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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受理已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19-09-29

  案情回放:

  2015年7月初,小杨从某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被一家模具公司聘用,工作岗位是普通铣床操作,订立了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2 个月。2015 年11 月6 日,小杨在车间搬运加工材料时不慎摔倒,尾椎骨处重重地撞在地上,住院治疗3 个月。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小杨的伤害构成工伤。

  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杨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2016 年7月,在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下,小杨与模具公司就工伤赔付事宜达成协议,主要条款包括:一是由模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小杨6 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小杨不得再以工伤赔付事由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签订后,模具公司提议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小杨表示同意。经模具公司和小杨双方申请,仲裁委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遂予以确认并出具了仲裁调解协议书。之后,模具公司在仲裁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小杨6万元赔款。由于找合适工作太难,小杨对当初解除劳动关系感到后悔,同时认为模具公司给予的工伤待遇赔付过低,遂于近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裁决其工伤待遇,但人民法院未予受理。

  法律评析:

  小杨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权反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小杨和模具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的。该调解协议是在小杨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和做了伤残等级评定后签订的,此时,小杨对自己应得的工伤待遇等权利内容以及预期的风险,已经有了清楚和充分的认识,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而且,模具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该调解协议是小杨和模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人社部、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5〕53号)中规定:“仲裁机构要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三项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乡镇(街道)、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对于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审查调解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3款、第4款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中,小杨和模具公司共同就调解协议申请机构进行审查确认,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出具了仲裁调解协议书并加以确认,该仲裁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模具公司也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小杨的合法权益已经实现,因此小杨不能再反悔。

  再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反悔,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人民法院对小杨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是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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