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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发布时间:2019-09-29


  着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该权利涵盖了人身和财产属性。就财产属性而言,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着作权本质上是与有形财产权共通的,都具有绝对的支配效力。然由于其保护对象(不保护作品的载体)与着作权法价值追求(维系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特殊性,着作权的权利行使和保护方式有别于其他财产权。

  一、合理使用

  1.定义:指在法定的具体条件下,法律允许社会、公众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有着作权作品的制度。英美国家多表述为fairuse或faadealing,该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法,在判例中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作品;在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审理FoLsomv.hlat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着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判断标准:合理使用并不是无条件的使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四个因素:使用目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使用对作品经济效益的影响。此外,美国法院还认为缺乏善意或者符合习惯或商业惯例但违反法律仍不应构成合理使用。
  3.范围:各国对合理使用的情形多彩列举式方法,但因其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不同,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也不尽相同,比较而言,我国规定了Iz项合理使用的情形,属于较为宽泛的国家。同时,在这些规定中涵盖了每一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概括起来,对作品使用的方式主要涉及引用、复制和表演。(1)引用。包括了印刷物的文字内容、广播节目的段落及电影电视节目镜头的引用。对于引用的条件有:第一,所引用的作品通常限于已发表的作品;第二,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能与自己的作品混同;第三,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不能通过引用部分就能了解被引用作品的整个情况。
  (2)复制。对于复制的要求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目的,首先必须是出于个人、教学、科研或者新闻、公务等使用;其次,应当注意表面上用于教学目的等合法使用,实为营利性质的,如考试辅导班、培训班的复制不应为合理使用。二是数量,各国规定有所差异,我国限定为不超过目的需要的范围,而有些国家则有量的明确限制,如巴西、墨西哥等国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的,可复制I份。
  (3)表演。对于表演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主要考量其经济意义,表演须为免费表演,指非营利性的演出。表现为首先不得向公众收取费用,其次,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另外,以招来顾客、提高自身声誉为目的的免费表演不属合理使用。
  4.着作权在合理使用方面的反限制趋势。传统的合理使用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新技术革命冲击下受到了动摇,尤其是复印机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和普及,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极为便利,原先被认为符合合理使用范畴的行为在现今却已经实际上侵犯了着作权人的经济权益,严重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悄。因此,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引起了各国学者和立法者的重视。

  二、法定许可

  1.定义: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但需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着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相对于许可使用,法定许可属于“非自愿许可”。设定法定许可的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广泛传播,由于合理使用的标准较为苛刻,在目的和数旦上有明确的要求,而法定许可的使用人多营利性主体,且使用智力成果的数址大多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故法律在推定对已发表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并不违背作者的意志的基础上规定法定许可制度,由使用人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平衡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2.范围:由于法定许可制度注重于保护公众利益,因而各国立法根据本国实际经济、政治环境对法定许可的范围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异。相对于国外立法,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有两个特色:一是我国着作权法对法定许可设定了一个前提—作者声明保留权利者除外;二是法定许可的使用者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利性演出的情况应当排除在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之外。
  3.着作权法在法定许可方面的反限制趋势。在数字环境下,法定许可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得到了扩大,“由版权法确定某一种许可证被版权人发出后,即暗示着另外几种传播权的许可”。

  三、强制许可使用

  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防止发生着作权人滥有其专用权利而拒绝他人基于正当理由使用其作品的现象,即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正当理由,比如教学、科研或公共利益,可经申请得到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我国着作权法虽然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我国已经加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因而司法中可以援用公约中有关强制使用的规定。由于适用范围有限,本文将不予展开。

  四、着作权的穷竭

  着作权的穷竭主要体现在发行权上,即着作权人一旦许可而发行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或复制品,那么他将无权再控制作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或零售。其目的亦在于防止着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滥用,从而促进作品的自由流通。
  综上,着作权法一系列的限制与反限制制度体现了其利益平衡的核心目的,从早期对着作权规定为了具有私权属性的无形财产权,到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公平效率的考童创造出着作权限制理论,再到新技术冲击下重新审视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对着作权限制进行反限制,可以说,着作权法始终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信息传播之间寻找平衡点,这是一个动态和反复的过程。尽管各国由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平衡,对着作权保护存在着不均衡性,但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着作权的立法日益趋于相似,我国也应当顺应这一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觅须加强的是具体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同时参考国外关于反限制立法经验,最终形成合理分配因作品产生的各方面利益的格局。

  【参考文献】
  [1]韩松着.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冯晓青着.试论着作权限制之正当性【N】.湘潭大学学报2007(5)
  [3]陈志宏.论着作权限制【J】.图书馆论坛,2004(6)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5]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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