断,被告的工作人员私自克扣原告的现款 64250 元不符合常理,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裁判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合理的推理时只有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才会获得接近真实的案件事实,形成准确的自由心证,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官采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最有利支持是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这样的判决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可以明显看出当事人是信服裁判结果的。

  2. 适用经验法则应应尽可能排除例外情形。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的判断性结论,如果要得到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所有个案,需要无限的时间与穷尽的事实。

  ②在当前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办案法官人数不足的情况下,一线法官的办案压力实在过大。面对个案,特别是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查清的情形,要求法官穷尽所有方法以得到真实的结论,明显不符合效率原则。除了自然科学规律、公理、定理,经验法则不必然反映事物之间内在联系,其只是一种反映事物外在联系的盖然性,一种归纳所得的判断和结论。这种的推论是不能保证绝对的真实性。因此,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一旦寻找到例外情形,就应推翻原推定。

  案例: 某病人因肠子不舒服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后认为应马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因疏忽把手术钳遗留在病人的肚子里。

  病人术后肚子疼痛多年,经过 “B 超”检查发现肚子里有一个手术钳,然后动手术把手术钳取出来。病人以遭受长期痛苦为由将原先做手术的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官根据依据经验法则认为病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触到手术钳的可能性较低,而被告医院无法例举病人肚子存在手术钳的例外情形,因此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应对病人作出赔偿。

  笔者认为,经验法则的适用要符合大众的认知水平。如果适用某种经验法则时,能思量出例外情形,那么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继续适用该经验法则就不妥当。因此,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充分论证,尽最大限度排除例外情形。

  3. 社会效果评价规则。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简单地认为所有的事实都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是机械的,其可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 条第3 款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律解释适用方面,当法官纠结于疑难、复杂案件存在多种裁判方法,无法判断哪一种裁判方法才是正确时,应以其中产生 “好的社会的效果”的裁判方法为准。

  四、我国经验法则适用制度的完善

  妥当、准确地适用经验原则的司法价值在于有利于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审判质量,提高司法效率,这完全符合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要求。如何避免如何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不当适用经验法则,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促使法官审慎地适用经验法则。

  ( 一) 加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在没有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为案件代理人的前提下,其运用证据规则积极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有限,可以说这样的当事人是处在法律弱势地位的。法官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和适用法律时,应积极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在阐述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的同时听取当事人对该经验法则的意见和看法。加强释明有利于避免法官在适用经验原则时陷入自我思维定式,丰富论证体系,还有利于当事人可以更好地理解接受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

  ( 二) 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经验法则的运用是一个内在的内心确信过程,只有实现了心证公开,外界对经验法则的审查才能得以可能。作为记录法官审判活动、心证形成过程的重要载体,法官应重视裁判文书的撰写,在事实部分,应当完整归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有条理、分层次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详尽分析是否采纳及采纳的理由; 在说理部分,应当对经验法则的适用充分论证,全面记载认定事实的推理过程和认定根据。

  ( 三) 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尽管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能作为法源为法官所采纳。但笔者建议可以进一步改革案例指导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对一些适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案例从理论上进行总结、归纳、提升,然后通过法定形式进行发布,这样有利于减少法官运用个人经验法则的任意性,即使需要适用的时候也有较为明确的操作依据,不断规范、完善经验法则的适用。

  ( 四) 强化法官继续教育培训

  经验法则具有社会性,不同的法官即使面对的是同一个案件,由于受到社会阅历、年龄以及所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影响,对经验法则适用与否、适用何种以及怎么适用就有着各自不同的见解。在全国法院已经逐步推行裁判文书公开,特别是文书网上公开的浪潮中,如果法官不当适用经验法则更加容易引起社会舆论关注。因此有必要通过各种途径,渠道强化对法官的理论教育和业务培训。在深入学习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鼓励法官深入社会调研,对各地的风俗习惯有所熟识,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模式有所了解,对普通大众的想法或感受有所体会,才能保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作出的裁判结果更加贴近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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