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事诉讼中, 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定包括主体真实性认定和内容真实性认定两个方面。主体真实性认定有当事人自认和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两种方式。内容真实性认定方式应视主体真实性认定方式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当事人自认认定主体真实性的情形, 应由自认的当事人提供聊天记录内容不实的反证;对于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主体真实性的情形, 主张认定真实性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明责任, 即必须通过公证、鉴证或者当庭演示等方式, 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始载体无异。
关键词:民事诉讼; 聊天记录; 真实性; 举证责任;
一、网上聊天记录的发展背景及重要性
20世纪下半叶以来,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 人类社会开始进入信息网络社会。到20世纪90年代, 计算机互联网大规模应用并加速普及, 电子计算机全面进入商务、政务、通讯、娱乐等领域, [1]在此基础上, 网络即时通讯软件应运而生, 兴起发展, 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社会生活的交往方式。1999年, 腾讯公司开发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讯软件腾讯QQ, 2005年QQ用户最高同时在线人数突破1000万, [2]2010年超过1亿。[3]2007年苹果推出了第一代i Phone, 智能手机真正开始占领市场, 使得PC业务和服务迅速向移动端转移。2011年, 腾讯公司推出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软件微信, 2013年微信注册用户超过3亿, [3]2018年超过10亿。[4]除此之外, 其他差异化的网络通讯软件发展也十分迅速, 如立足于商业即时通讯的阿里旺旺, 服务游戏、娱乐场景的YY语音, 主打婚恋社交的陌陌等,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2016年的统计调查, 这三种通讯软件在全体网民中的使用率分别为26.6%、21.2%和17.0%。[5]随着网络即时通讯软件对人们社会生活的持续渗透, 传统的通讯交流方式大量转化为网络即时通讯交流;由于网络即时通讯软件具有高效、灵活便捷和高覆盖率的特点, 也使得其成为当前经济活动磋商的重要平台和工具。
网上聊天记录作为人们交流和磋商的轨迹, 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保存于手机、计算机储存区内, 在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活动出现争议和诉讼时, 就转变为当事人所依赖的重要诉讼证据。笔者通过“无讼”案件检索软件, 以“聊天记录”为关键词, 检索到相关民事案件裁判80852篇, 从裁判时间上看, 2013年至2017年的裁判数分别为1968篇、5377篇、10033篇、19630篇、35287篇, 相关裁判数呈上升趋势, 这表明网上聊天记录在司法领域的作用和影响愈加重要;从案件关键词来看, 主要涉及民间借贷 (18796) 、感情破裂 (4175) 、承诺 (3284) 、迟延履行 (2877) 等方面。
二、网上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的司法现状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则将网上聊天记录规定为电子数据的类型之一。虽然网上聊天记录已被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 但在司法实践中, 其采信率并不算高, 原因之一, 就是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定规则存在立法空白, 导致其真实性认定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 影响审判机关的采信。鉴于此, 笔者以“聊天记录”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 选取41篇民事案例裁判作为样本, (1) 梳理网上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的司法现状, 研究解决问题的思路。
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 司法实践中对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认定
由于大部分网络即时通讯软件并未要求当事人进行实名认证, 所以确定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 即如何认定通讯软件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当前的认定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当事人自认。这里的自认是指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直接认可涉案的网络即时通讯软件账号为其所有。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 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可以直接得到法院的认定, 但自认的当事人往往会质疑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认为即使软件账号为其所有, 也存在被他人登录、伪造聊天记录的可能。在此情形下, 法院通常将举证责任倒置, 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如翱吉公司、罗小群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 (2) 上诉人翱吉公司承认QQ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所有, 但辩称该QQ账号在纠纷发生期间被黑客盗取, 法院认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 均视为该QQ账户所有人使用。又如黄娜与苏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中, (3) 被告辩称即使是被告的微信号, 也不能排除原告登录被告的微信, 制作微信聊天记录的可能,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是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通过当事人自认认定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真实性的案件只是少数, 大部分案件是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而对主体真实性进行认定的, 但聊天记录内容应当符合何种要求方可对主体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无明确的标准, 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形:
基于聊天记录内容与案件事实吻合而认定。如李文甲化工公司与吉驰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 (4) 法院认为QQ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磋商、签署合同、付款、开票、交货、催促交货等细节内容, 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吻合, 鉴于聊天记录已公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 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也有法院认为仅有聊天记录, 不能认定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如外经贸公司与康夫特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 法院认为聊天记录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如治泰公司与茂全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6) 法院认为在无其它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 无法证明治泰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所称情况。
基于聊天记录内容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而认定。如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中, (7) 法院认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如付威、欧阳显斌与陈树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 (8)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完整连贯, 其内容与被告承认的事实相符, 与原告提供的录音相符, 可以形成证据链。再如张志鸿与吴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中, (9)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 但提供了双方银行转账、支付宝往来记录和手机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 综合来看, 可以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
基于聊天记录内容包含当事人的特定信息而认定。如张艳梅与庭美家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 (10) 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与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显示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且涉案QQ账号向原告的QQ账号告知其货款尚余23238.92元, 货款余额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信息, 非其工作人员不可能了解, 故法院确认名为涉案QQ账号系被告公司的客服人员, 对聊天记录内容予以采信。又如欧佐风与叶毓泉、王丽红赠与合同纠纷中, (11) 法院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所指向的王丽红的身份特征与本案被告王丽红的身份一致, 足以认定聊天记录所指向的王丽红是本案的被告王丽红。
