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格拉蒂安看来, 罗马法属于世俗法, 和教会法都具备法律效力。在阐述法律问题时, 优先选择教会法进行论证, 当论据足够支撑论点时, 不再援引世俗法加以论证。而当需要进一步阐述, 却又面临缺乏教会法可用的局面时, 则援引罗马法的术语乃至条文加以利用, 前提是不会和教会法相抵触。
关键词: 格拉蒂安; 罗马法; 法律效力;
12世纪博洛尼亚的教会法学家格拉蒂安 (Gratian) 在其《格氏律》 (Decretum Gratiani) 一书中对罗马法条文的援引一直是现代教会法学者的研究热点之一。这一研究滥觞于1947年波兰学者亚当·维图拉尼 (A.Vetulani) 发表的《格拉蒂安与罗马法》一文。文中指出, 通行的《格氏律》中49条直接引用自优士丁尼法典的条文, 几乎皆为后来添加。他大胆假设存在一个未囊括这些条文的更早《格氏律》版本。20世纪末, 耶鲁大学历史学学者安德斯·温罗思 (A.Winroth) 在对照了一直被误认为是《格氏律》删节版的四个中世纪抄本后, 断定这些是格拉蒂安编订《格氏律》的原初版, 而现今广为人知的通行版是在原初版完成后不断扩充添加的结果。温罗思的这个发现如今已经几乎成为定论, 而维图拉尼的观点也得到了确认。
不过涤除各类衍文、伪文, 《格氏律》原初版中依然包括了诸多罗马法条文。它们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条文可以追溯到前优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 诸如《狄奥多西法典》。这类条文在前格拉蒂安时代的教会法汇编中常能得见, 因为11世纪前的教会法律编纂者从通俗罗马法文本中引用这类条文。当格拉蒂安在使用这些前人汇编成果编纂《格氏律》时, 它们便被间接纳入其中。第二类是间接引用的优士丁尼法典条文, 它们通过11世纪晚期的教会法汇编被引入《格氏律》中。此外, 格拉蒂安在他插入的评注中也使用罗马法术语。
《格氏律》中几乎没有直接引用第一首的优士丁尼法典, 却从其他教会法汇编中间接引用罗马法素材, 这个现象的背后说明了什么问题呢?格拉蒂安对待罗马法, 到底是何态度呢?一些学者已经就此困扰各抒己见。而笔者准备以格拉蒂安在编纂《格氏律》时使用的某一部特定的前代汇编为参照, 尝试分析格拉蒂安在面对其中罗马法条文时的所思与所做。
笔者选择的是前格拉蒂安时代最重要的教会法汇编之一———沙特尔主教伊夫 (Ivo of Chartres) 的《法律大全》 (Panormia) 。格拉蒂安在编纂《格氏律》时极大地倚重了这部汇编。为了使分析更具针对性, 笔者将选取《法律大全》中的第六卷, 该卷收录了规范婚姻的法条, 是格拉蒂安编纂《格氏律》案例27至案例36时的一个重要来源。
一、《法律大全》第六卷中的罗马法
《法律大全》第六卷收录法条共129条, 其中有15条是罗马法条文, 它们分别是第1、7、11、46、48、51、52、58、70、71、72、73、90、110、113条。其中在《格氏律》中有迹可循的是第1条, 可与《格氏律》中位于第二部分案例29问题1对比。该条文是对“婚姻”一词的含义解释, 内容如下:“婚姻是一男一女结合, 并共同生活。” (Nuptie sive matrimonium est viri mulierisque coniunctio, individuam consuetudinem vite continens.)
温罗思通过文本的比对分析, 认为《格氏律》中收录的同一法条, 并非摘录自《法律大全》第六卷, 因其在《格氏律》中出现的形式为:“Coniugium sive matrimonium est viri mulierisque coniunctio, individuam consuetudinem vite retinens.”注意, 格拉蒂安在这里使用的是Coniugium、retinens, 和《法律大全》第六卷中的Nuptiae、continens相左。温罗思的研究结论是, 该法条引自一部法国的神学着作。
《法律大全》第六卷所有法条中, 117条是教会法的渊源, 格拉蒂安在编纂《格氏律》时收录了其中的70多条。而第六卷仅有的15条罗马法渊源的条文, 除了前述这一条可以相互对照———但出处已被证实为他的条文外, 剩余的14条格拉蒂安全都未收录。这一点颇耐人寻味。到底是刻意回避, 还是因为和他在《格氏律》中探讨的主题无关而被舍弃呢?
