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概述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为了解决异步交易中信用缺失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经历数十年发展,第三方支付已成为我国金融支付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推手。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有第三方介入支付过程的一种支付方式; 是一种准金融活动[1]。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 从主体上看,第三方支付是通过有信誉第三方支付机构实现的。其与交易双方无贸易往来,主要起到平台作用,不仅有为交易双方传递资金功能,还能提供保障和服务,如: 交易监管、査询统计、信用评价等; ( 二) 从作用上看,第三方支付平台起到信用中介作用。由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以网络为载体的交易模式存在资金流和物流在空间、时间上的分离,在陌生社会中导致买卖双方信任度降低,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了买卖双方之间可信赖的中介角色,促进了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 三) 从监管上看,第三方支付是一种新兴支付方式,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却从事与金融机构类似的行为,因此对其定位和监管存在难点。
在现阶段,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步入发展“黄金期”。截至 2013 年 7 月,全国共有 250 家企业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交易规模呈现快速发展态势,2013 年度交易规模达到 17. 2 万亿元。根据是否使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可简要划分为线下支付和线上支付。线下支付主要涉及“收单机构、转接机构、发卡机构”,其中: 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可以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转接机构则为银联; 所谓线上支付,是指通过互联网线上支付渠道,依靠 PC 端等完成从用户到商户在线货币支付、资金清算等支付行为[2]。在第三方支付市场结构中,传统线下收单业务交易依然保持较大市场规模,但是其份额在不断萎缩; 与此同时,互联网支付异军突起,交易规模和市场份额呈不断上升趋势。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中,支付宝以 48.7% 的市场份额占据了半壁江山,呈现“一家独大”格局,是行业领军企业。排名第二、第三企业是财付通和银联在线,市场份额分别为 19. 4% 和11. 2% 。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业快速发展中,沉淀资金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在传统支付活动中,付款人账户借记与收款人账户贷记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资金流先由消费者( 付款方) 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消费者( 付款方) 确认授权付款后,再将资金划转给商家( 收款方) ,由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延迟清算情况,因此导致大量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上。对于消费者而言,沉淀资金如同一个黑匣子,其无法掌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会动用资金,也无法监督沉淀资金的使用。经过多年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掌管沉淀资金规模已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一旦沉淀资金产生损失,其自有资金根本无法弥补客户损失,消费者资金安全将难以得到保证,将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因此,明晰沉淀资金权属及加强对其监管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沉淀资金及其利息收入法律权属
法律关系分析是法律研究基石,我们需要理清主体间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运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模式下,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即: 消费者( 买方) 、商家( 卖方) 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法律关系较为明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构成了消费者、商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三者关系的基础。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自身名义,将资金支付给商家,则属于受托人和第三人关系。
三方法律关系难点在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关系认定上。从法理上看,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间实际形成了委托和保管这两种合同关系。当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消费者支付货款指令后,将该货款支付给商家时,根据《合同法》第 396 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受托人,消费者是委托人,支付行为后果归于委托人。在进入支付环节之前,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由此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掌控之中,并能保持一段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 365 条下的保管合同关系。该部分资金随后因延时交付或延期清算形成沉淀资金,其实质是第三方平台代为支付给卖家货款,并非提供给平台营运商使用的资金。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代为保管该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归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在日后取回该资金或是支付他人。
在明确沉淀资金所有权后,其利息收入权属就较为清晰。该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中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然而法理上逻辑推导与现实生活发生了肘击,从操作层面,由消费者享有沉淀资金利息收入似乎并不现实,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消费者众多,利息收入分摊到每个消费者头上会是微不足道的; 二是若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金融机构针对各消费者每笔资金进行利息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3]。在现实中,利息收入返还难度较大,为了避免触及法律雷区,支付宝公司在《支付服务协议》中排除了客户对沉淀资金利息请求权,其中规定: “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由于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之前须同意服务协议,因此也不得不放弃对利息收益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沉淀资金利息收入在理论上归属于消费者,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也并不意味该收益转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如何让利息收入能够为其所有人即消费者所用,是我们面临的法律难题,这也考验监管者的智慧。
随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沉淀资金投资引发新法律问题。规模庞大的沉淀资金闲置是客观存在现象,沉淀资金作为社会资本,应当充分利用,这是当代社会共识; 此外,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其通过立法方式赋予第三方支付平台运用沉淀资金对外投资权利,并对投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如英国《电子货币条例》规定: “沉淀资金的专用账户只能投资于主管当局认定的具有充分流动性的低风险资产,并且限定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 8 倍。”若我国效仿西方国家经验,则会面临法律障碍,原因在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保管人负有不得使用或是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义务。为解决法律逻辑与现实需求之间矛盾,笔者建议: 在现行《合同法》未修订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在《服务协议》中进行规定方式取得消费者授权,并对资金安全和收益分配予以明示,这也是短期内的变通之道。
三、加强沉淀资金监管建议
为了促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业健康发展,确保沉淀资金安全,实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加强对沉淀资金监管。
( 一) 做好监管机构间协同工作
第三方支付与传统支付活动不同,其不仅涉及金融政策,还涉及计算机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问题,越来越普遍的支付服务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营活动规范问题; 因此,单独由中国人民银行来履行监管职责难以满足客观实践要求,有必要吸收银监、工信、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力量,形成部门之间合力,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监管。
( 二) 保障资金安全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沉淀资金和第三方支付企业资本金审查和监控,重点监管第三方支付企业是否将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分户核算、分户管理,是否存在挪用沉淀资金情况; 是否建立了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督导备付金银行担负起协助监管作用,对于放松备付金管理,甚至纵容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串通违规存放或划转沉淀资金的,人民银行可以视情况建议商业银行对负有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 三) 加强对沉淀资金投资管理
国外对这部分资金往往允许第三方支付企业投资于低风险、高流动性领域,实现客户资金保值增值。笔者建议考虑适当放开投资限制,赋予部分资金实力雄厚、内控制度健全、运营管理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运用沉淀资金对外投资权利,通过立法规定投资资金限额、投资资金与自有资金比例、投资渠道等方式,实现资金在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方面平衡协调。
( 四) 完善沉淀资金收益管理
对于沉淀资金产生利息和投资收益,从法理角度应归消费者所有。在现阶段,将收益直接返还消费者存在较大难度,根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将收益纳入为消费者服务某个基金中,如: 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者纳入为管理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所设立基金中。
当支付企业出现破产或其他影响正常支付情形时,可用基金补偿消费者损失。该做法不仅符合民法中所有物与孳息关系原理,使原物所有人拥有对孳息收益权,而且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以一种新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利益返还给消费者。
参考文献:
[1]李莉莎. 第三方电子支付风险的法律分析[J].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 ,2012( 6) .
[2]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研究[R]. 2014 年 1 月 2 日.
[3]张春燕.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 河北法学,2011(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