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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作品的剽窃现象探究

发布时间:2019-09-29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日渐激烈,“传媒大战”也逐渐成了见怪不怪的事情了。许多媒体为了扩大自身的信息量,转载或摘编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优秀新闻作品,借以增加自身的社会影响和知名度。本来,这也无可厚非。但在当前的传媒界,却弥漫着一种不正常的现象: 有些报刊对其他报刊的重头报道随意转载,且不负责任地将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一并省略。谈及稿酬,同样不容乐观,有些“无良”媒体甚至冷嘲热讽,说什么“小稿子,也没有几个钱,值当得吗”,或者“我们这么大的报( 刊) 社,还差你那几个小钱不成”? 更多的时候,是一个“拖”字决,颇令辛辛苦苦的作者们哭笑不得。
  
  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某些报刊干脆当起了强盗,“豢养文贼”,将记者们费力采写的重大新闻作品掐头去尾、改头换面,再加上“本报讯”之类的字样,就当作自家的“新闻稿”,大肆叫卖去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从新闻作品遭遇剽窃的记者个人的角度来讲,他的着作权显然受到了侵犯; 从媒体之间的角度来讲,这根本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在此,笔者姑且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新闻剽窃”,并不揣冒昧,就新闻作品的剽窃现象加以简要而不成熟地论述。
  
  一、新闻剽窃的定义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什么是新闻剽窃。从剽窃的定义来看,指的就是将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这里所说的新闻剽窃,显然也属于这个范畴,只不过笔者所言的新闻剽窃的客体特指调查、综述、分析、评论等新闻作品。多数情况下,这样的“新闻作品”并不是明显地抄袭,而是有所变化、有所整合,对他人采写的新闻作品掐头去尾,改头换面,有时甚至还很有创意,通常会以“特稿”的面目出现。因为炮制此类“新闻作品”的写手往往会“参考”许多的相关报道,很懂得取长补短。
  
  从现实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新闻剽窃大多是一种“法人行为”,就是说,炮制此类“新闻作品”的文抄公们通常是在报( 刊) 社领导的“授意”或者“默认”之下进行工作的。如果报( 刊) 社的领导坚持实地采地采访原则,或者在转载新闻作品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那么,此类“克隆”而来的所谓“特稿”是断然不会登上报刊的版面的。
  
  比如说,甲地发生了一起有轰动效应的新闻事件,我们假设“贾大抄”是乙地一家小报《轰动新闻》的一名“记者”,再比如说,甲地与乙地之间相距 1000 公里以上。这个时候,就该有“贾大抄”的用武之地了,他根本不用费力去甲地采写,只消躲到家里,趴到网上几个时辰,就可以轻松地把甲地的新闻大事件“拼”出来,拿到报社,主编说好,可发。“贾大抄”当然高兴,有银子嫌嘛; 主编也高兴,为嘛? 省了差旅费,发了轰动新闻,时效性又没差到哪儿去,何乐不为? 只是苦了那些终日奔波的记者,又在为他人作嫁衣裳了。难怪有记者自嘲: 我常年在外面跑,一方面是在为我们报社打工,另一方面也是在为“写手们”搜集素材。
  
  二、新闻剽窃的成因
  
  那么,新闻剽窃为什么会如此猖獗呢? 笔者认为,其原因不外乎几下几种。
  
  ( 一) 法律规定之疏漏
  
  我国着作权法对新闻作品实行有限保护,依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这一定义来看,“时事新闻”应当包括而仅仅是客观而简练的新闻要素( 五个 W) 而已。但由于其定义比较笼统,对如何区别时事新闻和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立法上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司法上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从长远来看,对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这一粗泛的规定却给那些想吃“这碗饭”的“写手”们提供了曲解法律的可能。他们故意对时事新闻作扩大化解释,甚至认为凡是报刊上发表的新闻报道,均可视为“时事新闻”,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因而可以尽情地“转载”甚至“编辑整理”,进而拿起“剪刀”和“浆糊”,任意裁剪其他记者采写的新闻作品,改头换面,拼凑成“新”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予以发表。
  
  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将时事新闻列入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呢? 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着作权本身与公民的知情权冲突。如果时事新闻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可能会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公众对国家大事的了解,进而影响公众对国家的管理的参与; 再者,时事报道相互之间不好区分。因为某一时事新闻发生后,前往采访的记者可能很多,又由于时事新闻写作过程和方式比较单一,从而使得报道者的独创性发挥余地并不是很大。事实上,不光是我国,其他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也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比如,日本版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的消息报道也不视为“作品”; 埃及版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每日新闻或纯消息性质的各种资料不受版权保护。
  
  显然,从立法本义来说,这一概念是不容许作扩大解释的。比如,下面这则消息,便是典型的时事新闻。
  
  “某报讯记者 × × × 报道某日某地某中学发生食物中毒,近千名学生饭后发生不良反应,有关方面迅速出动,组织救援,截至昨下午 6 时,除 3 名中毒较重者外,其余学生均已恢复正常。有关方面正就此事进行调查。”
  
  但如果该记者现场采访了诸多人士,又对该中毒事件加以调查,发现学校领导班子态度暧昧、回避采访,食堂管理混乱,等等,并根据采写作出详尽报道,则就超出了“时事新闻”的范围,成为一篇独立的新闻作品了。笔者认为,这类新闻作品就应当享有着作权,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着作权法除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比较粗糙之外,还对着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着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情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并且这种“再现或引用”和“刊登”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样的规定使得报社和参加采访的记者在维权之时心里发虚了,因为如果是时事新闻,那么报社和采写报道的记者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已经超出了“时事新闻”的范畴,也常常会招致“时事新闻不受保护”或者“合理引用”之类的抗辩。
  
