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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完善工艺美术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体系

发布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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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工艺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究
  【第一章】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构建绪论
  【第二章】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第三章】我国工艺美术品创作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第四章】工艺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5.1-5.2】构建预防性的时尚工艺美术作品保护制度
  【5.3-5.4】协调完善工艺美术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体系
  【参考文献】工艺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5.3 适当延长工艺美术作品不同类别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5.3.1 平衡期限涉及的利益冲突

  有关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不同观点的背后,其实是创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确定工艺美术作品不同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前提是找到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以实现综合利益的最大化。参考域外经验不难发现,各国都试图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效益最大化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我国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期限规定明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梳理不同部门法之间有关保护期限的关系,明确每种不同期限的适用标准,进而根据工艺美术作品不同的使用情况适用相应的合理期限。

  我国在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上,主要的冲突体现为著作权法与专利法规定的保护期限不同。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作者的经济利益,而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则着重保护独具特色的工业产品的经济利益。由于工艺美术作品自身的特性,其既可以是独一无二的艺术品,也可以是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并进行大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情况是较为复杂的。于此同时,为了促进工艺美术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盗版悖论”理论,过长的保护期限,或许将限制工艺美术作品的创新和发展。可见,化解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不同领域保护期限的冲突便成为了一种利益平衡的艺术。

  如果倾向于给予工艺美术作品较长期限的保护,可以有效的扼制非法复制的行为,以增加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强度,同时,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创作者的创新热情,使更多的工艺美术作品类型进入市场,这有利于工艺美术作品产业的发展并满足文化产业的消费需求。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较长的保护期限还有利于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并保证其收回投资并获得应有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我们应该意识到,保护期限的扩张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权利人过分受益,还会进一步削减社会公共信息领域,使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信息和知识越来越少,阻碍了人们对知识产品的获取、利用以及信息的自由流动,使公众利益受损。此外,保护期限的扩张还可能阻碍新作品的创造,增加了公众利用这些知识产品的成本。①在确定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过程中,这些不利因素也应加以考虑。

  ①参见王娜.论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J].情报资料工作,2008(3):P25-26.

  笔者认为,我国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的划定还应回归到其设置的目的和我国工艺美术市场领域的实际情况上来探讨。我国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现状是,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作品的创作人即权利相关人的精神利益以及应得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从目前的现状看,我国在保护期限划定的问题上还不到考虑时限过长导致的弊端的时候。因此,我国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延长,以实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期待。当然,这一期限的确定也应考虑到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5.3.2 权利保护期限的具体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50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之日起20年,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之日起10年。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第39条和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起算日期是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期限的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和商标权领域,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并不存在太多的问题。在著作权领域,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美术作品明确纳入到其保护的客体范围中。我国在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加入公约的各个成员国必须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著作权的保护,其中规定保护源于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二十五年。因此,工艺美术作品在著作权领域享受的权利保护期限完全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在商标权领域,我国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及其续展期也较为合理。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工艺美术作品在专利法领域的权利保护期限问题。

  工艺美术作品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如果想在专利法领域受到保护,权利人基本均会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加以保护的途径,而此类工艺美术作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根据作者上文的观点,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到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加以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为十年。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通过外观设计专利的途径对自己的作品及相关产品进行保护,则其权利的保护期限将大大缩短。而且如果发生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即使工艺美术作品的相关权利人申请了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侵权行为也会涉及到侵犯著作复制权的问题。

  随着工艺美术作品产业的不断发展,将工艺美术做品及其相关元素融入到工业产品的设计中的情况将会不断增加,同时,生产产品企业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关涉工艺美术作品的相关产品会越来越多的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根据《伯尔尼公约》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二十五年最低保护限度的规定,我国设计专利权利的10年保护期限对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讲显得期限过短。所以,笔者建议,在肯定对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进行重叠保护的基础上,适当延长有关工艺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这一期限的确定可以参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期限,即25年。

  5.4 协调完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体系

  5.4.1 完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

  如全文所述,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完善的努力有目共睹。《纲要》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①通过知识产权法院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机关未来的发展趋势上将逐步实现案件审判的专门化和一体化。

  通过对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模式的域外考察也发现,域外国家不论采取何种司法保护模式,其趋势也是一致的,那就是保持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整体性以提高司法救济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质量。有学者指出,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非常必要,理由有四:

  第一,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构的统一;第二,有助于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加以整合;第三,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统一性;第四,有助于改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人员结构,集中专业性人力资源的优势。②这种知识产权法院系统的建立当然也有助于实现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完善。但是,由于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其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还存在完善的空间。

  ①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网址http://www.sipo.gov.cn/ztzl/ywzt/zlwzn/xgljt/201306/t20130604_801744.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7年6月2日。
  ②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99-200.

