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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版权法》“三振出局”规定的合理性及其借鉴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更替, 新类型版权纠纷数量不断上升, 许多国家纷纷引入“三振出局”版权保护制度, 以加强对网络版权的保护, 例如韩国在其2009年修订的版权法案中正式引入“三振出局”制度。基于国情的不同, 我国若直接引入“三振出局”制度, 则可能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分配失衡、错误措施的责任主体模糊等问题。因此, 应当在考察我国的着作权保护现状之下,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三振出局”着作权保护机制:加强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积极参与, 适当融入“三振出局”制度, 而不宜全盘引进。

  关键词:韩国; “三振出局”制度; 版权保护; 警告通知; 合宪性;

  Abstract:With the renewal of Internet technology, the number of new types of copyright disputes has been on the rise.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have introduced the " three strikes out"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online copyright. As a major Internet power in Asian countries, Republic of Korea has also officially introduced the " three strike out" system in its revised copyright law. 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s in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direct introduction of the " three strikes out" system may cause imbalance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power among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and judicial organs, and obscure subjects of wrong measures.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protection of copyrights, we should form a " three strikes out"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 that conforms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y strengthening the active participation of right holders and the cooperation among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we will effectively integrate the " three strikes out" system instead of introducing it fully.
 

  Keyword:Republic of Korea; " three strikes out"; copyright protection; warning notice; constitutionality;

  “三振出局” (Three Strikes Out) 本是一个体育规则类名词, 意指在棒球比赛中, 若击球手三次未击中投球手所投之球, 则必须出局。在法律领域主要引申至刑法 (1) 及版权法中。版权法将其应用至网络环境中, 在对侵权者发出三次警告后, 其仍未纠正的情形下, 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以达到教育的目的。

  迄今为止, 世界各国对“三振出局”制度持有不同的态度, 已明确引入该制度的有英国、美国、法国、韩国、新西兰、爱尔兰等。[1]与中国同为亚洲国家的韩国, 在版权领域正式引入“三振出局”制度, 对我国具有启示意义。研究韩国“三振出局”制度的保护模式对探索我国在新型网络环境下合理解决版权纠纷大有裨益。

  一、《韩国版权法》中的“三振出局”制度

  (一) 引入“三振出局”制度的背景

  1957年, 韩国正式出台了《韩国版权法》 (Korean Copyright Act) , 迄今为止此法案共进行了17次修订。韩国在2009年的修订中规定了“三振出局”制度, 以加强版权保护, 促进可版权性作品的发行。这是韩国首次将“三振出局”制度正式引入版权法领域, 其与韩国在短时间内迅速成长为互联网大国的形势息息相关, 互联网在韩国已经跃身为历史上最具互动性且成本低廉的通信媒介。一方面, 不可否认的是, 伴随着前所未有的互动性、多样性和开放性特征, 互联网扩大了言论自由的范围;另一方面, 网络的发展也促进了未经授权的版权复制品的扩散, 其后果是侵犯版权的行为变得越来越容易、越来越频繁。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对版权作品的非法在线复制和传播, 修订《韩国版权法》不可避免。

  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的亮点是在原有版权法的基础之上综合《计算机保护法》的相关内容。其以阻止在线复制品的传播为主要目的, 赋予文化、体育、旅游部长 (the Minister of Culture、Sports and Tourism, MCST) 删除非法复制品、向侵权者发出警告并将侵权人账户和公告栏暂停的权力。

  (二) 韩国“三振出局”制度的版权保护模式

  1. 三振警告:发出删除、停止传播盗版复制品或警告通知的命令

  当在线检测到盗版复制品、数据保护破坏程序或者侵权者网络协议地址的非法传播时, MCST可以选择性地采取以下任一行为:命令在线服务提供商 (online service providers, OSP) 删除非法复制品、停止传输非法复制品;凭借自己的权力报告给相关的权利人并向侵权者发出警告通知。但在发布这样的命令之前, MCST需要与韩国版权委员会 (the Korea Copyright Commission, KCC) 进行协商。预先协商的目的是防止滥用该规定, 并确保援用该规定的合法性和充分性。此外, 作为该规定接受方的OSP可以递交相关陈述文件。在收到MCST命令后的五天内, OSP必须向MCST报告行动结果。如果OSP不执行该命令, 就可强制罚款1000万韩元 (约合6万元人民币) 。 (1)

