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 意在解决该权利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但该条对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因该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性质也颇有争议。同时, 该条对于"重大理由"的规定虽然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例外情况, 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相配套, 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共有人承担的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无法很好地保护共有人的所有权, 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共有物分割之诉;
一、规范意旨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是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适用条件的规定, 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满足什么样的条件, 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首先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限制性约定时, 倘若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财产, 有重大理由出现时共有人能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其次是在共有人没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 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该按照怎样的规则。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共有人都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约定, 但出现重大理由需要突破共有人之间约定的情况, 双方对于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并非具有绝对效力。因为约定在性质上其实是共有人根据合意达成的合同, 而合同本身都存在着解除的可能, [1]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但是对于重大理由的具体情形并没有给出详细准确的说明, 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情况具体进行判断。而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共有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态形成基础的差异, 本条给出了不同的规定, 以适应两种共有的性质。同时本条最后规定了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需要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适用范围及主体
本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共有物的分割, 包括按份共有物和共同共有物, 共有物的分割是指在按份共有关系和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共有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共有物, 从而获得自己应得的部分。我国《物权法》中将共有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按份共有, 另一类是共同共有。所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权利人主要是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 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 在共有人失踪情况下的财产代管人, 共有人破产情况下的破产管理人等, 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2]
三、请求分割共有物权利的性质
请求分割共有物是各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主要目的是消灭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 从而将共有物进行分割。其法律性质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主要是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学说之争。
梁慧星教授认为此项权利的性质是形成权, 该权利请求分割共有物而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共有物, 但是此形成权最大的特点是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性质是形成权, 只要共有关系存在, 该权利在此期间也继续存在, 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共有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 主要受三种因素的限制:一是由于共有财产的使用必须在不被分割时才能够实现使用的目的而不可请求分割;二是由于他物的使用需要依赖共有财产的存在才能使用的限制;三是由于约定了共有物不可分割期限而不得分割。[3]王利明教授认为分割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 是从共有权中产生的一种权利, 但分割请求权并不是形成权, 一方面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的目的是将共有物进行分割, 但是并不是只要提出分割就立刻会产生分割的结果, 而是要通过与其他共有人的商量或者通过裁判才能够确定;另一方面, 提出分割只是请求分割自己的那一部分, 但是具体分到一部分或者仅仅是获得价金, 还不能立即确定。我国台湾地区在实务上认为分割请求权是形成权, 梅仲协、王泽鉴等学者支持该观点, 即认为此权利是形成权, 但是姚瑞光和陈荣传等学者仍坚持分割请求权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
笔者认为, 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是形成权。首先需要界定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概念,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需要请求义务人进行配合才能实现自己的请求, 从而达到目的, 而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即只要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 无论另一方的意思如何, 无论同意与否, 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化。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对共有物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中, 共有人一方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只要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共有人提出分割, 此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就发生效力, 其他共有人就必须配合分割。至于共有物具体如何分割, 只是对共有物分割的比例无法达成共识, 并不能阻止共有物分割进行, 所以也不影响其形成权的性质。请求分割共有物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共有是数人对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 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 因此分割请求权实质上是基于物权的权利, 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符合形成权的特点。