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践中如何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实现监视居住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
如何准确理解立法意图?从立法本意上看,修改后刑诉法意在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发挥其作为替代措施减少羁押的作用。但是,修改后刑诉法仍保留了一些模糊性的规定,如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适用情形中,只有两种情形规定是确定的,其他几种中使用了“更为适宜”“需要采取”等不确定性的措辞。这样规定就给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空间,司法人员应充分领会立法目的,准确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合理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
如何把握适用范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无固定住处”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这三类犯罪只有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下才应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常情况下,即使对这三类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地点的选择也应以住所为原则,指定居所为例外。在执行上应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特别是其委托辩护权的实现,保障其与辩护人合法会见、交流。要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或“秘密失踪”,及时将指定居所的地点、时间等通知其家属。同时,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要强化法律监督。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有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发挥职能,使这一规定落到实处。
如何处理好监视居住的效果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 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监视居住者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 在侦查期间,可以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对于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有非常显着的作用。执行机关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监督被监视居住者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义务,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是,实践中这些措施极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的隐私造成较大影响。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也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笔者认为,立法或司法解释须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的执行必须以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住的亲属的隐私权为底线,要求执行机关将所采取的监视居住的方法控制在一定限度以内,即以实现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为限。此外,还须建立执行机关对被执行监视居住者个人隐私的保密机制,建立泄露个人隐私的法律追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