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我国民法原则之"霸王条款", 尤其在民法领域适用的广泛性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起到巨大作用。诚实信用由道德要求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最终成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 体现其内涵之重要性。文章简略探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沿革、适用并提出相应建议, 希望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建言献策。
关键词:民法; 诚实信用; 原则; 完善;
1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学界论说不一。第一种认为该原则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第二种认为其是人们进行交易行为的价值基础;第三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上的一般善恶的抗辩意义意义相同;第四种同样也是在学界较为推崇的一种: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考量。综合以上内涵观点, 依笔者看来, 其概念可总结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恪守承诺, 履行义务, 不得欺瞒他人、弄虚作假, 以满足对方当事人之合理期待的基本原则。
2 诚实信用原则地位及作用
2.1 诚实信用原则之地位
2.1.1 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市场经济创造基础性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最广泛应用于市场经济中的各项民事法律行为, 如合同交易、民事代理等。现代经济形式日趋复杂多样, 风险系数显着增加, 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为各种民事行为保驾护航。促使各方民事主体秉承主观心理的真诚信用, 保证主体客观行为的合法有序。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因某一主体的个人行为而改变, 因此在整个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2.1.2 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之代表
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来源在于其贯穿于民法制度的始终, 规制着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调整内容的根本性以及规制行为的广泛性体现了民事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志。当今时代以权利为本位, 如何平衡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成为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的重点, 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不仅缓解了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实现了民事主体行为之间主观诚信与客观积极行为的统一, 提升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可适用性。
2.1.3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诸原则中处于最高地位
当今民法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 虽然民法制度各项基本原则都有其侧重之处, 其同样也是整个民法体系不可缺少的部分, 但是其他任何一项原则都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平等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主体要求、自愿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交易基础、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适用的保障、公平原则则是诚信原则的价值追求, 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诚信原则适用的应有之义。
3 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
3.1 填补法律漏洞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发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因素, 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方式、效力等方面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局限。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难以规制之问题, 法律规则无法可依时, 诚实信用原则则可以对其进行填补。除此之外,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 法院同样可以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做出合理判决。
3.2 解释法律条文
现实中, 大部分民法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较为抽象化, 必须对法律条文加以解释, 而解释的过程中又不能做出超法律的类推解释等错误做法从而加大判决者的自由裁量权, 造成权力的滥用。在司法裁量过程中, 由于法官的知识体系、判决经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尽相同, 对于同一类民事案件责任之认定, 甚至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可能出现不同, 而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至关重要。一切判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明确法律的预测性和合理性, 在解决矛盾冲突的同时树立法律权威。
3.3 提供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前身是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种。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基础的高速发展, 其应用领域范围不断宽泛化, 最终以法律形式将其改造并适用, 其对我国立法领域、司法领域提供了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 促使民事裁判更加公平正义, 更具有民众接受性。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多样, 而法律的适用大部分仅针对社会生活中最普遍和最典型的情形, 但社会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非典型的特殊法律现象, 对法律的稳定性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此时诚实信用原则会为人们提供一种"社会妥当性"作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价值追求。此外, 诚实信用原则为公法手段介入私法秩序提供合理化支撑。裁判者在分析处理案件时应当以一个诚实善良人的角度出发, 准确运用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合理减缩其自由裁量的范围, 使裁判结果更加合情合理, 从而实现诚实信用之核心价值。
4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现状
4.1 民法总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之规定, 无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均需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当事人是何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内心真实效果意思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民法总则》将意思表示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明确了意思表示的要求。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149条、150条及151条之规定, 采取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手段逼迫对方当事人或者根据第154条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 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标准之一。
4.2 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商业交易中起到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成功等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贯穿于整个《合同法》规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之中。根据《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一是明确表明履约时间或不可撤销, 二是受要约人在信赖基础上实施相应履约行为。该条款的规定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适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 反之, 与其相对应的第29条至规定则是在维护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中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除此之外, 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律情形规与《民法总则》规定之内容相类似, 《合同法》同样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则直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4.3 物权法
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同, 该原则在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并非完全涵盖。在物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制度、共有制度、担保权制度等范围内往往能看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但在《物权法》物权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等章节则缺乏诚信原则的身影。除此之外, 对于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的关系理论学界有"手足论"与"异类论"之差异。"手足论"强调诚实信用与善意是一物之两面, 究其本源两者内涵相同:善意即诚信;而"异类论"则认为两者虽有相交, 但两者却兼具不同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如何判定民事法律案件的性质起到关键作用, 而善意是当事人对某一法律事实的认知程度, 并不易为裁判者所把控, 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某些情形在法律中拟制为不善意, 但由于拟制构成条件过于复杂, 最终难以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案件的解决。因此, 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存在较大差别, 不可同一而论。
5 诚实信用原则之完善
5.1 明确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基本构成要件之一, 对人们认知法律、指导法律案件、判定法律事实性质、促进法律法规的执行具有最根本性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准则规定在民商事法律中, 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其定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 其内容涵盖性、手段适用性比较抽象, 对于立法者都可能给出不同的概念, 而在司法操作中也仅是凭借裁判者的法律修养和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做出裁判, 如若没有清晰的概念很可能造成该原则缺乏统一判定标准, 造成使用上的混乱。
5.2 提高法律顺位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称为民法制度的一项"霸王条款", 但是在《民法总则》的规定顺位中, 该原则被排列在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后, 说明我国民事立法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做出, 其是否出于自愿还是符合公平都离不开诚实信用的考量。为了促进民事主体和谐关系, 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之顺位。而且仅提高该原则的地位效力性较小, 同时还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效力和重要性。
5.3 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2018年12月9日至11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创建培训会在北京召开, 国家发改委公布了诚信体系创建的基础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我国十六大明确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现代化诚信体系以来, 我国有效解决了社会中诚信缺失和信用滑坡的现象, 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更广泛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5.4 完善相关政府职能
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适用中, 相较于立法者和司法者, 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 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离不开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在司法执行过程中,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国家强制力的作用, 积极辅助司法部门。除此之外,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市场相关主体相互监督, 加强市场监管力度, 以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和完善构建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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