基于聊天记录内容与其他信息吻合而认定。如新岩水泥公司与合兴伟业混凝土公司、陈碧玲买卖合同纠纷中, (12) 结合聊天记录和QQ登录的IP地址认定聊天主体真实性, 法院认为, 消息记录的内容是围绕水泥货款的逐月对账情况, 与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 其次, 该QQ号频繁地在合兴伟业公司的IP地址上网, 前后时间跨度较长, 聊天内容主要围绕着水泥货款的对账, 故确认该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
三是其他认定方式。除当事人自认和依据聊天内容认定等两种方式外, 在个别案件中, 法院还采用了其他认定方式。如焦文利与叶宝开、原审第三人喻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中, (13) 法院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当事人信息认定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在该案中, 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上诉人头像、微信号、手机号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上诉人信息一致。再如瑞源汽车公司与启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 (14) 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对方微信号朋友圈显示的公司名称、电话, 以及电话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姓名, 确认该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除此之外, 还可能通过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对网上聊天记录的当事人真实性进行认定。[6]
(二) 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定
确认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只是网上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的第一步, 在此基础上, 还应当对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有观点认为“对内容真伪不确定的情况更为复杂”。[7]对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倒置举证责任。在确认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之后, 法院即推定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真实, 要求对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如蒋东、张琴买卖合同纠纷中, (15) 在被告自认其微信账号后, 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提出质疑, 法院认为被告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如通用航空公司与华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 (16)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通过QQ聊天结算确认未付机票价款, 法院认为, 上诉人不能证明聊天内容能够篡改, 也没有证据证明聊天记录被更改过,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如陈德娟、南玥馨等股票交易纠纷中, (17) 法院认为被告既不能提供己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也不对该证据是否存在被编辑修改申请司法鉴定, 故其所提出微信记录不真实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是公证。如植之元油脂公司与大智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 (18) 法院认为该证据经公证保全, 聊天记录内容中包含多份显示有大智公司名称或公章的文件, 大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故认定该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又如季宏文与孙连宅一案中, (19) 法院认为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应同时提供公证书等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以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三是鉴定。如潘丹华与黄燕萍、金弘民间借贷纠纷中 (20) ,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 委托相关机构对聊天记录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载明, 在提取聊天记录的过程中, 没有发现聊天记录有删改的痕迹, 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如司媛媛与丁麒民间借贷纠纷中,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 需经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材料才能认定, 鉴于涉案聊天记录未经有关权威部门鉴定, 故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四是当庭演示原始载体。如浙江乐腾公司、上海孜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 法院登录了原告QQ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而被告以工作人员无法联系为由拒不登录其QQ, 故法院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上海魅力文化公司与魅尚模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并当场演示了该微信是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号, 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再如方菲与武汉美丽椰岛美容美发公司劳动争议,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被告未按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故法院采纳该聊天记录。
三、网上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规则反思
(一) 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认定
对于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认定, 就当事人自认而言, 自认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当事人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再行撤销, 法院可以依据该自认事实作为使用法律的事实基础, 作为裁判的依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自认认定事实, 因此, 通过当事人自认可以对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电子数据发出人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调查结论如果达到聊天记录主体相对确定的程度, 法官也可以依据其对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进行认定。[9]目前有争议的是, 可否依据网上聊天记录的内容认定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
对比通过当事人自认、电子数据发出人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调查结论等直接证据, 网上聊天记录内容属于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 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8]对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进行认定。间接证据的适用, 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 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2) 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关系是客观的; (3) 间接证据之间必须有内在的联系; (4) 间接证据必须有一定的数量, 并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0]依据上述规则, 笔者认为, 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主体的真实性, 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 网上聊天记录必须查证属实。正如英美法系证据学理的观点, 真实性鉴证是证据获得可采性的一个不变的前提, 在没有充分依据来显示证据资料的切实性之前, 法院无权处理其他证据争点。[11]因此, 要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主体的真实性, 首先必须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如有原件应当出示原件, 如原件举证有困难则必须通过权威部门出具的公证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明该聊天记录不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换言之, 依据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认定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 前提是聊天记录已经进行公证、鉴证或者当庭演示原始载体。