该形成权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般形成权存在一定的除斥期间, 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消灭, 请求分割共有物并没有规定除斥期间, 只要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行使。在实践中, 法院一般都认为究其实质, 请求分割共有物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 并在此基础上请求分割共有物, 该权利其实还是形成权, 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共有人,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终止共有关系, 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例如, 李黎、陶鼎忠、仲晓喻、陶心怡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 ( (2015) 沪二中民二 (民) 终字第2019号判决书) , 法院认为仲晓瑜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 李黎对诉争房产得到的安置费请求分割是基于共有关系而对其享有的共有部分进行确认, 该权利的本质是形成权, 因此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他类似判决还有 (2014) 哈民二民终字第95号、 (2017) 皖12民终3199号、 (2015) 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09号、 (2014) 哈民申字第101号、 (2015) 昆民一终字第700号、 (2015) 沪二中民二 (民) 终字第2019号等案件, 法院均将请求分割共有物认定为形成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请求分割共有物的原则
(一) 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
对于共有物的分割, 首先是按照共有人的约定进行,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通常按照约定,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可以请求分割。本条第1句第1分句虽然规定共有人可以约定禁止分割共有物, 但是并没有说明是否可以约定永久性禁止分割。从各国民法规定和实践来看, 为了避免共有在利用和交易等方面的不利, 部分国家不允许共有人约定共有物永久不为分割, 也不允许共有人约定超过10年的禁止分割共有物的期限, 例如:法国为5年, 瑞士为30年, 意大利为10年, 日本为5年。我国梁慧星教授在研究请求分割共有物时提出对禁止分割期限应当予以限制, 我国民法适合取10年的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虽未明确规定约定禁止分割的期限, 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仍然对约定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即规定有重大理由可进行分割。
(二) 依法分割的原则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1句第2分句对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分割原则进行了规定, 并且根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不同规定了两种分割方式。对于按份共有,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是共同共有中, 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1.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这就说明按份共有人可以完全自由行使分割请求权, 不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按份共有是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的本质特征是份额和份额权, 份额权是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那一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可以进行支配适用处分和收益。因此, 按份共有关系只要继续存在, 按份共有人就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从而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分离出来。这种请求一旦提出, 无需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就会产生分割效果。
2.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以共有关系为基础, 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共有人如果想要将自己的财产份额部分分离出来,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从而协商确定份额, 这是一般性原则。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由于夫妻双方中一人死亡或者离婚而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被继承人死亡后对于遗产分割的结束;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家并分割财产;合伙企业解散或者破产等。以上四种情形的出现会导致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基础消灭, 共有基础消灭后, 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除共有基础丧失外,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 即有重大理由时也可请求分割。
五、重大理由
(一) 共有人约定效力及例外:"重大理由"的理解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1句第1分句中对于有约定的共有物分割 (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但是约定并非绝对化, 确有重大理由允许请求分割。王利明教授认为重大理由通常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分割共有物会给共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主要包括:一是出现重大亏损, 如果不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遭受的损失会扩大;二是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讲, 共有财产如果不分别管理将会发生重大损害, 必须通过分割由共有人分别进行管理;三是由于共有人各方的原因导致共有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 这种原因多种多样, 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总结。
根据整理归纳的各地法院判决意见, 在有约定的前提下, 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主要指以下三种:第一种是不分割可能对其他共有人显失公平;第二种是不分割可能影响共有物的效益或商业利益;第三种是出现共有人或其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 出现经济危机急需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
对他人显失公平具体可以理解为比如共有人中有严重违约行为, 对其他共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严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不分割共有财产将对其他共有人显失公平时, 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例如扣女、顾广有等与顾广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 (2015) 浦民一 (民) 初字第41521号) .不分割可能影响共有物的效益或商业利益具体可以理解为比如当发生共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效率, 难以实现共有财产使用目的时, 任一共有人均可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4]例如甲乙按份共有一头耕牛, 方便耕地时提高效率, 双方约定3年内不能分割该共有财产。但是一年后在一个雷电交加的夜晚, 闪电将耕牛劈死, 此时甲乙任意一方都可以此为重大理由请求分割, 因为耕牛因不可抗力已经死亡, 没有办法实现共有财产的使用目的, 继续共有已经没有任何的意义, 反而会因此并不断产生纠纷。第三种重大理由是指财产权与人身权之间产生冲突, 在该种情况下人身权作为基本权利应当优先得到保护, 依重大理由进行共有物分割, 使一方共有人疾病得到救助, 缓解经济危机。
