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论文一(1):
题目: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及其克服
摘要: 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们进入新的路径,延缓人们对新事物的认识和新问题的解决,进而成为一种误导。这一点在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表现比较明显。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路径依赖,二是市场路径依赖。这两种路径依赖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学的发展和成熟,使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陷入误区。面向未来,要想克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必须审慎对待权利与市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使环境法学的研究立场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形成环境法学的义务范式。
关键词: 权利路径依赖; 市场路径依赖; 研究立场;
一般而言,路径依赖是指“经济、社会或技术等系统一旦进入某个路径(不论好坏),就会在惯性的作用下不断自我强化,并且锁定在这一特定路径上”。[1] 路径依赖理论生动且形象地揭示了社会系统之结构一旦形成便具有自我强化功能,从而使社会系统被锁定在某种状态和发展轨道,难以改变现有轨道而进入可替代的新轨道,也即传统与历史之结构和路径对当前及未来之结构和路径具有某种决定作用。
路径依赖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制度变迁的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社会认知现象。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根源于人们的认知。人们的认知决定人们的信念,进而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制度结构的选择。认知的背后是人们的语言和文化传统,而语言和文化传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而使人们的认知具有路径依赖性。故,认知的路径依赖决定着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2] 学习和研究作为人们认知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当然会传导和体现人们在认知中的路径依赖。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们进入新的路径,延缓人们对新事物的认识和新问题的解决,进而成为一种误导。
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路径依赖,二是市场路径依赖1 。二者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一方面,权利(主要是产权)是市场的基础,是市场形成和运作的必要前提,以至于“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权利经济”;另一方面,权利路径与市场路径体现的话语立场不同,前者强调的是道德话语立场,体现的是道德主导,后者强调的是经济话语立场,体现的是经济主导。这两种路径依赖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学的成熟和发展,使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陷入误区。
一、权利路径依赖
在西方,自启蒙运动开始,权利思想便逐渐深入人心。经过两次世界大战摧残的人们重新把目光投向权利,使权利话语成为世界话语的“主导者”,2 以至于美国着名宪法学家亨金教授精辟而掷地有声地宣称当今的时代就是“权利时代”[3]P1。在权利时代成长起来的人们深受权利文化的熏陶,具有权利依赖和权利思维定势,习惯用权利这一“法宝”去应对和解决问题,以至于人权的目录越来越长。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传统文化中“不知权利为何物”[4]P89的现象逐渐消逝,取而代之的是人们权利观念的增强和法律对权利的认可与强化;尤其是在法学研究领域,权利话语现已成为一种共识,强调“权利”为法学的“基石范畴”,法学研究的范式已经从阶级斗争转向“权利本位”。[5]P334-383所以,在权利话语主导和权利思维定势的背景下,当环境危机大规模爆发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法律应对工具就是权利,进而产生了“环境权”、“动物权利”、“自然体权利”、“后代人权利”等“新型”的权利。这些很容易被权利本位思想主导的中国学者移植、转述和接受,进而不知不觉中形成了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权利路径依赖。
权利路径依赖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权的主张;二是对动物权利与自然体权利的主张。环境权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3 尽管学者们对环境权的主体、内容、性质等方面尚未形成共识,4 但主流观点都将其作为环境法基础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加以对待和研究,5 以至于有学者指出“环境权”就是“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6]P1,甚至指出“陷入尴尬的中国环境法学,应以环境权为核心和基石,重构其理论体系,方能走出幼稚,走向成熟”[7] 。而动物权利和自然体权利是权利主体扩展到动物与自然体上的一种结果,是一种较为激进的权利形式,被学者认为是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必然选择[8]P283-371。如果说环境权旨在通过人与人的对抗间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则动物权利和自然体权利就是要通过动物、自然体与人的对抗直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但这种理想的目的在现实中难以实现。无论是公民环境权理论还是动物权利与自然体权利理论,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6 而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难以被接受7 。尽管如此,权利论者仍然要么继续坚持环境权主张,8 要么对环境权主张加以修正,以健康权取代之,9 均无法摆脱对权利理论的依赖。权利论者所主张的各种“新型”权利实质上就是用权利工具应对现代环境环境问题的产物,进而主张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环境法学理论,用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使环境法学成为一门新的权利科学。
环境法学研究中的权利路径依赖是对权利话语的进一步张扬,使权利在主体和客体方面都得到较大扩展,但这种“张扬”具有盲目性,不仅无法达到保护环境之功效以消除环境危机,还会与环境保护相悖。
首先,用权利保护环境,捉襟见肘,力不从心。权利是一种“个人主义”理论,它肯定“个人的利益和好处”等在决定权利的性质和作用方面有着“道德上的首要性”。[9]P5权利主体“视自我实现为最高价值”而“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10]P229环境法中的权利(主指环境权、健康权)亦不例外。“环境权”的主体关心的只是自己生活其中的局部环境,是能够直接影响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有限的环境。超出自己感受能力范围之外的环境,都不会得到“环境权”主体的关心和照顾,或者即使有人关心其感受能力范围之外的环境,但这种关心也只能是一种主观愿望,不可能产生实际的权利效果。例如,人们一般只关心自己生活的周围是否有垃圾填埋场、自己饮用的水是否受到污染等,而不关心别人生活的怎样,更不关心“与自己无关”之物种的灭绝、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或者即使有人关心这些问题,则该种关心也不是一种行使环境权的表现。但恰恰是物种的灭绝、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问题才是人类生存最大的威胁,是人类要努力应对和解决的难题。所以,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话语“有规律地促使短视的作为胜过了长期的打算,危机的零星干预压倒了系统的预防措施,特殊的利益凌驾于公益之上”,它使人们倾向于将当前有关“自然资源、污染”等政策所具有的“成本和风险转嫁到我们的子女和后代身上”,迎合了一个问题所具有的“经济的、眼前的和个体的维度”,但忽视了该问题所具有的“道德的、长期的以及社会的内涵”。[10]P19、187、226
