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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29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侦查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指导下,完善了逮捕的制度设计,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侦查监督职能。 本文拟从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这个视角,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适用逮捕条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等方面的情况为例,研究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一、逮捕条件把握上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将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转捕条件”三种情形。 “一般逮捕条件”是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可能适用的逮捕条件,也是关于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一般逮捕条件可以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关键。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未出现捕后撤案和捕后无罪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从逮捕“证据条件”来考察,审查范围有限、方式单一。 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尤其是贿赂型职务犯罪在案卷中展示更多的是言词证据, 容易导致在证据审查方式上主要依赖于书面审查,审查方式单一。 在审查范围内容上,重点是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否前后一致以及与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印正,对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够,同时对其它同案犯的供述,基本没有时间也没有条件进行全面核实。 如果侦查部门有选择地移送有罪证据,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不全面、不完整,易导致判断不准确甚至是误判。 从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来看, 虽然能够严把证据关,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人员重视从实体上认定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条件能够得到应有的关注,但在证据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方面的局限性也一定程度地存在。2013 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 665 件 722 人,捕后不诉案件 6 件 6 人(其中 2 件 2 人系统计错误),捕后不诉率为 0.8%.

  2、从逮捕的刑罚条件来考察,刑罚条件适用不严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才可以适用逮捕。 这一项规定不仅是适用逮捕的一项必要条件,也是一项限制性条件,因为它排除了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 (包括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 尽管刑期不是由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但对于从事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检察办案人员来说, 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刑期并不是不能把握。 从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一定程度地存在着适用不严格的情形,刑条件罚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没有真正成为检察人员考量的必要性因素。 2013 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 665 件 722人职务犯罪逮捕案件中,捕后判处缓刑及以下刑罚的有 133 人,占逮捕人数的 18.42%,其中,捕后判处拘役的 5 人,免予刑事处罚 11 人,宣告缓刑 117 人。

  3、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来考察,社会危险性审查机制未能规范化、常态化。 逮捕条件的科学性不仅体现在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更主要体现在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特质所在。 它在逻辑上表达的是犯罪嫌疑人即使构成犯罪, 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也不一定要适用逮捕,还要考虑逮捕的社会危险性问题,是逮捕与否的基本“分界线”. 从安徽省检察机关的实践运行来看,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审查还未形成规范化、常态化,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较宽,职务犯罪的逮捕率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较高。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时, 还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情形,对报捕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较为宽泛,甚至在实践中夸大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2013 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审结职务犯罪报捕案件 705 件 773 人, 不捕案件 41 件 51 人,不捕率为 6.6%,低于全国不捕率 3.3 个百分点。

  4、 从违反监视居住转捕来考察, 转捕规定被虚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 3 款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四种情形下应当逮捕和三种情形下可以逮捕的的内容。 从安徽省检察机关情况来看,存在把握难的问题。 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逮捕条件时,更多的是从“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来把握,而不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 3 款,因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很难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转为刑拘再报捕的,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主要从一般逮捕条件来判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根据径行逮捕条件直接决定逮捕。 对于没有转刑拘而直接报捕的,同样面临着更大的问题,很难做出不捕决定。 2013 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案件中,不捕案件 41 件 51 人, 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捕的 3 人,占不捕人数的 5.88%.

  (二)完善建议。

     1、明确价值取向,坚决防止错捕。

  在我国由于受“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的重视,往往更强调逮捕的惩罚犯罪功能,更为严重的是当逮捕的适用与人权保障的目的发生冲突时, 对后者加以限制,扭曲了逮捕的价值与目的。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职务犯罪逮捕案件时,在价值取向上还受到法律程序之内和法律程序之外的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从程序之内的制约和影响来看,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逮捕都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无形中会强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追诉功能; 从程序之外的影响来看,职务犯罪的审查逮捕工作,既要立足当下中国反腐败工作面临形势,又要服务于党和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方针政策。 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在一定程度上会强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工作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功能[1].

  逮捕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诉讼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但是不能仅以打击犯罪为目的。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表明“保障人权”不再是一种政治性的宣示口号,而是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定的刚性要求,反映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从强化打击犯罪发展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必将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价值取向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必须正确理解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调整,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的程序办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始终把保障案件质量作为审查逮捕工作的生命线,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公平意识、审查意识和质量意识,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

  2、加强社会危险性审查,防止构罪即捕。 逮捕三要件的前两个要件,即犯罪要件、刑罚要件是法律规范严格规定的,而作为第三个要件的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则充满了主观判断的标准。 为增强公众认同,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标准,细化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同时对法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如重大、敏感且涉嫌犯罪的,不捕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等情形该如何处理要作出规定。 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将法律规范与审查逮捕社会效果的先期评估有机结合起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规则》的要求, 完善审查逮捕阶段对逮捕社会危险证据的审查和论证,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建立侦捕联动机制和职务犯罪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制度,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和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建立起社会危险性说理制度,为职务犯罪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奠定基础,防止够罪即捕,.