(二) 共同共有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重大理由"的理解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1句第2分句中的"重大理由"只适用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王利明教授认为这里的重大理由是指出现了即使共有基础依然存在但是需要分割的事由, 比如不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话可能会严重影响共同共有人的权益, 或者个别共有人需要离开家庭独自生活。共同共有人是因共有关系而形成, 所以基础关系消灭后自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是在共有基础没有消灭时, 出现了必须分割的重大理由, 法院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应予以支持。根据检索的案例来看, 这里的重大理由因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而有所不同。
1. 夫妻共有财产。
除共同共有人共有基础丧失外, 共同共有人还可以在共有基础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因重大理由而提出分割请求。这一规定其实为婚内析产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使得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分割共有财产。按照《婚姻法》一般理论和司法实践, 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以离婚为前提, 这就导致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可能的法律漏洞在婚内通过各种方式来侵吞财产, 使得另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 第九十九条的分割原则实际突破了传统的婚姻法边界。[5]《婚姻法解释 (三) 》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此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属于重大理由的情形, 这种做法很好地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利益。
2. 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一般因分家析产而导致基础关系的消灭, 此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在法院审判实践中, 针对基础关系没有消灭而产生的重大影响主要有三种理解:
第一, 共有人因家庭共有而形成共同共有时, 如果部分共有人的基础关系消灭, 其他共有人仍然存在共有关系, 但是由于关系不睦, 矛盾较深而无法共同生活等客观事情导致无法继续共有, 可以作为重大理由请求分割。例如在李A与徐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 (2013) 杨民四 (民) 初字第213号) 中, 诉争房产由李M、李A和徐X共同共有, 李M在未去世之前就希望分割共有物, 但是徐X一直不同意, 后李M死后, 原告李A与被告徐X之间因争夺诉争房产而矛盾加深, 日常关系十分不睦。这种客观情况导致共同共有人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 构成了共有物分割中的重大理由。
第二, 财产权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发生冲突时, 应优先保护后者, 当共有人因病失去劳动力和收入, 缺乏资金治疗治病, 可以作为重大理由请求分割。例如黄永年、钟丽娟等与黄永昌、黄结容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 (2015) 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45号) , 被告黄永昌将原告委托登记的房产私自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册, 成为了该套房子的共同共有人后又私自处分, 后因无法偿还债务该房产被申请查封。原告黄勇年和钟丽娟发现后, 向法院请求房产分割。由于四方当事人对诉争房产是共同共有, 其家庭共有基础并未丧失, 需要存在重大理由才能请求分割。本案中, 一方面原告黄勇年患有直肠癌, 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 治疗该病又需要大量医药费用;另一方面由于被告黄永昌的原因导致诉争房产被查封, 造成其他共有人的重大损失。以上两方面原因被法院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支持析产。
第三, 因部分共有人的行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时, 其他共有人可以依重大理由请求分割。此种情况仍以黄永年、钟丽娟等与黄永昌、黄结容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为例, 本案中黄永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就将共同共有物进行了处分, 并导致其债权人申请查封, 诉争房产无法使用, 效益严重遭到破坏, 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 法院认定为共有基础未丧失但存在重大理由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况。
六、共有人的责任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2句是对请求分割的共有人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并不是一般情况下请求分割财产时造成的损害, 而是专指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禁止分割后因重大理由需要请求分割以及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因重大理由而请求分割造成的损害。[6]因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很可能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减弱, 降低共有财产的价值, 因而可能会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害。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损失也可能是间接损失, 但是都是由于一方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时产生的,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 并予以赔偿。
关于共有人承担的责任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享有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共有人因重大理由请求分割, 并不是出于其过错, 因分割造成的损害应该是给予补偿, 而不是赔偿。这一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 但是无法全面地涵盖重大理由包括的情况, 并且不能很好地保护共有人的所有权。实践中, 部分情况确实与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人无关, 是因为另一方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请求分割时权利人是没有过错的;但是还有部分情况是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一方的原因, 比如身患重病急需用钱, 这时权利人是有过错的, 此时片面地说只需进行补偿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
[2]王利明。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3] 杨立新。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黄勤武。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法院报, 2008 (6) .
[5]刘青文。《物权法》第99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适用--来自德国法的启示[J].中德法学论坛, 2009 (7) .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