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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艺美术品创作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发布时间:2019-09-29

  本篇文章目录导航:

  【题目】工艺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究
  【第一章】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绪论
  【第二章】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第三章】我国工艺美术品创作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第四章】工艺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5.1-5.2】构建预防性的时尚工艺美术作品保护制度
  【5.3-5.4】协调完善工艺美术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体系
  【参考文献】工艺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章 我国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3.1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3.1.1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从宏观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有关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散见与不同的法律、法规及官方文件。关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文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和文化部颁布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官方文件主要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下文简称《纲要》)。此外,像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等基本的实体部门法和程序部门法也均可作为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和救济的制度支撑。

  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支撑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多层次、多部门的法律法规体系,提升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质量,但其中也不乏问题。

  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对工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该条例第二条对工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存在时间在百年以上,有世代相传的传统,作品制作的工艺流程要完整,作品必须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且要在国内外享有声誉。此外,条例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叙述也很少,只有第十八条规定强调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制作者不能泄露与作品相关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2006年颁布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也仅在其第十六条对世界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这一概括性规定。况且,并不是所有的工艺美术作品均能被纳入到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因此,这一部门规章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极其有限的。

  2008年的《纲要》第三十四条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扶持传统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促进传统知识发展。……加强对传统工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这一官方文件虽然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及保护救济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看,其也仅仅强调了传统工艺的保护,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过,该文件第四十四条也明确提出了对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要求:第一,增强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前瞻性;第二,增强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增加立法的透明度;第三,通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对该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及时有效的立法回应。这一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宏观部署,也为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提供了契机。

  2015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将工艺美术作品纳入了其保护范围,但是文物的范围需要相关机构进行审定,这也使其对工艺美术作品保护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特定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均在特定范围内能够对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形成一定的保护,但是这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目前的立法现状说明,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方案的找寻,还应回归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这些知识产权主要的部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这些关于知识产权主要的行政法规领域。

  然而,由于工艺美术作品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展,其在不同领域涉及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所需保护的侧重点也存在不同。上述法律虽然对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不同部门的立法之间存在空隙,部分规定之间缺乏一定的协调性。这就导致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容本章第四节详述。

  3.1.2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制的建构,一个是知识产权纠纷救济渠道的设置,二者共同决定着一国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得以保护的程度及其质量。其中,知识产权救济渠道的设置是相关纠纷获得救济渠道的入口,这关系到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能否得到司法的保护与救济;审判体制的建构则关系到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处理是否专业、公正。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途径是较为完善的。首先,《纲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确鼓励相关的市场主体通过诉讼途径化解知识产权确权及侵权等相关纠纷。

  其次,《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及条款约束的情况下,可就知识产权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该法第五十六条则规定了被处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亦可就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分别赋予了知识产权相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最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是否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该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赔偿数额的纠纷,当事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上述法律规范为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各个领域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救济渠道。

  从审判体制构建的层面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资源配置、审判程序设置以及案件管辖等问题,还处在不断发展的阶段。《纲要》第四十五条规定“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值得肯定的是,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及纠纷解决逐渐呈现出其应有的专业化的特征,整个审判体制的构建正向着《纲要》规划的方向发展。

  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关涉的案件类型看,可根据法律关系将其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民事诉讼案件。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案件等。第二种,刑事诉讼案件。其主要是指因侵犯工艺美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达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侵权人如果存在主观的故意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之对应的罪名主要有三个,分别为侵犯著作权罪、侵犯专利权罪和侵犯商标权罪。当然,在部分传统工艺美术作品逐渐进入机械批量生产的时代,作品的工艺在很多情况下被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因此,有关工艺美术作品的刑事诉讼也可能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第三种,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是指知识产权相关主体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中均有类似规定,因种类繁多此处不再赘述。

  案件管辖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案件较强的专业性,部分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受到限制。同时,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三审分离”的制度,很可能造成关涉同一知识产权对象的纠纷的裁判结果之间出现矛盾。我国法院系统正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创新机制,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探索。我国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探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199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国第一个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庭。

  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又在全国率先实施了“三审合一”审判模式。

  2006年,广州的部分基层法院也相继开展了“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①

  2016年7月,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②,我国知识产权管辖制度的全面改革即将来临。

  ①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61-163.
  ②《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网址:
http://www.ipraction.gov.cn/article/xxgk/zcfg/zcwj/201607/20160700099069.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7 年 3 月 28 日.

