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法中动机错误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动机错误的相关立法规定
错误制度源远流长,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其深厚的理论基层,而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等等各方面的因素,并未形成完整的错误制度,更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民法中,关于外国法的错误制度规定称为“重大误解”,其主要具有四个法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第71条和第73条(简称《解释》)。然而,上述四处法效力的渊源既未系统解释何为重大误解及其在价值权衡中的意义,亦未阐述判断标准和具有指导意义的价值倾向,仅仅是蜻蜓点水般地叙述,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和适用意义不大。
(二)我国动机错误的立法发展演进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掀起了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高潮,法律制度也不例外。《解释》的第71条做出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身表达的意思大相径庭,同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将其认为是重大的误解。”在《俄罗斯民法》书中,作者俄罗斯学者E.A.苏哈诺夫对误解进行阐述:“因误解而实施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苏俄民法典》中第57条做出规定:“因误解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具有无效性……”《俄罗斯民法典》中第178条也做出规定:“而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是因为重大误解,应该按照受误解影响的请求方由法院判定为无效。”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学研究也不断深入和全面化,我国法学界对重大误解制度的研究也是百花齐放。对于重大误解之概念有主张与错误含义基本相同者;亦有不同主张。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表示所处的不同阶段来严格区分。其中误解是在发出人的意思表示顺利到达受领人之后而产生,当然不属于表示错误的范畴。在《民通意见》中第71条做出规定,重大误解包含对方当事人、行为性质、标的物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错误的认识 .从上述要素可以看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和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具有同样性,对方当事人在认识错误的同时,对标的物数量认识错误即为典型之性质错误等等。综上所述,我国重大误解制度虽然根源于苏联民法的规范思想和法律思维,但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具有巧合般的相似性。
二、我国动机错误制度之于德国民法的完善启示
(一)关于德国动机错误之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的思考
《德国民法典》关于动机错误有精致而系统的规定,且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渊源,反观我国的动机错误制度,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等等诸多原因,并未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规范,仅些许条款中简略描述了重大误解制度,过于粗糙而简单,逻辑性不强,在司法方面存在较大的困惑,这样很容易造成滥用撤销权的现象。同时,虽然我国重大误解制度根源于苏联民法的规范思想和法律思维,但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具有巧合般的相似性,具有借鉴《德国民法典》关于动机错误制度的天然的条件。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的思考首先应该将第71条之“误解”变更为“错误”.有研究指出,“如果合同文本是误解的对象,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事实也是错误的对象”.误解是发生错误的基础,其主体是表意人的相对面,这一主体错误是理解表意人实际的法律行为,并且其法律行为在认识方面存在较大的缺失。然而在司法的实践中,表意人的错误往往也按照误解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由此观点,为司法实践之经济和必要以及立法之严谨性,在我国民法中的“误解”一词理应由“错误”取而代之。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之第71条的内容,我们发现此条对何为重大误解进行了定性和界定。虽然其于在“物理”层面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错误制度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但是,我们从中很难发现罗列要素之间的逻辑基础,且无“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之标准的规定,导致法条之适用无统一标准。如此情况出现在一个成文法国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既然《德国民法典》于重大限制错误有系统的规定,且有其严密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可予以借鉴,以完善错误制度之人或物的重大性质错误。对“交易上认为重要的”的界定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对于动机错误的认定若符合“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则法律予以救济。
(二)分段理论下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
研究错误问题时,德国法学家在阶段性以及过程性的角度上,剖析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将其分解成若干个步骤进行研究。从上述看来,研究者应该以买卖合同为例简单分析,如下:
案情:甲与某女恋爱许久至谈婚论嫁。某日,甲独自到乙商店购买了结婚戒指,事后发现其恋爱对象已与他人结婚。于是,甲便到乙商店要求退货。试问甲到底能否退货成功呢?
