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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解决对策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质证权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准确的定义,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00条都涉及了质证这一概念。随着我国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 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 质证权也逐渐受到重视。在民事诉讼中, 质证权不仅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更是当事人实际中会运用的一项程序参与权。然而, 学界对于质证权的有关研究却乏善可陈。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质证权。

  关键词:质证; 质证权; 民事诉讼;

  Dilemma and Caus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n Civil Procedure of China

  HU Huiting YANG Ya

  Law School,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Abstract: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as a special legal terminology, is not accurately defin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However, the 68 thand 200 tharticle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l involve the concept of it. With the constant improvement of China's litigation procedures and the continuous raising of the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has been gradually paid attention to.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s not only a basic right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enjoy, but also a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right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apply. However, in the academia, the research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are not good enough.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caus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so as to ensure that the partie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more effectively.

  Keyword:

  cross examination; cross examination right; civil suit;

  就质证而言, 它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理解质证概念, 质证的意义都是通过质证程序使法庭审理更加公开, 让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质证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出现在我国诉讼法中, 首现于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第47条 (1) , 而后于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 (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2) 的第四部分证据问题中得以呈现。所以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 我国大部分学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质证研究较为透彻, 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研究却略显薄弱。不同于质证在我国法典中已经有了明文体现, 质证权是由质证引申出的一项权利, 在我国现行的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进行规制。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68条和第200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84个条文中仅有的关于质证的条文规定。而质证权在我国的法典中却无一列举, 但这并不否认质证权的存在。既然质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了确立, 与此对应的质证权虽无明确条文规定, 其仍是通过质证制度引申出的一项诉讼权利。对于质证权这一概念, 学界也众说纷纭。但毫无疑问, 质证权是与质证相关联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就案件相关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 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 也有学者将质证权看成是一个动静结合的权利, 既是程序参与权, 又是诉讼行为实施权。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相较其他国家而言, 质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出现得较晚, 且又是在刑事诉讼中最先出现的, 故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遇到的一些困境需要引起法律界的重视。

  (一)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落实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第74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特殊情况下经法院许可, 可以以书面证言或试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尽管法条对证人出庭已经有了较严格的规定, 但在实际案件审理中, 证人出庭率却还是没有得到普遍提升, 甚至在部分地区, 证人出庭率不升反降。调查数据显示, 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 河南鄢陵县法院共审理民商事案件4 015件。其中, 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有145件, 占3.6%;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仅有4件, 不足1%。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已成为我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 成为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较低的证人出庭率使得质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当事人的质证权不能得到有效行使。

  (二) 法庭质证严重形式化

  质证权主要是保障质证过程的进行, 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所行使的权利。故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 法庭质证面临着形式化严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在4种特殊情况下可不出庭作证, 而采用书面证言 (3) 。在质证过程中面对这样的情况, 质证程序就显得格外的形式化。因为此时, 证人根本不在法庭上, 就算需要质证, 也没有了质证的对象。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一方宣读了证人的书面证言, 就相当于形成了一份合理有效的证据, 质证过程就徒有其表。尤其就基层法院而言, 对于实际案件中的质证, 由于案件标的、争议焦点、律师水平及法院的处理等各个因素影响, 使得质证程序成了一个证据宣读的过程。而法官对证据的判定早已有了提前预定, 与其说是对证据的一种确认和质疑, 不如说是遵循法律程序进行的一场形式化的表演。所以, 我国法庭质证应当发挥其应有的意义, 强调质证程序的重要性, 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和发挥质证权, 保护其合法权利。

  (三) 缺乏对质证权的保障及救济

  《民事诉讼法》中对质证权保障的条文本就不多, 更谈不上对其权利的救济。然而, 任何法律权利都应当得到合理的保障及在受到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60条规定, “经法庭许可, 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 。这意味着, 当事人的质证权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该条文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权利, 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质证权行使的一种制约。因为, 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权利。然而该条文也反映了一个问题, 即法院在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中占据了主要地位。如果法院在一定程序上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侵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那么, 当事人的质证权应该得到何种救济, 以及如何救济, 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质证权行使中存在的一个困境。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合理解决, 不仅会制约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行使,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院成为质证权行使的一大障碍。

  (四)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地位过高

  《规定》第47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个条文的存在意味着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都应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规定》第51条又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 听取当事人意见, 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从该法条的规定上来看,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对于其他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 甚至在质证过程中也只需要出示、听取意见和说明情况。然而, 这样的过程能被看作是一个质证的过程吗?对此, 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需质证便具有证据能力, 只需在法庭上出示及说明;第二种观点认为,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 但依旧要经过法庭质证, 而质证的具体程序较其他证据而言较为简单;第三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法院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还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庭质证, 才能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否则都不应予以采纳。就笔者个人而言, 赞同第三种观点。无论证据的来源如何, 不管是来自法院调取还是当事人提供都应当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法院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平等而中立的地位, 并不具有特别的超然性。在这一基础上, 当事人的质证权才能得到合理有效并具有公信力的保障。

  二、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 公民法律意识较低, 现有法律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有限

  目前, 我国大力进行公民普法教育, 但对一个拥有13.75亿人口的大国来说, 普法之路是漫长的。公民法律意识淡漠是造成证人出庭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公民自古以来就有“厌诉”心理, 更别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且越是地方偏远的基层法院, 证人出庭率就越低。就我国的国情而言, 一方面, 大家处于一个熟人社会, 大部分小城镇里的人们几乎是抬头不见低头见, 难免会碍于情面或利益关系不敢出庭作证;另一方面, 人们害怕作为一方证人出庭作证后, 被另一方当事人打击报复。尽管法律上对证人的保护也有相关的规定, 但往往在案件结束后, 对证人的保护却很难落实到位。这并不是司法机关不作为, 而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不可预知的偶然性与突发事件, 使得对证人的保护难以实施。针对此种情况, 不仅要加大法律方面的规制和完善, 也要从实际操作上落实证人保护及提供出庭作证补贴, 使得证人能够完成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的质证权能够得以行使。

