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几年来, 我国劳动领域群体事件频繁发生, 这引起了关于劳动者争议行为正当性的激烈争论。为对劳动法的劳动者争议行为进行深一步的探究, 笔者以《基于劳动法的劳动者争议行为探析》为课题, 从劳动者争议行为合法化的探讨入手, 对劳动者争议行为合法性的几种讨论形式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 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了我国劳动者争议行为合法化制度的取舍。
关键词:劳动法; 劳动者争议行为; 合法化; 制度;
一、劳动者争议行为合法化的探讨
近些年来, 有关我国劳动领域群体事件的报道层出不穷, 而这些劳动者的罢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当合理, 一直是很多研究劳动法研究者在不断探讨的话题。工会以外, 劳动者的争议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实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呼声。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与这个国家不可复制的法律体系有非常大的关系, 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 而且人们的职业素质也不相同, 所以并不能照搬或者盲目地模仿那些所谓的“成功案例”.就我国当前所设立的法律体系而言, 其禁止劳动者自发产生争议行为, 并且也禁止权利事项的争议行为, 而要想为自己维权, 讨回公道, 就必须拿起法律武器, 而不能依赖于罢工、发动群体性活动等形式。并且我国的法律也在日趋完善, 尤其是完善劳动者抗辩权集体行使的法律规定。这样的做法可以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争议行为潜在的社会破坏性降至最低, 从而保障和谐社会的建立。当然, 我国的法律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已经通过把权利上产生的争议录入司法程序, 防止其对司法的正常秩序造成破坏, 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的公信力都得以保留。
逐渐强化对劳动者罢工行为的立法, 让他们的合法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障劳动者的争议权已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而在这个过程中, 仍然有着不同的呼声, 他们的分歧主要在于应该以何种理论或者知识体系来对我国现有的制度进行合理而有序的安排。而这种分歧的表现主要体现在对罢工权行使的目的和主体的认识存在差异。有些研究者把其分为了争议权广义说和争议权狭义说。 (一) 争议权广义说。从争议权行使的主体来看, 即使不是工会领导或者工会发起的罢工行为依然属于合法行为, 所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 这种观点认为复数劳动者也可以发动罢工, 而工会并不应该是罢工活动的唯一领导者或者组织者。如果体制内工会不能有效地代表并维护广大劳动群体的利益时, 这些劳动群体完全可以自行选择救济方式, 可以选择自力救济的方法。如果用人单位忽视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比如不发工资、超额加班、劳动环境极其恶劣、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等情况发生时, 劳动者可以义无反顾地选择罢工, 因为这是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表现。 (二) 争议权狭义说。同样也是从行使权利的主体角度来说, 有些研究者认为:“结社是罢工行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前提, 也是有必要坚守的法律底线”.还有人认为, 即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 也不能依靠罢工来解决问题, 而且即使要罢工也应该由工会组织、领导, 否则就是违法的,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由工会组织、领导还可以有效避免混乱情况的发生, 同时也可以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从而给社会的稳定带来威胁。罢工可能会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不好的影响, 所以为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法律应该禁止劳动者自发性的罢工, 要求罢工行为必须由工会组织、领导。这种争议权狭义说其实是一种“牺牲小我, 成就大我”的做法, 希望能够在不造成重大损失之前让劳动者的心情先得到平复, 要让一个“局外人”---工会去帮助这些劳动者讨回公道, 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劳动者争议行为合法性的几种讨论形式
在对待劳动者争议权合法性的问题上, 不同的研究者的立足点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不同, 所以使得他们的观点有很大的区别。但是, 归根结底, 他们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非工会罢工的完全禁止与一定范围内的承认;抗辩权集体行使、协同行动权行使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能够找到这些问题中的平衡点, 那么必然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劳动法的劳动者争议行为问题, 从而更好的保障各个阶层的利益, 更好地发挥出劳动法的作用, 对每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都能够予以保护。
(一) 非工会罢工的完全禁止与一定范围的承认。
对于非工会罢工的行为应该是完全禁止还是应该有条件、有选择地允许, 这是一个已经讨论很长时间的话题。有些研究者认为, 无论劳动者是以什么理由、什么原因而进行的罢工活动, 只要不是由工会组织、领导, 那么都要归结为违法行为。工会是决议罢工行为发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一些罢工行为都要取决于工会的态度, 在对待劳动者罢工问题上, 要赋予工会绝对的权利。而有的研究者却不这么认为, 他们的观点没有这么的极端, 也没有这么的固执、死板。这些人认为, 决定劳动者罢工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是取决于是否由工会组织或者领导, 而是取决于劳动者进行罢工活动的原因, 只要他们的罢工原因合情合理, 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 那么法律就应该予以支持, 并且把这样的罢工行为认定为合法。如果把这两种观点进行对比就会发现, 后一种观点是以劳动者的利益为核心, 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劳动者的利益;而第一种观点则不同, 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立足点, 要保护的是社会总体利益, 尽可能地减少劳动者罢工行为的发生, 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 抗辩权集体行使、协同行动权行使是否合法。
在遇到不公平待遇时, 每个人都有抗辩的权利, 并且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但是, 如果在没有工会组织、领导的情况下, 劳动者抗辩权集体行使、协同行动权的行使是否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也是很多研究者不断争论的话题。当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时, 劳动者可以离开工作岗位, 并且向用人单位提出改善工作环境的要求,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 对于工资拖欠等问题, 并未给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带来威胁, 所以他们离开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就成为人们争议的话题。
三、我国劳动者争议行为合法化制度的取舍
任何一项制度都产生于充满制度的社会环境中, 权利的广义、狭义其实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传统。从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来看, 我国的工会是作为执政党联系群众纽带而存在的, 这种带有政治色彩的工会组织就使得其由于一般国家所设立的工会, 所以我国工会的影响力和在群众中的公信力好高。而且我国对解雇环节的保护非常严格, 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很多方面的保护你所以并不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用于对无工会劳动者另辟蹊径。鉴于此, 我国应该赋予工会罢工的绝对地位, 让罢工活动完全地受到工会的约束和管理, 维护社会的稳定, 同时也要发挥工会对劳动者维权工作的作用,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当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做法不满意时, 也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来维权, 不能采用罢工、游行示威等形式来间接地破坏社会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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