其次,对权利的依赖阻碍了人们协商的途径,使人们缺乏责任感,不利于人们的团结合作。权利是建立在两个个体之间的“隐含模式”中的,在某种意义上表现的是一种对抗模式,即权利主体对抗义务主体以享有其相对于义务主体的利益和优势,而不是“仅仅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所有人都按照不可分割及不可让与的份额去分享的分散的共同利益”。[11]P173这种优势在某种程度上不仅成为保护权利主体的坚硬外壳,阻碍了其与义务主体的协商,而且还给权利主体“唯我独尊”的感觉,使“人们接受生活在一个民主福利国家所带来的利益而不用承担相应的个人和社会义务”,[10]P18进而使人们缺乏责任感,不利于人们之间的团结合作。所以,有学者直言,“权利主义”具有变成“原教旨主义”的潜在性,它把个人的欲望或利益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从而使权利变成一种“自私的人们用来追逐自己个人目的而毫不顾及周围群体的保护伞”,最终导致“与对手协商、妥协甚至接受争议本身都变得极其困难”。[12]P34-35
“环境权”也是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工具,并试图通过侵权救济的途径去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而不是使人们坐下来商谈保护环境的策略与措施,更不鼓励人们主动约束自己以保护环境的“自我牺牲精神”。10 但是,环境是一种集体的所有成员都可以按照“不可分割及不可让与”的份额去分享的“共同利益”,进而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根本找不到,也不具有对抗另一部分人的优势利益。良好的环境需要人们共同去维护,灾难性的环境危机,尤其是全球性的环境问题,需要人们共同去应对,而不是一部分人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人负有义务的问题。这一点在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性文件中已经得到明确认可11 。良好的环境是人们共同合作,普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的结果,而不是人们行使“环境权”的结果。环境保护的思想核心是团结合作与自我牺牲的责任精神,而不是权利精神。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共秩序的“道德核心”是一种基于正当的公共事由而承担的“责任”,当关注环境问题的时候,相对于赋予“树木以权利”以及“人人都‘有权’享有一个健康环境这样朦胧的承诺”而言,圣经中所使用的“管理者身份似乎更为适当”。[10]P232美国着名法学家布雷耶先生也指出,“无论侵权法体系有着怎样的优点,我都不相信它能取代政府规制”,[13]P78而在政府规制面前,人们不是“环境权”的享有者,而是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者。所以,在人们都被“牢牢地拴在不断被拉紧的相互依存的罗网之上”的环境危机背景下,“从个人主义的、以权利为中心的、孑然孤立的思考和言论习惯之中,将很难对我们现今面对的环境挑战萌发出创造性的、适时的以及高效的应对”。[10]P22
最后,在环境保护视阈下,“环境”这一“土壤”不适合“权利”的生长。以人为中心,既有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也有我们的生存环境,还有人们所处的生态系统,等等,这些都可以是“环境”一词所包含的外延,但究竟什么样的环境才是环境法所关注和保护的环境呢?有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外国环境法律文件以及国内环境法律文件对“环境”的规定存在差异,具有不一致性12 ,并且环境法学者尚不能给“环境”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13 ,以至于有学者总结道,环境法中的“环境”具有如下一般特点:“明显的主观性”、“明显的‘物’的属性”、“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概念”和“一个不断丰富发展着的概念”。[14]P5
尽管环境法中的环境具有“主观性”且“不断发展”、“尚不统一”,但它也因“明显的‘物’的属性”而具有客观性;尽管人们还不能清楚地界定“环境”的内涵,但它的外延还是可以被人们描述的。人们对“环境”的关注开始于人们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现代环境危机大规模爆发之前,人们主要关心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而关注与自己人身和财产利益直接联系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体现在法律上的应对措施就是传统民法中的“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害”、“不当妨害”以及现代民法中的“环境侵权”等制度。这些民法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人们周围的生活环境,但无法根治侵害人们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14 ,致使环境污染和破坏经过累积和迁移而在更大的区域空间爆发,并以更为严重的态势威胁着整个人类的生存。如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珍稀物种的灭绝、土壤荒漠化、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都不是人们生活周围的“环境”,但它们最终都会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甚至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存,进而也是人们所要关注和保护的“环境”。所以,在某种意义上,现代环境法所关注和保护的环境实际上就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无论是水、土壤、岩石、矿产、生物、微生物,还是大气、海洋,都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现代生态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告诉我们,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其内部又包含无数次级、再次级的更小范围的生态系统,这些生态系统之间无时无刻不在按照特定的自然规律进行着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而人类只不过是这种循环和流动中的一个环节、一个组成部分。这种整体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法进行人为地分割15 。正因为如此,人们在管理和保护环境时必须尊重环境的整体性,不可对其进行“碎片化”处理和对待,而“权利”恰恰是进行“碎片化”分割处理的一种工具。
二、市场路径依赖
