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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9-09-29


  大学生在兼职和毕业实习过程中,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究其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对其劳动法主体地位规定不明。本文从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现状入手,分析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应明确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地位,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赋予其某些劳动权利。

  一、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之现状

  笔者对所在高校的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后发现,有 80%的学生从事过兼职,然而如此高比例的兼职现象背后他们的权益保障情况却令人堪忧。目前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在校大学生涉世未深,很少有学生对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占 80%.毕业实习是由高校和实习单位签订协议,由高校支付给实习单位一定的指导费,一般情况下,实习单位也不会和大学生签订协议。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缺乏书面证据大学生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报酬水平低,拖欠现象严重。

  在校大学生兼职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从事的往往是技术性含量不高、时间较短且不固定的工作,因此收入偏低。不少单位也将大学生视为廉价劳动力,随意克扣、拖欠工资,有的只象征性地给些补贴。2007 年曝光的广州麦当劳肯德基洋快餐店工作的兼职大学生小时工资 5.3 元,比本地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 8.5 元少 3.2 元。有学生在暑假为某培训学校任教,工作 2 个月,工资分文未得。对方承诺秋季开学时会付清,待约定领工资日,这家培训学校已人去楼空,其负责人因涉嫌诈骗被通缉。

  调查表明,实习生的报酬极低,比如我校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的报酬 1300-1500 元,而他们所付出的劳动与实习单位的正式员工并无太大差别,待遇上却相差很大,月工资一般相差 500-700 元,另外正式员工还有提成或奖励。有的实习单位打着校企合作的幌子,以实习之名行廉价使用之实。

  (三)超时工作,加班问题突出

  对于兼职的大学生,用工单位通常会延长其工作时间,却不支付加班费,2012 年新闻报道的富士康兼职大学生每周工作 60 个小时就是典型例子。实习生劳动时间过长,加班现象严重,甚至有的实习单位长期安排实习生夜班劳动。

  (四)劳动保护不力,工伤保险空白

  据调查,有 90%的大学生没有被用工单位告知兼职和实习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劳动风险,也不知道如何进行职业病危害防护。由于大学生不是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所以在兼职和实习中因为工作导致的人身意外伤害难以得到救济。虽然现在各大高校也为实习学生购买商业险,比如我校每位实习生花 100 元购买实习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金额最高 10 万元,明显低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

  大学生兼职和实习过程中的权益保护存在的这些问题,有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也有学校和用工单位管理的混乱原因,但归根到底是因为大学生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二、大学生劳动法主体地位的界定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

  我国目前对兼职和实习大学生的权益保护仅限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实践证明这些对大学生权益的保障明显不足。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以及教育法律制度都未对兼职和实习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地位作出明确规定。1995 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了劳动者之外,不受劳动法保护。《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管理的对象只是在学校内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从事劳动的学生,对校外个人兼职行为不予保护和规范。正是大学生劳动法主体地位在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大学生权益屡遭侵害。

  (二)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

  关于大学生劳动法主体地位,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劳动者主体资格取决于就业年龄、劳动能力和行为自由等要素。兼职和实习大学生一般年满 16周岁,身体健康,智力正常,有自由支配的课余时间和寒暑假,现代社会并不排斥身份的多重性,所以他们在学校具有学生身份,在用工单位可具有劳动者身份。否定说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和档案关系两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大学生兼职和实习是以提升能力为目的,而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其档案由学校保管,其身份只能是学生,而不能与劳动者重叠。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判决也有分歧。湖南省、云南省、重庆市、济南市、四川省、青岛市等大多数地区做出大学生不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003 年成都某学校学生廖某在某公司汽车维修实习时受伤提请工伤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廖某与实习单位间无劳动关系。上海、北京、江苏等多地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在校学生具有劳动者资格。2009 年临近毕业的在读大学生刘某诉某公司一案中,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全国首判认定刘某是适格的劳动法主体。

  (三)国外劳动立法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

  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一般都认可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将包括送信员、见习者、实习生和学徒、全日制学生和有残疾的工人在内的雇员都纳入了调整范围,并享受最低工资标准。把 20 岁以上的大学生当作一般劳动者对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 7.25 美元;20岁以下的则适用青少年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4.25 美元。英法两国还限定大学生的劳动时间。英国政府规定大学生课余工作每周不得超过 20 小时(假期除外),法国则将年累计时间限定在 884 小时或每月不得超过 84.5 小时。另外一些国家还成立专门机构给予大学生特殊保障,如英国成立的大学生兼职协会和韩国政府成立的雇佣稳定中心。

  三、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大学生是因立法缺失导致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我们应从立法上对其劳动权益加以保护。

  (一)确立兼职和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地位

  认定兼职和实习大学生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特征分析入手。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隶属性,只要大学生年满 16 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具有用人资格,大学生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 其所提供的有偿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那么就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这里被赋予主体资格的仅限于兼职和实习大学生,不包括勤工助学的大学生在内。勤工助学是在高校组织和管理下的有偿性社会实践,有专门的教育法规保护,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二)明确非全日制为主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具有协议的口头化,多重劳动关系具有的合法化,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24 小时等,这些适应了兼职大学生的实际要求。兼职大学生较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着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工作, 要求工资支付周期不宜过长。因此应将兼职大学生纳入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调整范围。就实习大学生而言,由于面临严峻的就业问题,往往边实习边找工作,所以在实习单位的劳动也可参照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与全日制劳动者并无太大差别,可以适用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对于安排兼职和实习大学生加班的,也应适用现行《劳动法》的规定。

  (三)工资支付保障

  考虑到大学生经验不足,非全日制工作以及不以兼职或实习来谋生等特点,我国应专门规定大学生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为防止用人单位廉价乃至无偿使用大学生,笔者建议大学生最低工资标准应不低于一般劳动者工资的 80%.节假日正是大学生兼职的高峰期,应注意加班费的支付。对于拖欠或克扣大学生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处理也应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四)建立大学生工伤保险制度

  考虑到这一劳动群体仍需在校学习,其提供的劳动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并且在校学生有专门的医疗保险,因此要建立适用于大学生的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不具现实性。但是基于很多大学生在兼职和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无从获得赔偿或赔偿待遇明显低于工伤待遇的事实,笔者认为应对于大学生倾斜保护,建立专门适用于大学生的工伤保险制度,由高校和用人单位共同付费,政府财政支持,建立大学生的工伤保险基金,其赔付可按一般劳动者待遇 80%的水平。

  (五)简化救济程序

  实践中很多大学生权益受损时面对高额的诉讼费和繁杂的救济程序,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维权,因此对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应简化救济程序,减轻当事人负担。鉴于此类劳动争议事实简单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标的数额不大,可以实行一裁一审的简易程序。

  综上所述,我国应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规范用工形式、限制工作时间、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建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制度和简化救济程序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大学生群体的劳动权益。

    参考文献:

  〔1〕林晓云,等.美国劳动雇佣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

  〔2〕董保华。洋快餐打工引发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的法律争议[c].名案背后的劳动法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2.

  〔3〕李国平,孙洋。论兼职大学生的劳动保护[J].劳动保障世界,2013,(10):13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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