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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9-09-29

  本篇文章目录导航:

  【题目】工艺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究
  【第一章】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绪论
  【第二章】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第三章】我国工艺美术品创作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第四章】工艺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5.1-5.2】构建预防性的时尚工艺美术作品保护制度
  【5.3-5.4】协调完善工艺美术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体系
  【参考文献】工艺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4章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4.1 重叠保护与交叉保护问题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4.1.1 重叠保护问题

  在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问题上,美国采用的是“分离保护”的模式(又称“分离原则”)。美国将对工艺美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纳入到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其《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包括工艺美术作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作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性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作品”。①分离保护模式的核心思想是将能够从工艺美术作品中分离出来的外观特征独立的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而其他方面视其满足的条件分别受到不同知识产权法律部门的保护。②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版权保护的步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法官首先需要确认的问题是申请版权保护的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第二,也是适用“分离保护模式”最重要的环节,即法官会确定该物品的艺术成分能否从实体或者概念观念上独立分离出来;最后,法官会根据分离出来的作品的艺术成分是否符合版权法要求,以确定其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标准。③欧洲各国采取的保护方式可谓多种多样。其中,法国采用的方案是绝对的重叠保护。法国1902年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在内)都可以享有版权,多重保护原则从而得以确立。英国目前对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也是多重保护的模式,但是两国早起的法律并不允许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工艺美术作品另外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可以说,两国保护模式从单一保护到重叠保护经历了一个过渡期。④

  ①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2.
  ②参见张丽丹.论产品设计的专利权与著作权双重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20.
  ③参见沙伊拉?均儿马特,冯晓东编译.美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J].世界知识产权,1991:44-45.
  ④参见陈娟.知名商品外观设计的多重保护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2014:17.

  自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出台后,艺术作品工业化的问题被最终确定下来。实用艺术作品,譬如工艺美术作品、用于物品外观的平面作品、建筑或建筑模型,如果被用于工业化需求,则需要申请外观设计,但并不要求必须进行。权利人也可以继续让权利物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进行外观设计的注册登记。这表明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是英国知识产权的现行方向。①

  日本在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重叠保护问题采取的措施上具有一定的弹性。《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其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接着在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本法律中所说的著作物大体例示如下:……4、绘画、版画、雕刻及其他美术著作物;……”②。日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正的初期,也对于这种观念有过争议,但最终仍确定下来了只以单件手工制品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学界对于这种观点也颇为认同,也认为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应是适合用于鉴赏的纯粹美术作品,所以美术工艺品的应用对象限定在单件手工制作的手工美术品上。

  但司法实践界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对这条规定作出广义的解释,并非只有单件手工制作的美术工艺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只要在视觉上给人强烈的艺术冲击、艺术鉴赏因素以及欣赏力,就可以被承认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法(日本称之为“意匠法”)的双重保护。日本法院在审理实用艺术作品案件时,会先对其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纯粹美术品或美术工艺品要求进行对比。如达到了所要求的审美高度,就能得到和纯粹美术品一样的著作权法保护。而上述案件的商品达不到纯粹美术品的审美高度,那么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庇护。③

  综上,各国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态度不一,判断标准也各有特点。但各国的保护模式中均不同程度的承认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可能性。

  其实,对重叠保护的承认也是一种趋势,在工艺美术不断发展的今天,随着更多的作品集艺术性和实用性于一身,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也逐渐扩展到了专利法和商标法领域。这也是各国立法逐步承认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根本原因。这一适应工艺美术市场发展的趋势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4.1.2 交叉保护问题

  工艺美术作品交叉保护问题的实质是与其相关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协调问题。各典型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均以法院的司法裁判作为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最终确认形式。

  美国的地方法院对于一审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与此同时,其管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专门机关④一对相关纠纷拥有行政裁决的权力。为了缓解地方法院与专门行政机关之间在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交叉保护存在的冲突,美国根据其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革法》设立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在知识产权方面对地方法院裁判不服或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裁决不服的知识产权案件,并最终针对相关纠纷作出最终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统一裁断,有效地避免了其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权力交叉导致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①如果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结果在专门行政机关与地方法院间存在冲突,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将纠纷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纠纷进行最终裁决。

  ①参见陈露.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5:30.
  ②李扬译.日本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02.
  ③参见李扬译.日本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13.
  ④美国专门管理知识产权的行政机关分别为专利商标局以及版权局。其知识产权专门管理机构的职权与我国相似,机关内部的复审委员会亦有权对工艺美术品知识产权纠纷进行最终行政裁决。参见顾雪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27.
  ①参见周宁.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冲突及解决途径[J].长沙大学学报,2014(3):63.