被西方主流经济学家归源于亚当·斯密之“看不见的手”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深入人心,主导理论经济研究的话语权,从而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市场万能的观念。[22] 尽管自由市场经济理论遭到凯恩斯主义经济理论以及现实经济危机的影响甚至是削弱,但其在现代人们观念中的主导地位却没有动摇。尤其是新自由主义所主张的“绝对自由化、全面市场化和全面私有化”使市场万能观念扩展到社会公共领域,形成了颇具影响力的意识形态16 ,致使市场不仅成为效率与财富的化身,而且也是自由、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进而成为发展经济治理国家的有效工具。当现代环境危机大规模爆发后,西方经济学家自然就想到利用市场机制来应对。始于美国的排污交易制度就是典型例证之一17 。在我国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市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不断增强,甚至出现“要求非经济领域也实行市场化的倾向”。[23]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环境法学者倾向以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可以说是一种不假思索的选择。
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市场路径依赖主要体现在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环境资源资产化及其交易理论。市场是通过价格机制调整资源的交易、流通和配置。要想发挥市场机制在环境资源配置管理中的作用,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使环境资源资产化,进而在市场上交易18 。其实,在我国经济学、会计学、管理学等领域,将自然环境视作自然资本并对其进行资产化处理已经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环境法学领域也“不甘落后”。例如,主张“自然不是‘无价’或‘低价’、只能一次性消费的资源,而是本身有价、可不断增值的资本”,[24] “环境资源保护只有成为自然资本投资才能成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容”,[25] 并且要求对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19 ,等等。如果这些主张只是我国部分环境法学者的观点的话,那么,大力推行“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水权交易等已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的普遍主张。所有这些又可归结为我国环境法学者普遍主张的环境资源产权理论20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当今,市场对环境资源管理的渗透仍在增加。21
市场机制旨在通过建立于环境资源的产权明晰与价格清晰基础上的自由交易实现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双赢目标,但这种措施经不起推敲。
首先,自然资本化不仅无法实现,而且与环境保护目标相悖。一方面,自然资本化赋予自然一定的市场价值并通过价格表现出来,使其通过市场流通实现价值的增值。这实际上就是把自然视为待价而沽的商品,将自然的价值用货币加以衡量。但是,自然的价值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22 无法用货币加以全部衡量。很显然,我们无法对地球生态系统的生命支持功能进行估价。并且,用货币衡量自然的各种价值不仅使自然的诸多价值之间具有通约性和可比较性,而且使自然的价值与市场上的一般经济价值也可以通约和比较,这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贬低了自然的生态重要性。23
另一方面,自然资本化把自然纳入经济系统,使自然按照资本的规律运作。这正是正统经济理论的表现,不仅有悖于现代生态经济学所揭示的客观事实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而且会造成生态环境的进一步破坏。正统经济理论把“自然或环境”视为“宏观经济的组成部分或部门”,[26]P17进而使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变成人类经济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人类经济的无限增长服务,并且,人类的经济因不存在能够限制它增长的外在制约因素而可以无限增长。但是,现代生态经济学向人们揭示,“宏观经济只是一个包含内容更多、更有支撑能力的整体(即地球、大气圈和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经济只是这个大的‘地球系统’的一个开放子系统”,[26]P17“经济包含在环境之中(而不是与之相悖),它是‘生物圈’的‘从属系统’”,人类经济的增长要受制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有限性,“有关工业革命以来暴涨的环境利用程度可以无止境地继续下去的假说,已经被证明只是一种幻想”[27]P14。
自然资本化使人们按照自然的“经济价值”对其进行取舍,按照(经济)“功利与效率”的最大化原则对其进行支配,把人们对环境的保护寄托于环境本身能否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及其大小,[28] 不仅忽视了自然规律,而且这种完全建立在经济动机上的环境保护体系具有明显的缺陷,即“陆地群落的大多数成员都没有经济价值”,为了保护它,人们必须巧立名目赋予它“经济上的重要性”,[29]P203从而难具说服力24 。其实,“资本积累的无限性与自然条件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30] 自然资本化实际上就是“一种荒诞的资本狂妄症与市场乌托邦”,25 是造成生态失衡的重要原因26 。
其次,并非任何事物都可以待售。与人类有关的经济系统、社会系统、自然系统既有各自独特的运行规律,又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经济系统按照经济规律运作,只存在经济利益大小的差别而没有善恶的价值区分;自然系统按照自然规律运作,只存在相互作用与弱肉强食,亦没有善恶的价值判断;社会系统建立在人与人相互联系的基础之上,追求人的尊严,以善恶等价值判断维护之。因此,如果在相互孤立与隔绝的视角下,在经济系统中,任何事物只要存在稀缺性和有用性,都可以用于交换和买卖,婴儿、人体器官等也不会例外。并且,在纯粹经济的视角下,任何买卖都没有善恶之别,只存在利益的大小,买卖婴儿不会比买卖大米更具有恶性。很显然,这种纯粹的经济观点让我们感到奇怪和不安,更不会为现代社会所接受。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经济系统并非与社会系统绝缘,而是嵌含于社会系统之中。经济系统是一种人为的系统,自身并不存在终极目的,人类也不是为了挣钱而挣钱。经济系统最终还是为社会系统服务的。27 这就要求经济系统中的交易和买卖要受社会系统中价值判断的约束和控制,否则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动荡乃至灾难。28 经济系统不仅嵌含于社会系统,而且嵌含于自然系统。前文论述的生态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已经揭示了这一点,经济系统只是自然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把自然要素纳入经济系统进行交易和买卖,不仅要受到自然系统中自然规律的约束和限制,而且还要受到社会系统中价值判断的约束和限制。正如着名经济学家波兰尼所说,人类的经济活动总是“嵌含”在社会之中,若要建立一个完全“自律的市场经济”,必须将“人和自然环境变成商品”,而“这将导致两者的毁灭”,如果不抛弃“社会之人的本质和自然的本质”,自律性市场制度将“无法存在于任何时期”,“它会摧毁人类,并将其环境变成荒野”。
三、克服路径依赖的方向性构想
要想克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必须审慎对待权利与市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使环境法学的研究立场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形成环境法学的义务范式。
人类以往的法律和经济理论也与工业革命的要求相一致,助推人们对大自然进行掠夺性开发利用,从而也是造成现代环境危机的因素之一。33 因此,环境法学研究者从人类以往的法律和经济理论中寻找知识帮助与借鉴时应当高度警惕,审思以往的法律与经济理论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目的,防止人云亦云,避免思维定势和路径依赖的消极影响。
