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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及立法思考

发布时间:2019-09-29


  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界定及特征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曾经指出: “无疑,财产权是公民权利中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某些方面,他甚至比自由本身更重要; 因为他更密切地影响着生命的维护,也更因为财产比生命更易受到侵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界定及特征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曾经指出: ”无疑,财产权是公民权利中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某些方面,他甚至比自由本身更重要; 因为他更密切地影响着生命的维护,也更因为财产比生命更易受到侵犯,更难以得到保护,而法律应当更多地注意最易于被剥夺的权利“.

  当下我国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的比重愈渐突出,对财产的尊重与保护即意味着对婚姻双方人格的尊重,法律若要更好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必然取决于如何科学建构与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与夫妻人身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某一国家的社会生产关系决定其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同时,本国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均对夫妻财产制度有所影响,即使在相同的社会制度下,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也存在许多差别。就世界各国与地区的规定来看,夫妻财产制一般采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二元立法模式,具体内容则相差很大。但不论形式如何,二者都是常态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缔结婚姻之前、婚姻存续期间任何阶段选择确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或者不做任何约定直接适用法定财产制。对于非常态的夫妻财产制( 非常夫妻财产制) ,我国学者无论对名称抑或概念界定都有细微差异,台湾史尚宽先生称之为非常的夫妻财产制,是系于夫妻有财产上或精神上之特别原因时,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宣告而发生,可分为当然的非常的财产制与裁判的非常的财产制。当然的非常的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 正常的) 及契约的财产制相对立;[2]杨大文教授则称之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 或夫妻之债权人) 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非常财产制依产生的程序不同,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两种;[3]陈苇教授称之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依产生的程序不同,分为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蒋月教授对此做出了更加具体的界定: ”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定事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由申请人( 包括夫妻中的任一方,夫妻中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债权人等) 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但保存婚姻,由法院做出裁决,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的一种夫妻财产制。

  虽然上述学者对非常态的夫妻财产制内涵表述不完全一致,但从些许相异的表述总结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点如下:

  首先,适用该财产制需要特定的法定事由。即启动非常夫妻财产制必须以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发生为前提,在未出现或未发生这些事由之前,夫妻按照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执行。

  其次,启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途径有两种情形。一是当然适用,即当发生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事由时,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结果,亦称积极适用效果; 二是申请适用,即当发生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事由时,由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裁判后宣告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亦称消极适用效果。

  最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结果具有唯一性,即分别财产制。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之前,夫妻财产制可能有多种形态,其中共同财产制则为各国( 地区) 立法的必然组成部分,典型在德国立法中法定财产制是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瑞士立法中法定财产制是所得分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分配制,虽然上述财产制非严格意义上的共同财产制,但因其具备共同财产制的因素,仍属于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范畴。在此需要指出,依非常夫妻财产制设立的分别财产制,区别于普通情形中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分别财产制,前者是在特定情形下,对依法定或依约定设立的具有共同财产制因素的夫妻财产制的变通规定。

  通过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点归纳,本文将其概念界定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经夫妻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裁判宣告将该夫妻原本具有共同财产制因素的夫妻财产制转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种制度。

  二、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其现实的需求来自于家庭与其成员均具备交易主体资格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既要避免一方通过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负担之不当行为随之转嫁给另一方,又要预防夫妻二人利用共同财产制侵害他人的利益。由此,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设立是寻求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婚姻当事人在婚姻中具有平等地位而逐渐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

  不仅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也尽显夫妻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典型如美国,很多州推行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管理制度,特别是州立法机关和法院一般视配偶之间为一种信义关系。如加利福利亚州立法①肯认夫妻均有权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且规定夫妻一方管理、支配共同财产时,对另一方配偶要尽信义义务,这些信义义务包括披露婚姻共同财产的现状、性质、价值等相关事实信息以及夫妻可能承担的共同债务。假如违反这些义务,则可能产生分割财产、补偿请求及将某些债务指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信义义务的实质则是对处于相对优势的受信人和处于相对弱势的受益人之间不对等法律关系的一种矫正,要求受信人秉持诚信、守信的良心准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我们将该信义义务作为夫妻一方管理财产时必须遵守的准则,更符合夫妻平等之理念。

