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苗族婚姻习俗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
( 一) 苗族婚姻习俗
卢梭认为“具体的规章不过是拱顶上的桥梁,而缓慢诞生的风俗习惯才是拱顶上难以扞动的基石。”国家婚姻法与苗族习惯法正是这种“拱顶”与“基石”的关系。在苗族婚姻习惯法中,“游方”是苗族年轻人谈情说爱的一种特殊方式。青年男女初次见面,首先唱的是《见面歌》,再次相见唱《相识歌》,经过一段时间的相识之后,双方感觉对方都还可以,就开始唱《试探歌》试探对方是否愿意成为自己的意中情人,如果一切发展顺利,接下来就开始唱《赞美歌》、《求爱歌》等。此外,“跳花节”也是苗族的一种重要习俗,它与“游方”差不多,都是年轻人谈情说爱的重要方式。
只不过“游方”比较随意,只要年轻姑娘当天完成家中所有的家务活,晚上就可以和心仪的对象出去约会对歌。“跳花节”比较正式,每年都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但各个地方又有所差异,如毕节市织金县官寨乡大寨村的“跳花节”在每年农历二月十一举行,届时将近有 3 万人齐聚这里载歌载舞,寻找自己心仪的对象。而毕节市七星关区的阿市乡集镇苗族的“跳花节”农历七月初才举行第一场。虽然这些节日都是苗族进步的优秀的习俗,但在这些习俗的背后往往会发生一些与国家法相抵触的情形。在节日现场,一些青年男女通过对歌结识后,男方就通过“抢婚”的方式把姑娘“抢”回家,然后不管姑娘是否答应,当天男方家就放鞭炮为两人举办婚礼。女方父母甚至不知道自家女儿去哪里了,直到几天后,男方家才来人告知女方父母其女儿已经结婚,不管女方父母是否同意,按照苗族的风俗,只要男方家送点大米、钱财之类的东西获得女方家的谅解,该婚姻即可成立。有的甚至是在校学生,也发生“抢婚”的现象。笔者所在的毕节市阴底彝族苗族乡在 2000 年就发生过 1 例。当时王某( 女方,15 岁) 在一所中学读初一。一天,放学回家途中,就被龙某及其朋友一伙人将王某拉回了家,然后龙某家就开始放鞭炮,并杀鸡宰羊请周围邻里吃酒席,当晚两人就结了婚。第二天龙某家去王某家告知此事时,王某父母怎么也不同意,最后只得经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才了结此事。
( 二) 苗族习俗中关于结婚与离婚的限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条明文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显然,苗族的某些习俗存在与婚姻法相冲突的地方。同时,婚姻法也规定了我国结婚的禁止性条件: 一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二是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三是禁止重婚; 四是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禁止结婚。
苗族的婚姻习俗中,同样也存在诸多限制: 一是同宗不婚。即同宗族同鼓社的子女是兄妹,不能结婚。毕节市的各乡寨中,大多都是一个宗亲结下来的,所以一个姓的比较多,生活在同一寨中的苗族,是不能结婚的。最近几年由于年轻人的思想不断解放,逐渐打破了这一规矩,但仍没有完全从中解放出来。二是不与汉族通婚。
由于政治、历史等因素的影响,传统上毕节市各乡寨的苗族都只与本民族通婚。苗族大多都居住在比较偏远的山区,交通不便,经济落后,导致了信息的不对称与经济的外部性,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苗族同胞长期受此观念的影响,思想得不到彻底的解放,最终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据笔者通过调查研究,毕节市七星关区各村寨的苗族身高,男性平均大多在 1.60 米左右,女性平均 1. 50 米左右,而与之毗邻的其他汉族村庄,男性平均身高都在 1.65 米以上,女性平均身高 1. 55 米左右。而最近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一组数据显示,中国男性平均身高 1. 69 米,女性平均身高 1.58 米。但是伴随着国家对苗族地区资金的不断投入和重视,毕节市苗族地区不与汉族通婚的现象已被打破。就笔者所在的村寨,八九十年代苗族与汉族通婚的比例微乎其微,而在最近十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多数苗族女子外出打工,与汉族男子成亲的比例已达到了一个相当大的规模。苗族男子娶汉族女子也有所上升,但其上升幅度仍没有苗族女子嫁汉族男子上升幅度快。根据达尔文“适者生存”的生物进化理论学说,只有人类不断发展与完善,社会才能得以进步。因此,毕节市苗族同胞应该摈弃以往成旧观念,解放思想,不断与各优秀民族通婚,改善人口质量,提高人口素质。另一方面,苗族的结婚以办理酒席为成立要件,大多数新婚夫妻并没有及时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只有诸如孩子上学或有什么紧急之事需要相关证件时,不得已才去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
离婚时,苗族也是按照本民族习惯法请村寨中有影响力的寨老通过“破竹”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离婚的女子只能带走自己婚前的财产,如个人的衣物,首饰等,无权带走其他财物。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如果双方所生子女为男孩,男方享有抚养权,如果是女孩,双方协商处理,但女方仍处于被动地位。苗族的这些婚姻习俗在其使用过程中都或多或少与国家婚姻法发生冲突,因此,应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二、国家婚姻法与苗族习俗的调适
当国家法的实施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发生冲突时,尹伊君指出: “法律和习俗发生冲突时,战败的往往是法律。”盖尤斯认为“凡是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都部分的运用了他们的法律,部分的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任何民族为自己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是该国所特有的法律。”
