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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相关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而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之第十九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 那么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双方婚姻关系延续了多长时间都不会因此成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依此推理, 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约定行为应该呈下降趋势, 故而婚前财产公证业务也必然趋冷。然而根据笔者多年来的办证实践观察, 该项业务不仅没有呈下降趋势, 反而出现了上升的势头。其原因何在?与此同时,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新情况、新现象。本文试从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定义、婚前财产约定公证趋热的必然性、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注意事项等进行分析, 并从如何完善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婚前财产约定; 公证; 必然性;
 


 

  一、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相关概述

  我国婚姻法明确指出,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除非书面约定, 不会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因婚姻的特殊性, 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消费等原因, 容易导致一部分个人财产的归属发生混同。这也使得在双方发生离婚诉求时, 对双方财产的分割造成一定的困扰。所以将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并公证, 可以有效的预防纠纷、降低社会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但是有大部分人认为, 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还没结婚就想到离婚的问题, 难免与传统的婚姻观念相冲突, 这样的婚姻从一开始就埋下了隐患。如此看来婚前财产公证虽然有利于婚前财产的保护, 却可能不利于婚姻的维护。

  (一)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概念

  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婚前财产公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实践以申请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 可将婚前财产公证分为两种, 一是未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 就个人所有的财产、债务的范围和归属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公证, 也就是狭义上的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已婚夫妻对结婚登记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债务的内容、范围和归属所进行书面约定, 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形, 认为是广义上的婚前财产公证。

  (二)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类型

  1. 未婚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未婚双方的财产、债务的种

  类、范围均是独立, 不存在归属扯皮的情况, 此时的当事人做财产约定也较为简单清晰。婚前财产约定可以把一些重要的财产事先协议好, 消除双方因结婚产生的财产方面的顾虑, 促进双方对彼此的信任, 有利于双方婚后生活的稳定和谐。

  2. 已婚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虽然法律明确了婚前财产的

  界定, 但是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 容易出现个人财产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被掩盖, 而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出现举证不能的困难, 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害, 因此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婚前财产的种类、范围和归属, 有利于定纷止讼的作用。

  二、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必然性

  (一)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重要性

  1. 有利于约束夫妻双方的行为。

  夫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的感情基础上, 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组建起来的关系。但法律规定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 加之夫妻关系感性成分大于理性成分, 所以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婚前财产的公证就是给双方的感性关系加上了一道理性的锁。婚前财产公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 一是可以避免双方因财产关系缔结婚姻, 二是也可以确保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彼此有最大的经济自由, 同时还会增加夫妻双方对婚姻的责任感, 促使其认识到自己对家庭应承担的责任。

  2. 有利于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

  近年我国对于夫妻的债权债务问题出台了很多规定与政策。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由于婚姻双方共同生活的特性, 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很难清晰地界定产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24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 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除非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故而通过婚前财产公证, 明确双方的债务内容、归属, 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利益, 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现实性

  1. 高房价是婚前财产约定公证趋热的关键性因素。

  房产内容在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实务比例中占居首位, 由于房产的高价位, 购房可能花费了父母大半辈子甚至是几代人的积蓄, 所以国人把房产看成了人生的重要事项。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 一些婚前财产在婚姻生活中会发生形式、价值、性质的变化, 如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婚后取得产权证、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拆迁获安置补偿款、婚前财产在婚后的经营过程中升值、婚前付首付寺婚后按揭、婚前房产配偶欲加名等等, 如此情况发生财产纠纷时很难举证财产的归属, 对于双方而言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有其现实意义。同时随着法制社会的进步, 法律的不断完善, 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思想观念的放开,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受到更多人的青睐, 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发布后, 所谓的婚前财产引起了更多人的关注。

  2. 离婚率是婚前财产约定公证趋热的推动性因素。

  近几年来我国离婚率持续走高, 婚姻的稳定性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考验。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除了对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外, 最主要的争议焦点还在于财产的分割。当事人出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更为了能在双方发生婚变时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婚前财产约定起到了一定的预防和化解的作用, 使得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猜忌与自我保护。如此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也成为了现代人婚姻生活和谐稳定的辅助。

