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业化角度出发,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其在国家以及社会生活中所享受的权利 .当公民基本权利上升到行为领域的时候,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然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非常严格的,必须要遵守一定的限制原则,从根本上确保我国基本权利的顺利实行。
一、我国基本权利在限制方面的正当性。
从某种程度上讲,立法机关受到宪法的约束,但是也必须要尊重个人权利。我们从宪法规范角度出发分析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依据以下几种学说:整体价值论、社会连带说以及有限自由论。
(一)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的整体价值论。
整体价值论认为宪法中所规定的每个基本权利都可以表现为标准化的价值序列,而在每一个价值之间都能够体现出效力等级的相应秩序。从某种层面上来看,这种公共利益效力等级又处在相对来说比较优越的位置上,所以,国家为有效实现宪政的某一种目标,尽力维护其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就会为平息矛盾,对个人权利实施必要限制。
然而从静态角度以及利益角度进行观察,以公共利益限制个人的自由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所预先设定的规则来执行,并且要以国家名义实施严格限制 .
(二)限制正当性的社会连带说。
社会连带说中对于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的分析首推法国的学者莱昂,他认为个人是不能无法绝世独立的,在整个社会共同体之中,每个人是具有相应依从性的,所以个人以及社会之间也就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个人也会受到社会的不同程度拘束。
而且一种基本权利尽管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但是仍然需要受到立法者对其相关立法行为的限制。从公民的个人自由基本权利需履行社会责任角度出发,不管是近代宪法规定还是现代的宪法规定,都存在相对明确的体现。例如,欧洲相关国家的宪法针对家庭、宗教以及私有财产权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直接反映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承担社会责任的限制,而且会按照相应的社会责任进行合理化的限制。
(三)限制正当性的有限自由论。
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有种看法是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若公民可以完成法律所禁止的相关事情,则该公民就不可能再拥有自由,因为任何人都会同样拥有这项权利。而且马克思对于自由以及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也进行了相关阐述与探讨,说明自由则是从事一切对其他人没有任何伤害的活动,说明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个人自由尽管是不可以被剥夺的人权,而且还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在现代化政治社会中并没有绝对自由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个人自由权利行使过程中,尽管不会对其他公民的权利行使造成严重影响,但是其自由权利的行使仍然是有限的。
二、我国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分析。
(一)坚持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下认为在任何条件下针对基本权利限制都应该以代议机关所通过的相关法律作为标准,而与之相对应的,在设计法律解释也就是限制人权的过程中,必须要科学化采用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方式。因公民权利在国家宪法秩序中所规定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核心地位,而且出于民主社会的多数服从少数以及个人当然逻辑,基本权利限制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便有了充分正当性。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释:第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从人民主权的逻辑性进行推导,可以得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以称之为公民行使权利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构成国家体制的核心,也属于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民主起点以及民主归宿,就需要人民代表根据人民意志进行保障或者是限制。此外,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而单一制国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法律是统一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通过统一立法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相关限制。
第二,我国的司法权利以及行政权力与立法权中的第三权与第二权并不是平行关系,若使派生权力有效扮演原生权力,则难以突显出立法的缺失,此外,这种公权力存在的逆向行使也会引起宪政核心出现错位现象,严重时甚至会对宪政根基带来严重影响。
第三 ,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宪法保障机构缺位现象以及宪法难以司法适用的情况,使得一旦开启相应的行政权阀门,并干预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在中国专制以及集权的传统历史背景下,其行政权就会以公共理性以及公共利益的面貌出现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而上演公民基本权利遭到侵犯的悲剧。
(二)坚持明确化原则。
明确化原则主要是指限制公民权利的相关法律条款在文意方面必须要具体以及明确,不可以使利用模糊性的条款。众所周知,权力第一本能就是为了维护权力,而权力第二本能则是为了扩张权力,法律规定中的模糊性条款在含义方面过于宽泛,而且理解起来非常容易引起歧义,但是对于模糊性条款条文的解释权是执行法律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甚至是权力机关等的国家机关所拥有的,而这种情况下也就为部分国家机关在自身权力方面的恣意留下了空间。我国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其中的公益征收征用则是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一定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作为前提。现阶段,在我国宪法对于公共利益作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我国的相关具体法律也不能对公共利益作为相对明确的界定,在这种背景条件下,则难以防止直接征收征用权力实施的行政机关针对公共利益做出不恰当的过度广泛解释,进而形成不良局面。总而言之,如果将权利限制与权利本身进行比较,前者的明确性低于后者,最终的后果就仅仅剩下了限制,权利也就不复存在了。目前,因立法技术方面所存在的困难,必须要求所有受到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法律条文以及文意上不出现任何歧义是很难做到的,这时就应该坚持对产生歧义问题的法律条文作出最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解释。
