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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质押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9-29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其持有的票据上设定质权的行为。在银行实务中,票据质押已成为银行的一项经常性业务。目前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持票人可以利用票据质押进行融资;另一方面,票据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银行青睐,银行大有发展此项业务的热情。然而,由于目前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有不同规定,银行发展此类业务总不免惴惴不安。

  二、我国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

  目前我国主要有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有不同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既未将背书规定为生效要件,也未确立为对抗要件。

  梁慧星认为,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设定的区别。①笔者赞同梁慧星的观点。物权法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票据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付票据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笔者认为,关于“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否则……,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的观点是不妥的。

  三、理论界关于票据质押的不同观点。

  根据上述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记载质押字样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笔者称之为质押对抗说,其依据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记载质押字样是生效要件,无质押字样的不构成质押。笔者称之为质押生效说,其依据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就票据质押而言,既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中,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不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称之为调和说。

  笔者认为,持质押对抗说者将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与质押生效说者对立化、割裂化、非此即彼化,没有认识到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仅是不构成质押的低标准的规定;而调和说则将法律的严肃规定、是否构成质权以及将来能否主张票据权利等当事人极关注的利益问题调和化、去原则化。所以,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质押生效说,详细理由如下论述。

  四、笔者观点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设立和质权的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支票除外),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须签章,出质人如果未签章不构成质押;(2)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他人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背书人(实际为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被背书人(实际为质权人)如果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背书人(实际为出质人)不得以票据已被质押为由进行抗辩;(3)必须交付票据,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理由如下:

  1. 笔者认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①物权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担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物权法的制定机关层级高于担保法,而且物权法比担保法较后时间制定,属于新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已明显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

  2. 票据法不仅是特别法而且是特殊法,物权法不仅是一般法而且是普1笔者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不仅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且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之所以称之为特殊法(有别于特别法),是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票据具有一般法律术语所不具有的独特特性,即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票据法也具有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闭合性,与其他法律不具有牵连性,②所以,票据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普通法,对票据的特殊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3. 担保法与票据法及各自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不同。前面已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现退一步说,假设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仍然有效,笔者认为,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则仍然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大多数学者仅从传统的分析方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加以论述,无非是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等;有人对上述关系均提出了质疑,认为票据法与担保法、物权法的关系均不能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③笔者认为,可以从另一个视角去分析。担保法与票据法及各自司法解释就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同后果的规定,犹如两个不同标准的规定,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票据纠纷规定》规定不构成质押,《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施行时间在《票据纠纷规定》之后)当然可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不构成质押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是强调了不构成质押的一部分;不构成质押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推导不出不构成质押,不构成质押意味着没有质权(或者不是质权,而是一般票据权利),质权都未设立如何以质权对抗他人?笔者认为,两者规定不是割裂的、对立的,而是统一的,质押生效说已经包含了质押对抗说。如果绝对地、割裂地、对立地区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对抗说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生效说,是从表面文字上理解两者规定,而不是从实质内容上理解两者规定,必将陷入白马非马的错误逻辑中。

  4. 票据是文义证券

  众所周知,所谓票据是文义证券,是指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质押也同样。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照票据记载的文字确定,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即使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将认定为质押背书。

  相反,如果持票人对其持有的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则意味着票据质权的行使不是根据票面文字记载进行的,这将对票据制度赖以生存的文义性、无因性等基本特征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①由于交付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单纯交付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只有支票可以无记名,理论上支票可以成为质押对象,所以支票质押无需背书,更无需记载“质押”字样。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但《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改变了票据法的规定,在银行实务中,持票人未补记收款人名称而直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受理,这是为了款项付给谁有案可查。②但由于支票见票即付,而且付款期限很短,实务中很少用于质押。实务中用于质押的票据大多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押着重于商业汇票,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是记名票据,转让时必须背书。背书有两种,即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这两种背书的效力不同,对当事人产生的后果也不同。《票据纠纷规定》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如果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通常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认定为转让背书。两种背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同,质押背书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而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完全的权利人(假设背书的形式与实质均无瑕疵)。

  5. 对其他一些观点的批驳

  (1)对物权法质权说的批驳

  有学者把质权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权和物权法上的质权(这其实是上文调和说的变种),认为当事人按照票据法的要求通过背书设立票据法上的质权,按照物权法的要求凭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产生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③该观点不仅始终未说明究竟什么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而且与自己观点相互矛盾。该观点认为“票据质押的客体只能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那么所谓的物权法上的质权究竟是什么呢?难道除了票据法上的质权(票据权利)以外,还有其他质权?

  (2)对鼓励交易说的批驳

  有学者从鼓励交易、便利交易出发,主张降低票据质押的形式要求,以便鼓励交易、保护债权(笔者暂称之为鼓励交易说)。④有学者甚至认为“背书需要公司的签章,完成该环节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根本不能满足及时为债权设定担保并完成商业交易的需要”⑤,笔者认为这样做恐会产生更加严重的纠纷。

  五、建议

  笔者认为,除支票外,票据质押的设立和质权的生效应当坚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2)必须记载“质押”字样;(3)必须交付票据。笔者建议,在坚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规定的同时,立法机关应明确修改担保法的规定,让司法机关统一执法,以妥善合法解决票据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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