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行警务活动中享有的权力,它的正常运行是社会稳定的。对警察权的运行进行制约,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警察权运行的原则。
( 一) 公共性原则。
警察公共原则是指警察权行使必须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前提,与社会治安秩序无关时,警察无权干涉。国家设置警察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警察公共原则包括三项子原则,即不可侵犯私人生活原则、不可侵犯私人住所原则以及不干涉民事原则[1].警察职权的行使应该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警察权应该在“公共需要的时刻”这一特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就是违背了设置警察权的初衷; 对私人领域而言,警察权一般是不能干涉的。公共原则是运用警察权的首要原则。警察权应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同时亦是由警察权作为公权力的性质所决定的。
( 二) 责任原则。
警察的责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 一是指警察权的行使只是针对具有违法责任的人,简单地说是谁违法谁承担法律责任,即警察权的行使对象是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负有责任的人”; 二是指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限制,即有权力也有责任,必须承担行使警察权行为的后果。警察的责任原则是警察权的性质所决定的,警察权的行使应该置于责任制度之下。为了落实责任原则,使警察权的运用更准确、适度及合法,它必须在责任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严格控制警察权,防止其滥用,明确可能对社会和公民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要设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构,如监察部门等,要严格监管,避免推诿扯皮的现象,使监管最后流于形式。
( 三)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也称相应性原则,是指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兼顾警务目标,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即警察权力的行使必须限于实现警务目标所必要的最小限度,也就是说,警察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对能完成任务所需的各种手段等同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衡量。
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警察权的运用需要限定必要程度,否则就超出法律的范围,为法律所不允。必要性原则对警察权力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该严格按照比例原则行使权力,否则就会出现滥用职权或渎职失职等违纪行为。
( 四) 合法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警察权时必须有法可依,严格控制在法律框架内,不得逾越。也就是说,依法行政是警察行使权力的最基本要求。警察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否则就会出现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渎职等现象。
二、警察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警察权的实践来看,由于警察权的分解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导致问题层出不穷,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我国目前警察权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警察权运行缺乏透明度。
透明是对警察权运行的程序性要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正有助于警察权的正确运用,防止警察滥权。当前警察权运行程序和规则对外部公开的程度不够,如公安行政审批权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警察权,它包括诸如出入境管理、户籍管理、消防管理、特种行业经营等的审批权。它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充分科学论证而设置的。因此,警察权运行机制必须行之有效,才能使公安行政审批的项目发挥其应有的效益。但是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由于公安行政审批制度存在着审批不透明,标准不一,有的甚至是通过“红头文件”、“部门规定”等开展工作,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容易导致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行为。
( 二) 警察权运行不规范。
建立合理的警察权运行机制,是社会各界的共识,从形式上我们也能看到这种机制的存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警察权运行却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
首先,警察权运行的法制化程度不高,特别是关于规范警察权运行的法制化程度不高。从公安行政立法来看,我国相继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大量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但是缺乏行政程序方面的法规,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文件中,没有形成专门体系成为单独的法律条文,导致在行政处罚时,缺乏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其次,警察权配置上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依法拥有搜查、扣押、检查、通缉等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以及诉讼过程中拥有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权。这些权力的行使往往很难受到司法的制约,从而导致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现象时有发生。
( 三) 警察权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我国目前警察权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过多重视建章立制,监督机制相对落后。有许多法律条文赋予政府、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对警察权力的监督,但对监督的路径、监督效果等细节性问题规定得模糊,可操作性差,导致监督薄弱,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
其次,一些内部监督环节存在差距和误区,相关制度名存实亡。如既存在“上级监督不力、同级监督不了、下级监督不到”的情况,又存在各部门之间越权行事和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警察权监督只能触及表层,不能深入实质。
三、完善警察权运行制约机制的路径选择。
( 一) 建立警察权运行制约机制的必然性。
首先,不受制约和监督的警察权必然走向失控。警察权是由国家赋予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应受到人民的监督。但是从警察权的属性来看,警察权具有扩张性,在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有可能偏离了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标而损害公共利益。失去有效的制约与监督,警察权就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导致失控。因此,构建警察权的运行机制,对其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警察权力的失控成为必然的选择。
其次,权力分工制衡是避免警察权滥用的基本机制。所谓权力分工制衡,“是指将国家权力分门别类,分别由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使这些国家机关之间相互牵制、约束,在相互制约的基础上达到权 力 的 平 衡。其 中,分 权 是 手 段,制 衡 是 目的”.
它是保证不滥用警察权的基本机制,如《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①其中互相制约关系等就是根据权力分工制衡原理设计的,事实证明在防止警察权滥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 二) 科学配置警察权,严格内部制约机制。
警察权科学配置指警察权力的运行中应当遵循客观、适度、理性的原则。警务活动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尤其是在变动性很强的社会生活方面,警察权力的运行中必然会有遗漏。因此,警察权的运行需要有一些自由的空间,即法律规范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要求警察权运行中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合理地采取措施。按照公安机关职责合理划分警察权限,形成内部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以保证警察权运行的有序性,减少警察权运行的随意性,增强警察权运行的公开性,维护警察权运行的严肃性。
( 三) 加强对警察权运行的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就是要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靠社会全体力量推动的监督机制。对警察权的监督是否有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民群众监督意识的强弱。所以要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参与管理,自觉行使监督权力。
同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安机关纪检部门的领导体制,扩大纪检部门的职权,赋予更多的权力监督制约手段,使其能真正地履行对警察权运行实行有效的监督。
参考文献:
[1]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37.
[2]张兆端。 警察学原理[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62.
[3]黄晓辉,陈诚。 国家权力监控机制比较研究[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