这15条罗马法条文中的11条与《格氏律》任何案例均无联系, 因此未被收录尚可理解。但第90、110、113条罗马法条文分别有关战俘与配偶、自由人与奴隶的婚姻、无性能力三类情况, 他们和《格氏律》案例34、29、33讨论的主题是一致的, 但是令人惊讶的是, 格拉蒂安也未收录这三条法条。笔者将在下文逐条进行分析。
二、被俘者配偶的改嫁
《法律大全》第六卷第90条的内容如下:“一般来说, 只要确信丈夫被俘后依然在世, 妻子就无权另行改嫁。”根据《法律大全》所记题铭, 这条文来自《学说汇纂》第24卷第2章第6条。它言简意赅地规定了这样一条原则, 即夫妻一方被俘并不必然给予另一方另行嫁娶的权力。
该条文应和《格氏律》案例34进行对比分析。格拉蒂安假设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男子被俘。其妻听闻其死讯, 另寻人改嫁。后该男子被释回家, 试图寻回其妻。其妻出于对后夫的爱, 拒绝与前夫复合。格拉蒂安提出两问: (1) 妻子在丈夫仍在世时改嫁, 是否涉嫌通奸? (2) 是否应强迫其离弃后夫与前夫复合?
格拉蒂安同时回答了两个问题。他写道:“教宗利奥一世在给阿奎利亚主教尼切塔斯的谕旨中就这两个问题给出了判断。”随即他从《法律大全》中截取出了这篇谕旨———第六卷第87、88———附于其后。教宗利奥一世在谕旨中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妻子不涉嫌通奸, 但必须重回前夫身边。接着, 格拉蒂安又从《法律大全》中截取了另一篇教宗英诺森一世的谕旨———第六卷第89条———加以印证。英诺森一世也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应与前夫复合。
综上, 格拉蒂安连续从《法律大全》第六卷中收录了第87至89条条文, 以回答从该案例衍生出的法律问题。而法律大全第90条无论从主题还是具体规定的内容来看, 也都和这一案例完全契合。只要格拉蒂安按照顺序从《法律大全》第六卷第87条开始选取素材进行论证, 毫无疑问他肯定会看到第90条。并且相比第87条至89条冗长的文字, 凝练的第90条更适合给格拉蒂安用作推论后的总结。但格拉蒂安并没有这么做, 他似乎有意未引用这条。
三、自由人与奴隶的婚姻
第二条和《格氏律》探讨主题一致的是《法律大全》第六卷第110条:“若有人误将女性奴隶当作自由人或误将自由人当作女性奴隶娶为妻, 之后发现了真相, 就必须宣告他们的婚姻不成立。男性自由人与女性奴隶、男性奴隶与女性自由人之间不得缔结婚姻。”根据题铭, 这条条文来自《新律》第37条。它明确禁止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因误解所缔结的婚姻视为无效。
该条文应与《格氏律》案例29问题2进行对比分析。格拉蒂安在这里假设了一个案例:一位贵妇被告知, 某位贵族之子向其求婚。她表示同意。但是某个既非贵族又具有奴隶身份的人冒用该贵族之子的名字迎娶了该贵妇为妻。此后先前得到贵妇应允的那位贵族之子前来向她求婚。贵妇抱怨遭到欺骗, 并想要嫁给他。格拉蒂安提出两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贵妇起先以为某人为自由人, 后来却发现他是奴隶, 她能够合法地离弃他吗?
