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事案件证据诉讼的解释中,争议最大,同时,影响层面最大的就是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落实举证时限制度,其目的就是避免证据诉讼迟延,有效的提升民事案件诉讼效率,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发展的必然需求,可以避免以往传统民事案件诉讼模式存在的不足,缓解司法部门对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压力。本文就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启示,使得我国民事诉讼可以得到新的内容融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举证迟延防止对策分析
( 一) 现阶段落实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
1. 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分析
本文对现阶段落实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进行深入分析,主要是依据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证据规定》而言的,并不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实践过程中的具体状态。对于举证时限,指的是在民事案件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由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送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这一阶段。举证时限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在某一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什么类型的证据才具备有效性。在怎样的特殊情况下允许有例外发生。举证时限具体包括,在民事案件诉讼后,由我国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由当事人进行协定,最终明确证据提出的有效期限。若是在这一期限内当事人不能拿出有利的证据,法院则认为当事人放弃自身举证的权利。若是因为某些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拿出证据具有一定难度性,可以递交材料向法院申请对证据提交的时间进行延长。所谓的因素情况,具体指的是当事人找寻的新的证据,这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还有就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时间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的,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于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进行分析发现,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巨大的空间,一些程序和规定还缺乏严谨性,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 举证时限制度落实的主要目的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举证时限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升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有效的避免民事案件诉讼拖延。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很快,在新时期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方式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以及社会价值观的不断更新,这些都是导致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强调效率的重要因素。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多,给我国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所以,只有法院不断的提升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才能减轻巨大的压力。当然这种压力也就成为了民事案件审核方式的推动力,最终导致举证时限产生。
( 二) 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特点
对于我国现阶段时限制度的主要特点进行分析,发现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当事人失去举证的权利是举证时限产生的法律成效。如果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还没有达到特殊情况的相关要求,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也就是在规定期限达到后,当事人所提交的并非是新的证据,法院是不会对证据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但是为了避免举证延时过于刚性化,所以,人民法院也设置了两道程序对紧张的关系进行有效缓解。当事人如果认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受到某些因素影响,提交证据具有一定的难度性,可以递交材料向法院进行延期申请。还有就是利用“新的证据”对没有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现阶段举证时限将举证延时的范围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当事人在接收到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后,一直延续到证据交换日期结束。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能够有效的提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可以对民事案件集中进行审理,最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 三) 社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举证时限制度落实后受到社会的密切关注,并且得到了很多正面积极的评价。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消极评价越来越多。对于举证时限的积极评价层面,很多的研究人员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推动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核模式改革发展,符合证据顺时提出的发展趋势。同时,进一步呈现了证据失权的存在价值,使得人们对于程序正义有了新的认识,促使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制度更新、发展。对于举证时限消极的评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些学者认为举证时限这一制度过于超前,与我国现阶段国情并不适合。举证时限将当事人举证失权作为制度的根基是不合理的,相关的理论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而且没有制度的支持,也没有塑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另一方面主要是制度结构本身存在的问题,一些研究人员认为该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制度落实取得的成效与预期设想存在的巨大的差距。举证时限制度结构在设计方面还不够合理化、精细化,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例如: 法院确定民事诉讼案件,对举证时限进行确定的过程中,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提交的材料判定的,考虑的还不够全面。并且规定举证期限不能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在灵活性方面有所欠缺。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消极评价,主要以我国人民群众的理解有效。大多数人民群众认为举证时限制度落实体现了当事人的举证失权,而证据是帮助当事人获得胜诉的主要依据,在思想上认为这一制度落实对法院判决的真实性会造成不良影响,伤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举证时限消极的评价产生。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路径
( 一) 对举证时限规则进行细化
举证时限制度存在是非常必要的,将举证失权作为制度机制也是非常重要的。现阶段主要的任务就是要使得实权条件呈现合理性、科学性。所以,我国最高法院需要积极的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完善,对举证失权的条件进行合理调整。法院在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这一期限不能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我国最高法院对此问题非常关注,并且发布了《补充规定》,其中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以及不同清醒的举证期限都进行了细致化、全面化的规定。这样的做法可以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刚性有所增加,提升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举证时限规章制度的影响范围也进一步的扩大。从而将举证时限制度落实的重要意义充分显现出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发展。
( 二) 制裁、赔偿损失为主,举证失权为辅
人们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落实的消极情况主要在于举证失权,所以,也就使得一种新的举证时限完善对策产生,就是应用制裁、赔偿损失取代举证失权的后果,也进一步强调了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具体的思路就是如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要求需要当事人需要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举证延迟受到的损失,依然对当时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认识到我国现阶段落实的举证时限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不可否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最高法院需要积极的找寻有效的措施,促进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保障我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将举证时限制度具有的重要意义充分显现出来,有效的缓解我国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压力。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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