  通过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统一裁断,使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趋于统一,用以调和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权力之间的冲突。更为重要的是,美国作为具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会被地方法院严格遵循,其司法终局至上的传统也使得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有关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的过程中也会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确定的规制为其形成行政裁决的依据。②可以看出,美国在处理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的权力交叉问题时,是以司法权所形成的终局性裁判为最终依据的。日本亦通过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交叉保护问题予以缓解。其依据2004年6月通过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在其国内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③。用以处理其特许厅与地方法院之间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的权力冲突。其地方法院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管辖权。在专门机关层面,日本对工艺美术平知识产权相关事务的行政管理主要分为服务性管理和执法性管理两大块。日本通产省下设的特许厅是知识产权服务性行政管理得主要部门,但其仅仅是对知识产权相关纠纷给出一定的判断意见,此种行政性质的判断对产生纠纷的权利相关人仅具有指导意义,并没有任何的拘束力。日本具有执法权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为其警察机构和海关。为了保障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在行政层面得到较为理想的裁断,这些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内部,均有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并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相关流程的工作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④因此,如果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日本存在交叉保护的情形,则主要是由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形成最终裁断,以避免地方法院与知识产权执法机关针对同一工艺美术作品处理结果之间的差异。

  ②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2.
  ③参见周宁.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的冲突及解决途径[J].长沙大学学报,2014(3):63.
  ④参见顾雪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29.

  英国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交叉保护的处理方式与以上两国相近,即以上级法院的裁决作为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裁断。但相比与美国、日本两国,英国立法赋予了其专利局更大的权力。英国专利局不仅有权认定专利权权利人资格、对专利权归属的争议进行确权判断,还有权对工艺美术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决断。①

  可以说,在各国均以司法权至上来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权力交叉问题时,英国则选择了另一条路径,即不断强化行政权在知识产权事务中的职责。

  综上,域外各国在处理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的权力交叉问题时,是存在共性的,即坚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用此种方式来统一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权利交叉所导致的裁断结论不一致的问题,以使相关权利人实现稳定的权利期待。但是各国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比重上却体现出不同的发展方向,在两种权利处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各有利弊的前提下,权利配置的优化问题值得思考。

  4.2 保护滞后与保护期限问题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4.2.1 保护滞后问题

  关于时尚设计相关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美国与欧盟所采取的措施存在较大的区别,甚至可以说完全体现出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进路。总体来说,美国对时尚设计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较为消极的,欧盟却恰恰相反,其对时尚设计类的作品即工业品的知识产权所采取的是通过外观设计途径进行积极的保护。两种保护的进路的背后是两种针对时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利弊分析后的不同选择。工艺美术作品虽然与时尚设计不能完全等同,但随着我国工艺美术产业的不断发展,其消费群体和应用范围逐渐扩展,具有独创性工艺美术作品设计因素的作品或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还是需要进行保护的,因此对美国和欧盟有关时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考察,对我国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滞后的问题是具有参考意义的。

  美国对时尚设计类作品或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未予以特别关注。其深层原因是对时尚设计知识产权的保护策略受到了“盗版悖论”(Piracy  Paradox)的深刻影响。“盗版悖论”的核心观点是,在时尚设计领域中,复制模仿等盗版行为并未阻碍这一领域的创新,反而是促进了时尚设计的创新。②正因如此,美国作为全世界最注重创新的国家,便理所当然的对时尚设计领域的盗版行为持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当然,在美国也有对此观点提出反对意见的群体,其认为对时尚设计领域盗版行为的放任态度侵害了设计者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该领域的长远发展。①

  ①参见顾雪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27.
  ②参见〔美〕卡尔·劳斯蒂亚,〔美〕克里斯托弗·斯普里格曼.段芸蕾译:盗版悖论:时尚设计中的创新与知识产权[J].司法,2015:144.
  ①参见李秀娟.时尚设计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基于美欧时尚设计保护的经验与借鉴[J].电子知识产权,2015(11):72.

  在相关领域的实践中,虽然美国有关外观设计的规定可以为时尚设计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但此种保护并不是很有效。这首先是由于美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门槛较高,需同时具备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原创性等条件方可获得外观设计权。其次,作品要想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需要经历申请、审查到授权的过程,这一时间最长可为6个月。时尚设计的销售和传播周期本就较短,这一授权周期也无法满足时尚设计类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②

  当然,美国本身也注意到了其自身在时尚设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不足,其在2006年曾提出过《反设计盗版法案》(Design Piracy Prohibition Act,简写为DPPA)。③

  但由于“盗版悖论”在美国时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深刻影响,该法案最终未能通过。

  欧盟对时尚设计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了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方案。其相关立法对时尚设计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更强,欧盟各国的时尚设计类产品可以得到外观设计以及版权法的保护。欧盟认为时尚设计应作为一种特殊的创作进行保护。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欧盟也独具特色。其于