第二, 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证明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网上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相当程度的吻合。一方面, 聊天记录的内容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信息量, 能够大致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 片段性的只言片语即使与少量案件事实吻合, 也不宜将其作为认定聊天主体真实性的依据。另一方面, 吻合的程度需要达到盖然性的标准, 应当符合案件事实的关键性信息, 比如民间借贷的案件, 聊天记录内容涉及的借款和还款金额、日期、利率等关键信息, 必须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吻合;而对买卖合同的案件, 聊天记录内容涉及的标的物、价款、交付、催告等内容, 也必须与案件实施相符。二是网上聊天记录的内容包含足以识别当事人的关键信息。关键信息的范围, 就个人而言, 既有姓名、身份证号、职务、工作单位、亲属等能直接表明当事人身份的信息, 也有电话、支付宝账号、银行卡号等可以通过实名制认证确定当事人的信息。就公司而言, 则表现为公章、内部文件、纳税人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有疑问的是, 关键信息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例如对方的微信号名称即为本人姓名或公司名称等。对此, 笔者认为, 依据适用“间接证据之间必须有内在的联系”和“间接证据必须有一定的数量”的原则, 在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达到与案件事实有相当程度的吻合的情形下, 一般来讲, 当事人提供的网上聊天记录中应当包括2个以上的当事人关键信息。
(二) 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定
在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真实性已经认定的基础上, 公证、鉴证和当庭演示都可以单独作为认定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的方式。比较有疑问的是, 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 即何方当事人负有公证、鉴证和当庭演示的举证义务。根据证明学理论, 原告必须证明, 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 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12]笔者认为, 网上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定的举证责任, 应当视网上聊天记录主体真实性认定的方式区别对待。
对于通过当事人自认而认定聊天记录主体真实性的情形, 自认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聊天记录内容的非真的举证责任, 其原因在于, 在当事人自认其网络即时通讯软件账号的情形下, 网上聊天记录发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概率较高。从盖然性的角度来看, 原告已经完成其证明责任, 自认的当事人负有反驳举证的义务, 况且自认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网络即时通讯软件账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即使出现账号被盗取的情形, 也容易举证。在此情况下, 推定聊天记录内容归属于自认的当事人合情合理。对于依据聊天记录内容认定聊天记录主体真实性的情形, 根据美国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利益衡量说”的观点, 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 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做个别性决定。[13]笔者认为, 法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 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通常情形下, 应将举证责任分配与诉请对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进行真实性认定的当事人一方。如前所述, 在此情形下, 聊天记录主体的真实性认定和内容的真实性认定都取决于对于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的判断, 仅仅凭借聊天记录内容, 尚不足以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应当强调的是, 网上聊天记录经过真实性认定, 并不意味着网上聊天记录就可以作为证据发挥相应的证明功能, 从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 还必须从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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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本文选取的41篇民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1篇、高级人民法院裁判7篇、中级人民法院裁判16篇、基层人民法院裁判17篇。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 桂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3 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6) 桂0107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
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苏0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最高法民申1399号民事裁定书。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 沪高民四 (海) 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7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石民四终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
8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9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泉民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
1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5) 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
11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2015) 洞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1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闽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
13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川08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
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 一中民 (商) 终字第7789号民事判决书。
1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浙06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
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青民二商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17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苏07民终3540号民事判决书。
1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粤01民终12697号民事判决书。
19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2015) 嘉海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
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常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2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6) 吉03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
2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浙03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书。
2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 浦民二 (商) 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24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5) 鄂江岸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