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工组织在英国属于“志愿与社区部门”( Voluntary and Community Sector,简称“VCS”) 范畴,亦即所谓的“第三部门”( The Third Sector) 或者“公民社会”( Civil Society ) .①英国民间慈善历史悠久,慈善组织作为一支独特的社会力量,对其社会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占据着一个与政府部门和私人企业分离的空间。②英国早期的慈善组织并不包括义工组织,义工组织慈善化过程与其福利国家建设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时至今日,英国以《慈善法》为核心、以单行法为补充形成完善的慈善法体系,义工组织作为慈善活动的重要载体,广泛活跃于弱者救助、环境保护、社区进步、医疗健康以及青少年发展等公共事业领域,其组织运行受慈善立法的规范和约束。
一、英国义工组织的慈善化发展
英国义工组织是民间自由结社的产物,参与群体基于自愿、自发和自下而上的自由意志,以社会公益为目标,具有典型的非政府性、公益性和志愿性特征,③其兴起与宗教活动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在中世纪基督教普及背景下,信徒往往将财产捐赠予教会以证明自己的信仰,教会则将信徒捐赠的财产一方面用作布教活动,一方面用于救济穷人与医疗活动等公益目的,如 12 世纪至 13 世纪的教会医院、学校等。
尽管这些宗教性质的慈善活动需要大量的无偿奉献的义工,但慈善活动仅仅指“出钱”行为,而不包括那些自愿奉献时间和劳动的“出力”行为。为防止慈善目的滥用和规范向教会捐赠财产活动,1601 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慈善法---《慈善用途法》,明确要求慈善捐赠必须用于公益目的,并以列举方式在其《序言》中明确慈善范围,即捐赠必须用于( l) 对老人、残疾者和贫民的救济; ( 2) 对病患、伤兵与水手之照顾; ( 3) 与技艺学习之学校、义务学校及大学学者有关之事项; ( 4) 对桥梁、码头、港湾、堤防、教堂、海防线及公路之修护; ( 5) 对孤儿之教育与辅导; ( 6) 对感化院所需之救济、补给或生计之协助; ( 7) 对贫困女子婚姻之协助; ( 8) 对创业青年及耗弱人之协助; ( 9) 对囚犯或俘虏之接济及赎身; ( 10) 有关贫民纳税之协助。值得指出的是《慈善用途法》所列的慈善目的,旨在规范慈善捐赠款物的用途,而不是义工服务活动,但宗教组织的慈善布施却培养了英国民众的奉献精神。
具有现代意义的英国义工服务精神缘起于工业革命时期的公民独立、自尊、自立、自助的社会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核心是“助人自助”.“助人”就是在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有需求时,志愿从事公共服务的义工组织或其他志愿组织提供专业性、志愿性的支援; “自助”则是通过社会工作来整合社会资源和挖掘个人潜能,推动服务对象走向自救、自立、自助和自强。
工业革命为英国提供历史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使英国陷入“圈地运动”、社会财富迅速集中的社会矛盾之中,劳工境遇悲惨、贫困人口激增。基于对政府的不信任,民众在自救与救人的共同需求中形成了各种义工组织。
英国政府在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中,也逐步改变了对义工组织的认知,接受并认同其社会价值。英国议会在 1853 年通过《慈善信托法》、1872 年《慈善受托人社团法》、1888 年英国颁行《永久营业与慈善用途法案》( Mortmainand Charitable Uses Act 1888) ,废止了 1601 年的《慈善用途法》,而“1891 年特殊用途所得税专员诉帕姆萨尔案”( 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 Commissioners v. Pemsel [1891]AC 531) ,麦纳顿勋爵( Lord Mac-Naghten) 以判决方式不仅扩大了慈善用途,而且申述了既要允许富人出钱做慈善,也要允许穷人出力做慈善。通过这些法律和裁判,英国义工组织逐步走上了慈善化之路。
英国福利国家建设促进了义工组织大发展。20 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受经济危机、经济萧条的影响,对民众的公共服务需求捉襟见肘,被迫向社会力量转移传统公共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而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力量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私人部门,另一类是在社会变革中迅速崛起的社会组织。
