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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券法》的缺陷及修改方向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目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社会的进步, 我国已进入到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发展时期, 中国资本市场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此, 市场基础和市场环境也发生了根本变化, 现行《证券法》的修改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基础; 环境; 证券法;

  一、《证券法》的修改历史

  我国证券法于2005年进行了重大修订, 既对严重影响市场机制发挥的制度障碍进行了清除, 又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需求预设制度措施, 证券法的功效有了很大的突破。不过, 其修改仍是建立在已有的制度上进行了相关的完善, 而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其所固有的诟病, 因此, 其修改并没有改变证券法已有的建构理论, 体系以及框架。

  二、《证券法》的修改背景

  (1) 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2013年11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标志着我国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决定》提出了“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改革指导思想。

  (2) 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随着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等一系列改革的实施, 资本市场的市场基础和场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市场容量快速扩大、市场产品极大丰富。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各方面对资本市场的认识日益深化, 对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也形成了广泛共识。

  三、《证券法》的缺陷和不足

  (1) 证券定义范围过窄。受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约, 蓬勃涌现的诸多具有资性质的保险产品、银行理财产品、集合投资计划等未被纳入证券监管的范畴, 导致对同类证券产品监管标准不统一。

  (2) 股票发行审核的行政色彩浓厚。上市节奏、上市规模、上市时间上都在受证监会的分配, 其拥有行使公开发行与上市的审核权力, 从而在一定情况下。上市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出现了一体化的情况, 证监会在一些实质性审核当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主观能动性, 政府所作所为与个人的界限并没有那么清晰。

  (3) 司法保障存在缺陷。要真正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司法体系应尽量达到“有诉必理”的要求。

  实践中, 一些证券诉讼的受理需要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条件, 即要在证监会实施行政处罚之后, 法院才予以受理, 这说明了司法体系存在严重滞后。

  (4) 事中事后的监管处罚措施无力。目前证监会执法权限偏软, 执法手段不足, 证券市场虽已确定“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 但是“严管”力度却依然不够。

  四、《证券法》建议及修改方向

  (1) 推进新股发行注册制。激发市场活力市场化改革是党中央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包括资本市场改革的指导方向。《证券法》的修改理应坚持市场化方向, 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激发市场的活力, 限制政府诸多不当权力和行为。市场化的主要体现是新股发行的注册制改革。当前的新股发行审核制使股票发行背离了市场化原则, 严重扭曲了发行市场。IPO注册制改革, 其核心就是让市场实现优胜劣汰, 让市场活力充分迸发出来。当然, 注册制只是股票上市的一种方式, 注册制的实施不是最终目的, 改革的目的是将造假、欺诈行为降到最低, 更加注重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注册制, 是美国证监会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形式审核与各交易所设置上市条件并实质审核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

  (2) 推动行为统一监管, 实现监管合理化。在我国的实践中, 同属证券性质的产品、同属证券业务的活动、同属证券交易的市场, 却存在产品规则不统一、监管要求不统一、监管主体不统一的现象, 不同部门分别监管不同的市场, 相同性质的产品和业务实行了不同的行为规则, 不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立足于行为统一监管的原则修改《证券法》, 应当做到业务规则的统一、监管要求的统一和监管机构的统一。

  (3) 扩大证券的定义范围。证券的范围一直比较模糊, 将涉及信托、委托理财等物权及债权的权益凭证也纳入其中, 如传统的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 债券业务等, 甚至说保险业务也应纳入其中, 方便管理, 减少工作量。

  (4) 明确交易所法律地位。创业板、“新三板”在现行《证券法》中没有规定, 本次修改应当纳入。应给各地出现的文化产权交易所、股权交易所等一个合法的定位, 其主要在于, 这些都是社会的客观需求, 《证券法》当中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 只有通过这些渠道的形成, 才可以形成畅通社会的股本融资和权益融资市场。

  (5) 健全信息披露, 强化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发行条件从注重企业的盈利, 向注重信息披露的方向转型。信息披露又涉及哪些属于误导的信息、哪些属于欺诈的信息、哪些情况应当承担责任, 这些都应纳入《证券法》修改范围。

  (6) 加强投资者保护机制。证监会主席肖钢曾提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七个方面: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证券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和解金赔偿制度、监管机构责令购回制度、承诺违约强制履约制度、主动补偿投资者制度和证券专业调解制度。这些有价值的制度虽不易实施, 但其公开提出也昭示了《证券法》修改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取向。

  《证券法》的立法原则主要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证券法》本质上就是一部投资者保护法。

  (7) 新股发行制度向市场化转型。证监会的职权也应随之从审核审批向监管执法转型, 监管工作的重心应从事前把关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要完成这一转型, 就需要《证券法》完善证监会的监管方式、充实执法权限、完善执法手段、创新执法机制, 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使监管措施和处罚规定更具威慑力。

  参考文献
  [1]蒋大兴, 沈辉.从私人选择走向公共选择——摧毁“保荐合谋”的利益墙.证券法苑 (第5卷上) , 法律出版社, 2011.第268页.
  [2]焦津洪, 丁丁, 徐菁.论我国证券监管者对上市公司内部公司治理的监管权限之界定[M].
  [3]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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