  2. 出局之一:发出暂停账户的命令

  侵权人收到三次警告通知仍不改正的, MCST可以发出命令, 将侵权者的账户暂停六个月。不像法国和英国的“三振出局”制度, 韩国的账户暂停令并不会切断互联网自身的访问, 只是和OSP一同暂停侵权者的账户。因此, 侵权者完全可以创建其他账户, 从而在技术上绕过账户暂停带来的消极影响。需要注意的是, 电子邮件服务是排除在暂停账户的范围之外的。在发布暂停命令之前, MCST需要与KCC进行协商, MCST必须给予OSP和网络用户提交申辩声明的机会。而OSP应当在收到命令后的十天之内采取行动, 并将行动结果报告给MCST。当账户被认定需要暂停时, OSP应当在执行前七天通知涉嫌侵权者该账户将被暂停, 给涉嫌侵权者提供充分的时间来留存其涉嫌侵权的非法复制品或传输文件, 以便涉嫌侵权者提交证明其未侵权的证据。当OSP不执行规定或不通知侵权人暂停账户时, 同样将被处以1000万韩元 (约合6万元人民币) 的罚款。

  3. 出局之二:暂停在线公告栏服务

  一般而言, 绝大部分网络端口和网络终端服务 (例如论坛、博客和数据库等) 中存在各种类型的在线公告栏。如果整个网络服务由于仅在一个公告栏上侵犯版权的行为即被全部关闭, 就是过度监管了。因此, 对暂停公告栏服务的认定必须事先进行平衡测试。然而, MCST几乎不可能准确监管到每个公告栏并要求OSP删除每个在线挂出的非法复制品。鉴于网络相互竞争的关系, 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规定, 仅仅在具有明确侵权意图而对非法复制品进行传播的情况下, 才能要求暂时停止公告栏六个月。

  此外, 暂停的对象仅限于具有商业利益或分红的公告栏, 普通的具有公益性的公告栏 (例如行业性协会或社区管理的公告栏) 均无法纳入暂停的范围。如果发布的意图是传播非法复制品, MCST则可以在咨询KCC后下令暂停。正如暂停账户的规定一样, OSP和公告栏操作员仍然有机会提交申辩声明。收到公告栏暂停令的OSP必须在暂停行为进行前十天内通知公告栏相关权利人, 为非侵权用户提供存留相关合法作品的时间。如果OSP不执行公告栏暂停令或未提前通知将被暂停服务的侵权者, 就可对其处以1000万韩元 (约合6万元人民币) 的罚款。

  4. 出局之三:KCC对侵权者发布修正建议

  诚然, 减少非法在线复制品的最佳方法是让所有OSP和网络用户都树立起尊重版权的意识, 使公众以合法途径和自我规制的方式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KCC对侵权者发布修正建议的命令是在假设违规的情况下执行强制性补救措施。在行政机关发出强制性纠正命令之前, 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赋予KCC提出修正建议、OSP采取自我调节方法的权力。如前所述, 当KCC在监管OSP的数字网络时, 如检测到非法复制品的传播, KCC就可以建议OSP执行以下行为:一是向侵权者发出警告通知;二是删除或停止传播非法复制品;三是暂停重复侵权者的账户。如果KCC要发布修正建议, 则需要与小组委员会进行事先的咨询。收到修正建议的OSP必须在执行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的五天内, 或者第三种情况的十天内, 向KCC报告执行结果。由于修正建议是书面建议, 如果OSP未根据该建议采取行动, 对其也不会有直接的制裁措施。但如此一来, KCC可能会直接要求MCST发布更正令而无须事先协商。