义工组织作为基本的社会力量,在保持彼此独立性、促进竞争和个性化发展的同时,以联合、加盟等方式整合,形成更具规模、更具影响力的伞状结构的社会组织联合体,如创立于 1919 年英国全国义工组织联合会( National Council for Voluntary Organisations,NCVO) 以扩大义工组织对社会问题的参与、保护义工组织的利益和独立性为目标,追求“独立性”、“创新性”、“合作性”、“包容性”和“激情”,成为英国义工组织的“代言人”.这些私人部门与包括义工组织在内的社会组织逐渐充当第三部门的角色与政府合作提供服务,直接推动了英国社会福利的发展。1942 年,英国伦敦经济学院院长贝弗里奇起草了《社会保障及相关服务》( Social insurance and allied service) 的报告,针对战后可能出现的贫困、疾病、无知、肮脏和懒惰五大巨症,提出了一套对英国全体公民实行福利制度的指导原则,设计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措施。
1948 年,英国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但是,福利国家建设为义工组织带来了发展机遇,也带来了相应的负面冲击。英国工党政府执政后对社会公共政策实施了重大调整,对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服务实行“国有化”改革。
这种调整的结果是既扩大了社会福利的国家责任,也弱化了义工组织等社会力量公共服务能力,“削弱了个人的进取和自立精神”.保守党上台后以“福利多元主义”理论为指导,③重新确立社会福利“民营化”政策,承认义工组织对社会福利供给所作的贡献,正式把义工组织纳入慈善组织范畴、引入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领域,使义工组织获得新的发展机遇。但是,政府公共部门把义工组织视为公平竞争的对手,以“市场竞争”原则将公共服务通过竞标方式“外包”给义工组织,不仅模糊了公、私的部门界限,而且引发了社会组织与政府关系的紧张,义工组织也因接受太多契约外包的公共服务供给而伤害其使命与价值。
1995 年重新上台的工党政府致力于公共部门“现代化”改革,重新定位了政府公共部门、私人企业部门和公民社会间的关系,确立了政府与义工组织间的新型合作伙伴关系,政府在 1995 年发表的《英国义工服务策略大纲》,就鼓励与发展义工组织、改善政府与义工组织关系问题提出了 81 种策略建议,这些建议包括提供一个有效能的机制、帮助各地方政府义工服务工作的推动与进行,并且强调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各种不同层面,发展各种不同的义工服务行动。1998 年,英国政府与义工等社会组织签署了《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关系协定》,着力提升其公共服务能力,义工组织在政府强力支持下获得长足发展,⑤义工组织普遍步入组织正规化、系统化的轨道,形成比较成熟、科学的一整套运营模式。
英国社会重视慈善、强调互助的志愿精神是推动其义工服务事业发展的内驱力。这种精神传统归纳起来有四: 一是基督教的伦理思想,无论是传统的基督教的原罪观,还是新教的“入世禁欲主义”,劝人为善、多做善事、助人自助的精神均与义工服务的价值观相契合; 二是人道主义精神,以人格的平等作为构建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提倡博爱、平等待人,特别强调平等对待那些在身体、心智和财富上处于弱势的人并及时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必要的帮助; 三是个人主义理念,其本质在于强调个体的权利、价值、尊严和利益,其前提是人生而平等,由此衍生的“助人”与“自助”构成义工服务事业的核心价值; 四是公民权利观念,在自然权利观念下,个人应对自己负责并通过自身努力实现改变。但公民权利观念把个人看成是社会的一分子,人们把享有福利当做自身应有的权利,因此,公民权利观念改变了传统的志愿服务事业的慈善救济性质,体现了现代社会追求公平、平等、自由和正义的思想并促使政府重新考虑其在公共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中的角色定位。
二、英国慈善法对义工组织的制度供给
