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 票据使用率不断上升, 所引发的争议纠纷也在逐年增加。《票据法》归于商事法范畴, 商事法的终极目标是有效提高效率, 因此《票据法》与民事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 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所以, 正确区分《票据法》和民事法律规定至关重要。
关键词: 银行汇票; 委托付款; 票据丢失; 权利救济;
一、案件背景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 (以下简称“节能设备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简称“工商银行某支行”)
原告节能设备厂系国有企业, 为参与省外一家公司 (下称“中材公司”) 组织的招标投保活动, 于2008年4月22日委托被告工商银行某支行签发银行汇票一张作为投标保证金。银行汇票的开票行为工商银行某支行, 收款人为中材公司, 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 有效期为一个月, 出票金额为44万元。后节能设备厂未在该招标活动中中标, 故中材公司将汇票返还给节能设备厂。2017年6月, 节能设备厂在进行财务核对时, 发现单位人员因自身原因导致该汇票丢失。经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银行某支行确认该汇票至今无人承兑, 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协商要求返还汇票相应款项但均被拒绝, 故节能设备厂委托我方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银行某支行返还相应款项。[1]
(二) 案件焦点及分歧意见
与本案有关联的案由有两个, 一个是委托合同纠纷, 另一个是票据纠纷。如何选择案由, 对本案的处理方式与案件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又需要我们对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做简单了解。
1.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银行以付款人身份为收款人提供的票据, 该票据来源于出票银行, 以实际结算资金为标准, 是银行提供的一项无偿服务。银行汇票可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
由上述释义及银行汇票的相关知识可知, 银行汇票是由银行作为出票人签发的, 企业和个人均可向银行申请。银行汇票的有效期为1个月, 持票人可以背书或转让, 付款银行见票即付。
2. 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有相同之处, 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差异在于商业汇票来源于出票人, 其相同之处在于该项服务也是无偿的。以承兑人为分类标准, 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承兑方为银行, 另一种是商业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承兑方为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商业汇票并不来源于银行,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收款人或付款人, 付款人也是承兑人, 而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付款人为银行, 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或者是付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商业汇票的有效期为6个月, 可以背书和转让。
根据上述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的释义可知,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汇票签发的主体不同, 银行汇票的签发主体是银行, 个人和企业可以委托银行签发汇票, 而商业汇票的签发主体是出票人 (企业或个人) 。由本案可知, 节能设备厂向工商银行某支行填写了“汇票申请书”, 节能设备厂作为申请人将44万元交存工商银行某支行, 由工商银行某支行签发银行汇票 (有效期为1个月) , 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故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节能设备厂提交的“汇票申请书”相当于其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一种简单形式的委托合同, 当工商银行某支行同意节能设备厂的申请并签发银行汇票时委托合同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就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2]。就本案而言, 节能设备厂委托工商银行某支行签发银行汇票属于一种委托付款的关系, 只是这种委托关系相较于普通的委托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即在票据有效期间内银行具有独立付款义务而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付款方赋予给出票人和承兑方的权利的期限是2年, 以开票日为计算起点。对于见票即付的类型, 如果已经超过票据权利规定的期限则作废其效力, 不需要行使。故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失, 即持票人无权依据票据权利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承兑人与银行之间的票据基础不复存在。本案中工商银行某支行未向中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至今案涉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已近十年之久, 工商银行某支行已无需实际履行付款的义务, 因此节能设备厂作为委托人当然可以依据其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 这并不会影响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所具有的流通性、无因性等特性, 亦不会对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造成障碍。即使双方合同的解除给银行造成了影响, 我国的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如果在合同废除的过程中, 对方遭受了损失, 且经判定责任不在于对方, 则理应支付赔偿。这一条款也充分保护了银行的权益, 对于不可归责于银行的事由造成的损失, 银行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 解除委托合同既没有加重银行义务, 也没有减损其权利。
综上, 本案节能设备厂可提起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 通过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来实现权利的救济。
二、失票人权利的救济
票据的丢失是指票据烧毁、毁坏而彻底消失或者因为偷盗、抢劫等因素而失去票据占有的情况。票据的丢失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彻底消失, 即票据因为某些外力因素被完全损坏, 并且很难或根本没有方法恢复原状。二是指相对丧失, 即票据虽然是完好无缺, 但是却已经脱离了持票人。
票据完全属于一种有价证券, 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是相互依存的, 票据是行使权力的基本条件, 如果持票人要将票据权利进行出卖时, 就必须同时转交票据, 如果持票人要兑票据所带代表的金额时, 就一定要交还票据。但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说, 票据权利并不一定因票据的丧失而丧失。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况下, 不会产生被他人冒用或冒领票据金额的问题。与完全丧失相比, 相对丧失较麻烦, 盗用、冒领等现象都有可能出现。持票人不仅不能行使权利, 还可能因此面临巨大的损失。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丧失规定了一些补救办法, 以保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利益。但对于现实中出现的一些失票情形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
