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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探讨——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事实收养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 实施以来, 在1998年11月4日经过一次修正后, 至今没有新的修改。这些年, 随着我国公民的依法收养意识的不断增强, 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今仍存在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 由此造成的事实收养或抚养的现象一直存在, 虽然事实收养的公证业务不多, 但它涉及到被收养人的落户、入学、就业、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在保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大作用。本文通过对一起继承案例的讨论, 以期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事实收养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继承; 事实收养; 收养法;

  一、一起继承案例引发的思考
  
  张女士来到公证处, 对一房产继承公证书提出了异议, 称自己是该公证书中被继承人李某的养女, 要求继承其养母李某的房产, 并提供了其户籍登记表、职工登记表。经查, 被继承人李某的丈夫持居委会和办事处出具的无子女证明, 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继承了其妻子李某的一半房产, 后来又将该房产赠与张女士的哥哥。原来, 张女士是李某的亲外甥女, 李某夫妻一生无生育子女。张女士的生父母 (以下简称张父母) , 有三女一子。张女士的亲姨 (李某) 在农村务农, 无工作, 张女士的父母都工作, 没有时间照顾孩子, 因此张女士和她的哥、姐从小都由李某帮助抚养, 张女士的生父母每月都支付李某生活费。前面三个孩子下乡后, 排行最小的张女士享受了就业待遇。1980年前后, 为了落户口, 张女士和她哥哥的户口迁至该房内, 成为李某的儿子、女儿。现张女士来到公证处要求继承李某的房产。
  
  张女士与李某夫妻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 是事实收养还是亲戚间的抚养?该关系的确认直接涉及到张女士是否具有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
 

  

  二、事实收养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 收养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亦称收养关系, 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 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为。” (1) 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 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 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
  
  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 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 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 如果被继承人李某与张女士形成法定的收养关系, 那么, 张女士有继承李某财产的权利。
  
  (二) 事实收养的概念及其特征
  
  早在1984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 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 虽未办理合法手续, 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便规定了有关事实收养的内容, 根据1998年新收养法的内容, 事实收养有以下特征:
  
  一是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 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所谓以父母子女相待, 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 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且收养文书、户口簿以及人事档案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二是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 共同生活多年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三是须有群众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持一致看法, 对确定事实收养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很重要的证据作用。本案中陈女士符合第一、二两个特征, 第三个特征却不相符。
  
  三、对本案事实收养认定的理论及事实依据
  
  (一) 理论依据
  
  1993年12月29日, 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发通[1993]125号) , 通知中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 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 以父母子女相称, 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 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2000年3月3日,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新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 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 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规定的, 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 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结合本案看, 张女士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消除, 其父母每月都为张女士支付生活费、并承担学费。这一点不合符”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的相关规定, 公证处也不能为其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因此, 张女士与她姨妈之间形成抚养事实是确切的, 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公证处是不能确认的。
  
  (二) 事实依据
  
  根据《收养法》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可以不受年龄的限制。张女士与其姨妈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从案例来看, 就张女士一个人来讲, 基本上符合事实收养的特征。但还有几个疑点, 第一, 为何送养人、收养人都不认可收养张女士的事实?可以解释的理由是, 送养人想将房产给儿子一人所有, 所以送养人和收养人联合起来, 否认有送养和收养子女的事实。第二, 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而陈女士和她哥哥都作为李某的养子女就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了;第三, 二人都没有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四, 户籍关系只是为了当时落户口的需要。陈女士提出, 他们的户籍登记关系是父女、母女关系, 职工登记表也是父母子女关系, 因此就应该确认收养关系成立。笔者的观点是户籍登记不能等同于收养登记。九十年代以前, 户籍登记是很宽松的, 只凭户籍登记确认其收养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 没有按规定办理过收养公证。
  
  四、规范化公证实践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 对照本案情况, 张女士与其姨妈、姨夫的收养关系公证处是无法确认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 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如果张女士和她哥二人都办理了登记, 自然要认可, 二人却都没有依法登记;第二, 生父母否认, 养父也不认;第三, 不符合我国收养法有关规定, 按收养法规定只能收养一个, 张女士和她哥哥都作为李某的养子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四, 没有办理收养的公证手续, 现在对照司法部关于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有关规定看, 也不符合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条件。因此该收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得出结论, 张女士与李某的收养关系公证机构无法确认。公证处建议张女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法院确认她与李某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从而解决能否继承李某遗产的问题。
  
  在公证实践中, 在财产继承中常常遇到事实收养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之间无异议, 公证员会直接将被收养人列为继承人。该案中, 如果张女士家中无异议, 二人都作为李某的继承人也是可能的, 公证员也是默认的, 这就可能造成公证业务中经公证的事实收养关系不符合法理的情况。现在我们也应该思考一下, 今后, 对于事实收养, 在继承公证中是否应完善程序, 堵塞漏洞。第一, 被收养人要提供户籍证明、单位证明等必需材料;第二, 要让被收养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继承人写个书面的证明或声明, 表明对被收养人收养事实的认可;第三, 获取证人证言, 事实收养是否得到群众的认可, 邻居、居委会是否知情, 所有证明材料存卷。第四, 在私自收养人积极配合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抚养事实进行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 并将被收养人 (被抚养人) 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进行比对, 初步排除拐卖嫌疑后, 如私自收养人及被抚养人有正当理由不愿移交当地民政福利机构, 可由公证部门为私自收养人办理抚养承诺书、担保书公证及事实抚养公证, 公安部门可将被抚养人户口落入抚养人户口, 亲属关系栏目可注明”非亲属“.只有这样严格规范化公证程序, 对事实收养公证持谨慎的态度, 才会避免引起纠纷;有规范的程序, 出具的公证书才能经得住时间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匡俊。事实收养研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法治论丛) , 2016.11.
  [3]张如曦, 崔建华, 靳羽。事实收养关系的司法认定与处置机制[J].人民司法·案例, 2010.
  
  注释
  1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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