英国义工组织在 19 世纪末即被纳入慈善组织范畴,其制度供给的基本途径则是慈善法。尽管不同政党对义工组织存在的价值认知有所不同,在执政期间对义工组织实施的政策也有所差异,但义工组织在法律上定位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义工组织的法人地位、运行、监管以及监管等基本制度供给均有慈善法供给。英国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福利国家建设需要,不断修改和更新慈善法。1993 年,英国议会在 1853 年《慈善信托法》、1872 年《慈善受托人社团法》、1888 年《永久营业和慈善促进法》、1958 年的《休养慈善组织法》1960 年《慈善法》和 1992 年《慈善法》第一章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慈善法,2006 年又对 1993 年《慈善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目前的慈善基本法---2006 年《慈善法》。
英国 2006 年《慈善法》“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慈善委员会和慈善法庭的建立和功能的实施; 适用于有关慈善组织法的其他修正,包括注册慈善组织的条款; 制定有关公共募捐和其他筹集资助金的条款,使用与有关建立此类组织的筹集资金和相关目的。”该法于 2006 年 10 月 25 日由英国议会三读通过,并于 11 月 8 日获英国女王御批,共计四个部分 80 个条文和附录。第一部分为慈善组织及慈善目的的含义; 第二部分有关慈善组织的规定,包括慈善委员会、慈善法庭、慈善组织的注册、捐赠财产的应用、法庭和委员会对慈善的协助和监督、非公司的慈善组织的审计或者检查、慈善公司、慈善法人组织、慈善组织理事、非法人的慈善组织的权利、花费资金及合并的权利; 第三部分慈善组织的集资,包括公共慈善募捐、筹集资金、财政帮助; 第四部分为杂项及其一般。
根据 2006 年《慈善法》的定义,“为慈善目的而设立并从属于最高法院管辖”的民间公益性组织即被法律认定为是慈善组织。该法案首次对“慈善目的”以列举的方式作了具体界定,即为了公共利益从事下列活动均为法律认可的慈善目的事业: ( a) 预防或消灭贫困; ( b) 推进教育; ( c) 推进信仰;③( d) 增强健康和挽救生命( 包括预防或治愈疾病或人类痛苦) ; ( e) 推进公民或社区进步( 包括在农村及城市发展中为促进公民责任、志愿者、志愿部门或者慈善效率的目的) ; ( f) 推进艺术、文化、遗产和科学的进步; ( g)推进业余运动的进步;④( h) 推进人权、解决冲突或和解、促进宗教或种族的和谐或平等及多样性的进步;( i) 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 ( j) 解决由于年幼、年龄、生病、残障、财政困难或者其他缺陷的需要( 如为相关人员提供住宿及关照) ; ( k) 推进动物福利; ( l) 促进饿、王室武装力量的效率、警力的效率、火警及救生服务或者救护车服务; ( m) 符合该法案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目的。上述慈善目的中包含了“自愿贡献时间和精力,不为任何报酬,为推动人类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事业而无偿为社会弱者提供帮助”的义工组织活动范畴,因此,该法案也成为英国义工组织运行的基本法律依据。
2006 年《慈善法》在首次实现对慈善事业进行定义的基础上,撤销了原来的“慈善委员会办公室”,明确了“英格兰及威尔士慈善委员会”( 简称“慈善委员会”) 是“不受内阁阁员及其他政府部门任何指导和控制”的独立的慈善事业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 1) 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进行登记; ( 2) 鼓励和促进慈善组织更好地运作,为需要帮助的慈善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法律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支持; ( 3) 辨认即调查慈善组织运作中的明显错误行为或管理行为,并采取相应的积极保护措施; ( 4) 发放公共募捐证书并决定其效力; ( 5) 为政府部门提供信息、建议和提议。“慈善委员会”制度的建立为英国的慈善监管奠定了坚实的体制和组织基础。
在英国社会慈善组织迅速发展的实际背景下,2006 年《慈善法》不只是对过去的简单修订和扩展解释,而是历经十余年从慈善的概念、组织结构等方面深入探讨,以期有效地管理、保护、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该项法规在多方面均具有开创性,开创了税收调节制、慈善事业世俗化、援助对象社会化以及有效的管理监督体制等,因此,在公益事业史上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是现代公益事业的先声”.
