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加百利”案的尘埃落定, 引起了理论界对海上雇佣救助的的广泛讨论:雇佣救助的属性及法律适用, 是争议的最大焦点。雇佣救助作为海难救助的一种, 其认定和适用都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 正确理解雇佣救助在海难救助中的地位, 对解释《海商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都有重大实践意义。
关键词: 雇佣救助; 法律适用; 法律属性;
一、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
中国法下, 未对雇佣救助有明确的定义, 但大多定义认为, 雇佣救助是指救助方依据被救助方的请求实施救助行为, 约定了一定的救助费用或费率, 无论救助成功与否, 救助方都有权按约定请求救助报酬。我国理论界对雇佣救助属性的认识上,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雇佣救助属于海难救助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救助只是海上服务的诸多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中可总结出, 要构成海难救助, 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 救助活动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区域, 其二, 救助财产处于危险之中, 其三, 救助标的是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在发生区域上, “加百利”油轮于琼州海峡搁浅, 琼州海峡则是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在危险程度上, 船舶与船载货物均处于危险之中, 并且威胁海域环境安全。在救助标的上, 本案的救助标的为船舶和船上大量原油。
本案完全符合海难救助的三个构成要件, 在构成要件中, 救助效果并不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 救助效果应该被认为是支付救助报酬的构成要件, 没有救助效果, 仅仅是没有报酬请求权, 海难救助的客观事实仍然存在, 救助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因此, 雇佣救助应属海难救助的范畴, 与纯救助、合同救助一起作为海难救助的三种形式, 而不是一种海上服务行为。《海商法》第九章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救助未取得效果,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无权获得救助报酬。”在此款中, “合同另有约定”指的是当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与《海商法》中“无效果, 无报酬”的报酬支付方式有所冲突, 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不考虑救助效果而约定支付报酬的雇佣救助的方式, 则合同项下的报酬就不再适用此款的规定, 但这也并未意味着排除了其他有关救助报酬计算的条文的适用。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中, 也同样认为在《1989年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 无报酬”的救助合同之外, 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即承认了雇佣合同是海难救助合同的一种。综上所述, 我国现行的海难救助制度, 并未明示或者默示地将雇佣救助排除在外, 而是通过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救助报酬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二、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
“加百利”案件中,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救助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 《1989年救助公约》和《海商法》中并未作具体规定, 所以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但本文认为, 仅根据《合同法》或其他民事法律来调整雇佣救助报酬, 是不可取的, 以下用两个理由来说明:
首先, 《海商法》作为《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的特别法, 根据法的适用位阶,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只有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才能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根据上述分析, 《海商法》并未将雇佣救助排除在外, 而是以例外的方式规定下来, 除“无效果, 无报酬”此条不适用外, 其他的诸如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合同的成立、一百七十六条对救助合同的撤销和变更、一百八十条规定的10项确定救助数额的因素等有关条文, 应当优先于一般民事法律得到适用。
其次, 海难救助制度作为《海商法》中特殊的独有的制度, 是在海上货物运输风险下基于特殊考量设计出来的,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 海上风险常常是一般陆地风险所无法比拟的, 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风险也比其他的雇佣合同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要大, 救助报酬对救助方而言, 往往是其冒巨大风险的代价。因此, 为了鼓励海难救助, 促进航海事业的发展, 救助报酬的数额是相当丰厚的, 而不应该“吝啬”,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 此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 则需适用与雇佣救助最相类似的一般的雇佣制度, 但《合同法》分则中并未专章规定雇佣合同的适用, 按照《合同法》的适用规则, 只能适用总则的一般规定, 总则的规定是一般的概括性的规定, 如此适用, 不能体现出海难救助制度的特殊性与风险性。一般的雇佣费用, 很大程度上低于雇佣救助的费用, 这对于救助方所冒的风险来说, 是不公平的, 也是不利于海上救助行为的。
三、结语
雇佣救助作为海难救助的形式之一, 其性质的认定以及具体的法律适用, 都应该适用我国《海商法》。现行《海商法》中对其法律适用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该如何正确适用, 需要通过解释《海商法》确定下来, 在未来修改《海商法》的时候, 也应对此有所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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