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公益和私益二元性, 决定了反垄断法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双重性。相比当前占据主导地位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执行,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具有易发现违法行为、成本低、主动性强、监督公执行以及弥补公共资源不足等优势, 更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包括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基于对国外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立法与实践的分析和借鉴,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实体制度应从主体资格、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排除侵害等方面进行构建。程序制度方面, 基于本身违法行为的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联合抵制、转售价格维持、搭售协议等垄断行为宜适用直接执行模式;基于合理分析规则的合并、纵向地域限制和联营等垄断行为宜适用审决前置模式。
关键词:反垄断法; 私人执行; 实体制度; 程序制度;
O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Private Enforcement of Anti-monopoly Law
MA Wenfeng
School of Politics and History, Xingyi Norm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Abstract: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anti-monopoly law in China has the duality of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ests, which determines the duality of public and private enforcement of anti-monopoly law. Compared with the current dominant anti-monopoly authorities, private enforcement of anti-monopoly law has many advantages, such as easy to find illegal acts, low cost, strong initiative, supervision of public enforcement and making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public enforcement, which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social justice. The private enforcement system of anti-monopoly law includes substantive system and procedural system. Based on the analysis and reference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privat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nti-monopoly law, the private enforcement entity system of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should be constructed from the aspects of subject qualification,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mputation principle and elimination of infringement. In terms of procedural system, monopoly behaviors such as price fixing, horizontal market division, boycott,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and tying agreement based on their own illegal activities should be applied to direct execution mode; monopoly behaviors such as merger, vertical geographical restriction and joint venture based on reasonable analysis rules should be applied to pre-trial mode.
Keyword:
The antitrust laws; Private execution; The entity system; Application system;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界定及其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 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界定
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界定, 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美国学者主张"广义说", 即私人主体根据反垄断有关法律规范, 开展的追诉、裁判、制裁和监督违法行为的活动;欧洲学者主张"狭义说", 提出将该术语界定为"任何私人主体参加到反垄断规则的实施中来, 并且在针对涉嫌违反竞争规则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当中担当诉讼当事人的活动。[1]
国内学者对这一定义尚未开展深入研究。王健教授借鉴外国学者的观点认为,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指法人和自然人认为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侵害而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受反垄断违法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基于对其实体权利的维护而直接主导的反垄断执行行为, 若仅是受害人参与反垄断监督调查和参加诉讼而由反垄断法执行机关介入并主导诉讼, 则体现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 还是属于公共执行。但主体方面应不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 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中间层主体较经营者个体和自然人有力量优势, 能代表相关群体的利益, 且在维护行业或群体权益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应该指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经营者、消费者或经营者联合、消费者联合或行业团体代表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活动。
(二) 构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反垄断执行机关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并占主导地位。反垄断执行机关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所以, 相对于私人诉讼而言, 可能更为高效。[2]但是, 在实践中反垄断执行机关的公执行体制表现出了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 主要表现为政府失灵、执行成本高、浪费公共资源、执行效率低下以及反垄断执行机关在整个国家层级结构中的层次和地位太低等缺陷。反之,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具有极强的优越性, 主要表现为:
1. 具有资源优势, 利于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
任何公共执法不论如何完善, 都可能有缺陷。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私人执行可体现法律执行的民主性, 有助于吸收公众对公共执法的不满, 节省公共资源。自改革开放今, 我国的民间资本日益充实, 尤其是私营企业积累了大量财富, 为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奠定了物质基础。同时, 随着广大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提高, 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视, 其能量自然不可低估。面对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行为, 我国公民也表现出了反对的勇气。