三、英国义工组织慈善法人机理
英国法并未要求义工组织必须取得法人资格,因此,2006 年《慈善法》作为“慈善法人组织”的义工组织提供了制度供给,同时也为“不是法人的慈善组织”确立了必要的权利。从实践看,英国义工组织的基本组织形态为慈善法人和慈善信托,慈善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适用于长期从事慈善活动,规模大、稳定性强的义工组织,而慈善信托的存续则较具弹性,由于“两者终极目标的一致性,很多慈善法人也开展了慈善信托的业务”,②而且还有义工服务逐步向市场化延伸的倾向。义工组织究竟选择慈善法人还是慈善信托,完全基于独立的、自由的利益考量。
( 一) 公司制组织形态
英国义工组织早期的组织形态主要是协会和信托,但英国法上的协会是最松散的组织形式,只要一群人为了追求共同的目标集合在一起,以书面的章程确立协会的目标、权利和会员制度,即可组成协会。
协会集中反映结社自由的法律原则,但过于分散,难以承担长期、有效、稳定的制度化、连续化的义工服务。英国法对义工组织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义工组织可以基于自己的章程定位以及效益最大化和资源的最优化配置的考量,选择最适合其发展的法人组织形式。不过,2006 年《慈善法》鼓励义工组织采取公司制组织形态。慈善公司组织( the charitable 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缩写为 CIO) ) 是2006 年修改的《慈善法》专门为英国慈善组织设计的具有正式法律地位的公司制组织形式,是一种全新的法人概念。
义工组织以公司作为其组织形式,必须在政府的注册登记处注册,其业务活动要受英国《公司法》的制约。义工组织以公司为其组织形式时,可以具体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 担保) 责任公司。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义工组织形式的情形极少,有限( 担保) 责任公司是义工组织较常采用的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的内部组织结构与其他营利性质的公司基本相同,发起人必须制定公司的章程,章程由备忘录和公司章程组成,具体规定义工组织成立的条款、理事的权利和职责、年度大会的召开以及审计员的任命等具体事项; 依法选任理事或者委员负责日常的运营活动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权资本只是赠与人给予的象征性个人担保。
( 二) “双重”注册登记
英国义工组织以慈善公司为组织形态时,受公司法和慈善法双重法律约束,一方面,义工组织采取的公司形态、资本规模、组织结构、章程必须符合公司法要求,依法向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另一方面,义工组织章程必须接受慈善委员会监管和认同,任何关于公司的目的条款、公司财产使用、公司解散时资产处理等必须获得慈善委员会事先同意并依法登记注册。根据英国 2006 年《慈善法》规定,除了免税组织、临时存在的慈善组织①以及净收入不超过 5000 英镑的慈善组织以外,任何慈善组织都必须进行登记注册。注册登记是将组织的形式以法律模式固定下来。从总体上,一个国家对慈善组织采取何种法律模式固化其组织形态,并不是简单的行为。它涉及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态度,同时,也是政府与公民社会组织基于特殊的利益关系博弈的结果。事实上,登记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项权利。
作为以提供服务为特征从事慈善事业的义工组织依法注册登记,是实现理性意愿的一种自觉规划,通过这种规划,具有共同愿望的人们自愿为达到目的而联合。只有依法登记注册,才能取得所期待的独立的合法资格,实现志愿服务合法化,并由此获得公众和政府的认可和信赖,并在登记之后自动获得政府提供的各种相关的优惠政策( 包括税收减免和财政资助,如国内税收署应慈善委员会的要求承认并且优待所有经注册的慈善组织) .