作为以往法律和经济理论之典型代表的权利理论和自由市场理论曾经是并且现在仍然是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推手。权利直接为个体的利益服务,自由市场是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途径。正因为如此,权利和自由市场理论才能够轻易地被社会个体所广泛接受。尽管这两个理论在我国都没有什么深远的历史,但它们毫无疑问都成为当前国人信奉与追捧的对象。所以,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应当谨慎对待权利和自由市场理论,理性看待权利与自由市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尽管权利与市场在总体上与环境保护的要求相悖,无法有效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但也不是在环境保护中一无是处。个人对侵害其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控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环境违法行为,起到一定的环境作用;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具有正相关性的自然资源在一定数量内划给私人所有并允许进行市场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局部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但这种手段无论如何都无法成为环境保护法的特有制度与核心内容。并且,参与权、知情权等公民政治权利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应用也有利于环境保护,但它们同样不是环境法的特有制度,也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权利基础。
现代环境法在现代环境危机的背景下诞生,其应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有效保护环境为使命。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促使环境法的这种使命得到更好的体现并不断完善。环境法学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理应服务于环境法,为各项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理论支持和解说,探究何种法律措施才能更有效地保护环境,使保护环境这一目标得以有效实现。换言之,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环境保护这一目标是衡量和取舍环境法律手段、措施、制度的首要标准。如果某项环境措施或环境法学主张不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或者与该目的相悖,在理论上无法达到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克服环境危机的目的,则该项环境措施或环境法学主张不应被转化为环境法律制度,也不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理论的组成部分。
笔者不主张以权利为基础构建环境法学的理论,反对以权利为基础的市场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从最终目的而言,环境法确实是为人的利益服务的,使人类能够在地球上永续繁荣。但是,环境法实现为人的利益服务这一最终目的的途径和其他法律有区别。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直接把人们受保护的利益转化为法律权利,进而达到直接保护人的利益的目的。环境法通过直接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的方式间接达到保护人的利益的目的,而环境因具有区域整体性无法成为人们的权利客体,不可能成为人们私有的对象,所以在环境上设立权利的道路是行不通的。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直接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传统法律已经无法使人身权和财产权得到最终有效的保护。要想使人的利益得到最终有效保护,还需依赖环境法。并且,以往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经济增长的促进法,而这种经济增长都是建立在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自然环境的污染之基础上的,如果这种经济增长代表着时代的潮流,则环境法理应是逆潮流的。环境法只有作为传统经济增长的“刹车器”或者“转换器”,体现一定的“逆潮流性”,才能有效保护环境。
人文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其目的不是为了“描述”自然,而是为了“解释”自然,进而根据解释做出价值判断,指导人们的行动。但任何解释都是建立在解释者“前见”(迦达默尔语)的基础上,都是从解释者的研究立场出发而进行的。研究立场即研究者站在谁的立场上说话,为谁的利益服务,体现了研究者的研究目标,决定着研究素材的取舍以及研究方法的选择,进而也决定着实现研究目标的手段和措施。同一研究者基于不同的研究立场对同一社会现象的解释,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环境法学研究也必须有自己的立场,以决定环境法为谁的利益服务,使环境法学为谁的利益辩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把生态问题和调节目的转化为环保法过程中我们看到,绝对个人化与现实情况多么不相适应”。[35]P153环境法的历史使命决定着其直接目标就是保护具有整体性的人类环境,而这种整体性的人类环境体现的不是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个体利益,而是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学的研究应当为人类共同利益辩护,环境法学的研究立场应当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当然,环境法学研究的整体主义立场并不是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我国部分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主客一体化”以及“法律生态化”观点,而是环境的整体性以及人类利益的共同性。
整体性的环境已经把生存其中的人们连成一个环境共同体,整体性的环境体现的就是该共同体的利益。共同体对于其成员而言是个温暖而舒适的地方,能够为其成员遮风挡雨,提供庇护与生存发展的条件,使其成员获益;相反,共同体也有赖于其成员的积极维护才能够发展壮大。共同体的成员从共同体的发展壮大中获得好处,作为“对价”,其应当对共同体承担维护的义务和责任,[36]P2-6以至于有学者明确指出“责任”乃是共同体的精神组织[37]P30。也就是说,如果从共同体成员个体的角度出发去实现共同体的利益,即整体性环境的有效保护,只能采取个体承担相应义务的方式和途径,而不是个体享有权利。环境法应当是义务设置法,而不是权利赋予法。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为环境义务的设置与合理配置提供理论支持、解说与正当性证明。34 环境义务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的范式。
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权利与市场路径是一种典型的私法路径,是私法思维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直接套用和展开。但是,旨在关注和保护个体私利的私法显然无法有效保护环境这一典型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有赖于公法通过衡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途径加以实现。35 环境法学研究应当摆脱私法思维,采取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思维,36 探讨公共行政和公众参与如何在环境法中应用。对于具有环境保护作用的表面上的权利措施,如参与权、知情权等,不能从私法的角度进行解读,而应当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其加以把握。3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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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论文一(2):
