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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资格问题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证人制度, 将单位纳入了证人主体的范围。然而, 对于单位证人资格的合理性问题, 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因而, 分析单位证人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 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必要性与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单位证人; 证人资格;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 在诉讼过程中有其独特的意义和作用。然而, 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自然人证人不同的是, 在证人的主体范围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单位纳入了证人主体的范围。

  一、单位证人制度概述

  对于“单位证人”的概念,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但结合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证人”及“单位”概念的定义, 可知“单位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而以单位身份提供证据, 并能够独立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实践中, 单位证人作证的方式主要是证人证言, 包括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出庭提供的证言与书面证人证言。

  二、单位证人资格问题分析

  单位证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传统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然而, 在学理上, 单位证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却亟待探究。因而, 下文从证人证言的特性等不同方面来对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进行分析。

  (一) 证人的感知能力

  这是指单位是否具备对证人所要求的感知能力问题。首先, 单位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具有为开展活动而由法律所拟制的表达器官和活动器官。其次, 由于单位主体独立的单位意志支配和控制着单位的整体活动, 单位中的个体成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 体现的是单位自身的意志。因此, 单位证人通过自然人体现单位意志, 形成单位的认知, 从而可以实现证人的感知能力, 具备证人的基本属性。

  (二) 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

  这是指对于单位的作证方式是否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问题。在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出庭和单位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的作证方式上, 单位主体的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 所以单位证人的作证在形式上仍然符合证人证言的行为模式。在实质上, 由于单位主体的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是以单位名义提供证人证言, 所以单位证人的作证行为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不同于自然人证人。因而, 单位证人的出庭作证行为及出具书面证言的行为符合证人证言本质特征并区别于自然人意义上的作证行为。

  (三)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指对于单位证人是否能按照庭审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要求, 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就单位委派单位负责人或代表提供证言的方式而言, 该义务显然可以由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承担。就单位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作证方式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规定 (1) , 单位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可以通过“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被采纳, 或通过“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可知, 单位证人仍然可以出庭陈述证词、接受质询, 依法履行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四) 伪证罪的主体

  对于《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伪证罪主体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民事伪证行为, 除对作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之外,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刑事责任应该依据单位证人的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判断罪名, 并不当然构成伪证罪。因而, 民事诉讼法与刑法仍然可以规范单位证人的作证行为, 形成逻辑完整的单位证人制度体系。其次, 由于立法工作的繁琐与复杂, 各个法律条文之间难免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 然而这并不能表明立法者对于相关制度的否定态度。综上所述, 由于单位证人制度与典型的自然人证人制度存在诸多不同, 容易引发学界对于该制度的质疑与争论, 但这不能否认单位证人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定证据制度, 是我国法律规定对当今社会现实生活的客观状况的反映, 与我国的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实际需要相契合。与此同时, 我们应当不断评估单位证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 立足我国民事诉讼实情, 推动单位证人制度的完善, 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 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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