根据英国 2006 年《慈善法》的规定,英国义工组织注册登记的条件是: 第一,必须具有《慈善法》上认可的“公共利益”性的慈善目的。
第二,必须具有备忘录和章程( 在标准章程不适用的范围内) ,备忘录只需简单载明设立该组织的愿望,章程可以是理事会的文件、组织宪章或相应的法规。第三,必须具有理事会及其秘书的声明( 没有秘书的私人公司除外) ,依照英国《托管人管理法》组成托管理事会,理事会成员应包括来自政府公共部门、所在社区、私人企业部门的代表。第四,必须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财产:
( 1) 年度经费超过 1000 英镑; ( 2) 使用或占有土地或建筑物; ( 3) 拥有永久性资产。义工组织符合上述条件时,申请人依法提供以下各项文件资料: 备忘录、章程、登记申请表,被采纳并依照行使事务的组织管理文件两份,过去三年间的财务账目副本,经所有理事签名的理事宣言表格以及支持本机构进行注册的信息,例如专家独立评估,营业计划,回顾,宣传文献,新闻剪报等。注册不需缴费,所有申请者在发出申请后 15 日内将得到委员会的答复。如果委员会认为某组织不具备慈善性质将会书面回信告知; 如认为具备慈善性质将发信确认注册及注册代码并把该组织详细信息存入公开的慈善机构注册中心。
( 三) 理事会负责制
英国 2006 年《慈善法》引入慈善公司组织,作为义工组织取得慈善法人地位的基本组织形态,其目的就在于以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义工组织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是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内部机构之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法律制度安排,“通过这种法律制度安排,达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权力、责任和利益的相互制衡,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合理统一”.
义工组织以志愿精神为基础,以“公益”实现为价值目标,其担负着更为高远的社会责任。一方面,相对于营利性的公司组织或互益性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义工组织抱有更多、更高的期望; 另一方面,义工组织以义工为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唯有良好的治理才能吸引更多、更高素质的义工的加入,因此,义工组织也需要建立治理机制来科学决策、有效运行和提高业绩。
义工组织以慈善公司为组织形式时,其内部治理必须符合公司法规范,实行理事会领导负责制,由理事会集中行使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能。所谓理事会领导制,就是对义工组织承担责任的不是政府官员、股东或专业管理人员,而是由来自社会上有一定经济基础和社会声望的知名人士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整个义工组织的最高决策部门,由组织的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 3至 5 年。理事会的责任在于: ( 1) 在组织管理方面,在坚持本组织慈善目的的前提下,组织具体的活动计划并选择组织的总干事并支持、评估其工作,从而实现组织的使命和未来的规划; ( 2) 在资产管理方面,确保组织的经济来源以便保障公共资产的延续并提供良好的财务管理等。但实践中,理事会更强调对整个组织实施战略领导而不是干预具体工作。理事会下设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任务小组来分担其工作。
此外,理事会因总管整个组织的各项事务,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其监管职能,可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监事会,负责对整个组织( 包括各个成员、各职能部门) 的业务活动、财政收支状况等进行专项监管,确保理事会的监管作用落到实处。这样,既能加强组织内部的自律机制,防患于未然,又能有效配合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外部监督,确保义工组织健康发展。
因此,理事会对英国义工组织的行为和资产负有完全的责任,这种集统权与分权于一身的义工组织内部治理机构,对保障英国社会公益服务、防止公共资产滥用发挥着关键作用。
( 四) 严格资财管理
英国义工组织作为慈善法人,具有多样化的资金来源渠道,如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商业收入和投资收入。