题目:法经济学理论对环境法学的影响
摘要:经济学理论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创造性过程。在环境保护以及资源利用问题上,如果能转换研究路径,对法经济学进行科际整合,在法经济学理论宝库中寻求一切有用的养分,深入展开对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的规范分析,而且以一种更高的解决问题的姿态将法学、社会学、经济学乃至于哲学结合起来,从经济学的视角着眼,探究环境法中的公平与正义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以一种更加微观的角度进行制度规范上的建议,会更加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在环保制度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上也会达到一种理念的创新。
关键词: 法经济学; 经济学发展; 经济学创新;
法律经济学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从作为“边缘学科”的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个人理性行为模式正是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根源所在。
一、法律经济学“个人理性”方法论在环境法中的拓展
(一)“公地悲剧”理论———环境资源枯竭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生物学家G·哈丁教授就人口资源关系等问题,于1968年提出“公地悲剧”模型:一群牧民共享一片草场,草场是所有牧民所共有的牧场,而牛群则是牧民私人所有的。每个牧民的目的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牧民个人都尽可能的增加牛的头数。每增加一头牛,他就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而草场有一定的承载量,当牛的数量超过这个极限以后,就会给草场带来损害,但是这一损害不是由牧民个人承担的。因此,每一个理性的牧民都会尽量增加自己的牛而由全体牧民来承担成本。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草场由于过度的放牧而毁灭。由此得出结论:当一个人用公有资源时,减少了其他人对这种资源的享用。由于这种负外部性,公有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
尽管哈丁主要关注的是人口问题,但是它对于公地悲剧的描述让很多被环境问题困扰的学者产生了共鸣。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因为环境资源由于不可分性往往导致产权难以界定或界定成本很高,往往属于公共物品,或具有一定公共性。在市场配置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属性以及“经济人”的特性,任何人在环境成本承担上都体现为尽可能多的攫取和侵占公共环境资源,逃避环境成本。市场在环境资源的配置上便失灵了,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公地悲剧”现象的出现。
公地悲剧不仅表现为环境管理、环境资源问题,又表现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这里的问题不是从公地上拿走什么东西,而是放进什么东西———生活污水,或化学的、放射性的和高温的废水被排入水体;有毒有害的和危险的烟气被排入空气;喧嚣的广告污染着我们的视野等等。理性的经济人发现废弃物排放前的净化成本比直接排入公共环境所分担的成本少。既然这对每个人是千真万确的,只要我们的行动只是从一个个独立的、理性的、自由的个体出发,我们就被陷入一个“污染我们自己家园”的怪圈。
摆脱悲剧的途径,哈丁称之为技术方法。那些对点源污染成熟的消减技术或发展替代品的技术(比如臭氧层消耗物质的替代)是比较流行的选择。这种依靠科学和技术的革新而不是社会秩序的变化解决公共财产问题被称为“技术乐观主义”。但是,技术乐观主义也产生了环境难题,那就是技术的几何级数增长让人们在需求增长之前扩大了所能使用的资源,依赖技术乐观主义的倾向误导了环境问题的管理。哈丁自己是拒绝技术解决公地问题的方法的。
综上所述,可以说导致公地悲剧的重要原因是产权缺失或产权不明晰,因此有必要运用法经济学理论重新界定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现高效率下对环境资源的配置,使其外部性内化。通过私人产权或其他类似的关系可以避免公地悲剧性地成为一个公共的污物池。
(二)外部性理论———环境恶化
“外部性”起源于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内部经济”和“外部经济”的理论以及庇古的《福利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概念,是指某种经济交易所产生的成本或利益,这种成本或利益落在第三方身上而交易者并没有考虑到。
将外部性理论与环境法联系在一起是早期法律经济学的贡献。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实际上表明了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外部性问题。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质,使环境保护的收益难以排除他人的享用,同时环境破坏的成本无须破坏者个人承担。这实际上产生了经济学意义上的负外部性。
具有正外部性的环境活动产生的成本通常由行为者自己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却由社会或社区成员来部分分享甚至全部分享。同样,具有负外部性的环境活动带来的利益由行为者自己享用,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却由社会部分甚至全部分担。这种成本负担和利益享用的非对称性,一方面导致无人愿意从事具有正外部性的环境活动,另一方面导致人们纷纷从事具有负外部性的环境活动,从而导致过度消费环境,其结果自然是环境的恶化和生态的破坏。[1]
外部性体现在环境法上最明显、影响最严重的首推环境污染。工业化所带来的外部性已成为全球的公害。工业污染造成环境恶化,资源枯竭,损害人的健康,总而言之,危及人类的生存条件。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源于两个经济学因素:没有人拥有产权或没有人强迫他们处于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中;正在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具有集体消费特征。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甚至包括政府,都只是在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这说明,环境保护并非简单的通过政府规制即可实现,而且事实上政府具有超越一般个体和企业的国家强制力,并且政府本身也是一个自我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也有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
因此,必须采取综合性的纠正外部性的措施:即经济措施、法律措施、政府的行政措施和社会措施。
经济措施主要是征税。目前各国政府最普遍采用的控制污染的措施是征收污染税。根据“污染者付钱原则”对那些外部性产生者(污染者)征收相当于外部不经济性价值的消费税。但是,这就需要确定最佳排污量,就是说社会到底能忍受多少污染量。这不仅是个复杂的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有关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经济效率问题。总之,标准不易掌握。
