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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留置权制度的缺点探析

发布时间:2019-09-29


  一、海商留置权的定义

  (一) 海商留置权的性质

  对于海商留置权的性质, 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异。在大陆法系下, 海商留置权不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的, 其权利的设立只能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 承运人或者是船东能够通过行使法定留置权获得的债权主要是:托运人支付的运费、承托双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出现海难等时产生的救助费用等。其中, 对由于滞期而产生的留置权, 德国认为此项留置权的产生必须是双方订立合同, 并在条款中加以明确规定, 或者是在提单条款中加以明确的规定。而在普通法系下, 海商留置权是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的, 承运人或者是船东能够通过行使法定留置权或者约定留置权获得的债权主要是船东或者船长在事故发生时为了保护货物而支出的费用。我国的《海商法》第87条吸取了两大法系的内容, 认为承运人或者是船东可以行使的留置权项目不仅包括了大陆法系中法定留置权的内容, 也包括了英美法系中约定留置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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