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营诈骗的特征
1.以联营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企业的经营活动日益多样化,企业经营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联营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联营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达到优势互补,扬长避短的目的,实现联营的经济效益最大化。但是,在拜金主义的影响下,有的联营方却以联营为名,从事诈取他人钱财的活动,严重损害了他人的经济利益。
2.截留货款,挥霍资金。有的联营方将应该支付给客户的货款私自截留,进而将货款完全挥霍。人们终于认清了联营方的真实面目,他们联营的根本目的,不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取得利润,而是以联营作为幌子,直接诈骗他人的钱财。某粮管所所长,为了搞活经济,以粮管所的名义,与其远房亲戚武某,达成了一个联合经营“收购转卖废旧塑料”的协议书。双方规定,收购利润三七分红。后来,武某与粮管所在河北收购到废旧塑料9.05吨。粮管所接到电报后,信汇货款5万,又专程派人送款4万元,总计9万元货款进了武某的手里。他只拿出一小部分支付货款后,其余全部装进自己腰包,谎称货款全部付清。
3.伪造还款收据,逃避还款责任。到了还钱的时间,骗子却溜到外地做生意去。联营单位没有办法,只好派人讨债。联营单位的人乘坐长途客车前联营单位往讨债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大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坠到6米深的桥下,造成讨债人死亡。联营单位为讨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义愤之下向法院起诉。在法庭审理时,骗子却出人意料的拿出了一张联营单位用公用信笺写成的还款收据。如果这张收据是真实的,那么几万元款被装进了讨债人自己的腰包。但联营单位的人都认为这不可能是真实的。讨债人为人耿直忠厚老实,不贪钱财。但讨债人已死,死无对证,收据究竟是真是假呢?法院把收据送交县公安局,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结果是:收据是骗子自己书写伪造的。在联营一方为讨债发生意外,致使当事人死亡时,债务人伪造还款收据,企图逃避归还欠款的责任。但骗局最终被识破,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罪有应得。
4.谎称货款全部付清。骗子只拿出一小部分支付货款后,其余全部装进自己腰包,谎称货款全部付清,分文不欠。骗子又侵吞大笔销货款,以联营为名,干着诈骗钱财的勾当,共骗取联营单位大笔公款几十万元。骗子用骗到的几十万元公款吃喝嫖赌,外加抽大烟,花得一干二净。联营单位终于认清了骗子的真面目,终止了联营协议,并要求归还欠款。骗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下了两张欠条。
二、预防措施
1.调查信用情况,防止受骗。在联营时必须,对联营方的资金和信用情况作出调查。如果是有劣迹的,或者信用情况不良的人员,一定要断然拒绝,否则会贻害无穷。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有的个人和企业在联营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设置陷阱,诈骗他人的资金。在拜金主义的影响下,有的个人和企业,不择手段的追求暴利的方法。在这种错误思想的作用下,诈骗他人资金,成为发财致富的有效途径。调查信用情况,防止受骗上当。在双方正式,签订联营合同之前,就必须专门派出精干的调查人员,直接去联营方的所在地,了解联营方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联营方有诈骗的记录,或者有不良的信用情况,就必须撤销联营合同,撤销联营计划。有的联营方在资金被诈骗之后,为讨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是值得吸取的教训。
2.大量资金不能在联营方存放。在联营过程中,如果产生大量资金,不能在联营方存放,必须及时的把存放在联营方的大量资金收回来。如果总结各种诈骗活动的经验和教训,大量资金不能在联营方存放,这是防止上当受骗的有效措施。在联营过程中,不能将金额较大的资金滞留在不守信用的诈骗分子手里,必须亲自去及时收款及时付钱,不给诈骗分子留下任何机会。如果大量资金在联营方存放,就会给诈骗分子提供最好的诈骗机会和条件,就会发生资金被诈骗的巨大风险。
3.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市场经济,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但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都在考验着经营者的诚实信用的程度。只有那些讲究诚信的经营者,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人心,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最终取得胜利。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坑蒙拐骗,唯利是图,最终会被市场淘汰出局,这就是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
4.严厉打击联营诈骗。骗子在科学鉴定面前低下了头,交待了他的犯罪过程。由于联营方追要欠款很急,他对其怀恨在心。骗子在整理皮箱时,意外的找出了一张盖有联营方公章的信笺,立即产生了诈骗的念头。骗子模仿联营方的笔迹,在那张留有公章的信笺上伪造了一张收据。在捺指印时,骗子想捺上自己的指印容易被发现,就打破常规以脚代手,用自己右脚的二拇指沾上印泥,捺了上去。骗子把伪造的收据收好,准备在适当的时候拿出来,栽赃陷害联营方。当联营方投资人讨债因车祸死亡后,他不禁心中大喜,以为是“上帝保佑”,没想到科技鉴定识别出了真伪。骗子因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骗子受到惩罚,正义得到申张。必须采取有效方法,严厉打击联营诈骗。
参考文献
[1]王洪平。论权利失效规则及其法典化[J].法学论坛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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