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反腐败斗争工作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以及相互协作机制逐渐明晰、顺畅,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部门在协作办案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现有制度的操作性不强、系统性不够,致使协调配合工作效果不尽理想。这就凸显加强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价值基础
( 一) 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是全面推进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
全面深化改革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保障,是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取得成功的决定力量。随着国际社会环境错综复杂变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加剧,一些党员理想信念模糊动摇、精神空虚迷茫,组织观念淡薄、组织纪律涣散,有的甚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吃拿卡要,创新发展能力不足等,这就凸显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刻不容缓。实践表明,党风政风越正,社会风气就越淳。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着治党管党的重要责任,在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中任务艰巨、使命光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协作机制有利于两家明确侦查取证方向,准确把握办案方式,充分运用各自的办案权限,更好地及时获取相关违纪违法犯罪证据,使案件实行违纪、违法犯罪处理分流。因此,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机制,是形成科学有效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
( 二) 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体现
反腐倡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思想认识、机制衔接和制度完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深入发展,党和国家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日益健全和完善,但也存在权力边界模糊、权责不一致、权力运行不透明、权力缺乏法制约束、权力监督合力不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衔接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恰好契合了进一步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运作机理。这一机理与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的基本原理一脉相承,既要通过纪律教育约束人的行为,又要通过法治方式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干部采取组织措施,使检察机关较早地介入调查之中,尽早获取相关直接证据,弥补纪检监察机关证据上的不足。因此,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衔接机制是实现反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反腐倡廉建设整体合力的重要举措。
( 三) 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效途径
从本质上来说,国家治理就是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古往今来,公共权力在给人类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难。可见,权力的两重性决定了推进国家治理的重要性。因为,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就是要通过加大办案工作力度、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反腐渠道、增强反腐监督实效、提升反腐整体合力等措施,最终形成对公共权力的有效规范约束、对国家事务管理权限的有力监督制约。也就是说,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实际上是通过建立一整套严密规范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实行违法违纪信息共享,拓宽案件线索渠道,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确保权力行使到哪里,监督就跟进到哪里,推动反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既是适应当前我国社会经济转型期反腐败工作新要求的重要体现,也是注重源头治理、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的重要举措。
就此层面而言,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衔接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二、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
( 一) 办案人员对协作衔接工作认识不够
受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对执法执纪衔接工作认识不一,有的把执纪和执法两者对立起来,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过的违纪违法案件,无需移送到检察机关处理,有的把执纪和执法两者等同起来,认为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自己处理过的案件,无需其他部门再次处理。个别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利益驱动,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相互争着办理,对于没有经济效益的案件相互推诿扯皮,不认真履行职责。有的认为,协作衔接机制可有可无。有的认为,协作机制只不过是一种摆设而已。有的认为,协作机制不如一家自己独立处理,等等。这些表象说明,部分同志没有站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来准确把握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协作衔接机制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效果。
( 二) 办案人员在协作衔接工作中容易发生角色错位
个别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个别检察机关对违纪的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拔高”至违法犯罪的高度予以深挖案件线索扩大战果。个别人员随意放宽尺度,人为地为案件衔接移送设置各种障碍,影响协作衔接工作实效。有的在案件移送工作中隐瞒包庇,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个别纪检监察机关对调查对象本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却故意在解除“双规”后才移送案件材料,导致检察机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力量实施抓捕行动,甚至贻误战果。个别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没有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随意放宽处理尺度,对涉案违纪对象没有或不及时向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汇报,甚至故意隐瞒包庇。个别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没有及时、主动地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按照刑事司法程序先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衔接程序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转化存有不同的标准,纪检监察机关的“确实、充分”仅要求在证据收集上,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了党纪政纪即可,而检察机关的“确实、充分”则要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加之,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调查人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的“两规”、“两指”期间获取的供述,则需要转化。如果把握不准,客观上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惩治腐败。
( 三) 协作衔接机制相关配套措施亟待加强
一些党政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主管或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对协作衔接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不够、把握不准,有的认为本单位处理了干部就行,没有及时按程序将纪检监察对象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而是出于各种利益或绩效考核考评,不太愿意将违纪违法对象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立案标准、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等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使得一些案件不能及时移送。
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恪守程序法定原则,对一些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特殊案源线索没有及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使得违纪或违法对象逃脱党纪政纪处理,影响党规法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掌握案件信息后,通常都要层层请示汇报。由于这一衔接沟通时间过长、程序繁琐,往往导致衔接效率不高,甚至贻误战机。此外,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外宣传报道不多,没有很好地宣传展示两家查处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人民群众对两家衔接机制缺乏足够认识,老百姓对衔接机制的认同感还远远不够。
三、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基本路径
( 一) 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保持反腐高压态势
纪检检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站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和看齐意识,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党员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党员干部的有效约束和监督,突出监督执纪问责。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充分发挥两个部门联动的职能优势,既要严格遵守党纪法规,又要严格依法办案,实行协作机制建设无缝对接,形成反腐强大合力。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区分执纪与执法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执纪与执法的适用条件,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请示汇报,充分利用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职能优势,注重衔接机制完善和职能匹配,善于收集和发现案件线索,实现案件线索移交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协作衔接机制的运行效率。
( 二) 努力找准职能定位,实施反腐精准发力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赋予的职责定位,严格依法依规行使各自的权限,在明确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寻求协作,正确处理依法办案、严格执纪之间的关系,在健全协作机制中实行共享,完善协作衔接机制各项制度,避免产生职责混淆,在共享发展中保持独立,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依法办事,提升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建设的获得感。在明确各自性质和职责的前提下,完善“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在不干涉检察机关具体业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的职能作用,实现对检察机关宏观上的领导与监督,确保检察机关在微观上的依法独立办案。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发现明显属于对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理建议移送给对方机关,并以书面的形式载明各自互相交接的案件手续。
( 三) 健全相关配套机制,形成反腐整体合力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完善涉案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有关腐败案件线索的归口受理、依法侦查、及时处理。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及时互相通报违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查处的情况,认真分析查办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查办案件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查办案件中需要相互配合的事项和问题,做到案件线索通报、信息交流、案件查办各个环节的有机协调。检察机关要提升证据审查和判断的能力,重点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加以甄别利用,及时做好证据转化工作,确保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利用党风政纪监督的职能优势,及时将自己掌握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案件线索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力侦破腐败案件,并及时将侦破的案件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信息反馈,推动反腐败工作均衡发展。同时,要强化查办腐败案件责任追究,对于既违纪又涉嫌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严格按照党纪政纪和司法处理,绝对不能相互代替,对于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违法犯罪案件,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独立启动调查或侦查程序,由检察机关对未移送的刑事责任部分进行依法查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未移送的违纪事实部分进行依纪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在违法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尊重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对于职务犯罪的串案窝案以及查办难度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共同开展调( 侦) 查、固定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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