  从民法基本理论来看,现代民法基于所有权的社会性对近代民法所有权的绝对原则予以修正,即所有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且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共同财产制之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就性质而言,属于夫妻共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同时也有内外关系之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则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内部则指夫妻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主体,共同平等地行使共有权,双方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与之相对应,夫妻共有财产也应承担共有人经营共同共有财产所产生的义务; 该共有关系外部则指双方就共有财产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不分份额地及于共有财产全部。民法一般理论秉承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终止之原因为共同关系的消灭,若将此原则僵硬地适用于婚姻关系中,有可能导致对夫妻一方或其他第三人利益侵害之结果。

  原因之一是婚姻关系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关系,建立该关系的首要目的在于确立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非共同财产关系,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既想维持婚姻关系又想变更财产关系的可能性,那么应当允许夫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变更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

  原因之二在于夫妻虽然在共同财产制下是一个经济共同体,但并不为此而抹煞各方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不分份额,一旦共同财产发生增减就必然影响夫妻个人的利益。因此出现夫妻一方违反信义义务造成共同财产减损而侵害到另一方利益之时,为受损一方提供法律的救济措施则显得极有必要。

  原因之三在于共同共有制度在物权法中举足轻重,其核心价值在于构成所有权制度,实现了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权利的愿望,充分实现物的利用与交易。但是,正因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之间关系密切且有共同利益,难免会利用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损害交易第三人,此情形一旦发生,必然背离共同共有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督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遵守信义义务从而保障共有对方乃至第三人利益,应成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为保护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夫妻财产制进行变更,将夫妻之共同财产关系转变为分别财产关系,从而保护夫妻各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充分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兼顾的立法宗旨。

  三、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域外立法表征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亲属法中普遍予以规定的内容。法国、德国、葡萄牙、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都有详略不同之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采用非常夫妻财产制是因别居或者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时有危害配偶合法利益的行为。①《德国民法典》[8]则用了5个条款来规范夫妻非常财产,可谓详尽充分②,这些条款不仅列举式规定法定财产制下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条件,而且对约定财产制下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定事由也以列举方式明确。概括则是: 分居使共同财产状态丧失; 分居以外,一方行使夫妻财产管理权侵害到一方的财产权或者双方的共同财产权益,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度会造成显失公平之结果。《葡萄牙民法典》③[9]对启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定事由没有列举,而是将申请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权利交由夫妻一方,具体情形由申请人判断,法院受理后结合事实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在分清责任之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变更财产制的裁判。《意大利民法典》④[10]区别于前述民法典的典型特征在于夫妻一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时,就可以由该被宣告配偶一方的合法代理人提起诉讼启动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典》⑤对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定事由规定详细具体,一方破产当然启动非常夫妻财产制( 台湾有个人破产制度相关立法) ,除此之外,夫妻一方存在管理婚姻财产的过错行为以及有可能导致另一方或债权人财产减损的事实发生的不当行为,则是宣告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定事由。

  四、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雏形及缺憾

  依据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以及相关解释⑥,当时法定财产制采一般共同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改采婚后所得共同制⑦; 2001年《婚姻法》采用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在17 ~19条中对夫妻财产予以规定,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增设法定个人财产制,且对约定财产制予以具体和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

  从而看出我国目前婚姻法的基本态度是夫妻财产关系坚持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原则,这是基于婚姻生活的经济一体化和弥补女性家务劳动的价值及其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而确立的,该制度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特点,符合我国国情,也有利于交易安全。

  2012年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与国内婚恋网站百合网联合发布的《广州市婚恋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广州72. 4% 的男性愿意在自己出钱购买的房产上加上女方的名字,比全国平均水平60. 7% 高出11. 7%.经济飞速发展的广州,男性对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愿意与配偶共有,再次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而得到民众的尊崇。