(一) 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失票人权利的救济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 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 但是, 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支付通知的付款人, 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 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 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失票人”是指票据的最后合法占有人。[3]
由此可知, 我国《票据法》对失票人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有以下三种:
1. 挂失止付
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 持票人应该立即向开票方提出补办申请, 要求开票方拒绝核对该票据, 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接受到持票人的申述之后, 银行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停止对票据进行核对。采取挂失止付的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票据丢失带来的风险, 但这种方式只是一种临时规避方法。采取这种方法,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如针对银行汇票, 只有注明“现金”字样或明确付款人的银行汇票才能申请挂失止付。如果是在票据没有确定的付款方的情况下, 因为很难通知到所有的付款人, 无法挂失止付, 所以存在较大的损失风险。
2.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失票人在通知付款人或承兑人挂失止付后, 并不能完全恢复票据权利, 因为挂失止付只能在一段期限内限制付款方的支付行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能够合理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 如果付款人不能在一定限期内提供票据, 银行便会终止该票据的兑换服务。所以, 如果持票人想要重新拥有票据权利的行使权, 就必须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规定的限期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法院公布庭审结果之后, 就可以向银行行使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比挂失止付适用的范围要广, 除了空白票据的丧失不能确定付款人无法申请催示公告外, 其余形式均可采用这种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无详细规定失票人可以以谁为被告提起普通诉讼, 因而失票人无从遵循, 法院也无所遵循, 使得这一规定毫无作用。有关规定提出:如果持票人的恢复持牌权利的申请被出牌单位 (主要包括银行、企业、事业单位) 驳回时, 持牌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介入调解。参与的庭审双方的角色为:被告为持牌人提供票据的出牌人、不予以核对的付款方以及承兑人。第37条规定:失票人是唯一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人, 可以无条件要求就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归还票据, 如果矛盾无法私下解决, 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述。这两条对于失票救济的普通诉讼程序作出相关的规定, 从而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 更加保障了失票人的权利。[4]
(二) 已过票据权利时效时失票人权利的救济
已过权利时效的救济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已过票据权利时效未过民事权利时效时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种是票据权利时效和民事权利时效均已过时效时失票人权利的救济。
1. 已过票据权利时效未过民事权利时效时失票人权利的救济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付款方赋予给出票人和承兑方的权利的期限是2年, 以开票日为计算起点。对于见票即付的类型, 如果已经超过票据权利规定的期限则作废其效力。第十八条规定, 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票据的兑换, 或者因为某些原因票据权利已经失效, 但是该持票人仍然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可以要求出票人或者付款人履行其义务, 协助持牌人行使票据权利。所以, 即使票据权利已经失效了, 但是持票人仍然可以享受法律保护, 对出票人和付款方提出要求。依据相关法法规:在票据超出规定期限或者因为某些原因要退款时, 持票人要将票据和相关文书一同交给出票银行核审;如果持票人要求退款时无法提供完整材料时, 出牌银行应该延长处理的时间;在遗失票据的情况下, 持票人可以凭借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 要求银行履行义务。所以, 在票据权利时效已过但民事权利时效未过时, 失票人可以凭借民事法律基础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出具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 从而获得票据记载的金额利益。[5]
2. 票据权利时效和民事权利时效均过时失票人权利的救济
对于票据权利时效和民事权利时效均已过的情况, 我国法律对失票人并没有明确的救济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 不但失票人所依据的票据基础已不复存在, 而且若出票人或承兑人以时效来抗辩, 那么失票人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基础关系也会丧失, 失票人就很难获得票据记载的金额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下又该失票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呢?针对这种情况, 我查阅了一些法院的判例, 在基于票据纠纷的案由下失票人很难获得权利的救济。针对这种情况, 首先, 我国应当加强票据立法, 完善失票人的救济制度, 弥补此方面的空白。其次, 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加强票据管理, 做到及时通知持票人来行使票据权利。再者, 持票人应妥善处理票据, 在票据丢失时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寻求权利的救济。
三、结语
票据丢失后, 票据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救济的方式, 无论是票据诉讼、侵权诉讼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的诉讼。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据票据权利救济的时效, 现实的案情和实施救济自己所可能遇到的危险来决定是否施救。就我方代理的案件而言, 在票据权利时效已过, 而票据又丢失的情况下, 我方选择依据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诉至法院, 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结果, 充分保护了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2017) 012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Z].2017.
[2]戚建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J].时代经贸, 2014 (7) :224.
[3]于莹.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12-97.
[4]商鹏鹏.票据无因性的案例分析[J].信息科技, 2010 (1) :361.
[5]刘畅.汇票丧失的救济途径[J].神州, 2014 (17)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