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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与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2019-09-29

 

  电子数据给人类生活带来了难以想象的便捷。但与此同时,给社会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他们利用电子数据为媒介作为犯罪的手段进行网络技术犯罪,这是一种新型的犯案形式。因此,司法部门和学术界为了能够有力的打击犯罪和收集有关电子的证据,电子证据就成为了我国新型的证据形态。

  一、电子证据研究概念及意义

  ( 一) 电子证据概念

  想要探讨电子证据,一定要先明确什么是它的概念。电子证据作为电子时代的产物,他的存在必须要依靠通信、网络、计算机以及别的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存在的,在近些年电子证据一词成为了信息化时代的重要证据词汇,其定义一直处于改善中。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将它与信息技术相挂钩,它是以电子的方式存在、当作证据所使用的任何材料及派生物,又可以说是依靠电子信息或电子的设备而产生的证据。

  ( 二) 电子证据研究意义

  全世界许多国家在不同的司法体系和环境中已经开始运用和重视电子证据,而在我国司法界中有关电子证据的讨论还在进行中,并没有适合的定位,在中国的繁杂法律规定中和法律解释中,也没有作出关于电子证据的详细阐述,因此对电子证据相关的法律问题还需要进行深一步的完善。由于电子证据的独特性,他自身的证据能力与其自身的证明力,还有其证据的认证方法和传统证据的形态又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的。能够有效的确立电子证据自身可采性标准,还有其具有的判断证明力标准,面对法律的实际工作问题才会有效的得到解决。为了能够更好地配合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是电子证据的使用能够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才能有效地打击和惩罚新型犯罪,使用电子证据这个手段将会是一个有力武器。

  二、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 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制度与法律建设一直在不断的进步,但是还是处于发展的方向,而且这些立法都是倾向于取证方面在其可采性上确实欠缺认定规则。

  并且在现存的关于可采性内容的规定中对电子证据看似做出了比较健全的规定。但是并不是从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认定规则这个思路来规定的,也没有对可采性进行明确的且是可执行的认定规则,可能会导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运用。这些最主要的问题可以分三点: 1. 法律规定的效力地位不统一而且这些规定分配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中。2. 对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标准中,有关其关联性的认定规则我国法律是没有没有对此做出明显规定的。3. 在有关其真实性的规定上,我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地,而且有着重要的规定在原件还是在复印件的证据。但是有关证据的元件还是复制件对真实性的法律规定仍是一个通病,虽然在我国法规上有提出应当具备真实性,但是没有相信具体的正规化要求。

  ( 二) 外国电子证据对我国的启示

  电子证据是一种具备一定技术含量的,随着科学信息化技术的进步高科技犯罪也不断的进步,想要到达高科技程度必须要依靠强大的经济作为其发展的支柱,采证的水平和存储证据的手段是急需进步的,因此外国发达国家对此都很早的对电子证据所涉及的关联问题进行深刻的讨论并研究出了先进的成果。对待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中,发达国家分析出了三大派系。

  其中有以英国为首的勋旧派,美国为首的变通派,还有以加拿大和南非菲律宾作为代表的创新派系。循旧派的意思是不需要为电子证据建立特别的规则,对于处理其可采性问题可以都按照传统的方法解决。而变通派即在原先的法律规定中进行改善,使传统规则的证据能够通过变通在电子证据上使用。最后创新派是对电子证据颁布单独的法律规则,然后设一门独特的规则解决一些证据的可采性的问题。英国与美国为判例法系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而且英国作为循旧派的典型国家,它对待电子证据的方法是把电子证据归纳到相对传统的规则里,而且许多判例法国家都会推崇与模仿这类方法去处里电子证据。英国采用了分类的方式对待电子证据,依据电子计算设备在证据发展的阶段中所表现的用处。

  三、对我国电子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前提的完善

  探究电子证据前置条件是给电子证据做出明确的定义,同样也是对电子证据可才行规则完善的前置条件。确定其定义在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下是非常关键的,其定义和范围时确认电子证据效力的核心。然而我国最高院给出的列举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远远满足不了当今社会的需求。现如今电子信息科技的快速进步,所出现的证据形态也是类型多样,比如在以前的网络交流和聊天出现的记录大多数还是文字或图片,然而在近四年的时期,以微信为首的新型流行的社交类型迅猛发展并在短时间占据的主要地位。法律的严谨和严肃是其发展的重要特点,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方面所体现的有关对公民的合法权利引发损害的内容。

  如果想要一开始就对电子证据的有关规定就做出详尽的内容,这是不明智的方式,因为电子发展太快这一规定会造成法律一出台就变成了落后于时代进步的规定。所以我们法律这要在更高的层面去思考如何做出符合时代进步的规定,避免尴尬的事情出现。判例法系的外国规定中都更倾向于将电子证据定义为计算机记录,然而计算机记录切实是为电子证据所包含,这种定义范围的界定太窄了,对电子证据的实践应用极为不利。

  ( 二) 明确电子证据分类对待

  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是判例法国家关于对研究其可采性规则重要的原则,而且起着相对重要作用对它的认定方面。是一种对电子证据的正确理解后的对待方式,借鉴这种方法对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完善也有重大意义,从中得到修改我国有关规定不足的灵感。

  我们可以采用不同的视角看待电子证据的分类。按照电子证据的存储信息和电子网络的传导这两大特性我们可以将它分为两类,静态的电子证据与动态的电子证据: 依据电子证据所录取的内容是不是需要经过分析才可以获得,又能够将此分为内容证据和附属证据。依照取证的来源能将电子证据归类为原始的和传来的电子证据。通过解释电子证据的类别,在遇见复杂的问题能更好的使用去处理这些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刘品新. 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皮勇. 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麦永浩,孙国梓,许榕生. 戴士剑. 计算机取证与司法鉴定[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4]何家弘. 电子证据法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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