  3、正确把握逮捕证明标准,防止过松过严。 严格执行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注重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进行审查。 既要防止“带病”逮捕,造成案件质量不高,又要防止在与认定犯罪事实关系不大的细枝末节上过分纠缠,人为提高标准。 坚持对“基本构罪”的少数重大犯罪案件可附条件逮捕。 对“批捕有风险,不捕有压力”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只要案件能通过继续侦查补充完善“构罪”所需的证据,就可以附条件逮捕。 附条件逮捕后,还要落实跟踪监督措施,引导侦查取证。 对案件难以取得“构罪”逮捕的证据,需立即撤销原来的逮捕决定。

  4、细化转捕条件,防止法律规定虚置。 监视居住本质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一般被界定为高于取保候审而低于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从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来看,只有在不得已和没有其它替代措施可以使用的的情况下才使用羁押这种措施。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的情况下,从理论上就不应该转捕。 但从司法办案实践来看,由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期限短成本较高以及办案压力大等多方面的原因,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转捕显然在司法实践难以实施。 对此法律以及《规则》等有关司法解释应给予明确规定,对被监视居住者未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是否可以转捕(刑拘后转捕或未刑拘转捕)以及适用条款的进一步细化,防止转捕条件规定的虚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存在问题与对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对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2].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要求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从而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全新的制度, 它不属于审查逮捕工作,但与审查逮捕关系密切,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增强该制度的操作性,《规则》对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审查职责进行了分工,规定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为规范安徽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安徽省院制定了指导意见, 各地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侦查阶段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普通刑事案件形成反差。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同体的内部监督制约了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案件比例微小,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存在一定的反差。 在实践中对大多数职务犯罪逮捕案件,仍然实行“捕押合一”、“一捕到底”的做法。 2013 年安徽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989 件1211 人,采纳建议 881 件 1021 人,职务犯罪提出建议的仅 8 件 9 人,采纳建议 8 件 9 人。

  2、程序的启动存在障碍。 根据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有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和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 在依职权启动方面,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实行上提一级,并且取消了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对本级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报捕案件的同级审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报请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不掌握;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下级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权,但对于决定逮捕案件捕后的变化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也不能全面及时了解,难以对下级院报请并已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作出准确及时的判断,导致在侦查阶段是否启动, 只能由侦查部门根据办案需要作出,侦查监督部门难以有很大的作为。 而申请启动方面,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律师难以有效介入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申请启动的意愿,但提出有实质的内容可被检察机关认可的申请难度较大。

  3、职权的刚性有待强化。 《规则》规定了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从实践中运行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考虑定罪证据的充分性,也考虑案件中社会危险性、妨害诉讼的风险等程序方面的因素,是一种以“羁押必要性”为名实施的审查,是一种程序、实体并重的全能审查,但是从审查效果看,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只具有监督意义上的建议权,尚不具备直接影响当事人人身状态的效力,其职权的刚性有待强化。

  (二)完善建议。

    1、提升监督意识,发挥好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监督属性。 羁押既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也不是一种惩罚性手段,而是拘留、逮捕后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状态,这种持续状态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羁押是一种强制性质极为严厉的刑事诉讼行为,且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影响重大,羁押的开始则意味着公民的重要的权利---自由被剥夺。 检察机关被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权配置的优化与完善,侦查监督部门承担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对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内容的实质扩充。 侦查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自身不仅承担着审查逮捕这种追诉犯罪的职能,而且也承担着诸如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职能,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防止侦查权的不当扩张和滥用。 要秉承正确的执法理念,明确羁押的功能与价值,要通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羁押恣意化、常态化、工具化、长期化等方面的问题。

  2、完善相关制度,解决好对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比例低的问题。 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所以不能有效开展,与这项工作刚刚起步以及相关配套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关联。 侦查监督部门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明确工作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研究制定羁押必要性的法律含义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实体标准以及启动方式、审查的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程序要求。

  在程序的启动上,一方面要定期主动地进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对于犯罪嫌疑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向检察机关提出不宜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及时审查,并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 在工作方式方面,要继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批延长羁押期限结合起来,对于自侦部门提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要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严格把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职务犯罪嫌疑人, 依法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在联动机制上,要加强上下级侦查监督部门的联动, 参考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上提一级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监督上提一级”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发挥好同级侦查监督部门作用,共同做好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3、 推进改革, 探索一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司法化”道路。 从域外经验看,由决定羁押的法官决定是否继续羁押是普遍的做法。 如德国的侦查法官、法国的羁押法官在决定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均有权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羁押[3]. 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为侦查监督改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考虑到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不足,可以探索将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并有针对性地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专门监督,探索归口审查的可行性和操作性[4]. 探索建立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解除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 引入听证制度,由相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增强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司法性”,把羁押审查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审查制度。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新的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突破职务犯罪案件,扩大战果,保证侦查顺利进行,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推动了安徽省反贪、反渎工作的开展,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犹如 “双刃剑”, 在被大量使用的同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相对于自侦部门大规模适用,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却相对滞后。