正因为义工组织具有多样化、不同性质的资金来源,英国法特别重视义工组织资财管理。首先,理事会对流动资金必须制定财务管理方案,严格分类记录组织的各项资金开支,明确划分募集资本的成分和基金性质,并真实披露各种不规则的资金动向。理事会年度报告必须指出资金的发放情况、投资方向和资产的保留计划,对于大型义工组织,理事会必须实行推荐会计制度; 其次,理事会对捐赠财产必须根据捐赠目的制定使用计划,在捐赠财产已经达到预期目的且有剩余的情形下,理事会对剩余财产应当采用近似原则,确保剩余财产使用最大限度接近捐赠目的; 再次,理事会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以买卖、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义工组织的固定资产。从英国法规定看,理事会处置义工组织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 1) 拥有法院或者慈善委员会的命令,( 2) 标明该土地为义工组织持有或信托持有,( 3) 标明该义工组织是否为豁免组织。
四、慈善组织的法律约束与控制
义工组织慈善化在英国的实践证明了慈善不只是富人的事,出钱与出力平等对待,这在根本上反映的是社会平等精神,而且慈善化的结果是把义工组织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这对于游离于制度边缘的义工组织来说无疑是修成了正果,而对社会公共服务而言,也获得了巨大的社会力量的支撑。助人自助的核心价值形成于英国公共服务改革实践,志愿精神成为英国社会的核心文化。英国义工组织慈善化发展,不仅仅提升了公民社会建设水平,为社会公共服务改革和福利国家建设积聚了巨大的人力资源,而且以慈善组织的法律定位为契机,整合了分散、无序的义工组织力量,形成了慈善组织的问责机制,增强了义工组织的法律约束与控制,推动了义工组织的法治化发展。
( 一) 以慈善法人为契机,借助公司法完善义工组织治理结构
英国慈善法以慈善公司组织确立义工组织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明确了义工组织慈善法人的法律属性,肯定了其助人自助的价值目标,反映了义工组织自愿性、无偿性、多样性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导入公司制,实行理事会领导负责制,使义工组织受到公司法与慈善法的双重约束与规范,强化了义工组织的制度基础,完善了义工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从实践看,如何既保证义工组织自主、独立又能够使其服务于公共福利需要,是困扰政府与义工组织关系的关键问题。英国以慈善法人为基础、以公司为组织形态,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义工组织的慈善法人地位是其与政府的合作伙伴关系的前提。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完全居于组织指挥、决策领导的地位,义工组织如无独立的慈善法人地位,必然会在合作伙伴关系中沦为被指挥、被领导的附庸地位。因此,义工组织必须培养自养、自立、自治的独立意识,与政府、企业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清楚地认识到义工服务源于社会需要,而不是政府需要; 认识到自己是政府的“伙伴”而不是“代理”,才能真正确立平等、独立、自主的地位。2006 年英国《慈善法》明确了义工组织慈善法人地位,使其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英国政府与义工组织则以契约关系巩固了义工组织独立的慈善法人地位,为义工组织的独立自主发展提供了另一道法律屏障。这一经验分别为美国、加拿大等国借鉴。
事实上,英国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改革中培育了大量的以义工组织为代表的“第三部门”即公民社会组织。政府在推进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进程中,完全抛弃了固有的管理、控制、干预、依赖、附庸等思想和行为模式,而是以平等、独立、自愿、非营利、公益服务、社区发展作为行动的基础,避免公民社会组织对政府的过度依赖。政府与义工组织是职能差异化的平等法人: 政府为所有的义工组织提供平等的义工服务机会,在宏观层面强化制度供给、提供政策支撑、实施税收优惠,在微观层面加强志愿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积极辅导、辅助义工组织规范化运作,构建义工服务中介、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精神、激励优秀的义工及义工组织; 义工组织以服务于公益性事业为己任,独立、规范、自主发展。
英国义工组织以慈善法人身份获得平等、合作、独立发展机会的同时,英国《慈善法》相应地导入慈善公司组织形态,以公司治理结构为蓝本,完善义工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而理事会领导制是英国义工组织内部治理的法定模式,理事会具有综合的责任体系,它表现在一方面为保证组织慈善目的,理事会策划具体的活动计划,选任理事会总干事并支持、评估其工作,以实现组织的使命和未来的规划; 另一方面,理事会的资产管理必须确保组织的经济来源、保障公共资产的延续并提供良好的财务管理等。一般来说,理事会更强调对整个组织实施战略领导而不是干预具体工作。理事会对义工组织的行为和资产负有完全的责任,可以视工作需要设有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任务小组,用以分担义工组织的工作或任务。从这一角度看,英国义工组织理事会是集权与分权的统一体,集权的目标是提高义工服务的效率,保障松散的义工群体能够保持高效率的行动能力,分权的目标是对理事会集权限制与制衡,同时也是适应义工服务专业化、技术化的多层次需求,英国义工组织理事会这种独特的领导模式对于保障其社会公益性目标的实现、防止公共资产滥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 二) 以规模化发展为手段,借助联盟载体增强公信力与服务能力