  (三) 韩国“三振出局”制度与法国、美国的差异

  综观其他国家的“三振出局”制度, 其规定细节、内容稍显不同, 较为突出的是法国与美国。

  法国于2009年修订的《着作权法》引入了“三振出局”概念, 成立独立政府机构———互联网作品传播及权利保护高级公署 (HADOPI) , 在网络用户经二次警告仍非法下载的情况下, 对相应用户全部或部分切断网络服务两个月至一年, 并处最高30万欧元罚金。[2]

  与法国相似的是, 美国的唱片业协会等组织联合网络服务商向用户发出警告, 如果用户受到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 则切断服务。[3]美国还于2013年正式启动六振版权警告系统 (copyright alert system, CAS)  (2) 。CAS一共包括六次警告, 并未赋予断网的权力, 仅仅起警示教育作用, 如果六次警告无效, 则该系统对侵权用户失效。[4]CAS发出的警告主要从轻微教育依次递增至减缓网速。警告一到警告二阶段仅为教育性的警告, 警告三到警告四阶段是承认性的警告, 要求网络用户回应并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 警告五到警告六阶段是减缓网速的警告。在网络速度被减慢之后, 网络用户需要联系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申请解除, 网络服务提供商视情况要求其浏览更多的反盗版教育性材料以强化其版权意识。在第六次警告之后, 就CAS而言, 如果用户仍然持续版权侵权行为, 也只能任其发展。这也是美国在CAS实施四年后便宣告其终结的主要原因。

  韩国的“三振出局”制度并未切断网络服务, 在“三振出局”与“六振计划”之间抓住了平衡点, 采取了暂停账户及公告栏服务的措施, 并不侵犯言论自由权。尽管如此, “三振出局”制度最初在韩国施行时仍然颇具争议, 其合宪性受到强烈质疑。

  二、评析韩国“三振出局”制度的合宪性争议:保留还是淘汰

  尽管韩国迅速成长为互联网强国之一, 但由于非法在线复制品的猖獗, 版权侵权现象变得更加严重。P2P及其他网络唱片服务的崛起, 使得音乐、电视剧和电影的传播途径更加广泛。这种泛滥的传播抑制了版权所有人的创造动力。作为回应, 韩国已经对非法复制品和网站运营商进行了民事和刑事处罚。在民事处罚方面, 多由法院下达侵权认定的临时处置判决, 禁用网络服务器并支付损害赔偿金;在刑事制裁方面, 则通过检察厅以版权侵犯辅助罪名对开发及运营人员提起公诉, 其中最典型的便是Soribada案 (1) 。可见, 韩国在营造公平的互联网环境、创造权责平衡的健全网络空间上做出了很大努力, 以期加强韩国的版权保护。在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中实行“三振出局”制度也表达了韩国消灭非法复制品的强烈意愿和决心。但是, 对于“三振出局”制度对账户和公告栏发布暂停令的合宪性问题争议颇多, 所以审查其合宪性是十分必要的。

  (一) 言论自由与版权保护之间的有效平衡

  韩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以言论自由权, 审查“三振出局”制度合宪性与否的关键之处在于, 暂停账户或公告栏服务是否导致对言论自由权的过度侵犯。笔者认为, 《韩国版权法》的修订是言论自由和版权保护的竞争力之间平衡的结果, 其运作方式大体上是合宪的。

  首先, 2009年《韩国版权法》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中止大量上传者的侵权行为, 在最大时限内客观地管理账户并暂停公告栏, 仅仅排除了潜在的滥用行为, 并未殃及其余网络用户对网络的正常使用。在收到三次警告或中止命令之后, 账户暂停令可以执行六个月。第一次侵权最多暂停一个月, 第二次侵权最多暂停三个月, 第三次侵权也仅暂停三至六个月。而实际上, 根据调查, 发出的删除或暂停令的数量至少达到了警告数量的三倍。 (2)