  而究竟如何认定时事新闻,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如何,又难以得出统一的认识。
  
  ( 二) 剽窃者的法律风险较小
  
  作为回应,《北京青年报》及《环球时报》等不时遭受“转载”重灾害的媒体发表“郑重声明”: 凡转载、摘编本报内容,请注明出处并“按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
  
  对于转载本报内容但不标明出处的作法,本报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此举并不见明显的奏效,因为深谙此道的“转载家”认为,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已经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只有在作者才有权“声明不许刊登”,这就是说,报纸、期刊等媒体并不享有所发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因而上述声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报刊记者大都为年轻人,资历浅,名气小,为“声名计”,一般不会发表什么“不许转载”的声明,因为在这些年轻的记者看来,自己的作品被转载、摘编,即使得不到报酬,甚至于名字也被省去了,但在一定的小圈子里,仍可以视为是“能力的证明”.很多记者在谈到此处时,虽有无奈,但表情通常是沾沾自喜的,其原因也正在于此。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当前“新闻剽窃”十分普遍的情形下,虽有诉诸公堂讨公道的成功案例,但媒体之间、记者与媒体之间这种撕破脸皮,闹上法庭的作法却并不多见。这也许恰恰就是“新闻剽窃”频频发生的一个原因罢。
  
  ( 三) 某些报刊社的急功近利倾向
  
  笔者以为,新闻剽窃现象的泛滥,还与某些报刊社的争功近利有关。因为时效性是新闻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快速报道能满足受众先睹为快的心理要求。于是,争新闻,抢新闻也就成了媒体竞争的一个重点,通常情况下,报道在先的媒体将会在竞争中居于上风。
  
  但一则新闻报道需经过深入地采访,细致地编写,才能出笼,显然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财力的。
  
  有些媒体出于“节省”的考虑,不派记者实地采访,而是借助于现代化的通讯尤其是网络技术,大玩空手道,大肆贩卖新闻剽窃作品。
  
  新闻剽窃作品的认定困难,也使得这种剽窃之风日渐兴旺。因为一件新闻事件往往有多家媒体竞相报道,多家媒体对同一内容的报道不一定是同时采访,更不可能是同时完稿,报道上有先有后就是十分自然的事。因为是同一事件,与先前的报道相比,后来的报道给人以“雷同”之感,也是十分自然的事。---你怎么就说我“剽窃”了你的作品呢?
  
  ( 四) 互联网的繁荣为新闻作品的快速“克隆”成为可能
  
  从技术角度来讲,这种现象之所以“日渐繁荣”,与互联网的普及有很大关系。互联网兴起之时,因为担心法律管制会妨害信息流通,法律没有适时介入。
  
  一时间网络世界几乎成了盗版天堂,这种消极影响至今仍然存在。而且互联网具有的大信息量优势,恰恰为文抄公们提供了基本的“写作素材”; 而互联网的迅速、及时,又恰恰使得这些“新闻作品”的时效性大大增强,甚至与派记者实地采访相差无几。比如近一段时间的阳泉爆炸事件,按着山西报业集团冯印谱社长的说法,爆炸发生 9 分钟后,互联网上便有报道了。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而且这种剽窃之作还有一个优势,那就是“全面”,因为某一记者在采写稿件时,局限性是很难避免的,但剽窃者却可以在网上“百度”出许多相关报道,加以“全面”、“细致”地综合整理。这样一来,剽窃之作虽然在时效性上略晚一些,但却往往更具竞争力,更容易博得人们的眼球。
  
  三、新闻剽窃的认定
  
  按照《着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虽然规定时事新闻不享有着作权,但除时事新闻( 单纯事实消息) 之外的新闻作品,如调查、综述、分析、评论等则显然是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的。笔者的看法,认定新闻剽窃,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 一) 看原作品是否为独家新闻或独家采访。独家新闻是媒体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因而对独家新闻的剽窃也最为常见,最具市场损害性。
  
  ( 二) 看是否进行过实地采访。对同一新闻事件的报道,可能会出现报道内容相同甚至文章结构大体相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报道者能拿出采访笔记、初稿等证明作品是自己经实地采访并独立完成的,就不应认定为剽窃。对此,要与文学作品的剽窃区分开来。因为新闻报道受特定报道事实的制约,内容相同的新闻作品不一定就是剽窃。
  
  ( 三) 看作品的构思、风格。尽管基于同一新闻事件而产生的新闻作品内容是相同的,但不同报道者驾驭语言的能力以及语言习惯必然会有所不同,作品的构思和风格一般都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只包含了单纯的事实消息,作者的运笔空间有限,文字风格及独特构思都无从体现,但在其他新闻作品中则会存在文风问题,两相对照,是完全可以得出是否剽窃的结论的。
  
  关于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还应注意综合分析。
  
  例如报道内容相同,文字风格不同,但一作者是在看了原作后用自己的语言改写的,并没有深入采访,只要证据充分就应认定为剽窃。关于新闻剽窃的认定还有待新闻界和法律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
  
  四、结语
  
  事实上,对于这种新闻剽窃,并非就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歪曲、篡改或者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着作权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也对此作了规定。应当说,说新闻侵犯无法可依,并不符合现实。
  
  只是由于我国着作权法对新闻作品的模糊限制,为新闻剽窃提供了相反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这种新闻剽窃现象滋生蔓延开来。同时,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使得新闻剽窃的维权成功率极低。显然,这一现象既不利于保护记者着作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媒体之间的公平竞争,更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的繁荣。
  
  在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应尽快明确“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并不能随意扩大,还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记者和媒体一个适宜发展的新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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