针对这一问题, 格拉蒂安写道:“有许多观点表明妇女不能合法地离弃奴隶。在耶稣基督内没有犹太人和希腊人之分, 也没有奴隶和自由人之分。基督徒的婚姻也是如此, 因为在基督的信仰里所有人都受制于这样的律法。”他旋即罗列了《圣经》与教宗的谕旨加以证明。接着笔锋一转:“并不否认女性自由人可以嫁给奴隶。但是, 如果他的奴隶身份未为人所知, 当该身份被揭露时, 可以自由离弃他。宗徒和儒略教宗的话只能在双方互相知晓彼此身份的情况下适用。该贵妇不知晓男子身份, 故上述权威并不强制维系其婚姻关系, 因此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离弃他。”格拉蒂安从《法律大全》中截取了韦尔伯里耶会议的一条决议———第六卷第111条———加以证明。该决议规定, 若有自由人误将女性奴隶当作自由人娶为妻, 事后发现其身份, 在他力所能及之时可为其赎身。若无能为力, 则可自行另娶他人。但若他知道了该女身为奴隶, 并依然器重她, 就必须将她视为自己的合法妻子。第六卷第111条紧随第110条之后, 所涉主题相同, 都可援引印证回答问题2。但格拉蒂安依然未援引。
四、无性能力
第三条和《格氏律》探讨主题一致的是《法律大全》第六卷第113条, 其内容如下:“当丈夫因自然缺陷自婚姻缔结之日起连续两年无法同妻子合房, 妻子或其父母可以可休弃其丈夫, 且无丧失嫁妆之风险。”根据《法律大全》所记录的题铭, 这条条文来自《法典》第5卷第19章第10条。
该条文应和《格氏律》第二部分案例33第1问进行对比分析。格拉蒂安在该案例中假设了如下情节:某男子因巫术而无法对其妻子履行丈夫的义务。与此同时, 另一个男子隐秘地引诱其妻子。妻子离弃了丈夫, 并和引诱者公开结婚。她仅在内心中向天主坦白了所犯罪行。前夫恢复了性能力后, 与她结合, 并声称她是自己的妻子。在寻回了自己的妻子后, 他起誓节欲, 如此能够更便利地投身于祈祷, 并在纯洁的状态下领受圣体, 但其妻拒绝。格拉蒂安针对该案例提出了几个问题, 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妇人可否因为丈夫无法同房而离弃他?
针对这一问题, 格拉蒂安写道:“福音书与宗徒的权威都证明, 妻子不可离弃其丈夫, 即使他无法履行丈夫的义务。”他罗列了一些《圣经·新约》中的条文, 这些条文都表明了婚姻的不可拆散性。接着格拉蒂安写道:“婚姻依靠圆房而完成。正如上文所证明, 在圆房以后, 丈夫不可合法地休弃自己的妻子, 妻子除非基于通奸, 也不可合法地离弃丈夫。但在夫妻双方圆房前, 无性能力可以解除婚姻的束缚。”他从《法律大全》中截取了教宗格里高利一世给拉文纳主教约翰的谕旨———第六卷第115、116条———附于其后, 作为论据。格里高利一世在他的谕旨中, 就拉文纳主教询问婚姻双方无法圆房一事, 给出了他的答复, 即妇女可以因为丈夫无性能力而解除婚姻, 并另嫁他人。格拉蒂安应该也注意到了排列于《法律大全》第六卷第115、116条之前的第113条, 这三条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与格拉蒂安本人就这一问题的观点一致, 但他只选择了后两者, 而未予收录第113条。
五、进一步分析与结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 格拉蒂安在编纂《格氏律》案例27至案例36时, 虽然极大地倚重了伊夫《法律大全》第六卷中的法律素材, 但其中的15条罗马法条文, 一条也未予收录。即使其中个别条文与他探讨的主题紧密相关, 并且可以断定他也看到了这些条文, 他依然选择舍弃。他的这一做法, 其背后的原因又究竟如何呢?
