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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9-09-29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我国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

  第一种观点是电磁记录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中为网络使用者支配使用的电磁记录。

  ①第二种观点是数据资料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保存在服务器上由游戏玩家支配的数据资料。

  ②第三种观点是广义网络财产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仅包括“网财”,而且包括收费邮箱的账号、游戏币等。

  ③第四种观点是财产形式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财产形式,是属于虚拟时空环境中的个人财产。

  ④第五种观点是狭义网络财产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玩家的 ID 账号以及通过购买和积累的装备、宠物、等级、货币等网络中的“财产”.

  ⑤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两类比较准确和全面,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专属性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装备和货币以及收费和不收费的电子邮箱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游戏角色 ID、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

  由于目前虚拟财产纠纷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本文将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切入对象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信息时代的产物,它真实存在于我们的世界,是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金钱换来的,而且还可以用来交易,但它又看不见摸不着。因此它有着与传统财产不同的特点。

  1.虚拟性。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根据游戏的规则产生、变化和消亡。虚拟财产体现出来的虚拟性主要表现在其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它无法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首先,虚拟财产是对现实财产的一种模拟,网络游戏中的许多虚拟道具都是现实财产在网络游戏中的变相再现。其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都是一组由 0 和 1 组合而成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数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⑥最后,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的数据信息,既不占据外在空间,更无法被触摸到、感觉到。

  2.局限性。虚拟财产的局限性体现在空间和时间两方面。在空间上,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于由运营商利用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中,游戏运营商可以通过升级游戏来更新虚拟财产的外观、功能,某个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其他网络游戏以及现实生活中都是没有价值的。在时间上,游戏都有自身的运转周期,当运营商发现玩家们不再喜欢某一种游戏或者游戏开发公司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时,运营商便会终结游戏,于是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再存在了,虚拟财产也失去了价值意义。或者玩家自己单方注销游戏 ID,自此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即使日后玩家重新进入游戏、注册新的游戏ID,之前的虚拟财产也不会自动恢复。

  3.可交易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存在于玩家和玩家的交易中,也体现在玩家和游戏运营商的交易中。玩家们两两之间或几人之间通过兑换相关的虚拟财产或现金交易等方式进行贸易。频繁进行这种贸易促使许多网站开设贸易区,为玩家提供较为合理的转让价格和更加安全的交易平台。 ⑦在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游戏运营商提供游戏点卡,以出售的方式获取金钱回报,同时玩家购买点卡,获得进入网络游戏的权限和游戏时间,在玩游戏的过程中获得网络虚拟财产。

  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以及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人身利益又称非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是物质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对称。就自然人而言,非物质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个人秘密、荣誉等,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的客体。就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非物质利益包括名称、名誉(或商业信誉)等,这些非物质利益使其成为名称权、商誉权的客体。⑧只有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人身权利则不可以。例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唯一的例外是,企业名称权可依法转让,因而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次必须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财产权不可转让,所以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争

  近几年,学术界有过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激烈争论与探讨,争论焦点集中在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和准物权说四种观点。

  1.债权说。持债权观点的学者认为,玩家在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游戏平台上创设的账号、角色等等属于合同行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仅仅是玩家请求游戏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证据,玩家与服务商之间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的关系重点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游戏运营商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良好的游戏平台,保证玩家能创建角色,保存装备及其他游戏信息,正常进行游戏。玩家有义务遵守法律合同的约定,以合法方式使用游戏数据,不损坏官方游戏平台,等等。

  2.知识产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运营商所有,但是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创建的角色及其属性具有创造性、新颖性,每个玩家创建的角色均有不同,其中包含了各个玩家一定程度的想象力、创造力,并且这些角色不具有现实性,也不能独立存在,需要网络游戏平台作为载体,应当属于着作权的保护范围。

  3.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物,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虽然在现实中,虚拟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形态,但其具有独立价值,游戏账号的所有人可以支配虚拟财产排除第三人的侵害,玩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是通过其在网络上的“劳动”或者花金钱购买得来的,玩家对于这些虚拟财产付出了对价,玩家对与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应当享有所有权。

  4.准物权说。由于物权说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虚拟财产依附于游戏平台,一旦游戏运营商终止该游戏的运营,玩家将无法继续持有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会随着网络游戏的终止而终止或者消失。因此,在物权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准物权说,即虚拟财产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但是基于虚拟财产本身的无形性特征,又不符合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将其纳入准物权范围较为合理,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虚拟财产属于准物权。笔者赞同债权说这一观点。

  首先,虚拟财产与传统物的属性虽具有一定重合,但却不能认为其属于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体。

  物权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或者有形物,而虚拟财产属于无体物,是计算机网络中储存的电磁数据,游戏玩家根本无法现实对其的控制。另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依附网络而存在,需要玩家借助游戏运营商的后台支持才能够使用,因此不具有独立性,从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只能被特定玩家单独占有,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被无限复制,因此不能被特定玩家占有。虚拟财产权利存在的时间是由网络游戏运营的情况和玩家的意愿决定的,而知识产权存在的时间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游戏整体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谈知识产权,只能说游戏设计者对整个游戏享有知识产权,而不能说某人对游戏中的装备具有知识产权,这就好比作者对一部小说享有着作权,而不是对小说中的某句话享有知识产权。

  最后,若想将虚拟财产权划分为准物权,首先要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将财产权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和智慧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四种。

  然而,对于准无权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入的讨论,所以更不容易分辨虚拟财产是否是准物权的客体。另外,即使虚拟财产是准物权的客体,也需遵循一般物的流转与归属规则,显然,虚拟财产的流转与归属不能遵循这一规则。

  三、司法实践中的虚拟财产

  (一)我国司法实践

  虚拟财产在我国来说算是新鲜事物,我国法律尚无确切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不过《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空间。《宪法》自 2004 年修改以后,最突出的一点是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民法通则》也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个人合法财产中,但保留了“其它合法财产”这一解释的空间。不过,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并不相同,这可以从一些司法裁判中看出。

  在我国民事案件中,一般认为运营商与游戏玩家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比如,玩家装备和技能被游戏公司取消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装备的案件均被归档为服务合同类的案件。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一般将虚拟财产视为财物,运用网络技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一般认定为盗窃罪。比如,行为人将木马病毒投入他人电脑设备并盗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卖出从而获得赃款,被认定为盗窃罪。

  之所以民法和刑法上对虚拟财产的认识有所不同,主要是因为二者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分类不同,具体说是对财物的认识有所不同。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公共财物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而民法中的物显然与刑法中的财物有所不同,所以两者出现差别也不足为奇。

  (二)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

  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通过解释相关的法律、扩展现有法律适用范围来实现的。在没有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美国由法官通过判例形式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作为“物”来保护,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私人领地或动产。

  韩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韩国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通过立法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游戏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2006 年 12 月,韩国推出了《游戏产业振兴法修正案》,规定游戏币现金交易为非法行为。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我国香港地区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但仍然将盗窃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而予以打击。

  但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游戏武器涉及金钱利益,使用这种游戏武器可视为一种权益。故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另一种看法认为,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法例,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即使在玩家眼中其很值钱,在法律上也不算偷窃,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四、小结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虽然可以同一般等价物一样用于交易,但由于其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具有高度的依赖,使得它无法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玩家也无法实现对自己虚拟产品的绝对支配。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虽然成为“财产”,但它实际上是对服务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所以不可与一般的物相提并论,而是属于一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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