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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19-09-29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至此,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设计纳入了民事诉讼立法。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一年多以来,小额诉讼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这主要表现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过低。[1]过低的适用率无疑会背离立法者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从根本上架空小额诉讼制度,导致本次修法“好的起点难以达到好的终点”。[2]小额诉讼程序的低适用率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与基层法官基于对信访申诉和再审的压力有关,另一方面小额诉讼制度运行的程序规则缺位也难辞其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从原则上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程序规则、庭审规则以及程序转换等均未明确,使得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运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无所适从。虽然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地的高级法院陆续出台过一些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但均是一些指引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效力,而且这些操作规范之间对相同事项所做的规定也存在差异。

  因此,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从立法上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尚不能由此得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结论。本文拟从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提出宏观构想,以期抛砖引玉,为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甚或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贡献一份力量。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是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逻辑前提,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统领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理论界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多有论述,我国台湾地区邱联恭教授认为,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普遍,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的过程中都可能因为商品的品质或瑕疵发生纠纷。此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部分,倘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事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实际上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人们的守法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负面影响。[3]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将那些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的程序障碍予以排斥,使审判制度平等地面向所有人。[4]人民大学的范愉教授则认为,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5]综合学界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之论述来看,构建小额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小额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拉近国民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亲民化,通过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降低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小额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

  二、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 一) 世界各地民事诉讼立法形势所趋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当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例如韩国为迅速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所制定的《小额事件审判法》。[6]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例如日本在其1996 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专门创设了与简易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 1999 年修正并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里面也增订了小额诉讼程序。[7]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特别条文,针对特殊情况适用类似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秩序性规定,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95 条之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 1 200 德国马克时,法院可以因为其诉讼价额较低的特点依自由裁量决定其诉讼程序,而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8]从上述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在世界各地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或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存的一种独立的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立的程序特征,与简易程序存在差别。

  ( 二) 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立特征

  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通过简易、便捷、高效和一裁终局的程序设计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亲民化,为民众接近司法创造一种可能性。

  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特征,是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程序。这种独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更为狭窄,它仅限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二是程序设置更为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其解决的纠纷大多是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而普通民众既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也很少涉诉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不必苛求严谨的程序性规定,小额案件由于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不大,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响也不大,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还是法院的角度出发,降低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均是共同旨归。三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而并非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这就意味着在本质上或者从事物发展的必然过程来看,小额诉讼有着不同于其他类型诉讼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取向,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程序,它的设计取决于一种独特的价值取向与司法理念。[9]

  ( 三) 简易程序难以实现对小额案件的快速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纠纷处理程序。然而,实践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界限并不清晰。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主观随意性较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先行审理,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限内无法审结案件时,才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处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实际上并未真正发挥快速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对小额案件进行高效快速处理。

  三、小额诉讼的程序设置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是针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所设定的满足国民对司法的多元化需求而设立的,合理界定其适用边界和案件类型成为构建小额诉讼的首要问题。[10]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从立法上决定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且也影响到小额诉讼制度设置目的的最终实现。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有两方面的标准,即“案情标准”和“数额标准”。“数额标准”易于判断,而“案情标准”需符合简易程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标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8 条之规定,上述“案情标准”被细化为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然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仍显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鉴此,应当采用抽象概括 + 具体列举( 正面列举与反面排除) 的方式明确小额诉讼案件的“案情标准”。

  1. 抽象概括及正面列举

  从诉的分类角度出发,不同的民事诉讼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可以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11]小额诉讼案件仅存在于符合“小额”标准的金钱给付之诉中。具体到案件类型上讲,买卖、借款、租赁、服务等合同纠纷,以及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数额及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扶养费、赡养费以及抚养费纠纷,劳动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纠纷。

  2. 反面排除规定

  鉴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固有特征,下列案件类型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二是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以及已经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3.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等特殊情形的处理

  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反诉以及评估、鉴定的情形,此时是否能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首先,在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情况下,如果请求的标的额仍然在小额诉讼的标的额适用范围内,且“案情标准”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可以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反之则不允许。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因为无论被追加进入程序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均涉及到多方权利义务的分担和责任的认定。至于涉及到评估、鉴定的情形,从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来看,但凡涉及到评估、鉴定的案件,很难在一个月之内完成相应的评估、鉴定事项,虽然评估、鉴定的期间可以不计入审限,扣除该期间后有时可能也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要求,但是涉及到评估、鉴定事项的案件本身对责任的承担以及标的额大小均有争议,因此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

  4. 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的缺失,有的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常见的做法。对此,虽然有学者早在2006 年就提出取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观点,[12]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仍然显得苍白无力,只要被告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不管什么类型的民事案件均需要历经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进入庭审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高效、便捷、快速、公正的处理小额债权纠纷。因此,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并扣除处理管辖权异议所用时限后,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限要求的小额案件,应当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所作出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 二) 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没有选择权,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法院一般自行决定适用小额程序。有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以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启动,也就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可以考虑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利弊得失,自行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原告在起诉时应表明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思。[13]这种观点的优势在于考虑到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是造成诉讼拖延、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考虑诉讼效率及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必须重视法官和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14]而且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基于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被告理所应当享有程序异议权。过多的考虑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小额程序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以及市民化的适用对象这些基本特征不符。当然,如果两方当事人均合意就超过“小额”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达成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则是允许的,这也是当事人主义与诉讼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 三) 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问题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做了规定,相应地小额诉讼程序也会涉及到程序转换的问题。例如立案阶段符合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才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此时就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向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转换,多数观点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而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采取这种规定。对此,如果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同时满足简易程序的受案条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例如,因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导致案件标的额超过“小额”标准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以达到快审快结的目的。

  ( 四)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流程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目的作为该程序的指导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小额案件的审理流程,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理念,优先立案,优先排期开庭,缩短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及案件审限,例如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规定为 7 天,而案件审限则规定为 1 个月内审结,较为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易于与并列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区分开来。此外,庭审程序及裁判文书也应简化,不必严格拘泥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及法庭宣判的程序定式,裁判文书只需载明当事人姓名、事实要点、裁判的主要理由及给付金钱的数额与期限即可。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

  已确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各有不同,但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在原审级以内,采用同样的审理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及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对案件重新审理,例如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中没有出庭且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或者被告具有诉之利益及胜诉可能性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判决的动议,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动议以撤销原判决。二是由上级法院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进行审理,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特殊上诉,在原审小额诉讼程序严重违反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时,由高等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三是在原审级以内,采用较小额诉讼程序更为完备的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庭的形式重新审理,例如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学界讨论的焦点、重点和难点,并由此形成了“有限的二审终审”和“原审法院复核”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支持有限二审终审的观点也看到了上诉程序的设计势必会影响到小额案件的审理效率,因此该观点同时也提出,为了防止滥用上诉权,败诉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支付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此制裁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

  公正与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永恒的两大主题,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理想的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目标。具体到小额诉讼程序中,如果一味强调诉讼程序的公正,设置所谓的上诉程序而非一审终局,必然会贬损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最终架空小额诉讼制度。因此,我们不赞同“有限的二审终审”的观点。就“原审复核”而言,一是这种监督的力度本身很有限; 二是“原审复核”容易造成程序的混乱,与现有审级制度难以协调。当然,我们并非反对对小额诉讼设置救济程序,而是认为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完全可以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不能以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启动为由否认这种救济方式的合理性,而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管辖作了修订,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小额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认为判决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由上一级法院来审查是否存在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也是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的一种有效方式,当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当事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也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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