  2002年通过实施了《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时尚设计产品不仅可以经过权利人注册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还可以在非注册的情况下受到外观设计的特别保护。也就是说,当时尚设计公之于众后,可自动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与经过注册外观设计的时尚设计类产品相比,非注册的时尚设计类产品受到保护的期限较短,而经过注册的时尚设计类产品则适合传播周期较长的产品。④非注册设计的权利比注册设计更弱,后者在禁止使用一个注册设计方面具有准专利性,不论涉案方是否实际进行了复制⑤。可见,欧盟为时尚设计类产品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还是比较全面的,其与美国相比欧盟更加注重对设计者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应有权利的保护。

  ②参见李秀娟.时尚设计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基于美欧时尚设计保护的经验与借鉴[J].电子知识产权,2015(11):73.
  ③参见朱楠.外观设计权的扩张--以美国和欧盟时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变化为例[J].科技与法律,2013(2):4.
  ④参见李秀娟.时尚设计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基于美欧时尚设计保护的经验与借鉴[J].电子知识产权,2015(11):74.
  ⑤参见〔美〕卡尔·劳斯蒂亚,〔美〕克里斯托弗·斯普里格曼.段芸蕾译:盗版悖论:时尚设计中的创新与知识产权[J].司法,2015:175.

  4.2.2 保护期限问题

  除了时尚设计类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外,不同知识产权领域保护期限的科学确定,以及不同保护期限之间的协调问题也关系到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质量。由于工艺美术作品所涉的知识产权领域可能覆盖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对不同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考察时必要的。著作权领域,域外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上的立法趋势是将该期限进一步延长。比如,欧盟成员国共同制定的《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期限指令》规定,欧盟成员国保护作者终生著作权并提供其死后

  70年的著作权保护。再如,《美国版权期限延长法》也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作者死后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进行了20年的延长。①另如,日本也作出了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其于2016年修订并经众议院通过的最新《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70年。②专利权领域,英国、法国等国家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起算时间点为提出申请之日。美国版权法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亦为20年,但起算日期与前者有所不同,其规定的起算时间点为专利申请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之日。商标权领域,不同国家规定的商标权保护期限不尽相同,但基本都在10年至20年之间。③在大致了解域外国家在知识产权不同领域保护期限的规定之后,再让我们对不同领域保护期限间的协调问题进行一番考察。

  ①参见何华.著作权保护期限研究三题[J].法商研究,2012(4):29.
  ②参见蔡玫.论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问题--以日本修改著作权法为例[J].中国出版,2017(2):57.
  ③参见梁雪.浅议知识产权期限制度的作用--以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为视角[J].学理论,2013(15):116.

  在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领域中,著作权保护期限与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一般来看,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期限都明显长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如果法律规定对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权相关利益的保护存在较大的重合区域,权利人当然会选择让自己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更为长期的保护。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从各国的情况看,美国通过“分离保护模式”通过对不同领域的侧重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重叠保护中的期限协调问题,大部分的工艺美术作品只能在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保护之间二选一。英国在工艺美术作品的保护上,以版权法保护为原则,艺术作品若形成工业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则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将缩短为25年。德国的规定实质上与美国的“分离保护模式”相类似,虽然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艺术作品的立场是明确的,但是艺术作品要想成为德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很高的独创性,如果一件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仅体现为某种客观的时尚趋势,其也仅仅只能通过外观设计的途径受到保护。①。由此可见,各国在美术作品知识产权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的协调问题上大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独创性的判断,在源头上仅分流艺术作品的保护领域,另一种则是原则上承认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对艺术作品的重叠保护,但当重叠保护发生时,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将产生“弹性”以适应工业产品知识产权保护与相关经济及社会利益的平衡。

  4.3 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4.3.1 司法保护模式

  当前,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制的类型看,负责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审判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大致呈现出四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类型是通过设置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保护知识产权。其代表国家为英国、韩国。英国的最早的知识产权法院是高等法院专利法院(PCHC)其职责是处理专利案件。1990年,英国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并为社会提供更加全面的知识产权司法救济又增设了郡专利法院(PCC),两类法院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管辖权。韩国的知识产权法院主要是针对工业产权纠纷而设置的,其享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即商标方面的专属管辖权,同时,其享有相关案件上诉案件的管辖权。②

  第二种类型是在本国的法院中增设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机构。其代表国家是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澳大利亚的联邦地方法院与联邦法院对共享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其联邦地方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法院,享有版权、专利、商标三个领域的全面管辖权,联邦法院受理相关领域的上诉案件。加拿大享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包括省法院和联邦法院。其多数一审案件由联邦法院受理,但联邦法院对于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不予受理。其省法院享有商业秘密案件的专属管辖权。③

  第三种类型是通过商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其代表国家是奥地利和瑞典。奥地利维也纳的商业法院享有当地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瑞典也通过商事法院对辖区内的知识产权相关案件进行专门管辖。近期,瑞典更是成立了专利法院,专门对辖区内的专利案件进行审理。④

  ①参见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J].知识产权,2013(9):29.
  ②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66.
  ③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67-168.
  ④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68-169.