  其次, 账户暂停的目的不是停止用户对互联网的使用, 而是为了规范特定的正在进行侵权行为的网络账户 (不包括电子邮件服务) , 并指导定向的强制执行。只要用户不使用被暂停的账户登录, 仍然可以在同一个或其他OSP上创建新账户, 从而进行网络搜索和收发电子邮件。

  最后, 公告暂停令聚焦于具有商业利益的公告栏和促进非法侵权的公告栏, 譬如促进非法下载和P2P服务的网站。一般的互联网门户网站 (如论坛、博客和个人主页) 不受该暂停令的规制。对暂停令对象的这种限制无疑是平衡版权和言论自由的一种措施。

  总而言之, “三振出局”制度合理地平衡了版权和言论自由权, 尽管仍有一些反对的声音, 但该制度基本上是合宪的。

  (二) 政府分支机构间的合理权力分配

  给予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决定版权侵权并发出纠正命令的权力是否违反了两个机构之间的权力分立?在韩国, 对纠纷进行裁判及制止非法行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而版权纠纷的裁决结果则由2008年9月14日成立的司法版权局强制执行。这样看来, MCST和KCC决定特定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并发布更正令或建议无疑是分散了司法机关的权力。为维护权力分立, 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规定了行政罚款。这种做法有效避免了行政权力的过度扩张, 从而保证了“三振出局”制度的合宪性。 (1)

  (三) 符合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

  第一, 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赋予KCC合理的咨询期, 并在发布任何命令之前为每个涉嫌侵权的主体提供了递交答复文件和申辩材料的机会。此外, 执行机构在发布纠正令时, 必须充分考虑其他影响性因素以保证程序上的正当性, 例如, 侵权人是否具有累犯身份、其发布复制品的数量、非法复制作品的类型及替代品的可获得性等。 (4)

  第二, KCC在发布公告暂停令前必须综合评估多方面的影响因子, 包括公告的目的 (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公告的功能和使用情况、公告栏使用人数及非法复制品的构成比例等。 (5) 随后, KCC还应当给予OSP和公告栏操作员提交声明的机会。OSP收到公告栏暂停令应当在暂停前10天内通知公告栏相关管理人员, 为非侵权用户争取保存相关作品及提交证明材料的时间。

  以上多阶段的通知、综合评估考虑相关因素并给予回应机会的程序, 均表明2009年修订的《韩国版权法》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 其合宪性不言而喻。这样看来, “三振出局”制度在合宪性问题上并无不妥之处。

  三、“三振出局”制度对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启示

  在我国参加的所有版权国际条约中, 没有任何一个国际条约规定了类似于“三振出局”的条款。[5]具体到国内法, 《着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款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出定义, 并未展开详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版权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侵权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做出了较为翔实的规定 (6) , 但也仅仅停留在国际通用的“避风港”规则上, 仍未有关于“三振出局”制度的规则。笔者认为, 《韩国版权法》中的“三振出局”制度对我国《着作权法》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应当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借鉴, 不宜生搬硬套。

  (一) 韩国“三振出局”制度对我国着作权保护的借鉴意义

  我国宪法对“言论”的定义仅仅停留在文义解释的范围, 并未明确将网络信息的获取与交流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之内, 因而经网络传播的“信息”是否属于“言论”的范畴争议颇多, 实则落入灰色地带。尽管2018年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但“言论自由”的条款并未改动, 故而仍应当保守地在传统意义上理解“言论”的范畴。如前所述, 即便退一步将网络信息的传播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 只要惩罚的强度未达到断开链接, 仅暂停账户与公告栏, 也并不侵犯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因此, 我国引入“三振出局”制度并不意味着侵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 P2P等网络技术自21世纪初出现以来, 正在迅速地改变互联网中信息的传递模式和网络经营模式, 越来越多涉及新网络技术的纠纷开始出现, 譬如王立丰诉迅雷公司案就是国内典型的涉P2P技术案件。 (7) 引入“三振出局”制度, 一方面可以破解网络用户侵权的难题;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国民的版权意识, 促进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6]此外, “三振出局”制度的经济成本较诉讼而言相对较低, 能保障权利人以最优方式合理解决大量的版权纠纷。