(三)坚持不损害基本权利原则。
从某种程度上讲,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所保护的最根本权利,所以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可以损害到公民自身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从宪政史上来看,这种限制大于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因国家能够运用立法形式来限制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行使程度与行使范围,所以公民权利的享有相对来说是非常危险的。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当家做主,然而理论以及现实之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具体来说,我国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多个方面作出了最大克制,也最大程度不会妨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使。
例如,我国公民所拥有的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公民只要满十八周岁,不论民族、职业、种族、家庭出身、性别、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教育程度以及财产状况等,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根据法律要求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在我国的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主体方面,所排除的条件相对来说是比较狭小的,仅仅是排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但是,我国部分法律条文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存在过严的地方,例如,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各地几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记录。表面上看,针对公民该项基本权利进行过分严格的限制,可以促进社会稳定,但是也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方面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公民防范国家政府权力出现滥用行为的激烈方式,也属于监督政府的一种激烈方式,是规范政府行为与政府活动的防火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失去了这一防火墙, 国家政府权力在异化几率上就会不断上升。另一个方面,集会游行示威尽管属于公民表达诉愿以及表达不满的激烈方式,但是仍然是在法治条件下运行的。如果公民彻底失去了其正当表达不满的渠道,必然会造成社会矛盾的不断激化,进而演化成不受法治约束以及法律限制的群体闹事行为,妨碍到现代化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所以,当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对集会游行示威法进行合理化的修改,在我国法治建设以及人权保障过程中,必须要根据我国国情,不断夯实基础,避免追新标高以及不切实际,从根本上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
(四)坚持司法审查原则。
基本权利限制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主要是指对限制公民权利的相关国家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首先是司法审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抽象性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立法合宪性审查。其次是审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性的行为,这也是我们非常主张的司法审查方式,它是现代化法治的重要特征。公民基本权利具体性限制行为的提出是由行政机关来完成的,具体行为在审查方面也是由行政机关承担,来自于自我维护本能,不容易自我偏袒,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
目前,司法针对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性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审查情形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形式是法律明文规定。而另一种情形是因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列举式的立法例, 实际列举范围只有公民的财产权以及公民人身权,而其他基本权利在限制行为方面完全不属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具体范围,所以也就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因我国司法审查方面存在一定的缺失,则会引起我国公民在某项基本权利方面的虚置。例如,目前反映比较突出的公民基层自治权,根据宪法以及基层群众组织法所规定,派出机构以及基层政权与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之间存在着相应的指导关系与协助关系,并不是所谓的领导以及隶属关系,其基层政府以及派出机构没有权力撤换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相关负责人。然而,现实生活中各地的乡镇政府自行撤换村官行为屡见不鲜,而且还有部分被撤掉的村官到法院进行告状却不能立案的现象,这就在一定承担上影响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性以及规范性,限制了基本权利的行使。因此,相关人员应正确认识我国基本权利在限制方面的正当性,并坚持基本的限制性原则,推动法治社会的健康运行。
三、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限制原则。具体来说,在对基本权利限制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过程中,可以借助整体价值论、社会连带说以及有限自由论正确认识其正当性。此外,基本权利限制过程中,还应坚持一定的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明确化原则、不损害基本权利原则以及司法审查原则,实现基本权利限制的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