  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创新审判模式,其优点是非常突出的。第一,此种审判模式能更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最大程度上实现同案同判。第二,此种审判模式有助于提高相关纠纷解决的效率,以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及相关当事人维权的实践成本。不过,此种审判模式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三审合一”模式对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如,在一些级层面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下,此种创新审判模式可能会演变成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及刑事案件的“二审合一”模式,此时,审判模式创新的目的没有得到根本的实现。因此,应否通过知识产权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尽快实现所有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三审合一”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总体来说,我国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管辖制度及审判模式的现状,基本能够适应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工艺美术作品关涉的加工工艺、外观设计等各种知识产权因素均能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找寻到获得司法救济的条款。同时,随着“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在全国范围内法院的逐步推行,各类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人的司法维权将变得更加容易、专业和高效。

  3.2 工艺美术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3.2.1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重叠与权力交叉

  对于同一种工艺美术作品,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不同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保护的重叠区域。而且,根据工艺美术作品自身的特点,我国在对其进行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重叠保护的可能性很大。目前,此种重叠保护现象的发生说明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保护范围缺乏协调性,但重叠保护的现象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而得以消除现在还很难下定论。由此产生如下问题:是否应该允许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如何确定同一工艺美术作品在不同知识产权领域获得保护的标准?

  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力交叉。即在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某些领域中,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均有权力进行管辖,二者在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用对也是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需要理顺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交叉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三个问题,即权利冲突时权利认定机关不明确、权利冲突的解决程序规定不具体、立法不统一与执法不统一。①

  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工艺美术知识产权保护所采取的行政、司法“双轨制”不利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好,而且这种“双轨制”保护模式缺乏良好的立法、司法即行政方面的衔接机制,容易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和权利保护效率的低下。②

  由此可见,我国在工艺美术作品交叉保护问题上又两个问题有待明确,一是,采用统一机关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还是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交叉保护模式?二是,如果对交叉保护模式予以肯定,怎样平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进而避免两权冲突导致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效果的减损。

  3.2.2 针对时尚性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及时

  我国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都是在相关的知识产权遭受侵害后进行保护,缺乏主动的预防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此问题突出体现为一些时尚设计类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及时。有学者就指出,“我国的外观设计权属于专利权,难以适应时尚设计弱保护的要求。尤其我国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和取得制等关键规则均难以与时尚设计创新特质相应”。③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类似问题。

  3.2.3 立法设置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过短

  由于我国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导致同一工艺美术作品在不同法律领域所受的保护显现出期待利益失衡的特征。由于不同领域对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续展期限的规定不同,使得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延续性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虽然在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均详尽规定的相关的保护期限,但是在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情形下,由于保护期限长短的不同,导致了相关利益受保护情况的差异。应在对域外相关领域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梳理我国的相关制度,并明确工艺美术作品在受到不同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护时的判断标准,进而明确保护期限。

  3.2.4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程序仍需完善

  司法救济作为保护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为相关权利义务的确认提供顺畅的纠纷解决途径。从我国目前的现状看,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方面的改革正在探索阶段。由于知识产权案件较强的专业性,纠纷解决程序完善的前提是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整合与合理的配置。同时,是否应该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设置“量身定制”的司法程序也值得探讨。另外,随着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爆发式增长,现有的司法资源很难满足纠纷解决的需求。这就需要发掘更加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有限司法资源的压力。可以说,以上问题均关系到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①参见顾缨.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交叉保护与权利冲突[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20-25.
  ②参见姜芳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知识产权,2014(2):76.
  ③李秀娟.时尚设计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5(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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