  整体而言,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我国现有着作权相关法律应对与日俱增的网络环境变化的能力。“三振出局”制度对强化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保护无疑有着积极作用, 然而,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并非易事, 也无法一蹴而就。这不仅需要借鉴更多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 而且需要在考量实际司法条件的基础之上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版权保护模式, 否则就可能引发一系列其他的问题。

  (二) “三振出局”制度引入我国可能产生的问题

  1.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失衡

  参照韩国的“三振出局”制度, 侵权行为的发现与检测有赖于MCST中的专门检测人员, 这就要求我国在引入“三振出局”制度时建立与MCST相似的专门监管机构。在我国,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形式和路径就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门化的基本形态从20世纪90年代初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 到实行专业化的“三审合一”庭审模式, 再到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7]历经二十余年, 现在还在发展和探索阶段。尽管互联网成为目前最为广泛并飞速发展的高科技产物, 但是建立类似于MCST等专门机构的需求并不是迫在眉睫的, 这需要在考察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深思熟虑。

  此外, 如上所述, 尽管韩国“三振出局”制度使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相对分散, 但也造成了分配比例的众口难调。《韩国版权法》赋予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决定版权侵权并发出纠正命令的权力, 这显然违反了两个分支机构之间的权力分立原则。而在我国, 版权侵权的认定通常由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做出。若引入“三振出局”制度, 将使本就承担着相当大诉讼压力的司法机关的负担加重;而倘若像韩国一样将监管检测的职责赋于专门的行政监管机构, 便会模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基于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在宪法地位上的平等性, 二者相互分立, 在权力运行方面有着各自独立的权力约束领域、职权、组织、运行原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既定的权力分配, 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和价值, 权力分配的失衡必然引发严重的后果。

  2017年8月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浙江杭州正式成立, 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 所有涉互联网案件将迎来集中管辖与专业审判。尽管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暂时受理杭州市涉网的一审民商事、部分知识产权案件,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其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涉网案件, 但随着审判条件的成熟和审判经验的积累, 杭州互联网法院将进一步扩大辖区范围和受案类型, 从而逐步审理全省范围内涉网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意义的指定管辖案件。[8]互联网法院尚在起步阶段, 在未来可能呈发展扩大的趋势之下, 若在我国既有的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专门行政机关之外再增加仅服务于网络版权保护的专门监管机构, 显然是不合理的。

  2. 合理使用等合法行为的审查困境

  承前所述, 即便能够成功地设立专门监管机构, 其负担的监管压力也不容小觑。在版权法领域, 目前全球普遍适用“避风港”规则, OSP由此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只有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 方可进入“避风港”免责。仅“通知—删除”规则便使得OSP面临沉重的披露负担, 那么承担更重监测责任的专门监管机构, 当面临互联网数据库的庞大与复杂时, 每一项个人链接可能包含成千上万的侵权行为, 该机构的监测或将流于表面监管, 无法对链接的方方面面进行评估分析。这种宏观的监管能否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中排除合理使用等合法行为的特殊情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尽管侵权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但监管机构并不总是能够裁定, 甚至法院有时也无法做出决定, 而由此发出的暂停令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这就涉及该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3. 错误措施的责任主体模糊

  尽管《韩国版权法》要求在发布暂停令之前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采取正当程序以维护涉嫌侵权人的利益, 但并未规定对非侵权主体遭受暂停令的法律救济, 导致的损失究竟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成为争论不休的问题。新西兰的“三振出局”制度采取由权利人承担警告通知成本的做法。我国尽管没有与“三振出局”制度的责任主体相关之规定, 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将相关的责任主体区分得十分明确, 对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OSP错误删除或断开链接造成损失的情形, 由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1) 但基于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 比照“避风港”的规定一味地由权利人承担责任也是不妥的。[9]虽然知识产权本质上为私权属性, 权利人作为维权主体理应承担部分责任, 但是由于监管不到位引起的不利后果如果一概由权利人来承担, 那么不仅会弱化权利人的维权热情, 也会使得OSP对其权力不加约束地滥用, 这将是不公平且不合宜的。

