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通常是进行形式审查,在表面上这是符合《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也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保护船东利益初衷的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固守形式审查的原则会产生一些法律技术层面的困扰,乃至造成对公平原则的负面冲击,因此,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形式审查需要进行重新的审视和反思。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审查原则
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的三点审查标准。 《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83条虽然针对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但实际上提出了审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三条标准, 即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事故所涉及的债权的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 尽管如此,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海事法院如何审查申请人所申请责任限制的债权性质、 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通常是进行形式审查,“进行实体审查不仅时间有限,证据更有限,通常是将其债权性质留待诉讼程序中进行审查”。〔1〕海事法院仅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设立基金的程序,而对所申请责任限制的债权形式、内容等不进行实质审查。 “依据《司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在申请设立基金之时,海事法院只审查基金是否可以设立,不审查责任人有无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虽然债权人往往此时就已将责任人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行为作为不同意设立基金的异议理由之一),采取的是程序与实体分开的原则。 ”〔2〕从《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条文架构来看,第207条是关于债权人限制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规定,第208条是关于责任限制的客观排除事由,第209条是关于责任限制的例外,属于主观排除事由,法院要判断责任人是否有故意或者明知道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只是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设立基金的程序性规定进行审查, 并未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
二、法院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区别与联系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性质、内容、形式、数量等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 审查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与审查是否有权限制责任是不同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个实体问题,属责任抗辩范畴,应在案件的实体判决中加以解决,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有本质的区别”。〔3〕在司法实践中, 形式审查的证据与能否享受基金的证据往往难以区分, 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提交的证据与在诉讼中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依据的证据往往并无明显不同, 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证据的形式审查不可避免的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证据的实质审查,两者很难严格区分。 有观点认为,“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却要求海事法院审查申请人申请责任限制的债权性质,这在实践中操作是有难度的”。〔4〕但在实务中,受害人提出海事索赔诉讼,责任人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进行抗辩, 海事法院此时所进行的是对有关证据的二次审查,如果固守设立基金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那么实际上根本无法操作, 也是人为的割裂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逻辑过程。
学理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性质之争也造成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难以厘定,容易混淆。 有的学者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作为对抗海事赔偿请求权的抗辩权,有的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称之为‘海事优位权’。 ”〔5〕理论上的分歧导致对于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作为一个独立的诉产生不同理解, 并进而对设立基金是否进行实质审查的认识模糊。
三、形式审查可能引发的实践性问题
(一)设立基金不审查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致使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 法院拒绝及时执行对责任人的权利保护条款。 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后,依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已被扣押的设立基金的责任人船舶或其他财产, 或者责令退还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的抵押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认为, 在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并没有要求法院审理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下令退还海事请求权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担保,“会损害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悖法律精神”,而且“基金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海事请求,有些海事请求的债权属性尚未明确或属于《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6〕因此出于谨慎考虑,往往拒绝及时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担保。
(二) 设立基金不审查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致使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实体判决冲突,法院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担保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充分实现。 形式审查的原则下,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设立基金的程序性规定,一旦基金设立后,进入实体诉讼阶段,经海事法院实体审理判决,如果责任人的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或者丧失责任限制的,那么在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从基金中受偿,如果因设立基金后法院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担保,导致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担保物或可供扣押的财产,债权人的损失无法弥补,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充分实现。
(三)海事事故所涉债权性质不明的问题 。 《海商法》第207条列举了限制性债权的几种情况;第208条则列举了非限制性债权的几种情况,如果实际发生的海事事故所涉债权性质既不属于第207条规定的情形又不属于第208条规定的情形 ,究竟该如何判断就成为一个难点 。 实践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泄漏事故引起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对此类损害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的危害程度比油污损害更为严重,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参照《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油污损害,将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的债权性质视为非限制性债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的债权符合限制性债权的特征,因为《海商法》第208条将油污损害等归入非限制性债权是基于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该公约对油污损害有更高的赔偿限额标准。但我国尚未加入有效的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公约,因此,从立法背景分析,对于此类污染损害不应被列入非限制性债权。
四、对形式审查的合理适用
