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了证人、证人单位的主体范围。但是, 学界对债权人证明的合理性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 分析我国证人制度的合理性, 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人资格; 问题;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诉讼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和作用。在知悉案件情节和个人的情况下,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意见法》第77条规定, 应当由该单位签署并盖章出庭证明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 通过明确单位在法律上具有证人资格。但在单位是否必须具备资格的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
(一) 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是民法根据民事诉讼生存需要而制定的补充。有些单位通过贸易关系应该了解真实的问题, “单位”不应该只被用作是身份证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收集尽可能多的案件证据, 解决纠纷。特别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 司法人员需要证明案件的大量事实。然而, 单位作为肯定证人的资格在理论上没有讨论。单位证人从实践的角度解释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二) 否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在诉讼过程中单位作为证人的观点被否定。证人的能力属于个人的个人权利, 单位不能享受。“证人”必须能够通过他的感官独立地认识案件的事实。证词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达。它只是某种形式的自然人的组合。他对外部世界的看法需要特定自然人 (相关单位的成员) 的生理功能的帮助。人们所感受到的所谓“单位”情境。该单位只能在诉讼期间由自然人作证。在实践中, 作为证人的单位的证词及其有效性难以操作, 在实践中如何实现单位证人的质询与盘问, 是毋庸置疑的。单位作虚假证明的, 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但是, 《刑法》第305条规定的宽恕主体仅限于个人。因此, 一个单位不与证人见面的基本要求是不科学的。
二、肯定说与否定说的问题所在
笔者通过详细分析两个观点中所存在的不足, 找出单位见证资格辩论的重点和意义, 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 肯定说与否定说的问题
“该单位的证人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但他们忽视了证人证言和证人的基本特征, ”它否定了他们认识事故的过程、如何作证、如何接受质量认证、如何承担虚假责任等, 是单位作为证人所缺乏的。换言之, 单位没有感知能力, 将工作场所作为证人的是不可能的。否定者表示法律的措辞不合适, 但没有看到法律背后的立法意图和目的。
(二) 单位证人资格存在的问题
公司证人看到了证人作为单位证人存在的意义。从单位证人资格的理由和可操作性出发, 认为必须取消单位证人资格。因此, 笔者认为, 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单位证人资格是否合格, 以及单位证言的意义。因此, 讨论的结果应确定单位证人的资格这个问题, 以及单位方面在提供证据时的作用, 为司法工作尽一份力量。
三、完善我国单位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 证人作证的方式应当在法律上严格规定
诉讼单位的证明是一种特殊的形式。毕竟, 这种主张可以被证明是现实的和有限的。单位是特定形式, 法律是主体在诉讼中的直接结合, 因此无需在法庭上证明。但在某种程度上,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项负有责任的特定成员的负责人或代表单位最了解相关事项, 并能够代表单位在这些事项中的意义, 因此可以在法庭上作证。但毕竟, 这些人本身并不是单位。主要原因可能是证明证人与该单位不同。因此, 单位出具单位证书, 单位的公章应由负责人签字。例如, 限制使用证人的程序:选民资格程序、公民死亡报告程序、民事诉讼缺席程序、民事诉讼能力和内部控制程序。在这个过程中, 尤其在特定的科目中, 单位的证书是没有自然场所的个人凭证。
(二) 应在立法上明确“单位”的内涵
因为单位这个词在平时的生活中被人们广泛使用, 所以在法律上不具备严谨的法律意义, 应该在立法中使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以确保法律制度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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