2. 具有效率优势, 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每个人都应是自己利益最佳的关注者和保护者, 而私人执行反垄断法主要也是基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的损害。首先, 因私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关注, 使得当其自身利益在遭到损害的时候, 最先发现违法行为。而后在权益受损后, 能及时地以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相比公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案件来讲, 私人执行的程序较为简便, 反应速度更快;其次, 在许多案件中, 私人大都接近案源, 调查和收集证据更为有利, 特别是在技术含量很高的案件中, 具有专业知识的私人如企业, 在监控守法行为和揭发违法行为时比公共机构通常处于更有利的位置。最后, 私人出于正义的角度, 加之对自己权利的关注, 面对垄断行为时表现出来的抗争勇气是公权力机关所不能比拟的。
3. 直接向私人主体赔偿, 利于威慑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通过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以获得赔偿。对于公权力机关不能或者无法顾及的案件交予私人主体实施, 赋予私人主体损害赔偿及排除侵害等请求权, 能够最大限度激发私人主体执行反垄断法的积极主动性。并且, 垄断行为大多覆盖了一定范围的受害者主体, 反垄断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起诉主体的群体性和受诉主体的单一性, 要让实施垄断行为的单一主体对一个群体进行赔偿, 即使赔偿实行单倍赔偿制度, 赔偿数额必定不菲。据此, 垄断行为主体在实施垄断行为之前, 必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而由于私人维权使得其实施垄断的投入远大于垄断所获得的利益, 从而不敢实施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我国构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也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是高额的赔偿制度易于引起过度威慑和执行;二是私人执行也可能被会被当事人滥用, 以实现敲诈和破坏竞争等不正当的目的。因此, 如何合理设置私人执行的权利, 通过立法改良、司法平衡以及行政干预等方式来消除私人执行的弊端十分重要。
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之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分析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具有优越的制度价值以及无可比拟的现实意义, 而其优越性主要由具体的制度内容来体现。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由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构成, 实体制度确立的是私人主体在反垄断法中的权利内容, 程序制度则保障私人主体的权利实现。
(一)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实体制度分析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实体方面的制度主要由损害赔偿制度和排除侵害制度构成。
1. 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是指"以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为主要目的的另一种民事责任类型".[3]该项制度试图以给予垄断行为受害人补偿的方式, 以此激发其提起反垄断诉讼, 通过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来强化反垄断法的执行和实现社会正义。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从各国法律条文上来看似乎规定的较为简单, 几乎规定的是因反垄断法违法行为对他人构成了损害, 垄断行为人负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各国反垄断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都有严格限制的, 而这种限制主要是依靠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达成。
比较美国和日本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把提起诉讼的受害人的范围限定在经营者和直接购买者之内, 而否定间接购买者的起诉权, 认为损害只包括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 这些限制不利于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此方面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 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方面也属日本的较合理。
2. 排除侵害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是弥补受害人损失, 排除侵害制度则是使受害人免于持续受垄断行为侵害。排除侵害制度指法律规定对侵害状态或行为予以排除, 并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法院予以排除的一种制度。[4]
美国《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受害, 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 这是直接赋予受害人排除侵害请求权的一项规定。根据日本《禁止垄断法》第67条规定, 法院认为有紧急或有必要时, 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请求对被怀疑正在实施某些违法行为的事业者, 命令其暂时停止该行为、暂时停止行使表决权或暂时停止公司主管人员执行业务或者取消、变更该命令。
排除侵害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同属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 但排除侵害制度注重于从受害人的角度以受害人本身的创制权来扩充、完善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排除侵害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通过赋予可能的受害人在侵害可能存在时, 以排除侵害请求权来有效地保护其利益, 但是可能存在对同业竞争者产生过度威慑, 使得其不敢采取一些性质不太明确的行为, 而这些行为恰好为创新的必要条件。因此, 若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诉的条件不加限定, 就可能会损害经营者的创业热情。
(二)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程序制度
私人主体执行反垄断法应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程序按照各国的立法实践分为私人直接实施模式和审决前置模式。
1.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模式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模式指的是只要垄断行为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垄断违法行为的侵害, 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一种执行模式。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 可在被告居住地、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不论损害大小, 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根据该条文, 只要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的损害, 就可以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显然该规定属私人直接实施模式。
(1)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的原因分析
就经营者而言, 如果经营者因他人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可能受到损失, 那么受害人完全应当获得救济。法律保护的是一种正当竞争的权利, 反垄断法通过对这种正当竞争权的保护, 进而维护整体的竞争格局, 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最终目标。没有人能够比自己更懂得关系维护自身的利益, 经营者所受损失关系其自身利益, 私人直接提起诉讼是最直接最干脆的方式。