  三、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实务应注意的事项

  (一) 要审查约定内容的公平性

  作为公证的执业人, 在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 除了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还要审查约定内容的公平性。笔者在实务中曾接触到一对年轻夫妻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申请将女方父母在婚前以女方名义购买婚后按揭的一套房产约定公证给女方一人所有。原因是房产是女方父母婚前以女方的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首付, 婚后实际也是女方及其父母承担了按揭贷款, 如些约定本应是合情合理。但办理过程中女方却提出约定中写明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后, 按揭贷款中尚未还清的银行欠款由男方一人支付, 因为男方经常吵架, 而且男方自己婚前也有一套全款的房产, 女方的要求造成约定本身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 此公证申请不宜办理。

  (二) 审查约定是否存避债嫌疑

  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本应出于明晰双方的财产, 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但是不能排除有人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 将本债务偿还的能力有意的削减或是达到无法执行的目的, 此种约定就损害有关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婚前财产约定违背了法律初衷不宜给予办理公证。

  (三) 详细告知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公证员作为公证行业的专业人士在依法受理公证事项后应当要全面、适当、准确、客观、公正的履行告知义务, 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告知当事人办理该项公证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从而真正的做到减少诉讼、化解纠纷的初衷, 实现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例如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过程中, 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协议不得有逃避债务、税务等目的, 否则协议无效, 协议只在夫妻之间生效,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明知的除外, 对于协议财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等手续。只有让当事人真正的了解自己所办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才能更好的发挥公证法律服务职能作用, 在实现预防纠纷的同时一定程度上避免公证的责任风险的产生。

  四、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法律考量

  (一) 扩大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范围

  目前, 我国法律对婚前财产公证的保护是有限的。首先应更加明确公证的目地及法律后果,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于恶意逃避债务、规避国家政策的协议无效, 但是对于签订此种协议的当事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处机制, 所法律应明确规定一旦发现给此类人群以严厉处罚的法律后果, 对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威慑力, 预防婚前财产公证被滥用。其次, 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保内容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以及银行存款等可见的、有形的财产, 对于个人资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并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扩大婚前财产的保护范围, 能更好的保护双方的权益。合理积极的完善法律的规定, 有利于推进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进程。

  (二) 将婚前财产公证纳入法定公证事项

  现阶段的婚前财产公证是将要结婚或是已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本上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若法律在尊重夫妻双方意愿的同时, 将婚前财产约定赋予强制性公证, 一来可以在婚前财产约定引进公权力的公示效力, 增加规定公证作为婚前财产约定生效的必要条件, 并规定专门的登记备案机关, 适当的引入公权力, 借助公权力使民众更加信任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 对于预防和解决双方的财产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其次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约束力, 经过公证的当事人不得私自随意更改或撤销, 还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大大的节省了调查、举证、执行等成本, 简化了处理流程、有效地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对公共资源的占用和浪费。

  (三) 健全我国离婚制度中的补偿制度, 完善弱者的保护机制

  婚前财产公证, 被一部分人排斥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离婚成本太低, 缺乏对弱者的保护。在传统的婚姻家庭中, 女主内男主外的传统思想, 女方在家相夫教子、也没有自己的事业、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 婚姻持续十几年后一旦发生婚变, 男方抛妻弃子, 女方及子女的处境将陷于艰难险境。如果双方在婚姻缔结之前又进行了财产公证, 很多女性就会缺乏安全感。此种情况就会造成婚前财产公证不平等的法律后果。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离婚补偿机制, 对于弱者的保护可以更有利开展婚前财产公证。

  五、结语

  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虽于20世纪90年代才兴起, 但是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和社会的发展, 婚前财产公证已逐步被更多的人所选择与接受。不否认, 发展中的婚前财产公证, 有其存在的弊端, 但婚前财产公证更多的是有利于节约公共资源、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甚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改变传统的思想观念、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完善和加强法律相关规定, 全面看待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犹如“晴天带伞, 防范于未然”, 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发挥婚前财产公证的社会和法律效用、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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