  (一)存在的问题。

    1、同体监督易造成动力不足。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院自侦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体现了检察系统内部对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但在现行的检察一体化办案体制下,上下级自侦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实行的是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办案模式,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院自侦部门的监督,往往变成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监督,但在同级院自侦部门的规格高于侦查监督部门,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 特别是在当前职务犯罪高发多发,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大的现实背景下, 侦查监督部门出于多方面原因的考量,既担心监督错位,又担心得不到认可,难以真正做到“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要求来监督自己”, 容易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对于自侦部门这种内部监督机制的萎缩,沦为形式。2013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书面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 126 件次[5],安徽省检察机关仅 2 件次,其中职务犯罪 1 件次。

  2、渠道不畅易造成监督缺位。 尽管《规则》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安徽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自侦部门还未形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情况通报等信息共享机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只是在审查下级院报请决定逮捕案件时,才可能对下级院自侦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 同时实践中也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并未报捕的情况,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这些案件也无从进行监督。

  3、监督缺失易被滥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包括无固定住处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两类。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规则》规定了办案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没有规定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办案需要,在侦查一体化机制下,容易采取指定管辖、异地交办案件等形式, 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无固定住所。 此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无须上级院侦查部门审批,侦查监督部门对这种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这固然为侦查部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开了方便之门,但也存在利用指定管辖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风险,容易造成功能异化,违背立法的本意。 2013 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反渎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39 件案件, 因上级院指定异地侦查管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为 30人,占 76.9%;因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适用居所监视居住的为 9 人,占 23.1%.

  4、规定不明制约监督职能发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新的强制措施, 但法律条文本身简单粗疏,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原则、范围、执行场所、执行主体、执行方式规定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办案时无所适从,各种做法并行。 《规则》虽然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该规定只是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一个概括性的权力,既没有启动程序的规定,也没有监督手段的列举,如何监督、何时监督未予明确规定,影响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完善建议。

     1、激活内生动力。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侦查措施的一种, 具有侦查权本身的特点,容易被滥用。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之一,是刑事诉讼第一关的把关人。 侦查监督所把的关,一是逮捕关,二是侦查法治关,是一项关系到法律在侦查程序中能否得到正确实施的十分重要的工作。 正如高检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所指出,第一关把好了,侦查就能沿着法治轨道前行, 侦查职能就能得到正确行使,起诉、审判就有好的基础;第一关失守,侦查权就会像冲出笼子的老虎,侦查就会偏离法治轨道,起诉、审判就失去正确的前提,司法公正就难以有效维护。 新时期侦查监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侦查监督部门要切实增强监督意识,切实把好刑事诉讼第一关,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侦查措施的监督, 提升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纠错力,解决好“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2、明确指导原则。 强制措施既是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的载体和保障体系,也是人身自由的载体和保障体系。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适用中既要考虑查办犯罪的需要,又要切实保障人权,应在两者寻找恰当的平衡点,最大限度地实现二者的统一,坚持合法性、必要性和适应性的有机统一。 合法性原则即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必要性原则实质是最少侵害性和不可替代性。 适应性原则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不能为了办案需要,打“法律擦边球”,要做到严格规范,少用慎用,谨慎和适度,防止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比逮捕更严厉的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外 “第六种强制措施”, 变成“纪委的双规”,变成一种新的变相的羁押。

  3、明释模糊问题。 为解决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适用条件界定不明确、地点选择难、执行主体错位、执行方式不规范、保障与救济措施欠缺以及监督缺位等方面的问题,应通过《规则》的修改,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防止被滥用,防止借助侦查一体化人为制造“无固定住处”;规范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使被监视者享有应用的生活和休息条件;明确执行主体,解决执行主体缺位和法律规定被虚置等方面问题;改变执行方式上专人看守这种过于单一的方式,采取电子监控、随时检查方式等其它方式,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保证被监视居住者有适度的自由; 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的权利救济,赋予被监视居住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抗辩权;明确界定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保证这个新的制度生命力更加长久。

  4、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为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在实践中对其合法性监督缺位的问题,应进一步强化查监督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合法性的监督的机制建设。 要建立健全自侦部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向上级侦查监督部门情况报备制度,完善侦查监督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审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对收到的情况报告应尝试像审查逮捕一样,派专人及时审查, 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多种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当的,及时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解除或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只有侦查监督部门严格审查把关,才能确保检察机关在法律的框架内合法合规地使用好这一强制措施,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符合立法精神,逐步消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诸多质疑。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对逮捕条件的修改、逮捕后继续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制度的创设以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有关规定, 为我国进一步完善逮捕强制措施,推进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等方面迈出了宝贵的一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这一制度的承担者, 在实施新法的过程中找准症结,推动改革,必将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走向司法性审查的未来发展提供深厚的积淀。

  【参考文献】

  [1]郭松。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审查逮捕制度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 叶青。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初探 [J]. 人民检察,2014(16)。

  [4]陈 伟 东 ,赵恒。人权 保 障 理 念下 的侦查监督 改革 [J].人民 检察,2014(9)。

  [5]元明。侦查活动监督实务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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