  显而易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财产制强调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与管理之常态。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①强调妇女与配偶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不受收入状况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在《婚姻法》第39、40条中予以概括规定,《解释二》做了细化补充规定。这些规定均要求财产分割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但是,婚姻生活往往会有很多意外因素,无法以婚姻当事人的期许按常规进行,尤其现行婚姻关系受经济社会因素的强烈冲击,不确定因素骤然增多,出现特殊情由之时,婚姻当事人既想维持婚姻关系,又想对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变更为分别所有,我国的婚姻法对此则无相应规定,而且《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支持夫妻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夫妻一方唯一可采取的救济则是通过离婚来分得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以此维护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权益。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成为改变此情形的契机,该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财产,……”此处的重大理由概括抽象,司法具体操作颇为困难,基于此,2011年《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回应补充了《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夫妻共有基础丧失的特定事由。该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某种意义上,该条的规定可谓是填补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空白,架构了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雏形。其科学性在于夫妻一方违反信义义务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之时,另一方可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请求救济,既有效地捍卫了婚姻,也捍卫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但由于该条款对适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做了严格规定,除外的其他特殊情形仍然无法有效解决。因为《解释三》第4条将重大理由限定为存在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夫妻一方阻碍另一方履行法定义务两类情形。

  《解释》第4条第1款主旨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有各种违反信义义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掌控共同财产使对方管理权无法落实从而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的案件比比皆是。

  该条第2款主旨则是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有权主张分割。但是《婚姻法》第20条不仅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而且第21条、28条、29条亦规定父母子女间、祖孙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结合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第14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由此一系列规定可见《解释三》第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扶养人不应局限于夫妻双方的父母,而需做扩大解释,应包括夫妻双方以及其他法定扶养人与法定赡养人。除此之外,生活中还有诸多夫妻一方的不当行为侵害到夫妻共同财产权以及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下文则予以列举说明。

  五、建构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必要可行性及具体建议

  ( 一) 建构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必要可行性

  是否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学者态度相异,蒋月教授认为实行非常财产制在当下中国还不具备条件,无论经济法律因素,乃至民众的观念认知都不可行;[14]陈苇教授从保护婚姻双方以及第三人利益考虑,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础赞成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15]薛宁兰教授从社会性别角度考量,婚姻关系中女性一般处于财产弱势,实行非常财产制是一项有效的保护妇女婚姻财产权益的措施,总体上会遏制婚姻中处于较强优势地位一方对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的损害。[16]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无论从现有财产制度的构成来讲,还是司法的实际需求而言,创设非常夫妻财产制以解决非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必要性在于非常法定财产制与通常法定财产制共同建构了一个夫妻财产的动态调整机制。共同财产制是一个封闭性的财产机制,夫妻对共同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包含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如果夫妻一方违反信义义务,滥用管理权,限制另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或者滥用处分权,对共同财产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行为,会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夫妻一方或者法定抚养人( 扶养人) 、赡养人身患重病需要救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一方离家出走,不尽义务,下落不明持续几年突然出现,在此分居期间,另一方养老育幼辛苦付出,失踪一方突然出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坐享其成显然会导致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丧失( 2014年8月热播的《离婚律师》中夏女士与其丈夫就属于此类型) .且不说失踪一方存有重婚遗弃等违法行为需要追责,单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一行为也是对配偶的情感重创。易言之,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可能会挥霍财产,肆意借债,损害配偶的财产利益。如果实行非常夫妻财产制,规定在分居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并予以告知相关利害人,从而使夫妻的财产状况明晰,既保护分居期间善意一方的财产利益,减少纠纷,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重婚、家庭暴力、与第三者同居等行为对配偶他方的婚姻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受害方请求损害赔偿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为前提而受到限制,而夫妻非常财产制度允许法院受理受害方的请求后,变更现有的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这样就为婚内损害赔偿的切实可行提供了实施保障。与此同时,也纠正了《婚姻法》第47条夫妻离婚后权益受损方可以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后救济的偏差。非常夫妻财产制设立的可行性就在于《物权法》与《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先行①都为其奠定了基石。