就消费者而言, 经营者为了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势必宣传自己的商品, 消费者就在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和宣传其产品的过程中掌握了自己所需产品的必要知识和具备了选择自己所需产品的必要机会, 消费者就是通过这种选择来对企业施加影响的。因此, 竞争行为与私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经营者损害竞争也就是损害了私人权利。并且一切市场行为最终指向的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才是最终利害关系人。因此, 消费者有充分的理由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反垄断法私人直接执行的适用范围
首先要强调的是, 私人执行不是万能的, 它必须与公共执行实现互补。相应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也只是法律私人实施的一种模式, 故其必有自己特有的适用范围。私人直接执行的范围通常被认为是没有任何社会或经济补偿价值的限制竞争行为, 也就是适用本身违法分析规则的限制竞争行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本身违法"适用于价格固定、联合抵制、搭售以及安排市场划分等行为。学术界也认为"本身违法"适用于联合抵制、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转售价格维持、搭售协议等案件。[5]
2. 审决前置模式
审决前置是指反垄断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时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日本是世界上实行审决前置模式的最典型国家, 根据其禁止垄断法的规定, 私人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是限制竞争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6条规定:"前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非于第48条第4款 (劝告判决) 、第53条之三 (同意审决) 或者第三产业54条 (审判审决) 规定的审决确定后, 或者在没有根据这些规定做出审决的情形下, 非于第54条之二第1款 (责令缴纳课征金的审决) 规定的审决确定后, 不能对此主张诉讼上的权利".该法律规定内容即为日本所适用的"审决前置主义"模式。
(1) 审决前置模式的原因分析
审决前置模式的原因主要归结于经济利益的合理分析规则。通常认为利用经济效果来对垄断行为进行分析, 以此决定其是否违法的分析规则就是合理分析规则。从经济学角度来讲, 部分垄断行为并不认为其当然违法, 而是通过调查影响竞争的相关参数, 分析所指控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如果垄断行为所产生的潜在效益大于垄断行为实施的好处, 则认为所指控的垄断行为是合理的, 反之则确定为违法。
(2) 审决前置模式的适用范围
审决前置模式大致适用于合并、纵向地域限制和联营等几种情形。这几种情形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 能提高效率并促进社会生产。
综上,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程序制度中,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适于本身违法行为, 审决前置适用于合理分析规则。美国没有任何限制的私人实施程序和日本以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决为前提的私人执行程序, 都会产生一定的弊害。因此, 有必要通过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分析规则来划分执行方式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程序做出重新设计。
三、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若干制度的构建
反垄断私人执行可以弥补公共执行资源的不足, 提高制裁概率, 促进反垄断立法和立法目的的实现, 在反垄断法执行中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但仅赋予私人主体诉权并不足以促使私人主体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提高反垄断法的执法效率,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障私人的权益, 不但需要通过立法上明确赋予私人主体执行反垄断法的权利, 还应该从制度设计上给予私人主体提供多方面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有关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之规定, 目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如此简单, 实体规定严重不完善, 程序上更是未作任何规定。因此, 为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亟待通过立法从实体和程序上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以期构建反垄断法二元执行体制。
(一)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之实体制度构建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实体制度, 我们设想主要从主体资格、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排除侵害制度等方面来设计, 大多问题在前文已叙述详尽, 在此主要从前三个方面做出设计。
1. 主体资格的构建
对原告资格的限定是我们建立反垄断法私入执行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
(1) 经营者
关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确定, 与垄断违法行为者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的法律地位是较为明确的, 即各国在立法上基本都认可经营者主体享有请求权。经营者提起反垄断维权, 德国的做法较为可取, 对于受反垄断行为影响比较广, 覆盖主体比较多的诉讼还可以采取行业协会代表诉讼的形式, 这点前面已有述及。
(2) 消费者
各国(地区)分歧较大且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衡量的是消费者在反垄断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Hanover Shoe Co.v.United Shoe Mach.Corp (1968) 一案中的观点, 直接购买商因托拉斯违法行为而遭受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时, 有权提起三倍损害赔偿之诉, 这一权利不因被告提出如下抗辩而有所改变: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害, 因为经过一系列的销售环节, 原告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已经被转嫁给其他客户。[6]据此可知美国实行的是"直接购买原则", 并不支持间接购买的消费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 美国的这种立场反映的是以阻吓为目的的公共政策, 而不是与之相对应的矫治正义的法理。禁止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维权之诉存在着多方面的弊端:第一, 在不允许转嫁抗辩的情况下, 使得直接购买者以其他人的损害为基础获得不当得利;第二, 真正的受害者得不到救济;第三, 直接购买者可能没有起诉的动力。因此, 禁止间接购买者起诉不是一个可取的选择。[7]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比较可取。
日本的反垄断法则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主体来说, 经营者和消费者皆应赋予原告资格, 理由在前文已经阐明, 在此不再赘述。另外, 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 英国的消费者协会代表诉讼比较可取。同时, 我国应该积极建立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这更有利于消费者积聚力量实施维权, 也可减少法院的办案资源负担。
2. 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损害赔偿制度在前面已较为全面地论述, 以下重点描述该制度设计问题。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垄断行为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各国和各地区的反垄断法大多规定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 且大多具体规定了操作方式和赔偿数额, 而我国则只是笼统规定了受害人有损害求偿权, 无可操作性, 应该在实施细则和赔偿数额等方面做出进一步规定。
(1) 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认定