维图拉尼大胆假设格拉蒂安是教宗帕斯卡二世的强硬支持者, 该教宗曾企图将教会同世俗世界进行严格的划分, 以解决教权王权之争。格拉蒂安排除世俗法律的因素, 旨在回应帕斯卡二世的举措。美国学者斯坦利·霍多洛夫 (S.Chorodow) 也认为格拉蒂安对罗马法带有敌视的态度, 不过他推测格拉蒂安可能属于《沃尔姆斯宗教协定》签署后的“新改革者”一派, 对罗马法多有抱怨。这种从政治立场角度的分析站不住脚, 因为无法解释为什么《格氏律》其他案例仍收录了罗马法条文。温罗思则从格拉蒂安那个时代的学术环境入手, 思考那个时代博洛尼亚的教会法学者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知晓罗马法。他的结论令人出乎意料, 认为当时的罗马法研究和教育要远比今人所知的要缓慢。罗马法对于格拉蒂安来说可谓陌生, 作为12世纪早期的博洛尼亚学者, 若非全心致力于罗马法的研习, 根本不会对罗马法有多少了解。
笔者认为, 探讨格拉蒂安对待罗马法的态度, 可以有另一种解释。首先, 《法律大全》第六卷第90、110、113条罗马法条文, 固然与《格氏律》中探讨的主题密切相关, 但是他所收录的第六卷第87、88条教宗利奥一世的谕旨、第89条教宗英诺森一世的谕旨、第111条韦尔伯里耶会议的决议、第115、116条教宗格里高利一世的谕旨, 已经充分地解答了有相关问题, 有力地支持了格拉蒂安的观点。因此援引三条罗马法条文与否无伤大雅。
其次, 如前所述, 格拉蒂安阐述《格氏律》案例33问题1时, 面对内容一致的《法律大全》第六卷第113、115、116条时, 只收录了后两条教宗谕旨, 摒弃了前一条罗马法条文。我们需要注意排列在第113条和第115条之间的第114条。根据《法律大全》所记题铭, 该条来自于加洛林时代编纂的《典章》, 即法兰克王国王室支持编纂的成文法, 属于蛮族法典, 其内容为:“若有一男一女因婚姻而联合, 此后妇人指责丈夫无性能力, 不拘谁若能证明此时, 妇人即可改嫁他人。”同样, 格拉蒂安未收录该条。可以推论格拉蒂安对罗马法和蛮族法的态度一致, 它们都是世俗法律。
再次, 不能忽略《格氏律》其他部分对罗马法的引用。以《格氏律》案例三问题一为例, 该案例讨论了一个被革职主教的案例, 问题一是:主教被定罪前, 是否应复归原职?格拉蒂安明确地回答了这一问题:“许多权威证明, 必须复归原职。”进而他引入了教宗加犹与教宗法俾盎的谕旨加以证明。这两篇谕旨都规定, 主教被定罪之前, 被剥夺的财产和职位必须恢复原状。接着, 格拉蒂安插入了他自己的评注:“但必须注意, 有一类恢复原状是由法官在场并说道:‘我判决你恢复先前的状态’而实现的。藉着这类恢复原状, 仅仅是达到心素上 (animo) 的占有, 而非体素上 (corpore) 的占有。另一类恢复原状是经法官执行、当事人获得实体上 (corporalem) 的占有而实现的。因此要注意受剥夺者被给予哪类恢复原状, 是仅有经法官的判决而实现的恢复原状, 还是经执行判决而实现的恢复原状, 后一种情况下一切东西必须当面交还给受剥夺者。”其中, “心素上、体素上、实体上”三者都是罗马法术语。罗马法上的占有必须同时是体素上和心素上的, 即以占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实际上的控制。他借用罗马法术语阐释教会法理论。
最后, 我们必须回到《格氏律》的开篇来探究格拉蒂安的法学思想。《格氏律》第一部分类别一中就写道:“人类受制于两类事物, 即自然律与习惯。自然律包含了法律与福音书。”接着罗列了若干条引自早期教父伊西铎 (Isidore) 《词源学》一书中的条目, 用以阐释各类法律, 其也包括了人类制定的世俗法律。而在类别十中, 格拉蒂安又开始探讨不同类型法律之间的效力位阶。他写道:“国王的立法并不高于教会的立法, 前者受制于后者。”接着他援引若干条教宗谕旨加以阐述:“注意国王的法律受制于教会的法律。但只要这些法律不违背福音与教会法, 就应该受到尊重。”在格拉蒂安看来, 世俗法和教会法对人都能产生约束力, 但前者在效力上要弱于后者, 且只有在不违背教会法的情况下方可遵行。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的角度来解读格拉蒂安在编纂《格氏律》时对待罗马法的态度: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蛮族法, 它们同属世俗法, 和教会法都具备法律效力, 但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因此在阐述法律问题时, 优先选择纯粹的教会法律进行论证, 当这些论据足够充分证明论点时, 则不必再引用世俗的法律加以印证。而当需要进一步阐发法律理论, 却又面临缺乏纯粹的教会法律可用的局面时, 则援引罗马法的术语乃至条文加以利用, 前提是该法律必须不与教会法相抵触。
参考文献:
[1]A. Winroth. The Making of Gratian's Decretu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2]S. Chodorow. Christian Political Theory and Church Politics in the Mid-Twelfth Centur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2.
[3]A. Vetulani. Gratien et le droit romain. 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fran9ais etétranger, 1946. 24.
[4]Gratian, Decretum, 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