严密的伞状组织结构是英国义工组织最显着的特色。以这种伞状结构为依托的英国义工组织形成了纵横交叉、层级清晰的义工服务立体网状体系。这种独特、严密的义工组织系统得益于英国政府的强力支持。1998 年《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关系协议》确立了政府与义工组织合作伙伴关系建设重点为包括有形设施、结构、系统、关系、人员、知识和技能在内的义工服务基础设施,英国政府承诺投入公共资金以创造和保持一套现代化、有活力的义工服务的基础设施,这是英国义工组织能够担当本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的根本原因。
根据“关系协议”约定,英国成立了全国义工服务组织联合会,以领导、协调、指导、评估、监督全国所有的义工组织和义工服务,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也分别成立了自己的大型伞形组织,对义工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英格兰有全国义工组织联合会( NCVO) ,苏格兰有义工组织联合会( SCVO) ,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则建立了义工行动理事会,即威尔士义工行动理事会( WCVA) 和北爱尔兰义工行动理事会( NICVA) .这些国家或区域层面的伞状组织是姊妹组织,具有类似的组织结构和功能,并将全国的义工组织构造成网状系统。这种伞状网络结构将所有的义工组织联结成为系统的整体,不仅在组织内能够完善治理结构,提高管理的效能,而且在组织外也可以提升组织整体实力,能够在与政府的合作关系中反映更多的意愿; 而且伞形组织不仅便于建议、信息、教育、培训机能的发挥,能够改善义工组织的运转状况和人才结构、技能水平和活动能力,而且义工组织以伞状组织结构形成联盟,能够提高英国义工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竞争力。
( 三) 以公民社会建设为行动基础,借助关系协议确立政府支持、辅助、监管地位
公民社会的核心是公共利益,公民社会建设是一种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过程,其本质是一种公共治理。一个良性的治理结构,需要不同治理主体的合理分工、合作努力,不同主体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伙伴关系。英国政府在与义工组织合作伙伴关系建设中,以义工组织为公民社会建设的重要要素为基本出发点,建立义工组织的活动空间、合法性及其法治环境,政府的角色定位不应当只是监督者、管理者,更应当是义工组织的支持者和辅助者,政府作为行政法人,与义工组织慈善法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是一种互补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承担着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职责。
因此,英国政府与义工组织“关系协议”确立了义工组织公民社会建设的行动基础,认定义工组织行动“对发展一个民主、包容的社会”、对“满足公共服务多样化需求、化解社会潜在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在合作伙伴关系中居于支持、辅助、监管的地位,政府有责任承认和支持志愿及社会部门的独立性,有责任以参与、明确、透明的原则提供资助,有责任促进互惠的工作关系,对可能影响志愿及社会部门的政策制定需要征询义工组织的意见,政府承诺与义工组织联盟建立共同的评估系统,每年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义工组织在关系协议框架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 ( 1) 保持高度的治理与责任; ( 2) 遵守法律和相应规范; ( 3) 在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中与服务对象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 4) 促进互惠的工作关系; ( 5) 同政府一起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义工组织在合作伙伴关系建设的过程,为其福利国家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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