  (三) 探索“三振出局”制度融入我国现行着作权保护的完善路径

  在厘清“三振出局”制度引入我国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之后, 探索完善我国现行着作权保护的路径愈发清晰。笔者认为, 第一, 在考察我国的着作权保护现状之下, 应当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三振出局”着作权保护机制。与现行《着作权法》的惩罚手段不同的是, 应当借鉴“三振出局”制度中以教育为目的进而促进合法使用作品的手段, 从而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也就是说, 应与国内现存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版权维权等手段相结合, 在用户出现侵权嫌疑时先予以警告通知, 加强其尊重版权之意识, 若再犯, 则通过罚款或其他方式加以震慑, 以事前警告—事后惩罚的有效机制促进版权市场的健康成长。第二, 须加强权利人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积极参与。我国现行着作权的监管通常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监管力度不足, 若能获得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 在现存着作权集体管理与登记的制度下做出突破, 便能及时阻止侵权作品的传播。如此, 既能实现互联网版权的综合治理与服务, 又能形成激励权利人创作, 进而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防御性体系, 最大限度地发挥“三振出局”制度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池骋.引入抑或摒弃:对网络版权管理“三振出局”规则的评议与反思[J].科技与出版, 2016 (5) :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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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宋廷徽.“三振出局”法案全球化路径之探讨[J].知识产权, 2010 (2) :86-91.
  [4]魏玮.美国版权保护:从三振出局到六振警告[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3-06-12 (08) .
  [5]夏劲钢.三振出局版权保护规则中国化探析[J].科技与出版, 2015 (11) :8-11.
  [6]陈绍玲.“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涉及研究[J].中国版权, 2014 (4) :19-25.
  [7]冯晓青, 王丽.从专门法庭到专门法院——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的最新进展透析[J].南都学坛, 2015 (3) :59-67.
  [8]国家版权局.首家互联网法院成立首审着作权案件[EB/OL].[2017-11-11]. http://www. gapp. gov. 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347965. html.
  [9]孙国臻.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三振规则引入我国的可能性——三振规则与避风港原则的比较分析[J].山东审判, 2013 (3) :69-73.

  注释

  1 刑法上常用其形容犯有二次重罪后第三次再犯则不受保护的累犯制度, 本文主要论述“三振出局”在版权法上的应用, 不过多赘述刑法领域的制度内容。
  2 Jeojakkwonbeop[Korean Copyright Act], Act No.9785, July 31, 2009, art.133-2 (4) (S.Kor.) 。
  3 六振版权警告系统起初由美国电影协会、美国唱片业协会共同联合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美国有线电视、康卡斯特公司、时代华纳有线电视公司及威瑞森公司推出, 其又称“六振计划”, 是娱乐产业界的巨头和大型网络服务提供商联合打击盗版的合作运动。
  4 Soribada被称为韩国版的Napster, 是一个免费共享MP3的P2P程序及网站名称。版权所有人起诉Soribada侵犯版权, 因为Soribada使用户非法免费下载MP3文件, 而韩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Soribada应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这就是着名的“Soribada案”。
  5 See 1987 DAEHANMINKUK HUNBEOB[HUNBEOB][CONSTITUTION]art.21 (S.Kor.) 。
  6 See Jeojakkwonbeop Sihaengnyeong[Copyright Act Enforcement Decree], Presidential Decree No.22003, Jan.27, 2010, art.72-3to-4 (S.Kor.)
  7 See Jeojakkwonbeop Sihaengnyeong[Copyright Act Enforcement Decree], Presidential Decree No.22003, Jan.27, 2010, art.72-3 (S.Kor.) 。
  8 See Jeojakkwonbeop Sihaengnyeong[Copyright Act Enforcement Decree], Presidential Decree No.22003, Jan.27, 2010, art.72-4 (S.Kor.) 。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10 参见 (2012) 海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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