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金融是在传统金融和互联网信息技术下实现的, 集支付、投资、融资等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而刑法为了处罚那些违反金融监管条例的非法集资行为, 其建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核心的规制体系。当前, 大部分的互联网金融集资行为都符合监管条例中的非法集资特征, 所以也直接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 刑法;
互联网金融在现阶段属于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 互联网金融由于自身的优势几乎完全替代了传统金融, 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创新, 同时也让整体的服务变得更便捷更透明。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也让传统的商业模式和融资模式发生了变化。互联网金融吸纳了非常多的资金和客户, 而这些资源大部分都是来自国有金融体系, 无形之中也给传统金融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现状及问题
(一) 众筹模式下的刑法规制
第一, 回报类众筹的刑法规制。该众筹属于一种奖励类模式, 即利用预付款团购的形式来规避金融行业, 但其实该预付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预付款, 而是企业利用项目发布来扩展生产规模, 利用互联网来进行融资, 然后把生产的产品以优惠的价格让给集资人。这样的活动和买卖交易非常相似, 所以很容易被认为是合法的团购行为, 但其实这已经违反了募资合同的规定, 同时也破坏了互联网有关融资的金融条例, 而对于涉及到以非法集资目的的回报类众筹行为定罪也非常困难。
第二, 捐赠类众筹的刑法规制。这主要是指单位或是个人为了募集到资金, 然后利用互联网的方式来发布众筹信息, 而出款人捐赠资金的行为则属于捐赠行为, 其并不属于盈利性的投资行为[1]。当前我国对于该类众筹并没有明确的监管条例, 在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也没有提到, 在实际的管理中, 对于捐赠类众筹单位或个人的捐赠是否需要进行特殊监管也没有落实到位, 所以该类集资方法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还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
第三, 股权类众筹的刑法规制。在分析的几种众筹行为中, 这类众筹是唯一被金融监管机构明确纳入金融管理体系中的, 而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有明确规定, 即股权众筹平台属于融资中介结构, 通过该类中介进行股权众筹的企业, 其应该要把企业的基本信息公开。其次, 在互联网上进行募集资金属于私募股权交易, 但在刑法上却没有表示是否属于非公开交易行为, 所以对此也不能给出答案。
(二) P2P模式下的刑法规制
第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阶段的网络借贷平台的营销模式并没有相关的标准来进行约束, 再加上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 从而导致这些网贷平台非常容易变成发放贷款、非法吸收资金的金融工具。第二, 集资诈骗罪。即最初的目的是向利用网贷平台来进行集资诈骗, 通过平台信息的宣传来吸引投资, 而相关人员则在平台上进行资金操作, 最后在卷款逃跑。第三, 非法经营罪。其主要是指违反了许可经营的相关法律条例, 即从事不符合法律许可的经营活动, 同时对社会市场的经济和秩序带来危害的行为。
(三) 类某付宝模式的刑法规制
某付宝可以说是我们使用得最多的一个平台, 而在我国2017年出台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名录》中就有明确提出, 某付宝属于一个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的平台, 也就是说某付宝自身并没有得到从事销售基金的许可。但在实际过程中, 某付宝不但通过互联网对某弘基金进行代销售, 而且还把其改名为某额宝, 然后广泛宣传和推广该基金。从刑法的角度来看, 某付宝的这种行为已经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例, 也就是说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宣传并给予回报, 并且在购买时也不需要填写任何关于某弘基金的信息, 即直接通过某付宝就能完成交易, 但我国有关部门对此的评判却只是没有备案, 无形之中也从另一个角度认可了某付宝的这种行为, 认为某付宝只是起到了引导作用, 其并不存在基金销售的行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的第二条规定, 某付宝中某额宝实际上就是在进行基金销售, 而这一行为也已经满足了刑法分则犯罪构成条件, 所以是应该进行刑法规制的。但现在某额宝已经属于蚂蚁金服旗下了, 而蚂蚁金服也宣称已取得金融全牌照。
二、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一) 调整认定金融行为涉罪的边界
从发生的领域来看, 金融犯罪可以是一种比较新颖的犯罪方法, 其应该属于行政犯罪范围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时代的变化, 金融领域里各个国家的刑罚和犯罪制度都是完全不相同的, 大陆法系国家会比较重视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所以针对犯罪认识这方面的监管会更严格一些, 并且刑事立法体系会比打击力度更轻一些[2]。其次, 金融犯罪首先属于金融界的经济行为, 然后应该情节较为严重而触犯法律, 所以就会归其为犯罪行为, 而金融刑法这类特性则属于金融犯罪的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也是如此, 把先进的网络技术融入到复杂的互联网中, 在确定犯罪行为时就需要变得更加谨慎。所以, 刑法规制就是要在这种不稳定的环境下找到稳定的因素, 然后把它加入到互联网金融犯罪体系中。
(二) 非法集资类罪名口径调整
如果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的规范出现了矛盾, 那么将会直接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影响, 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到法律的权威性。金融活动是由我国证监会和银监会两个部门来进行管理的, 尽管有相关的职能部门来进行约束, 但是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机制来进行规范, 从而导致各类问题的产生。其次, 在我国法律规范里也没有明确对网络借贷平台制定有专门的运营标准, 正是这方面的不足导致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没有依据支撑。所以, 为了保证科学、合理的金融市场, 有关部分一定要重视非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 这样才能减少两者之间的矛盾产生。
(三) 强化筹资者信息披露义务
从传统的集资模式来看, 当前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潜在的危险性就在于两者所接收信息的区别。传统的集资行为也属于线下交易, 而大多数的集资还是需要通过关系进行连线才能实现, 类似这样需要依靠人际关系的集资行为, 其也直接防止出现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但会受到地区的约束。互联网集资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即利用线上交易的方式来满足集资需求, 但陌生交易的增多也为其带来了很多的问题。互联网集资行为面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来源于自集资者在平台上发布的消息, 即筹资者的加入也让信息的真实性很难得到保障。所以, 信息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 而相关人员又不能获取到个人的信用数据, 无形之后就加大了金融活动的道德风险。
(四) 转变重刑观念, 保障投资者利益
受到社会群众对于人权的呼吁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 减刑化已经逐渐成为国际刑罚中的一个方向, 而《刑法修正案九》的出现也预示着我国刑罚开始慢慢偏向于轻缓, 即把重心都放到了犯罪的预防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 从事互联网金融工作的人员自身所具备的专业性都非常强, 所以针对该群体的人权, 其采取职业禁止处罚会比牢狱更有效一些。但因为互联网非法集资造成的影响比较严重, 而刑法应该要规定涉案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或是终身禁止再从事金融行业。由于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非常严重的, 所以相关人员在打击犯罪时, 还要尽可能的保障投资者自身的利益。
三、结论
综上所述,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 法律法规也应该与时俱进, 要对传统的管理条例进行创新和改革, 构建完善的金融管理体系和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下非法集资的风险, 然后针对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现状及问题展开研究, 最后参照问题的现状提出了几点解决的对策。希望刑法可以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入罪的标准展开更准确的判断, 从而保证互联网金融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施慧洪, 黄艺伟.我国P2P网贷的主要模式、案例分析及比较[J].商业经济研究, 2015 (34) :188-189.
[2]訾达.中美P2P平台运营模式比较——以有利网和Lending Club为例[J].金融经济, 2015 (18) :222-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