(一)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形式审查应当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理渊源和基础是罗马法中特有产制度和损害投偿(nox-aededito)制度,〔7〕而这两项制度在罗马法中是作为公平原则具体体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从单一的法律公平转变为兼顾法律公平与事实公平、兼顾私益公平与社会公平”,“更加丰富了公平原则的具体内涵”。〔8〕无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如何特殊, 都不能否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仍然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9〕“就法律关系而言,享受责任限制无疑是对海事赔偿责任方利益的合理保护, 但限制责任本身并未使责任方获取任何利益, 而仅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责任方的现有利益损失,因此,责任限制权是在海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依法实施的主张限制责任的民事权利。”〔10〕就民事权利属性而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遵循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主流观点的理解,“在海事法律关系中,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非作为独立的案件存在,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涉及因海上运输(货物、旅客)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赔偿请求,也包括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强调,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等。 ”〔11〕在对设立基金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从海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船舶所有人克服海上风险的能力提高,海事法制度在维系原有的价值目标的同时,越来越注重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其结果必然是船舶所有人责任不断加重”。
(二)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限制性债权性质的审查以禁止权利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6首次明确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性审查原则,即“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 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 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 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 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从该案例裁判要点的归纳来看, 对债权性质的审查应当包含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性审查之中, 这是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实质”问题。 基于现代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行使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不仅仅是消极行使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滥用权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应当被禁止。
(三)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以字面解释为主,在责任人与受害人利益可能严重失衡的情形下, 可以适当进行限缩解释,一般不应进行扩张解释。 由于当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前身是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14〕其立意在于保护船舶所有人、鼓励航运发展,因此这一制度在设计上就体现了对船东利益 (责任人利益) 的倾斜保护, 而现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逐渐向着公平原则下的平衡保护责任人利益与受害人利益方向发展,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条款可能导致遇到责任人与受害人利益可能严重失衡的情形, 应当对条文进行严格字面解释或者限缩解释, 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在处理结果上平衡各方利益, 即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优化 “应从‘政策性’适度向‘法律性’转化,由‘行业效率性’向‘社会公正性’靠拢”。〔15〕基于这一考虑,《海商法》第214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的” 形式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解释为已经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的“抵押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如果未被实际扣押, 而是被冻结所有权等其他保全形式, 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供的不是抵押物,而是质押、保证等其他形式的担保,则法院可以考虑案件实际情形, 对其不予解除或退还, 或部分解除、退还,或要求基金设立人变更担保形式。
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公司船舶触碰乙公司所属码头,属《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即使乙公司申请退还保函的形式属于《海商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 法院应当将该条的考虑基金不足以赔偿乙公司的损失为由, 对甲公司的担保不予退还或者要求甲公司变更担保形式, 甲公司也可以要求减少保函的担保数额。
对《海商法》第214条规定中“任何人”的理解体现了限缩解释的原则。 从这一条文的字面规定解读,“任何人”似乎包括所有的限制性债权人和非限制性债权人。 该条的法源之一即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第13条“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而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 行使任何权利”。 从公约的整个体系来看,此时“任何人”只包括限制性债权人,而不包括非限制性债权人。 《司法解释》也规定基金设立后只有限制性债权人不可以对基金设立人的财产提出任何要求, 而没有规定非限制性债权人不可以对其财产提出任何要求。
关于海事事故所涉债权性质不明的问题,同样应当遵循字面解释的原则。 从《海商法》现行的相关规定来看, 在法理及文字逻辑上并不主张或鼓励任意的类推,特别是规定非限制性债权的第208条所列明的5种情况十分明确,从字面上看是不具有延展性的,而规定限制性债权的第207条则采用了“列明情形+延伸情形一除外情形(非限制性债权)=限制性债权”的模式,运用这一公式,以字面解释的方法可以较为准确的判断出债权性质。
为解决设立基金形式审查与享受责任限制实质审查脱节的问题, 有的观点更为彻底,“将责任人设立基金与实际享有责任限制紧密联系, 明确只有在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被确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后其财产才能免受任何强制措施”。〔16〕但笔者认为,如果作出此项规定,将会使得《海商法》第214条中对于责任人设立基金后的权利保护属性荡然无存,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实践中会引发新的利益倾斜问题。
(四) 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律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与其他相关条文的整体协调。关于是否应当返还保函的问题还应当结合担保法以及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来整体把握。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制度,“第三人以其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实际上,就具体个案而言,本案中“保函”的性质应当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物。 保证还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债权人对保证人主要是一种预期权利,而抵押物最直接的权能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两者具有明显的不同,本案中保函并不具有抵押物的属性,在司法实务中保函一般并不直接交由对方当事人所持有,而是提交于法院保存,法院可以酌情不予退还。
(五) 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应当具有连续性。任何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解决实际问题而成为“空中楼阁”。 从解决具体案件的角度,一个完整的责任限制问题应当包括三个“步骤”: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责任人因责任事故而产生的对限制性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尽管《海事诉讼法》规定了独立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将第一个“步骤”与后续“步骤”割裂开来,设立基金并非孤立的行为, 而是解决责任限制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应当具有连续性,将上述三个步骤连续起来解决责任限制问题, 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协调适用、〔17〕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同一限制性债权的冲突与协调〔18〕等问题,避免“断章取义”和前后矛盾,符合国际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一揽子”解决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