另一个最常见的抑制外部性的措施是征收“消费税”,但以“货物税”的形式征收。主要对烟、酒、石油产品这三种货物征税。因为它们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一定的外部性影响。世界银行的高级专家甘地说:“很多国家对这三种货物都课以重税。它们的税率通常为零售价的60%~70%,有的国家烟、酒的税率更高。”
法律措施是解决外部性问题最有效的常规办法。传统的环境法律制度往往从强制性的行政管理角度对污染者进行管理,以行政处罚为主要管理手段。但是行政管理由于存在一定的执行成本和“权力寻租”的现象,往往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因此,如何合理地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转化为污染主体的“内部成本”,促使其主动加入到环境保护活动是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2]期蒂格里兹说:“运用法律系统解决外部效应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在这个系统下,受害者有直接的利益。承担着执行法律的责任,而不是依靠政府来确保不发生外部效应。很明显,这个系统更有效,因为可以为受害者比政府更愿意弄清有害事件是否发生。”当然,法律手段也有其局限性,如诉讼成本高、拖延时日,有些当事人非到不得已不上诉等。
行政措施是指政府的强制干预。当采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不能纠正由外部性引起的资源配置不当时,就要由政府出面采取行政调节。政府调节机构将确定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行政指令生产者提供最优的产量组合,调整电力和石油化工等高污染工业的生产布局,严格限制厂址的选择,有时还可指令把产生外部性和受外部性影响的双方厂商联合起来,使外部性“内在化”。在公共资源领域和市场上,有些发达国家正在建立含有行政计划因素的制度框架,例如,强行建立限制捕鱼区。规定渔网每平方米的孔数和制定其他一些规则以减缓这些公共资源过度使用造成的无效率现象。又如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准吸烟,强制私人小汽车安装消除污染的设备等等。不可否认,在消除外部性方面,政府扮演着重要角色。
社会措施是指道德教育,或通过学校和家庭教育,或通过大众传媒,树立文明礼貌和乐于助人的道德风尚等。[3]
(三)“博弈”理论———环境利益冲突与均衡
环境保护运动背后隐藏着复杂的利益内涵。当前的生态环境危机,一部分原因是传统的环境利益冲突即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的,如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的纠结与冲突。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问题,特别是经济利益问题也是生态环境的基本问题。另一部分原因是人与自然的利益冲突,新的环境观认为环境利益已经不仅仅是现实的利益、人的利益,还要重视未来的利益、代际利益、种际利益等等。
然而,这些独特的环境利益不被传统的既得利益者接纳和包容,因此产生一些冲突和博弈,环境法正是这些新的环境利益法律化要求的产物,是长期环境利益博弈所选择的均衡结果。因此,环境法应以环境利益为本位,对不同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解决环境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合作,也就是各博弈方的合作。环境资源本身就是一种环境利益,而且是多方利益牵扯关联。环境法涉及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都是正当利益,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只有建立一个多方利益能对话和博弈的平台,在博弈中制衡,各方利益有相对的平衡,达到经济学所说的“帕累托最优”,才有可能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
博弈论为正确协调、处理环境保护矛盾提供了积极、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利用博弈论的观点来解读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和博弈规律,有助于理性地处理这些竞争而又合作的利益关系,使各博弈方的行为趋于理性和协调,实现每一个博弈者利益最大化,提高环境保护效率。
二、“成本—收益”分析法作为环境法分析工具
环境法学借用与法经济学方法论相一致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例如“效用”、“效率”、“机会成本”等概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边际分析”等分析方法。据此,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非理性的生态环境的影响。
(一)“成本效益”理论———认识经济增长的高环境成本
成本效益分析不仅是法经济学中的重要理论工具,也是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领域的一个重要工具。经济学家庇古早在20世纪20年代便运用成本效益论来认识社会资源最优配置问题,他根据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的比较,确立了外部性理论。
在传统的发展理念中,“只要产出大于投入,收益大于成本”的逻辑引领着重开发、轻节约,重速度、轻效益,重外延扩张、轻内涵发展,片面追求产值、忽视资源和环境的倾向,因此往往不惜资源和环境的代价。这种以透支环境为基础的经济形式必然导致自然资源被掠夺式开发,生产资料使用效率低下,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
环境问题是典型的个体成本外溢的负外部性问题,具有正外部性的环境活动产生的成本通常由行为者自己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却由社会或社区成员来部分分享甚至全部分享。这种成本负担和利益享用具有非对称性,即任何一个社会个体包括个人或企业等在经济活动中不顾及环境成本,造成了环境污染却只是承担了私人资本,把外部成本转给他人承担。
环境法中的排污收费制度的收费标准是根据成本—收益的核算来制定的。该政策实施的理论上的依据在于,任何污染都是既给社会带来收益,也给社会带来损失。关键的是,一个有效率的并带有成本的排污控制计划应该是通过支出最低成本以实现对所有污染源排放总量的有效控制。而实现成本最小化的必要充分条件是在所有实行控制达到一定程度的污染源之间,控制的边际成本相等。因此,通过在污染源间有效地分配控制污染的费用,便能够使得实施控制的任何一个污染源都必须采取相同的减少污染边际成本的行动,从而最有效率地达到总体控制目标。
环境法中的资源补偿费制度也是成本和收益相匹配的制度,想要获得较大的收益,就必须在成本上进行弥补,它是有效调节代际之间、种际之间、区际之间资源使用平衡的杠杆。我国已从1986年开始建立环境资源补偿费制度。
环境法中的环境决策也运用成本效益分析以避免政府的低效率。设计不良的法规可能会只带来一点点环境效益,但却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成本效益分析也可以用于评估管理的支出。发展中国家常常担心对环境的监管可能拖累经济发展,或者加剧贫困问题,这种担心是合情合理的。成本效益分析可以表明,精心设计的法规会产生净的经济效益,减轻关于环境和健康保护会拖累经济发展的担心。
从美国1970年通过对《清洁空气法》的修正开始,世界上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开始重视环境保护的成本和效益的计算,努力寻求成本更低、更有效的环境经济法律规制手段。例如,美国联邦环保局有一整个部门———国家环境经济中心,对环境政策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此外,美国联邦环保局建立了由系统外学者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环境经济顾问委员会,来为自己的成本效益分析提供建议。环保局还有自己的经济分析指导准则,这是一个内容全面的技术文件,制定了一整套程序和准则以保障成本效益分析被合理、一致地执行。这个准则是一份精心制定的技术规范,建立在几十年来对环境经济学和成本效益分析的研究基础之上。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在发展理念和宏观目标上的冲突是当前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还无法解决的,这也是目前对环境政策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所存在的一个重大瓶颈问题。
