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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目的性限缩解释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仅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4条形式主义定义来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 即只要于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它的定义, 但以这种判定来说可能会有失公平, 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本文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制及目的性限缩解释来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请求原因及抗辩的动态化解释, 希望可以让更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维护, 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个事实依据来进行共同债务的责任分配。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债务; 规范;

  一、共同债务的推定范围理论与实务现状描述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离婚财产若干具体意见条例中, 17条1款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夫妻离婚时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也属连带”。规定离婚时夫妻必然偿还共同生活所负的一切债务, 或者各自拥有财产时应当双方协议偿还, 无法协议时, 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进行夫妻双方偿债额度确定时, 法律效力只存于两人内部之间, 无法对抗债权人或债权人或仍有选择权利的一方进行全部债权的主张。在这里出现两个推定, 一, 财产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的这个问题具有争议性的, 权利方具有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一方无法进行举证, 那么人民法院就会按照无法查实来算成共同财产处理, 这个就是当时的推定范围。另外一点, 条例中的第7条还规定, 为了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婚姻存续期内, 夫妻以个人名义或其中一方对外债务, 应算夫妻共同债务看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相结合, 进行的主观目的规范, 其在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障, 避免一些夫妻间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存在。而现在对这个婚姻法二第24条解释, 理论与实务都开始产生质疑, 有实务人员总结到, “很多基层法官都根据这条规定把一方所欠都规定为共同债务”, 这种简单的适用方法, 常常会让当事人的另一方不但一分钱的共同财产都得不到, 还要背负巨额欠款, 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 这个不利影响是值得重视的。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形式主义理解

  婚姻法第24条、19条3款以及18条, 其实是对共同财产债务推定的一个补充, 一些对24条具有形式主义理解的人这样认为: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人进行全力主张的, 按共同债务处理, 其实这里的推定规范就是这款条文, 一方对个人约定债务能够举证的则为反驳抗辩事实, 或可以对存续期内的夫妻各自所有财产约定可以进行争鸣的, 一方所负债务, 第三人知道约定, 则可以按照一方清偿方式进行处理。对于上述反驳抗辩事实中任意项, 夫妻一方无法举证的, 则按照夫妻双方应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连带偿还责任进行处理, 但我们可以看出, 上述共同债务的纠纷力, 非举债方的举证其实是非常困难的, 有些镜花水月的感觉。很明显, 24条当中的推定范围解释方法, 身份推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标准, 只要在存续期内, 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推定结果。根据24条解释, 在目前审判实践案例中, 只要是案件关乎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进行全力主张, 几乎都是按照24条来判决, 几乎都不用进行甄别。对上述司法解释机械式套用的后果就是让夫妻一方增加了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使夫妻一方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目的性限缩解释

  对于24条规定的司法解释, 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所负债务是个人名义, 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这条规定其实是应当按照外情进行补充的, 以便让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范围得到限缩。不是所有在存续期内的夫妻债务都是共同债务, 这个推定应当采用更加慎重的态度, 不能随意。如果只是简单用身份来作为债务的共同范围推定, 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利用失衡。对于24条的目的性限缩。具体如下:

  (一) 用途推定标准

  到底什么是共同债务的适用前提?为此我们需要从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考虑, 我们纵观历年来的婚姻法规会发现, 不管是1950.1980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24、32还是41条相关规定, 共同债务的推定都离不开一个“基础事实”, 即债务是否共同生活所致, 共同生活也就成为了债务推动中的用途推定标准, 夫妻婚姻关系的共同体特点更加被强调起来, 调整后的新《婚姻法》就将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主的意定债务, 如果这部分债务没有直接用于家庭生活, 共同经营花销的情况下, 则不属于共同债务。这条设计是专门针对已婚者与第三人的侵权之债进行的规定, 维护交易安全, 管理或交易安全方面的债务除外。因为无偿保证不可以带来等价利益和给付, 因而不属于共同债务范畴, 而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就是只有带来财产利益才行。那么核心问题来了, 谁来进行“夫妻共同生活举证呢?”, 合同法第8条规定, 夫妻一方用个人名义进行的举债, 应债权人或债务人本身进行负担, 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所享债权时迫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致”, 这个时候, 即使没有夫妻另外一方的签名, 共同债务也可被确认。另外, 如果债权人是主张夫妻共同还款的, 那么应包括请求权之原因事实。即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及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三部分事实内容。最后, 如果夫妻一方举债人或债权人, 都将债务主张为共同时, 举证责任则在两方一起承担, 也就是说, 举债人和债权人都要进行债务人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

  (二) 日常家事代理

  日常家事代理范畴: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 但下列除外:1、共有不动产的转让;2、数额巨大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赠与;3、其他重大事务。“存续期内, 一方为了日常生活所借债务, 是共同债务。”“范围是双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必要日常开销, 如、医疗服务、日常文化消费, 日用品和子女教育等。倘若借款数额较大, 且没有另一方签名, 超出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 不能进行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因此, 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签合同应写明债务用途 (如用于某项家庭开支) , 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特别是一些商事主体, 更应谨慎。

  (三) 合意推定标准

  下列情形不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应个人清偿:1、约定好的夫妻个人债务, 逃避目的除外。2、不经同意的一方擅自资助无抚养义务的亲朋债务。3、未经同意擅自筹资或经营且没有将收入用于共同生活。4、其他个人债务: (这一条其实是上几条的反证) 对外债务如果是经另一方同意, 无论该负债目的是资助亲朋, 还是独自筹资等, 收入用在共同生活上, 都属于共同债务, 这就是推定标准。这就构成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推定标准。合意推定标准其实就是对日常家事代理的一个补充, 对那些不是日常产生的债务划定一个推定标准, 两者在推定关系上互补。

  四、总结

  我们有理由相信, 如果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范围作出合理的法律解释适用, 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导致夫妻一方出现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发生, 一些虚假诉讼是会损害到夫妻对方合理利益的, 而且, 我们也不能用机械方式去理解、对待相对性原理, 那样极有可能会产生债权人因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而导致的合法权益受损现象的产生。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应当人性化解决, 对于出借人债权保护和配偶中的非举债方合法财产, 应当保持相对平衡状态。为此本文已在上文中作出浅要叙述, 希望对相关人士起到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希平.9亿元离婚清单[J].法治周末, 2013.8.14.
  [2]王春霞.崔郁委员建议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认同“夫债妻还”导致一系列不公正判决[N].中国妇女报, 2015.3.7.
  [3]夏正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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