  在具体的完善措施上,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救济现状可大体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两个步骤之间的分界点便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发展和完善程度。由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院系统还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虽然其在审判的专业性和统一性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由于工艺美术作品品类繁多、且生产地点分布广泛,因此现有的知识产权法院很难满足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在此种情况下,笔者建议我国在其他的普通法院中设立专门处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相关庭室,并逐步引进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审判人才,并通过建立专家信息库等方式积极吸纳工艺美术领域的专家以陪审员的身份进入案件审判的合议庭,以完善工艺美术作品相关纠纷的司法救济。此为完善的第一步。此种过渡式的完善模式比较适应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司法救济领域的发展现状,同时也可以为司法救济未来的发展夯实审判技术和审判人员配置的基础,同时也可以积累丰富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审判经验,为相关领域司法救济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

  可以期待的是,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数量的不断增多,其覆盖的地域也将逐步扩大,在相关建制和人员配置达到较为成熟的时候,有关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完善便可继续进行,此为笔者所说的第二部完善措施。

  具体的完善措施是,将原来普通法院中的专门审判庭室的审判模式、专业审判人员及相关专家等一整套的工艺美术作品审判体制归入到各地的知识产权法院中,将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资源和建制进行进一步的融合,真正实现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展业化和统一化,使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纠纷解决质量更上一层楼。

  5.4.2 协调多元知识产权救济途径的衔接关系

  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数据显示,

  2016年全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涉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8352件,同比下降23.9%。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3799件,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3565件,侵犯著作权罪案件195件,同比下降22.67%;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2765件,同比下降29.55%;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经营罪案件1567件,同比下降18.51%;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案件221件,同比上升3.27%。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7186件,其中,专利案件1123件,商标案件5990件,著作权案件37件,其他行政案件36件。同比分别上升4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6534件,较去年上升24.82%。其中,新收专利案件12357件,同比上升6.46%;商标案件27185件,同比上升12.48%;著作权案件86989件,同比上升30.44%;技术合同案件2401件,同比上升62.23%;竞争类案件2286件(含垄断民事案件156件),同比上升4.81%;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5316件,同比上升71.87%。全年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67件,同比上升25.62%;审结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130件,同比上升291.99%。①通过数据可知,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民事案件的数量占有很大的比重。

  ①数据来源,中国法院网,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4/id/2825053.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7年6月23日

  可以想见,如果所有的有关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纠纷均直接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的负担会不断增加。如果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过大,平均办案的时间不断缩短,有限的司法资源将不堪重负,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量也可能会逐渐下降。为了应对此种情形,就需要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予以分流,以缓解有限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之间的紧张关系。

  所谓多元知识产权救济途径,即在产生民事知识产权纠纷的时依附于民事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又称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形式)将纠纷予以除。我国目前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两大类。笔者认为,在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领域,完全可以鼓励当事人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纠纷的化解。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衔接上,笔者倾向于将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归入到仲裁前置的案件类型当中。在相关纠纷产生后,纠纷各方必须首先尝试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如果其中一方或多方对仲裁协议存在异议,可以在将相关的纠纷纳入到普通的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司法机关应鼓励产生纠纷的各方通过庭前调解解决相关的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鼓励措施可以包括降低诉讼费用,积极宣传调解机制的优势等方法。

  5.4.3 在权利救济中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技术问题。这样的专业技术问题超出了常人的知识储存范围,作为审判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法官也很可能在面对专业问题时无从下手。其实,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此类问题并非是我国特有的情况。可以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是各国均需要面对的问题,但不通过家所采用的方式却各有不同。

  美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其在针对这一问题时采取的措施是依靠具有相关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证人,应为美国诉讼突出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和对抗,专家证人制度的设置就是希望通过代表双方诉讼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之间的辩论和交锋逐渐使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得以明晰。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了与美国不同的策略,即通过在其专业法院配置相应的技术法官来实现有关专业技术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具体而言,德国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会要求其具有专业的学术背景和职业经历,也就是通过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相应案件的专业知识,以达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则通过在法院内设置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调查员,将专业技术问题向法官及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解释,使其易于理解并形成对技术事实的确信①。

  可见,针对这一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引入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十分重要。其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当事人等与案件相关的主体更好的理解有关的技术问题,还能在此基础上增加法官对案件判断的准确度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加深当事人对相关专业问题的理解,提高法官作出相关判决的可接受性,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与个案的公正。

  但通过对不同国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专业知识难题的解决策略不难发现,德国的策略虽然能够节约一定的人力资源,但有关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领域众多、内容庞杂,完全通过筛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来解决这一问题显然存在诸多问题。美国作为典型的海洋法系国家,其诉讼过程中必然充分贯彻其当事人对抗的传统,因此专家证人制度虽然较德国的策略更容易实施,但由于法系和诉讼传统方面的差异,其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移植存在一定的难度。基于以上原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规定》共10条,其在充分借鉴日本、韩国等地区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成熟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了我国本土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实践的情况,针对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和环节,分别规定了技术调查官这一具有专业知识的庭审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程序②。通过参阅《规定》的内容不难发现,我国的技术调查官是辅助法院审理案件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协助法院处理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帮助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和推进。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的制度设置完全可以应用到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去。法院在审理工艺美术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事先将各个工艺美术领域权威的人士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录入相应的数据库并将其标签化,在遇到与其专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时,根据需要选择相应的人作为案件的技术调查官,推进案件技术事实的解释和认定。同时,为了减少司法腐败和当事人暗香操作的问题发生,我国在选任技术调查官的时候,也可以将选任程序进行相应的编程,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这有利于增加选任的技术调查官的可信性和客观性,有助于实现工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案件的公正审判。

  ①参见李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刍议[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6):35-36.
  ②参见宋晓明,王闯,吴蓉.《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理解与适[J].人民司法,201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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