在中国,成本效益分析在政策制定,特别是环境政策制定中发挥的作用还比较弱。因此成本效益分析对中国的作用主要还不在于评价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成本和效益孰高孰低,更重要的是,如何在经济决策中,加入对环境影响的考虑。目前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政策成本效益分析这种技术在中国发展的任务是什么,应该是将环境价值引入经济决策过程,从而改进我们的经济决策。[4]
总之,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充分考虑环境法律所涉各方在某项制度下的成本及收益,并因而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环境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得到实施并实现其预期目的。
(二)新古典主义的“庇古税”———引导绿色生产消费
1920年,针对英国工业化过程中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状况,庇古在《福利经济学》说:“由于环境的重要经济根源是外部效应,那么为了消除这种外部效应,就应该对产生负外部效应的单位收费或征税,对产生外部效应的单位给予补贴。”核心思想是用国家税收办法解决外部性问题。他建议,应当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对排污者收费来弥补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使两者相等。这种税被称为“庇古税”,其特点是对排污者而不是受害者征税。按照他的推论,若对那些具有负外部性经济活动的实施者课税,不仅可抑制负外部性活动本身的强度,也可以补偿招致负外部性祸害一方的损失,维护社会公正。按照推论,可借助“庇古税”干预的负外部性较强的经济活动,包括了污染环境、扰民噪音、侵占或破坏共享资源等等活动。此类损害靠市场自身是无法矫正的,非得靠政府干预不可。他认为,企业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无法在市场上自动消除,政府可采取行动,以征税或收费的形式将污染成本加到造成污染的产品的价格上,这可以使企业根据各自的技术创新能力来选择纳税还是技术创新,每个经济主体便具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很显然,庇古主张用政府引导的经济机制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通过外部成本内部化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鲍墨尔等人继承了庇古的观点,并运用一般均衡分析方法寻求污染控制的最优途径,认为要使企业排污的外部成本内部化,需要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征税,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征税的税率取决于污染的边际损失,并不因企业排污的边际收益或边际控制成本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污染税只是相对于排污量而征收的,与企业的产量没有直接关系。
鲍墨尔等人经过深入的理论研究,逐渐产生出了最早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庇古手段”,即通过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征税、收取污染费、财政补贴环境保护政策措施。
庇古税的目的是由企业等市场主体来消除自己产生的污染问题,而政府部门要做的只是有效监管。一个健康的环保市场化机制一旦形成了,经济发展速度与质量的对峙局面就会随即而终。
“庇古税”的建言及其制度设计很实在,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也是屡试不爽的,当然现实实施中其内涵也大大超出了征税一项。除了课税、罚款而外,最重要的一个内涵便是对受损一方的赔偿。
三、政府激励和干预方法在环境法中的运用
激励和干预分析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经济主体行为的一种重要分析方法,尤其适用于研究分析经济主体的预期行为。应用到环境法学,它必须注重分析随法律制度及相关因素变化所产生的预期行为刺激。
(一)新制度学派的产权管理途径———环境资源产权化
1960年,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出科斯定理,从此开创了研究环境问题的产权途径。
科斯认为只要交易成本为零,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的分配不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科斯在分析外部不经济性时认为,只要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就会消除外部不经济性。这就是着名的科斯定理。
科斯产权学派理论的核心是确立清晰、完善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高效率处理外部不经济性。这里的产权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各种设计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排污权、排污权的转让权、开发利用资源权、使用权、求偿权等。如果产权确定不明或得不到有力保障,就会出现过度开发资源或浪费、破坏、污染资源环境的现象。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所有者和管理者分开、权责不一。如果资源权利明确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其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资源。
由此可以看出,实现科斯定理的前提是要明确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所有权并创造高效率的权利交易市场,只有这样才能进行权利的交易。科斯定理为解决环境保护的“市场失灵”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想方法。有效的环境法律制度应当是通过权利的初始界定,使资源达到最有效的配置同时交易费用最低,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科斯还证明了在正交易费用的现实世界中,财产权利的界定和调整,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于经济制度运作效率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现实市场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过程中,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初始界定。这就要求法律体系尽可能地把权利分配给能最有效地运用它们的人们,建立起促使人们这样做的激励机制,并通过法律的明晰性和简化权利转移的法律规定,降低权利转移的成本,维持一种有利于经济高效运作的权利分配格局。
我国当前以市场为依托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建立在自然资源基础之上的环境容量产权制度,环境美感及舒适性环境功能的产权制度尚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建立主体多元化,客体多样化的环境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的经济作用和生态功效。
(二)“国家干预”理论———政府统筹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
