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充实和丰富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也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辟了一个崭新的领域。法律怎样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革成为当前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杜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
市场经济要求所有的商品通过市场的渠道,按照价值规律、供求和竞争规律等进行流通,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最佳的经济效益。而市场的各个组成要素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首先,关于市场经济的主体,也就是由哪些经济成分参与市场活功。实行市场经济后,市场主体的范围已大大增加,大量的国有企业将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作为独立的法人参与市场竞争。个体、私营、外资,多种经济成分的联合形式等都将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这些市场经济主体都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立其主体资格和地位。其次,关于市场经济的客体,也就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对象。和原有体制相比,市场经济的客体将宽泛得多。以前由国家定价的包括生产资料在内的商品将进入市场,由市场根据价格杠杆起调节作用。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技术、劳务、信息、房地产等都将成为市场经济的客体。而这些客体也要由法律加以规范。第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市场通过一整套反映价格、竞争规律的运作规则,如市场进出规则,市场竞争和交割规则等,发挥市场“无形之手”的作用,这些规则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程序化。由于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如追求效益而忽视公平,导致两极分化。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来加强调控,尽可能缩小市场的消极影响。
要实现市场各要素的发育,离不开新旧体制的转换,而实现这一转换的关键就是要完成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通过政企分乐改革管理体制等,从过去直接管理经济的职能,转变为“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这些职能的转变,必须要有一系列法律作保障,其中包括当前正在贯彻实施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针对我国几十年来形成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更需要强调和大力倡导法制的权威,使经济管理体制尽快摆脱旧的“计划体制”下行政干预过细过全,大包大揽的模式场使行政手段在管理中的主导地位让渡于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而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也都要求法律化。市场经济的各个要素,以及市场规则的运作都是与法律的作用紧密相关的。因此我们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
二、加强经济立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婆条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法律,期待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口前,经济法律中,基础性的、专业性的经济法相对比较完善,如森林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而一些重要的、综合性的经济法还十分欠缺,圣待加快立法步伐。
首先,要实现经济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长期以来,在对立法的认识上,我们坚持认为法是对成熟了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记载,只有当社会关系稳定成熟到一定阶段后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强调法的稳定性。这样在实践中造成了法的“滞后性”,影响了法律的应有作用。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新视角出发,我们要克服以往认识的片面性,在强调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的同时,更应注重法律对新型社会关系的调节作用,重视“超前立法。”凭借立法来扶持,促进经济增长,这在一些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已成为较为有效的办法。罗斯福“新政”堪称一例。1933年为了摆脱美国的经济危机,罗斯福总统的新政府向国会提出了一系列法律草案,国会仅用三个月时间即通过了七十余项法案,涉及金融、银行、工业、农业、劳动等方面b这些法律的颁布、施行对经济回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样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还表现在经济立法应该充分反映政府管理经济职能转换的新特点。改变过去那种以政府为中心管理经济,以“行政命令”、“条块分割”为特征的旧模式,让政府作为裁判者,运用市场规则来仲裁市场经济主体的各种行为。
其次要加强经济立法和法律协调。加强经济立法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需要扎实、稳妥而又适时的进行。在中央与地方分别立法,大量法律巫待制定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加强立法的宏观规划,即必须制定中长期的立法规划,使立法各方面人士有充分研究、酝酿的时间,保证法律的质量,必须规定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权限划分与必要的分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工作和人、财、物的浪费。当然立法规划会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作适当的调整,但它的指导作用是不容低估的。就当前的经济立法而言,要构筑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控方瓦亚待制定银行法、物价法、预算法、市场管理法等;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方面,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产品责任法、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都必须加紧制订。
在加强经济立法的同时,还应强调法律的内在和谐和统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原有的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部分就必须适时修正。如《经济合同法》中,涉及国家“计划”内容的条文达九条,共十五处。各个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律之间也必须相互统一。如私营经济在宪法中确立其相应地位后,国务院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它的地位和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则将私营经济排除在外,《中外合资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都排除了私营企业的主体地位,这样便造成了私营经济有关规定的法律冲突,客观上阻碍了私营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私营企业或是“挂户”经营,或着顶着个体工商户的牌子。从发展市场经济,保护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出发,必须修正关于私营经济的有关法律。
三、杜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法律教学科研的改革
第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进行法学理论探索。
较长一段时期以来,法学研究中存在片面强调法律的阶段性,而忽视法律的共同性的倾向。纠缠于法的“姓社”、“姓资”,法有没有继承性的争论。修宪、无罪推定、审判独立原则等都成为令人生畏的“雷池”,不敢加以讨论。应该看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共同性,反映这些规则的法律也具有共同性.发达国家历经上百年市场经济实践的检验而形成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有许多合理有益的成分,我们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嫁接”、“移植”过来,为我所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鼓起理论勇气,敢于闯“禁区”,大胆探索法学理论的新问题。在这个间题上,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
第二,纠正法律的政治化倾向,发挥法律的社会经济功能。
长期存在的法律的政治化倾向使法律成为政治的附庸,削弱了法的权威。诸如:重政策轻法律,认为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和先导,实践中‘红头文件”的效力往往高于法律。重刑事法律轻民商经济法律。审判中,重刑轻民,强调法律的专政功能的倾向仍然存在,普通公民中敬畏法律的倾向仍很普遍。重视法律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轻视法律的平等和恒定等等。
要改革这种状况,就要强调法律的社会经济功能,用三个是否“有利于”来评判法律的优劣,即看它“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实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譬如对经济活动中的“回扣”、“佣金”行为,我们用三个是否有利于来衡量,就可以得出不能简单的全部否定,而应该有限制的适当放开,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调控的正确结论。
第三,法律教学从“务虚”向“务实”的转变。
改变从本本到本本培养人才的旧框框,尽快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人材。
首先,在教学方向上的变革。注意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应用性人材,加大经济学科在教学中的份量,从课程设置,教材选定,师资队伍,教学设备等方面予以改进,如:计算机、统计会计、外贸经济等内容都应包含其中。其次,在教学方法上的变革。要加大法律实务的份量,培养适用于市场经济的人材。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专业市场的管理和操作都离不开精通法律实务的专门人材。
坚持“开门办学”,用请进来的办法,架起经济与法律的桥梁,聘请经济部门的专家、行家讲授有关课程,用走出去的办法,让学生尽快地接触社会,既缓解专业师资的不足,又为法学教学提供了新课题、新素材,开拓了师生的视野。对市场急需的法律专业人材,采用“短、平、快”的方法,通过举办各种中、短期培训班、专科班等形式尽快出人材,对有关课程可以建、撤灵活,根据市场需求进行。在师资允许的条件下,扩大招收自费生,拓宽人材培养渠道。法律只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改革,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调节经济,发展经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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