  ( 二) 建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建议

  1. 宣告模式的优先选择。前文所述,域外非常夫妻财产制立法分为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当然与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予以双重规定,法国、德国、葡萄牙和意大利都采用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为立法模式。我国采用何种模式,基于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加之我国民众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认可深度,我国宜采用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较为稳妥谨慎。

  2. 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 1) 夫妻分居。分居制度在法国与德国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尚无明确分居制度,学者们也呼吁我国应设立分居制度①。现实生活中,很多感情淡然的夫妻尽管已经临近解体,但是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事实上没有共同生活的状态,经济彼此区分。因此,只要夫妻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并达到一年以上,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

  ( 2) 夫妻一方违反信义义务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或另一方财产权益。婚姻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此共同体中,夫妻共荣辱,共命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尤其在共同财产制中体现明显。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处分权,同时承担养老育幼的家庭义务与责任。一旦一方违反信义义务,必然会对家庭共同财产乃至对方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威胁。因此,违反信义义务的具体表现有: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数额较大的共同财产的; 管理财产时主观上故意导致共同财产损失的: 故意隐瞒个人的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的; 不承担家庭经济义务与责任以及养老育幼责任的。

  ( 3) 夫妻一方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存有瑕疵。婚姻的缔结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完全的意思能力。但是,如果因客观因素无法与配偶同等享有婚姻家庭权益或承担家庭义务责任,乃至意思能力丧失,此时,假若配偶一方存有故意侵害行为,该方的婚姻家庭权益则会无法有效保障。因此,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共同财产制就应改为分别财产制。除此之外,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个人债务的,或其在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被扣押的; 继续实行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的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其他理由。

  3. 请求权人之范围。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任一方有权提起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申请毫无疑问。但是,如前所述,假如婚姻一方当事人行为能力受限,其婚姻财产权益就有遭受( 配偶) 侵害的危险,赋予权利能力受限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权,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该方当事人合法的婚姻财产权益。域外立法中则有明确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第3款规定: “如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基于该理由其法定代理人可请求法官命令实行分别财产制。”[17]再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25条规定:“基于正当性理由提起分产之诉请求权人,仅为夫妻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意见……”[18]因此,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之需求,将非常夫妻财产制申请资格除了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外,还赋予婚姻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法定代理人为配偶另一方时,其近亲属则有权提起申请,此处近亲属限定为权利能力受限方的直系血亲或四亲等( 三代以内) 的旁系血亲。

  4. 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1) 时间效力。一般而言,由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算,该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从域外立法来看,法国与意大利均规定该判决追溯至请求权人提出申请之日。前述意大利立法规定裁判效力追溯至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法国民法典》第1445条规定: “分别财产的判决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同时,《瑞士民法典》第186条规定:“……通过法官裁决的夫妻财产分离制,其效力追溯至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因此,我国应借鉴上述国家立法的合理性,出于保护婚姻权益受侵害的当事人利益考虑,时间效力应该从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算。当然,非常夫妻财产制是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的夫妻财产制,假如特定情形消失,典型如失踪一方出现,夫妻感情和好恢复同居、一方因过错挥霍处分夫妻财产的行为取得无错过方的谅解等等这些实行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定事由消失,则无继续实行的必要,就需要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即常态的夫妻财产制。基于慎重严肃之考虑,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终止也应该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方可。

  ( 2) 内部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即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后,夫妻对现有共同的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对各自的财产进行管理,享有权利,对方无权干预; 对各自的债务也单独负责,之前的连带责任因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消灭。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只能向夫妻中的债务人一方行使债权,此时涉及到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时需要向利害关系人告知的义务规制。

  六、结 语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制度,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迎合《物权法》的规定,及时实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对接,明确了特定情形下夫妻婚内财产的分割。但是,司法解释毕竟法律位阶较低,且条款规定过于概括,无法穷尽现实生活的情形。基于充分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价值,遵循夫妻关系的伦理特性,保护交易安全,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原则,本文在对我国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基础上具体将特定理由、申请权人、该制度的法律效力以及终止等予以建构。因篇幅所限,其中许多问题未尽深入,期待日后的研究完善充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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