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尼斯等人认为,市场对环境问题是失灵的,主张政府以非市场途径对环境资源利用进行直接干预。他们指出,许多公共资源根本不可能做到明确产权,即使可能做到明确产权,除了当代人其他受害者也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具有长期影响,会损害到后代人的利益。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来看,后代人对今天的环境和生态资源无疑有一定的权利。因此,需要国家干预。
另外,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及其外部性启发我们重新审视政府职能,给予其一个合理的定位。政府享有公权力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使用制定法规、政策等多种方法将外部性引发的非效率性内部化或加以修正。一方面在立法和执法层面提供保障,通过制定法令保证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先就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比较再进行资源开发审批,对违反规定者予以行政制裁;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政策加以引导,例如上文提到的征收资源耗费补偿费,实现成本和收益相统一,达到整体资源的均衡开发利用。
在资源管理方面,政府的地位和作用都比以前加强,不仅赋予其更多的职能,而且角色更多样,既可以作为特定区域自然资源管理的主体,又可以作为所辖区域自然资源耗竭的责任主体以及公共自然资源、后代自然资源的代表。为了适应新增角色,政府越来越应成为一个实质性的法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当政府成为自然资源的管理主体出现时,它应拥有相应的行政权力,当它作为所有权主体时,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目前政府作为特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只是名义的,并无具体的措施加以保障,特别是在资源遭到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时,政府并没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导致“所有权缺位”。如果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情形长此以往,政府将无法实际履行对资源保护负责的义务。因此,通过立法明确并加强国家在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所有者角色就显得迫不及待。[5]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干预,将环境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并设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来实现这一职能。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从而使国家对环境的干预和管理职能有了法律依据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国家干预在环境法领域的立法模式上表现为大量“促进型立法”的存在,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促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促进型立法是国家采取经济驱动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的手段促进、扶持和鼓励基础薄弱领域的发展,是国家干预原则在环境这一体现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领域的贯彻体现。促进型立法作为对管理型立法的重要补充,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一个密集的立法群,体现国家对未得到良好发育的急需鼓励扶持形成规模的经济领域的干预,属于一种引导性的干预。
在环境法领域,在国家干预的同时,也将公众和社会的参与作为一种必需,赋予公众和社会实质性参与主体的地位,鼓励发动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到了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滞胀的产生,政府干预失灵的问题也开始凸显,人们开始对“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理论产生了怀疑,并由此催生了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并不是对国家干预理论的全盘否定,而是主张市场的自我调节和国家的适度干预相结合。国家干预自诞生以来,不断自我完善,始终保持了旺盛的生命力,迄今为止,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包括信奉自由主义的美、德、日等国家在内,都从未放弃和排斥政府对经济进行的干预。
四、结语
将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引进到环境法中是积极的,它不仅在理论上进一步拓宽了环境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广泛的运用。
基于资源的稀缺性,法律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与经济主旨一致,都是为了更好地分配资源,设计最佳方案,达到最好的效率状态,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如何能在社会供给和社会需求之间寻找均衡,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也是经济学和环保法领域共同面临的问题。在未来的环境保护道路上,还需要转换研究路径,用经济学的眼光来审视生态环境问题,会更加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更加有利于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更加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陈南岳:《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经济学思考》,《山东经济》2006年第4期,第23~24页
[2]虞磊珉:《当代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创新》,《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期,第17页
[3]常晓素:《外部性与环境保护》,《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年第8期,第25页
[4]席涛:《美国的成本——效益分析管制与中国的管制改革》,《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6期,第5页
[5]陆雪娣张怡:《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的法律规制——以经济学理念在环保法领域的磨合与契合》,青岛市法学会,http://www.qdfxh.com/a/faxueyanjiu/2010/012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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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环境法学论文
第二篇:浅谈我国环境法中排除危害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第三篇:浅析风险防范原则在环境法中的运用
第四篇:基于环境法视角下的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分析
第五篇:浅谈中国环境法中蕴含的儒家思想
第六篇: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重要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