传统民事诉讼法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反垄断诉讼中, 若同样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必然导致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反垄断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反垄断诉讼具有极强的市场背景和极大的复杂性, 反垄断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私人主体很难证明垄断违法行为, 或者需要支出高昂的成本才能证明垄断违法行为。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并阻却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
由于受害人与反垄断行为人力量对峙的不对等性, 应通过必要的激励措施如举证责任倒置、反垄断公共执法机关的协助以及法律援助来保障反垄断受害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以及社会中间层提起公益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据此, 在反垄断诉讼中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垄断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垄断行为能够提高效率并且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赔偿数额问题
赔偿数额各国(地区)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美国的绝对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三是德国的实际损害赔偿, 德国支持实际损害的完全赔偿, 一般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这跟日本的单倍赔偿制度相同;[8]四是欧盟的双倍损害赔偿, 该项赔偿制度加强了欧共体反托拉斯法的执行。
在实践中, 美国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了过度威慑和执法过度的消极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酌定三倍赔偿制度要求执行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学和经济学素养;实际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不足在于不能创造足够的诉讼激励, 致使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形同虚设。为确立兼具私益激励和公益保护的二元损害赔偿机制, 根据我国市场情况垄断现状, 我国应当实行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二)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之程序制度构建
程序制度是保证反垄断法正确高效公正实施, 促进实体正义的重要武器, 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要真正能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则有赖于执行程序的设计。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程序制度主要从执行模式和管辖权问题等方面来进行设计。如前文分析, 私人直接执行和审决前置两种模式都各有一定的弊端, 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在此主要侧重于分析两种模式各自的优缺点, 进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程序模式。
1.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模式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模式以美国为倡导, 该模式完全独立于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执行, 只要私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垄断违法行为的损害, 私人主体就可以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 没有任何的前置程序限制。
私人主体直接执行模式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种是后继执行模式 (follow on enforcement) ;另一种是独立执行模式 (stand.alone enforcement) .[9]后继执行指的是私人主体借助于反垄断主管机关先前的调查和处理决定来指控反垄断违法行为, 但并未将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作为前置程序。独立执行模式则指私人主体无需借助于反垄断主管机关先前的调查和处理而直接指控反垄断违法行为。当反垄断主管机关不作为时, 私人独立执行模式就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前文已充分论述了按照本身违法规则而适用私人直接实施的情形, 再此不再详加叙述。
2. 审决前置模式
目前, 完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并不多, 该种模式主要以日本为代表。审决前置模式可以解决私人主体取证困难的问题, 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是, 审决前置模式存在自己的缺点:
第一, 虽然设立前置程序可以有效地遏制滥诉的发生, 但这只是推迟了私人主体提起诉讼的时间, 反而更可能导致诉讼过于集中, 造成累诉。
第二, 从表面上看, 行政前置程序有利于司法的统一, 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但实质上私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从而在整体上降低了司法以及行政机关整体办事效率, 并且可能因重大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而引发行政纠纷。
第三, 行政程序前置的制度使得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但增大了监管成本, 而且降低了执法效率。
3. 两种模式的评析
上述两种私人反垄断法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缺点。私人直接执行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激励私人诉讼, 积极地动用各种力量和途径为私人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保障, 其主要缺点在于对私人主体诉讼没有任何限制, 易于导致滥诉。因此, 分析其利弊, 基于本身违法行为的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联合抵制、转售价格维持、搭售协议等垄断行为宜适用私人主体直接执行。审决前置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能够增强私人执行的针对性, 避免因私人执行的盲目性而导致的社会资源浪费, 其主要的缺点在于限制或可能剥夺了私人主体的正当诉讼权利, 不利于维护私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妨碍了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 基于合理分析规则的合并、纵向地域限制和联营等垄断行为宜适用此模式。
参考文献
[1]李俊峰。私人实施反垄断法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07:8.
[2]时建中。私人诉讼与我国反垄断目标的实现[J].中国发展观察, 2006 (6) :10-12.
[3] (日) 栗田诚。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张军译,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从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6) :23-26.
[4] 李国海着。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6:203.
[5] Bord of Trade of Chicago V·US, 21 (1918) .转引自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适用范围探讨[J].长沙:湖南大学学报, 2007 (6) :122-126.
[6] See hanover, Inc.V.united shoes Machinery crop, 392U.S.481 (1968) .
[7]赖源河, 着。公平交易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438.
[8]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6:215.
[9] See William H.page, Antitrust Damage and Economic efficiency an approach to Antitrust Lnjury, 47V, Chi.L.Rev, 467 (19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