当然,我们运用阶段性理论来讨论的前提是,戒指无任何产品瑕疵。首先我们来剖析一下甲的意思表示极其形成的过程:A:甲恋爱至谈婚论嫁欲购买结婚戒指;B:甲看中乙商店的某特定的钻戒,产生购买的想法;C:甲采用语言符号或者行为符号“翻译”自身头脑中的购买动机,同时向商店售货员乙准确表达这些符号,让乙能够充分了解甲对购买戒指需求;D:甲通过向商店售货员乙明示、默示等方式表现出其购买的意愿,使得他人了解到购买意思,即能够向外表示其购买的意思;E:如果甲乙双方不能采用直接对话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沟通,甲可以选择第三方代为向乙传递相关要约。通过上述情况来看,整个形成、传达以及实现的过程都存在一些偶然因素,这可能导致错误的出现。德国民法根据具体情形,将上述五个子过程分为两大类型,这就是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同时对其采用不同的态度。前者是只在出现错误阶段完成相关意思的表述,后者则在意思形成(决策)阶段产生不必要的瑕疵。具体到上述案例即:在A→B→C→D→E→F的过程中,如若AB环节出现错误则为动机错误,CDEF环节出现错误则为表示错误,如前已述,AB是在意思的形成(决策)阶段产生瑕疵,CDEF是在意思表示的完成阶段出现错误。
于《德国民法典》之中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有明确的区分和规定。出现错误时,在意思表示完成阶段,动机错误在意思形成(决策)阶段可能会产生瑕疵,在德国分段理论基础之下,二者极易区分。在前述分段理论模型的案例中,我们能很容易辨别AB阶段为动机错误,而CDEF阶段为表示错误,因为AB环节出现是在意思的形成(决策)阶段产生瑕疵则为动机错误,而CDEF环节出现在意思表示的完成阶段则为表示错误。与德国错误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系统的理论研究相比,我国民法之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区别乃含混一体,仅仅《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之第?71?条一言以蔽之,导致错误制度在司法实践之中难以区分和定性。
在经济飞速发展、交易爆炸的今天,含混的概括式的调整是行不通的。为交易安全及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与表示错误相比较,动机错误应该受到严格制约。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关于错误制度的制定,需要将德国阶段性理论作为基础规定,并且对二者要进行区分。另外在所有错误类型中,在原则上要对动机错误采用不予考虑的态度。
(三)关于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的思考
《德国民法典》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以行为基础理论为依托构成法律救济的动机错误的例外情形之一,是《德国民法典》性质错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是以行为基础理论为基础,对当事人的主观错误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论述。其与我国的错误制度相比有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其缺乏充分考虑错误方对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即便有过错,但是并不消除相关的撤销权。这是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的。在对此问题规制上,笔者更为欣赏的是英美法系的动机错误中区分单方性错误(Unilateral Mistake)与双方性错误(Shared Mistake)并采取不同态度。除非错误是双方的,不会因错误而给予救济。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亦支持“双方的认识错误不视为动机错误”.此理论将当事人主观之错误以交易的单方或双方来区分,将过错原则考虑其中,似乎比德国民法之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理论更优。
三、结语
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似显粗浅,亦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进行了系统的规制,且其以罗马法的实质性错误为渊源,在阶段性理论的基础上,将其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同时将动机错误的法律救济设定成严格条件。动机错误原则上无害于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亦予以了救济。我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制度在理论及为实践服务过程中似显欠缺,可对德国民法之分段理论、主观交易理论加以借鉴。为交易安全及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重大误解(动机错误)的规制须更加系统和严格。
注释:
孙雪。论意思表示的动机错误。中国政法大学。2010.
阮晨宁。重大误解的逻辑前提与易混淆问题再界定。法制与社会。2013(17)。265-266.
陈伟岳。浅析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之比较。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2)。18-19.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着。 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3.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着。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
[3]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6)。
[4]尹田。论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政治与法律。1993(1)。
[5]刘守豹、梁慧星主编。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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