  (二) 司法实践中法学理论与实际情况的冲突

  质证程序的形式化是司法实践中法学理论和实际情况冲突所导致的问题。尽管, 在我国早期的诉讼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导致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及侵犯人权的案例。但就目前而言, 在我国的诉讼程序向西方的程序正义靠近的过程中, “程序”似乎被无限夸大。仿佛只要程序正义就能实现实体正义, 按照法律程序的流程走下去就可以得到正义的结果。质证程序的形式化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完全就是生搬硬套法条的流程, 是为了完成一个形式上的任务, 而非真正地对证据进行质疑和认可。法官也处于一个消极中立的状态。然而质证程序的意义是为了削弱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倾向, 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 又要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种意义主要表现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据进行的分析与质疑、同意或认可。故也有人说,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由此也可见质证权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 质证在我国司法中的实践却不尽如人意。因为很多法官并没有真正理解质证的意义与功能, 只是机械地将质证程序导入庭审过程中, 而且也并不在意质证过程中双方提出的意见, 甚至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渗透进了质证程序。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导致质证程序的重复, 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使得司法实践和理论存在着较大的脱节, 两者之间的冲突也更加明显地显现出来。立法得不到正确的实施, 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 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尚未完善

  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施较晚, 相关的规定较少, 这是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较大问题。但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都是在不断地出现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就连我国现行法律也是每年都有新的法律或修正案出现, 时代不断前进, 法律也应随着时代而不断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权缺乏相应的规制, 这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善完成的。对学者来说, 应当加大对质证权的研究与探索, 分析我国质证权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找到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式, 从而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权, 以保护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落实证人出庭制度

  中共十八大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 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但普法情况却存在差异性。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言, 其整体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提升, 然而普通公民在普法方面的进展却步履缓慢。虽然针对普通公民的普法活动也陆续开展, 但单纯的普法活动很难引起广大群众的关注。目前, 我国应用较好的法律普及渠道莫过于网络和电视, 故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 应当从其日常生活所能接触到的地方着手, 运用专门的网络平台和电视频道进行普法宣传, 以提升人们的法律素养。除此之外, 在中小学教育中也应适当增加法律教育, 普及基本的法律知识。从教育着手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新一代公民的法律意识。

  在政府部门和社会媒体不断推动公民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 相应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得到落实。落实证人出庭制度, 主要应做到以下三点。 (1)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在传统观念影响下, 人们可能认为对薄公堂是可耻的, 所以普遍有厌诉、抗诉的心理。但随着社会文明和法制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 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才是文明社会的应然方式。因而应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 (2) 法院落实法律规范, 明示证人权利与义务。法官在与证人接触时, 应主动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使证人明白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从而提高出庭率。 (3) 确保证人安全, 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公安机关对于证人的个人信息、家庭住址等应采取保密措施;同时, 对于干扰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也应当进行严厉打击和防范。

  (二) 加强学术理论研究, 确保理论联系实际

  质证权最初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提及的, 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该权利研究得较为深入。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 质证权还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以“民事质证权”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资料搜索, 数据显示, 自1995年至2017年年底, 涉及民事诉讼中质证权的文章仅有9篇。该数据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在质证权方面的研究较少, 还存在着更多可探索的领域。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同时, 还应结合司法实践, 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质证权的条文虽较少, 在具体的实施上更应该严格落实, 任何一项当事人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合理保障。法律条文的应用, 不应当生搬硬套形成流水线的模式, 故法官在运用条文的过程中, 应当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 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除此之外,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应当保持实体法和程序法并行, 不可形成“重实体轻程序”或“有程序无实体”的尴尬局面, 这更多依赖于法官良好的法律思维和办案能力。

  (三) 促进质证权利立法,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

  法谚有云,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权利义务的纸。换而言之, 法律也可以称之为写着权利义务的纸。只有法律的支撑才是最有力的支撑, 故将质证权的基本概念与制度写进法律中才是目前最能化解质证权困境的方式。无论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还是法庭质证形式化的问题都与质证权在法律中规定不详有直接的关系。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应逐渐重视对质证权的立法规制, 具体而言可针对以下方面: (1) 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应当落实。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几乎都是依靠当事人, 并没有公诉机关或检察院的介入, 故当事人的取证权应得到落实。 (2) 当事人的质证权应得以体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有第68条与第200条涉及质证的概念, 除此之外, 质证权并无相应条文体现。不仅在立法方面, 在法学教育方面也应当把质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进行教学, 以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 (3) 对质证权的保障和救济。任何权利都应当设置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 否则该权利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质证权也是如此。目前,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质证权的保障与救济, 故应当进行相应补充。 (4) 证人出庭保护制度需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和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都应当更加规范, 促使证人能够积极出庭。

  四、结语

  质证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程序参与权, 同时也是实施质证行为的权利,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不言而喻。然而,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权在行使过程中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通过对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们可以从质证权的主体、质证程序的基本原则、质证的方式和顺序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 以保证当事人质证权利的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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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 (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证据问题第30条规定, 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 应当庭出示或宣读, 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和质证.
  3 《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 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0条规定,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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