  第四种类型是通过设置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以实现相关案件审理的专业和统一。其典型国家是德国和美国。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就是这样一个独立的与其他上诉法院平行的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上诉法院。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会负责处理权利人不服相关知识产权裁定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专利法院的判决不服,其还可以上诉到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美国的巡回上诉法院也负责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上诉案件。①

  ①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69.

  在审判人员的配置方面,各国也力求逐渐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并调高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澳大利亚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会指派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型法官处理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联邦法院为相关案件提供可供选择的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法官。奥地利维也纳商业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其审判庭由两名法官和一名商事专家陪审员组成,有时案件的审判组也会邀请相关的专业律师作为陪审员,以便从庭审成员的配置上保障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性。

  通过对域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考察不难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审判业务的专业化问题,组建专业化的法院并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素质成为一种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的趋势。同时,这种审判体制体现出一定的共同特性。

  首先,是知识产权法院的独立性。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国家其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地位与其国内的普通法院是平行的,或者普通法院内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与法院内部的其他庭室是平行的。其次,是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专业性。其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一方面审判人员队伍中不断吸纳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另一方面审判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设计领域的固定,也有益于其对知识产权领域更加深入和专业的学习和探索,以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最后,是知识产权管辖范围的综合性,即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仅限于民事案件领域,同时其管辖权也延伸到了与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领域,这有助于相关纠纷的全面系统解决,防止同一案件由于性质不同而由不同法院审理的尴尬。

  4.3.2 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美国作为世界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最为发达和完善的国家之一,其针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采取的纠纷解决策略是将案件调解和纠纷仲裁有机结合。总体来说,这种有机结合存在两种方式:第一种即先通过调解,调解不成在进行仲裁;第二,是先通过总裁程序力求解决纠纷,在仲裁程序之后还可进行调解。第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安排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通过调解形式解决其间的权利纠纷,如果调解进行的较为顺利,且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一致的合意,调解机构便可根据合意指定相应的调解书(此调解书具有与仲裁结果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则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启动关于该案的仲裁程序,由仲裁庭作出最终的裁断。第二种先仲裁后调解的方式在美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处理中并不是很常用。此种纠纷解决模式的具体程序为,在产生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后,当事人先选择进入仲裁程序以解决纠纷,仲裁员通过仲裁程序先形成一份对各方当事人保密的仲裁裁决。

  然后此案的仲裁员会根据案件情况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制作调解协议,如果调解失败,之前处于保密状态下的仲裁协议正式生效,并向案件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公开。①

  由此可见,美国在对知识产权相关纠纷进行解决的过程中,其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是有层次的,即当事人可以首先选择成本投入最小的调解的方式,尝试通过最小的投入获得纠纷解决的可能,接下来,仲裁程序也可以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进行裁断,这是第二个层次,与普通的诉讼程序相比较,仲裁程序更加高效,气氛也较为缓和,不仅成本投入更小,解决纠纷的效果也不逊于诉讼程序。第三个层次就是诉讼程序的设置,即通过最为传统的司法手段解决纠纷。此种负有层次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能够有效的缓解法院司法资源的压力,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可谓对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均有益。

  英国在欧洲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机制的构建领域独树一帜,特点鲜明。在早期,英国国内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均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此种解决机制程序繁琐,成本高昂。经过

  20世纪90年代的诉讼改革,英国的司法部门也通过不断的探索建立了适应自己国家情况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②

  此种制度设计明显是在鼓励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尽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产生的纠纷。同时,英国司法机关还鼓励具有知识产权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到调解程序中,以增加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处理纠纷质量的信任并提高调解方式下纠纷的解决质量。这种大力倡导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也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另一个可供选择的纠纷化解方式。

  司法救济作为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但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工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无疑也是一种成本最高的方式。公正与效率一致是伴随司法发展的一个矛盾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也当然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如何提升其知识产权保护的质效是目前我国也面临的问题。以上美国与英国的经验可以加以借鉴,首先通过设置多元纠纷解决路径,将一部分准备进入司法程序的工艺美术作品纠纷进行分流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通过引入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在调解与仲裁程序中发挥作用,使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在这些程序的处理中体现出专业性、权威性与可接受性。与此同时,有限的司法资源将有的放矢地应用于复杂疑难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有助于提高纠纷的质效。

  ①参见袁伟.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路径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32.
  ②参见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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