因此,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如何使苗族婚姻习俗更加有利于其自身的发展? 本文从国家婚姻法与苗族婚姻习俗之间的冲突进行分析,解决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从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俗朝着更加有利的方向发展。
( 一) 提高少数民族地区文化教育,培养“双语”司法人才
毕节市苗族大多地处山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落后。2010 年全市 6 岁及以上少数民族人口为 150. 67 万人,未上过学的人口数达 22.18 万人,小学学历人口 81. 60 万人,初高中学历 42. 02 万人,大专及以上学历 3.85 万人,仅占全市 6 岁及以上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 2%,其中,苗族人口有 447975 人,占全市少数民族人口的 26. 48%,但其教育发展水平仍然相对较低。
因此,在发展该地区经济的同时,也必须提高人们的文化教育水平。党的十七大以来,尽管政府加大了各方面的扶持力度,但总体上仍不乐观,很多人都不愿来此教学,这就导致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断层。教育上不去,最终将会失去一次国家婚姻法整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机会。
所以各级政府在加大教育资金投入的同时,也应该把优秀的教育资源送到少数民族地区,如鼓励更多优秀的教师到这一地区进行支教,安排各个县城优秀的中学老师轮流到该地区进行教学等,把优秀的教学理念带到少数民族地区,促使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
另一方面,应该加大少数民族“双语”司法人才的培养。所谓“双语”司法人才就是培养既懂汉文又懂苗文的司法工作者到毕节市苗族地区,提高司法办案效率。因为大多数上了年纪的苗族同胞说汉语都比较吃力,如果使用苗语处理案件,既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也有利于国家法与苗族习惯法的进一步融合。
( 二) 协调村规民约与国家婚姻法的关系
调整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的融合,必须协调好村规民约与国家婚姻法之间的关系。苗族婚姻习俗大多都是在社会实践中所形成,并通过村规民约的方式约定下来的,它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与自我服务的具有规范性的章程性规定。如毕节市阿市乡集镇的村规民约中就明确规定: ”婚姻大事由本人做主,反对包办婚姻,男女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要求,提倡晚婚晚育。”“邻里团结,不得以牙还牙,以暴制暴,违者按‘三个一百’处罚( 三个一百,即一百斤大米,一百斤米酒,一百斤猪肉) ”。苗族地区的这些村规民约都有其规范性与合理性,因此,国家婚姻法在这些地区使用时,应与之融会贯通,将毕节市苗族地区优秀的婚姻习俗予以保留。我国宪法第 116 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但是毕节市到目前为止仍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只有一个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族乡有 76 个,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市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但仍无变通权。鉴于此,国家婚姻法在毕节市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时,应充分尊重各民族的婚姻习惯法,必要时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申请,在毕节市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市设置民族自治县,促使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融合。
( 三) 加强法制宣传力度
尽管法制宣传教育最近几年已在全国各地拉开帷幕,但是由于苗族同胞所受教育期限短,并且法制宣传教育大多都只停留于表面,所以普法教育在毕节市苗族地区并没有起到真正实效的作用。因此,如何才能提高普法教育在苗族地区的运用和实施? 首先,最重要的一个因素还是要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教育,转变苗族同胞的思想观念。
其次是各有关部门应该加强法制宣传的引领工作,涉及苗族同胞切身利益的案件,应该深入村寨,运用法律和相关村规民约进行调解。我国抗战时期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一个典型,即节约社会成本,又有利于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整合。定期送法下乡,律师协会应该鼓励律师对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将国家法律真正运用到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各相关法律院校、所等也应该定期到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法制宣传,通过多种渠道让更多的少数民族青年男女了解国家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当权利受到侵害时,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苗族中的“抢婚”制度是一项与国家婚姻法相冲突的行为规范,通过宣传法律思想,以期达到相互融合的目的。
三、结语
毕节市苗族作为我国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之一,通过研究这一地区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对调适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行为规范,处理好其与国家婚姻法的关系,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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