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既包含人身健康与财产安全, 又包括生态环境。对其进行刑事处置时, 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或强化恢复性司法措施, 以全面保护法益, 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一、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认知与界定
现代刑法具有保护多样化法益的功能。其中, 污染环境罪所指向的法益, 主要为“保持土地、空气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洁净, 使之免受环境承受负担的有害物质的侵害”。 (1) 其内涵经历了逐步演变的过程:最初表现为受环境污染影响的人的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其后又调整为生态环境, 并发展出以生态为中心的法益概念。 (2)
详言之, 在环境科学研究得出整个生态圈的平稳以及动植物的多样性是保证人类生存和发展必备要素的结论后, 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认识也逐渐突破了其只能制裁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行为的传统思维定式, 明确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实质表现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 现代刑法意义上的污染环境罪, 其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环境, 归根结底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
在此语境之下, 我国刑法也不断做出相应调整, 多次修订都涉及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如《刑法修改案 (八) 》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 使得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大大降低。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颁布了破坏土地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甚至将某些污染环境的危害犯也列入刑事处置的范畴, 进一步强化了对生态环境这一法益的保护。
污染环境罪法益范围的扩大化, 对于环境保护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 法益的扩大并不代表罚责的严厉性也要一并增加。特别是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 对侵害人人身和财产的罚责, 并不能有效消除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后果。因此, 有必要从整体治理的角度, 去寻找降低乃至消除污染环境后果的伦理基础与实现路径。而适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
二、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所谓刑事和解, 是以刑事权力为保障, 来解决刑事诉讼两造之间的冲突。其主要目的是以国家权力为主导, 平衡多方诉讼参与主体的诉求。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中,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扩张趋势, 逐渐由自诉案件延伸至一定范围的公诉案件。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运用该制度, 还需通过对个案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来源、侵害对象、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来确定。
从我国立法与司法情况来看, 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于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内心的悔罪和外在的赔偿, 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认可和原谅。其适用范围主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罪名,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与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两大类。司法实践中, 刑事和解集中适用于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等三类案件中。 (3) 对于能否在污染环境罪中加以适用, 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疑问:一是污染环境罪既不是自诉案件, 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和解范围,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否合法;二是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是否会造成国家责任的弱化, 进而带来以私人交易的方式掩饰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等问题。
上述疑问, 虽有一定道理, 但总体而言仍有失偏颇。刑事和解并非简单的国家责任, 和解协议的达成与生效, 必须以国家机关的认可为前提。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实悔罪并承担责任, 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 有效消除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 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还具有如下两方面天然优势:
一方面, 刑事和解与环境治理的内在规律相融洽。就刑罚效果而言, 刑事和解更加强调对被害人的补偿, 以达成社会秩序的恢复。而污染环境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和谐, 欲重新予以恢复, 要旨在于重新达成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相互兼顾。两者共同之处在于, 摒弃了对任何一方的偏袒, 通过双方的包容, 来实现更全面彻底的秩序恢复。
另一方面, 刑事和解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相融洽。现代法治国家设置污染环境罪, 除了要保护人身健康与财产安全, 还要保护生态环境。其中既有人的法益, 也有自然的法益。刑事和解有利于激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更强的意愿、更大的自主性, 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法益, 实现人与自然的重新和谐, 其效果远好于简单的自由刑和财产刑。
综上, 污染环境罪惩治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之间, 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与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 未来在污染环境的刑事处置领域, 可考虑适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三、恢复性司法在污染环境罪中的实践与把握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与污染环境罪惩治存在高度契合性, 可以更好促进该罪法益的实现, 但当前这一制度还难以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不过在刑事和解理念的指引下, 与之相对应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已经在污染环境行为惩治方面有所体现。如2009年江苏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在一起盗伐林木案中, 不仅对被告人判处了自由刑, 还要求其复植被毁树木。
鉴于短时间内刑事和解制度还无法与污染环境罪直接对接并发挥作用, 司法机关可采取加大恢复性司法措施力度的方式, 暂时缓解压力, 逐步实现过度。不过在恢复性司法措施适用过程中, 还应重点关注如下两个维度的问题:
其一, 应合理界定污染环境罪的受害者。遵循污染环境罪法益内涵的发展脉络, 当前理论界对该罪侵害对象的认识一般也分为两大类:一是人类中心观, 即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为环境污染行为所侵害的现实存在的人, 而人之后代、被影响的动植物以及相应的自然环境, 均不构成侵害对象。二是生态中心观, 即污染环境罪的侵害对象除现实存在的人以外, 还包括人之后代、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历史和科学缘由。在工业革命发展初期, 工厂是环境污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当其刑事负担超过其生产能力时, 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破产, 从而对整个工业化进程造成严重影响。决策者在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情况下, 往往会倾向于避免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被过度扩张, 以此换来工业的发展。但随着科技的进步, 精确衡量环境污染行为的后果在技术上已可以实现。在此种情况下, 将整个生态环境纳入污染环境罪受害者的范畴, 对于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而言, 就十分必须了。
其二, 应充分考虑救济的有效性。立足于生态中心观, 污染环境罪所造成的危害不仅及于人, 还及于生态环境。因此, 所救济的对象应当包括被害人和生态环境。就被害人而言, 其损失可计, 只需由侵害人按相应标准进行财物偿付, 即可实现救济。而就生态环境而言, 一般的财物偿付无法实现有效救济。侵害人入狱服刑, 对于生态的改善也无益处。因此, 环境修复是救济生态的最有效措施, 而负担修复的主体, 非侵害者无疑。在一定程度下, 生态修复的效果, 也是对侵害者悔过态度和改过程度的有效评价。可以说, 在环境污染罪的救济中, “以钱代刑”不如“以行代刑”, 即侵害人实施有效的修复行为, 是弥补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后果的最好方式。
注释:
1 [德]克劳斯.罗辛克.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8.
2 晋海, 胡漫漫.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 2017 (14) :194, 152.
3 秦宗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破解之道[J].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5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