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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继承和受赠两个角度分析继承原则

发布时间:2019-09-29
  
  摘要: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以来, 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度。经过三次的司法解释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是该制度对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制度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从分析法条出发, 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夫妻继承和赠与的财产制度进行介绍, 指出缺陷, 进一步提出完善意见。
  
  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继承或他人赠与获得的财产。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归属是产生在夫妻之间的, 是由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由此,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应当通过婚姻法来调整, 不适用民法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由夫或妻一人所有。该规定有些不足之处, 本人认为无论是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都应当归夫或妻个人所有。下面本人从继承和受赠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阐述。
  
  一、夫妻继承的财产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第三款规定, 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特有财产, 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未立遗嘱依继承所得的财产就会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 立遗嘱人往往只会写将其财产由某某继承不会标注由某某, 不包括其配偶。立遗嘱人之所以这样做往往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 写明只由某某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必然会影响立遗嘱人与继承人其配偶的关系,碍于面子或认为没有必要所以不写;其二, 人们的传统观念认为财产有谁继承, 那么财产就会有谁所有 (不用明确指出) , 不会由其他人共有。因此, 《婚姻法》第18条规定第三款在现实生活实践应用有不妥之处。应当进一步完善。
  
  从法理上分析, 继承人与立遗嘱人的继承关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这就身份关系是由血缘关系建立起来的, 不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 (个别身份关系是法律拟制的, 如收养关系) .所以由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不能及于他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当事人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当事人的配偶与被继承人没有身份关系, 因此, 在法定继承中遗产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嘱继承中将自己财产选定由继承人继承, 而由于《婚姻法》第18条将其财产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不符。
  
  基于以上阐述, 建议完善如下, 一方面, 将《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删去。将《婚姻法》第18条改为:“继承所得财产应由继承人所有, 被继承人明确由夫妻双方所有的, 有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 将继承财产归夫或妻一方财产为原则, 明确规定由双方继承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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